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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见义勇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2020-08-13孙千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1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损害赔偿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民法总则 损害赔偿 多元救济机制

作者简介:孙千茜,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91

一、区分受益方补偿与承担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公平责任

《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规定,“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应当”二字,说明法律对受益人设立了强制补偿义务,即当见义勇为行为人提出请求后,受益人不得拒绝。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由受益人给予补偿有承担公平责任之嫌,因为这种情况下救助方与受助方均无过错,是为了更好的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而在公平原则之下在双方之间分担损失,从而以滥用公平责任为由否认受益人强制补偿义务的合理性。显然,这种观点是对二者的混淆,受益人补偿近似公平责任,但毕竟不是。一方面,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具体民事领域的展现,即其效力只限于侵权民事领域,应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适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而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受益人显然不是加害人,双方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缺少适用侵权法中公平责任原则的根本前提。另一方面,承担公平责任要求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公平责任无需适用。但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并无此前提,只要无侵权人或侵权人赔偿不能,行为人就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无所谓自身受损害的大小。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强制受益人担责的理论基础,以滥用公平责任为由否定受益人补偿的合理性更是不成立的。毕竟见义勇为受益人并非加害人,与行为人之间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让受益人承担一定责任并非基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源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无偿性与受助人的受益性。无论行为人受损程度如何,都有要求受助人进行适当补偿的正当性 ;不论损失范围多大,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损失都有违公平正义,会产生负效应。“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来源并非基于公平责任或者无因管理,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 ,第183条为“受益人”设立强制补偿义务恰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是借助法律规定弥补道德对社会影响之缺失,遏制道德滑坡、重塑社会信任。

二、“受益人”界定问题

《民法总则》第183条对“受益人”的界定问题规定的并不明确,导致条文在司法实务的具体适用中存在争议。上文已述,受助人适当补偿的正当性源于其受益性,依文义解释,“受益人”应当是因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行为而获益的人,若真因此而获益,于法于情于理,都应给予适当补偿,基于现在各学者普遍认可的“特殊无因管理说” ,可以参考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的相关内容。问题就在于,实务中不乏有受助人没有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避免损失,更有甚者还有加重损失,即出现了无效救助的情况。笔者举一例说明,某饭店大堂起火,饭店老板正在尝试扑灭之时,一“热心肠”顾客甲为救火,冲进厨房顺手拿起一盆“水”就冲进了火海,结果盆里装的是油,导致火势更旺,甲自身也因三番两次冲进火海的救助行为有小部分烧伤。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受助人是否还可归于“受益人”并根据《民法总则》第183条对救助方进行适当补偿的问题就值得商榷了。

目前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界定有两种标准:主观与客观。主观标准基于见义勇为行为人救助时的意图 ,仅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无偿的自愿救助行为;客观标准则基于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即见义勇为应通过受助人是否实际受益来认定。二标准都有合理之处,相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主观标准,即,在不考虑具体补偿范围仅就界定“受益人”的标准而言,应该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而不是见义勇为的结果。

诚然,客观标准以行为实际效果为判断标准,明确且符合文义,若以此为据,实务中法官判定“受益人”将更为便宜。但它的不当之处也显而易见:其一,会加剧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评价矛盾。一般而言,在无因管理中,只要事务管理方式有利于本人,不论结果如何,管理人均可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即使事务管理没有发生有利于本人的效果,遭受损害的管理人仍然可以主张赔偿 。相比之下,见义勇为情形更具紧迫性与危险性,行为人承担着更大的风险与不可预知的成本,理应比无因管理人受到更完善的保障。在无因管理都不以事务管理发生实际效果为前提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中对“受益人”的界定更不应该以其是否实际获益为据。见义勇为是否产生实际效果,应只作为认定具体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之一。其二,法律不该是冷冰冰的,在民法的字里行间应该兼顾情理体现人文关怀。当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未取得实际效果,比如张某为保护一女子李某与犯罪分子王某搏斗,但王某依然将李某杀害并至张某重伤,若以客观标准为判,则张某在王某賠偿不能的情况下,也无法请求李某之家属提供补偿。此案中,张某在面对陌生女子遇难的紧急情况,勇敢地挺身而出与歹徒殊死搏斗,其仗义施救合乎“情”,应受补偿合乎“理”,却因客观标准的限制而被“法”所抛弃,这样的结果实在难以服众。其三,客观标准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人”需要。市场经济发展,利己主义当道,人们的每一次选择往往是经权衡利弊自我博弈的结果。在现代人的经济意识中,见义勇为固然在道德层面值得采取,但若法律层面既鼓励“救”,又要求“救好”,则显示出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足够经济的选择。不难理解,人们在衡量之后很容易发现仅出于道德感的施救极有可能使自己卷入复杂纠纷承受原本与己无关的责任,从而宁愿遭受道德谴责与舆论压力也要作出见危不救这样一种次优选择 。因而,从现实角度出发也应该将客观标准这样一种略显无情与死板的标准摒弃。

