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与著作权保护路径
2020-08-13周东来
关键词 有声读物 演绎作品 独创性
作者简介:周东来,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82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智能化科技的迅速发展,数字阅读行业也处在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而有声读物能够很好的适应多种数字化阅读场景,更能符合当代快节奏生活的需求,在数字阅读行业中的发展情况尤为引人注目。在有声读物产业发展形势大好的背景下,有声读物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频频发生。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至2019年6月1日为止,全国有声读物涉著作权侵权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就达到178件。除此之外,还有大量通过诉讼外协议和解方式解决的侵权纠纷。
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一来是有声读物产业自身产业链条长、授权环节多,内容比对不易等性质,使其维权困难,易构成侵权;二来是由于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不明,易导致授权不清,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借用法律手段保护相应权利之时存在着较大障碍。因此下面就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问题以及不同类型的有声读物如何保护的问题上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
想要将有声读物的概念准确地确定下來,无疑是困难的。从载体来讲,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声读物的载体也一直在改变之中,但无论是哪一种载体,最后呈现的都应该是一种音频形式,是一种录音制品。从内容上讲,有人将有声读物简单地界定为有声书即一定要在书籍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狭隘。有声读物可以是主要以书籍内容为基础的音频也可以是原创性的新作品。而对于首次便以口头方式表达出来的作品,只要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便可清楚地认定为口述作品进行保护。故而,在本文中,主要讨论的有声读物指的是一类以书籍内容为基础的制作的录音制品。
要探讨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问题,最为关键的是看其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一)有声读物独创性认定时考虑的因素
独创性是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我国虽未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明确的界定,但一般认为独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创作过程的独立性,一个是创作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即作品应当是具有某种属于作者本人特有的东西,如语言和逻辑、选择和编排等 。具体到有声读物,它的独创性就一定是相较于原作品要有明显的特征,而这种对于原作品改变的程度,在什么程度上是改编而在什么程度上应认定为复制呢?笔者认为,可以先从影响有声读物独创性的相关因素入手。
从原书到有声作品的转换形式来看。现在市面上的有声读物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制作模式,一种是由人声经过朗读、录音之后形成的有声读物,另一种是由机器或是AI进行智能阅读的模式制作而成的有声读物。前一种类型,因其将原始文字,通过朗读者的演绎,加上后期可能会对文本进行编排和添加各种音效,所以有可能够成演绎作品。而后一种类型往往只是单纯将文字转换为数字音频,不存在对于原作品的任何改动和变动,因而只是对于原作品的复制。
从有声读物的时长来看,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虽然没有时长的限制,但时长越短,对于其独创性的认定就越困难,时长过短会导致其能够进行个性表达的选择空间变得狭窄,使得表达趋于相同,从而降低独创性的可能 。
从在有声读物中添加的其他元素来看。笔者认为这些音效、音乐的添加固然是对原作品作出了一些改变,但要看其运用编排是否达到了形成新作品的程度,才能认定其独创性。就比如在文字作品中添加上插画,并不代表着就会形成新的作品,而是原作者和插画作者就其文字作品和绘画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二)有声读物构成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有声读物是否构成演绎作品,是实务界讨论得最为广泛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复制行为与演绎行为定义的区别与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两方面来确定。
首先,虽然学界对于演绎行为和复制行为的区分没有一个准确地界定,但一般认为演绎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定:第一,演绎作品对已有作品的依赖性很大,并保留了原作品具有的独创性特征;第二,演绎作品必须体现某种独创性。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与原作品的区别上,也体现在其添加的元素是否能够体现出创造性劳动上。
其次,从制作过程来说,一般的有声读物是由自然人朗读之后,进行录制,再通过后期制作形成的。对于朗读行为,根据前文所知演绎作品应当在保留原作品具有的独创性特征且对原作品的改变体现了新的独创性。朗读行为是人人皆可进行的行为,即便是因语音语调差别会有所不同,但在未改变文本内容的前提下,并未对原作进行重大改变,无非是改变了一种形式载体,其区别的实质与纸质书籍和电子书籍间的区别是相近似的。因而,不能认定朗读行为便是创作行为。对于录音行为,录音行为没有任何独创性体现之处,应当属于复制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行为也是复制的形式之一。对于后期制作的行为,前文也已说明,要看其运用编排是否达到了形成新作品的程度。