综上,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即使未能减少损害,也应将受助者认定为“受益人”。毕竟见义勇为往往建立在情况紧急基础之上,要求行为人在短暂时间内作出最有效的反应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害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同时会极大地打击人们自愿救助的积极性,客观上有违立法初衷。根据法解释学,当法条从文义上解释稍显含糊时,可以在不超过文义解释范围内,运用其他解释方式来帮助理解法条,比如目的解释。通过观察“好人法”的几个条款,我们不难感受到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帮助形成互助互爱的社会风气,就目的解释弥补文义解释的不足而言,也应该在确定具体补偿金额之前,先对“受益人”作出广义界定。具体到上文饭店失火案件,若饭店火势愈燃愈旺隐隐有难以控制的趋势,面临十分紧迫的危险,甲在没有法定与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顾自己利益,没有选择躲避而是“热心肠”的自愿实施帮助行为,是一种高尚的举动,应就其值得称道的主观意图将饭店老板先定性为“受益人”,至于要承担多大的补偿责任待下文再作讨论。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选择适用与补偿范围问题

本文对“受益人”持广义界定,但让广义的“受益人”为未减少其损害的救助人进行全部补偿是不合理的。比如上文中的“受益人”饭店老板并未因救助人甲的热心救助行为而削弱了火势减小了损失,让饭店老板对甲的全部损失负责于理不合,是以公平的名义行不义之事,很难保证“受益人”不会心存怨言。因此,在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同时也不能无视受助人,应以同样平等正义的理念去对待,这就涉及到一个补偿范围的问题。

在分析补偿范围之前,笔者先就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问题作简要论述。二者存在许多共通之处,比如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是为他人利益实施帮助行为,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这样的主张也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可,笔者从之。但在部分问题上二者存在评价矛盾,不仅体现在上文阐释的以客观标准界定“受益人”略微不当的问题上,也体现在费用的补偿问题上 。

《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了无因管理行为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此处的“必要费用”没有其他限制,只要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并为此支付了必要费用就可以主张费用的返还,且为全额返还。相比之下,《民法总则》第183条所要求的“适当”二字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后者填补损害功能弱于前者之嫌,且由于行为人在请求“受益人”补偿时还可能需要先举证证明侵权人赔偿不能,因而后者的证明责任也严于前者 。理论界对于见义勇为在某些程度上被视为特殊的无因管理的主张的存在就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自愿救助行为后,在选择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的法条运用问题上存在难度。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往往具有紧迫性,且见义勇为多涉及人身与财产两方面权益,比之无因管理,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这也体现出立法单独设置见义勇为条款的实践意义,因而,这部分学者主张处理见义勇为有关问题时应严格依照《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进行。但实务中难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乙丙二人分别为他人利益实施了帮助行为,乙的行为满足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损失获全赔,相比之下,丙的情形更为紧急与危险,符合见义勇为构成要件,却仅受到部分补偿,损失未能得到完全填补。可见,在侵权人赔偿不能情形下,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一概适用第183条进行填平有失偏颇。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人只能行使特殊请求权而不能任意行使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学者,虽然严格遵循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其实是从侧面认可了见义勇为行为人本应在评价上具有更高的妥当性却在法律地位上弱于无因管理人这样一种不正当的现状,这是陷入了一种思维定式而缺乏变通的。另外,还有持此观点的学者理由在于,在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人身损害情形下,让同样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助人为其全部损失负责并不公平 。如此说来,在一般的无因管理中,事务管理的正当性可能远不及见义勇为,却要求本人返还全部费用,岂不是更不公平?

依笔者之见,对于上述两个条文应针对不同情况选择适用。见义勇为是义利之辨,重点在于“勇为”;而无因管理重点在于管理的合理性。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恰当,符合受助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使受益者少受甚至免受损害,此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无太大区别,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全部补偿”似乎更利于加强对“英雄”的保护;但若行为人救助行为不当、有勇无谋缺乏合理性,没有使受助人减少损害或是有其他获益,则适用第183条对行为人进行“适当补偿”更能兼顾双方利益体现公平原则 ,毕竟受助人在见义勇为中也往往处于人身或财产权益面临侵害或是已经遭受损失的不利地位,不应再让其承担更大的补偿责任,否则有二次伤害之嫌。就上文“饭店失火案”而言,若饭店起火并非由第三人导致,即,不存在侵权人,则应由饭店老板对甲的损失承担一定的填平责任,至于适用见义勇为还是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则要具体分析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一般人普遍具备的常识,甲在从厨房找“水”时应当意识到柴米油盐为此处必备物品,且油与水色泽具有明显的不同,一般人可以在短时间内轻易分辨,甲在对救火物品的选择上应下意识地进行区分再拿取,而实际情况是:甲在施救时完全没有考虑厨房桌上摆放的液体可能是“油”这种情况,贸然泼洒,救助无效且致自身受损,是不当的救助行为,适用第183条要求饭店老板对行为人甲进行“适当补偿”即可。

另外,第183条规定的“适当”一词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在实践中补偿数额的具体确定上仍未有统一标准,“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所获利益为限,理由在于:受益人可以用于补偿见义勇为的财产正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使其免于受损的部分,只有在该范围内由受益人补偿,对受益人来说,才不至于构成过重的负担 。此观点笔者无法认同,一来未能考虑到行为人的受损范围和本地生活标准 ,可能无法真正达到救济行为人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二來未能兼顾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无法保证受益人真的可以实现“适当补偿”从而使行为人权益得到救济。再者,从立法史来看,《民通意见》第142条与之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均对受益人补偿范围做出限定,《民通意见》要求法官根据“受益人受益多少和经济状况”裁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受益人适当补偿只能在“受益人受益范围内”,对补偿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然而,在随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与《民法总则》中,相关条文仅规定了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却并未将补偿范围限定在“受益范围内”,给了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从以上立法的变化中,我们不难感受其中的立法倾向,更有理由推断立法者作此变化意在告知法官确定受益人适当补偿范围时应作灵活考量而不局限于受益范围。总之,“受益人适当补偿应以受益多少为限”这样的理论主张根本难以站住脚跟。

笔者认为,关于补偿范围的“适当”,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应是确定补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但不应该拘泥于此,更不应该以此为限。实务中,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该综合考虑受益人受益范围、救助人受损范围、本地生活标准以及受益人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确定方为合理。

四、结语

见义勇为行为人对毫不相关的陌生人积极援助是传承社会良好道德风尚,因此致自身遭受损失已是不该,若再因侵权人赔偿不能而得不到充分救济,让行为人自身承受因救助行为带来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会使英雄心寒,有损社会信任。《民法总则》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相关条文的颁布为当前“被讹怕了”的民众打了一剂强有力的预防针,但是条文规定的含糊不清与立法空白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从而产生诸多争议,以上仅是笔者针对第183条相关问题提出的一点思考和浅薄建议,所涉问题的解决还需要社会各界给予持之以恒的关注,以求相关法律法规在未来更加健全与完善,强化我国法律实施效果,从而对民众的行为做更加积极有益的引导。

注释:

王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8(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289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但小红.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兼析《民法总则》第183条和184条规定[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5).

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J].法学家,2016(2).

柳洁,邱房贵.见危不救行为的博弈论分析[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8(5).

韩煦,杜生一.用法律之光照向无处安放的善良——从“见危不救”到“见危能救”之法律保障[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4).

肖嘉荔.见义勇为的民法分析——以《民法总则》第183条、第184条为中心[D].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宝昌与柴佑等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紛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曲少民终字第8号。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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