由此可见,有声读物是否构成演绎作品的标准是其内容是否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演绎。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因涉案有声读物与原文字作品在内容和表达上没有改变而对该有声读物认定为原作品以录音制品形式存在的复制品 。
二、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根据有声读物的法律定性不同,应当选择不同的著作权保护路径进行保护。
(一) 构成演绎作品的有声读物
对此类有声读物著作权的保护,可以根据一般演绎作品的保护模式进行保护。其涉及到的权利主体,包括原作品作者,有声读物制作者(包括作为表演者的朗读者)以及有声读物的运营平台。为避免互相之间的侵权,三者之间应当以合同进行有效的授权,即有声读物制作者在进行改编制作时应当获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而有声读物运营平台对其进行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应当获得原作品作者和有声读物制作者的双重授权。其授权的范围主要是改编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作为原作品复制件的有声读物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声读物的保护主要包括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两方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录音制品指的是“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因此,将文字作品转化成有声读物一般都可界定为是录音制品。而对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相应的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取得了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才能作为录音制作者取得录音制作者权。普通的用户自制的有声读物,可能不享有录音制作权。
朗读是一种表演行为,因此朗读者自然能够获得表演者权的保护。这也意味着那些个人制作上传的有声读物可以因表演者权而受到相应的保护。
(三)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的具体路径选择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说明,根据有声读物的性质,对其进行保护,但是在实践中最为关键的还是如何构建一个有效、便捷的保护模式,也就是一个具体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我国学界对于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的具体路径构建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的合作模式,即原作品作者与有声读物内容制作者相合作,原作者将作品的相关权利许可给有声读物制作者使用,有声读物制作者在制作完成后再将其上传到合作的运营平台上,更多的时候运营平台和内容制作者为同一组织,这也就减少了许可授权的困难,避免了侵权纠纷。这种传统的“点对点”模式,显然存在着效率不高等缺点,而且在网络时代,是否能够直接知道作品的原作者进行授权也是一大难题。除此之外,在原作者签订许可合同时,往往是会收取高额的一次性的许可费,而这个高额的许可费使得有声读物服务商不得不将这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若要坚持该种模式,就应当完善授权方式,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 。
另一种模式是借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有声读物进行保护。根据著作权自动取得的特点,再加上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使得著作权侵权变得更为容易,著作权个人想要去维权显得越发的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足,但不可否认,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有声读物的保护依旧有着其天然的优势。首先,对于一个既包含着文字内容的朗读音频又包含著各种背景音乐的有声读物来说,分别向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进行大批量的快捷授权,可以大大节约授权的时间成本;其次,随着有声读物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立一个有声读物著作权管理集体组织也是有其必然性的。在2014年,由多个单位共同组建的中国听书作品反盗版联盟便已经成立,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个数字化、一体化的有声读物著作权管理集体组织,以此来解决授权许可、利益分配、侵权救济、防盗版的技术措施革新等等问题,以更加便捷和高效地为有声读物提供保护 。
三、结语
有声读物作为一种新的阅读模式,满足了多场景阅读和适应碎片化阅读的数字阅读发展趋势,行业发展前景广阔。但在行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侵权纠纷也是频频发生,这与有声读物的种类繁多,无法统一定性有一定的关系。但通过有声读物的内容是否完全“照搬”原作品,可大致将有声读物定性为以录音制品形式存在的原作品的复制件以及演绎作品两种法律性质。而根据有声读物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在选择保护路径上略有区别,从更加具体的层面讲,构建有声读物著作权管理组织对其进行保护和管理最为有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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