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过误失坐官案”所见官吏职务犯罪的再探讨
2020-08-13朱潇
[摘 要]秦代将官吏的行政职务犯罪,按其性质分为“犯令”“误”及“坐官”等类别。为对这些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追责,官方形成了“累论”与“相遝”两种处罚原则:性质相近之职务犯罪按照“相遝”以最重一罪论处,而性质不同者则据“累论”“数罪并罚”。上述情形显示,秦代的官吏问责制度已达到较为周延的程度,并对后世产生了影响。该文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
[关键词]职务犯罪;“犯令”;“坐官”;“累论”;“相遝”
[作者简介]朱 潇(1985—),女,江苏沛县人,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中国法律思想史教学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 K204.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9324(2020)28-0105-04[收稿日期] 2019-09-03
古代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或源于私心杂念,或因为疏忽大意,其主观恶性与危害后果虽不尽相似,但都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官吏问责机制十分必要。秦代官方以法家学说为基础发展其文官体系,形成了较完整的官吏督责机制,并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使“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国方略落到了实处。近年来,对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深入探讨的学术成果蔚为可观(1)。不过利用新出简牍对秦代官吏的失职问责机制进行再探讨仍有必要。如《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暨过误失坐官案”是追究官吏行政失职责任的真实案例,为研究秦代官吏责任的认定与处罚原则提供了新的资料。这则案例反映了秦代官吏行政失职行为的种类与处罚原则,使分析秦代官吏失职问责的案件实例成为可能。
“暨过误失坐官案”抄录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的第一卷简册中,案例保留了原始文书格式,案件所涉日期、人名均为原貌。这是一件县向郡奏谳的案件,当事人暨认为县府查明的若干公罪均属“过误失”或“坐官”,彼此牵连,不应“累”论。县府也承认审理存在疑难,故而上谳以求判决意见。经复查,官府发现暨共有八项失职行为(“八劾”),其中二项属“小犯令”,一项为“大误”,其余为“坐官”“小误”,“皆相遝”,并最终提出了“赀暨一甲,勿羸(累)”的判决意见。从本案的官吏失职问责实践看,秦代对官吏责任的追究可谓细致入微,对责任的定性及处罚原则亦有周密规定。
一、岳麓秦简中的官吏失职行为
“暨过误失坐官案”司法文书显示,当事人暨在任职期间共有八项失职行为:“……权;溪卿(乡)仓天窓(窗)容鸟;公士豕田橘将阳,未(斥)自出,当复田橘,官令戍,(録)弗得;走偃未当傅,官傅弗得;除销史丹为江陵史;未定(?);与从事廿(二十)一年库计,劾缪(谬)弩百。凡八劾。”(96-97简)[1](P145-146)由于简文残断,八劾的具体事实未能全部得以保存,目前仅能获知其中的六劾。不过,审理者最终将上述八劾分别归类为“小犯令二,大误一,坐官、小误五”,亦即职务过失、重大差错,及因其他相关官吏的过错而受到的职务连坐。纵观以上八项违法事项,可知均属官吏在履行行政职务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而据其归类可推知,秦代官方将官吏的行政失职行为大致划分为“犯令”“误”及“坐官”等类别。
从睡虎地秦简的其他律文可知,“犯令”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主要出现在行政事务领域。如《秦律十八种·仓律》57简:“日食城旦,尽月而以其徐益为后九月廪所。城旦为安事而益其食,以犯令律论吏主者。”(2)在此律文中,主管官吏违法为从事轻劳役的城旦增加口粮分配,即使未对官方资产造成重大侵损,也应以“犯令律”论处。《仓律》所涉之“犯令律”,指向应与《法律答问》142简“廷行事皆以‘犯令论”之“犯令”指向相同,推测或为秦代专就“犯令”之罪设计的律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犯令”之前还会加入“大”“小”等定语以区分恶性程度。如《法律答问》144简:“郡县除佐,事它郡县而不视其事者,可(何)论?以小犯令论”(3),既然被征辟为本郡县的佐,就不得再往其他郡县就职,违者视为“小犯令”予以惩处。在“暨过误失坐官案”现存的六劾中,“溪卿(乡)仓天窓(窗)容鸟”与“除销史丹为江陵史”两劾属于违犯禁止性律令而导致的失职行政行为,应属官府所言的“小犯令”。
“误”一般指写错、数错等技术性失误,秦简中常见的失误行为有“误不当律令”“上禾稼租志误少”等,汉简也可见“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而误多少其实,及误脱字,罚金一两”等(4)。由于基层官吏从事大量的律令适用、文书往来、会计核验等日常工作,虽然尽力勤勉认真,失误也在所难免。以上律令规定的“误”的行为,应是当事人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了错误结果。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误”又区分为“小误”与“大误”。《法律答问》209简规定了大误的标准:“可(何)如为‘大误?人户、马牛及者(诸)货材(财)直(值)过六百六十钱为‘大误,其他为小。”(5)由该答问可推知两方面结论:其一,“误”应多与财物会计核验有关;其二,“误”以660钱为界限分为大小两等,此或影响“误”的责任等级。在“暨过误失坐官案”中,“与从事廿(二十)一年库计,劾缪(谬)弩百”应属一次较为严重的“误失”情况。
第三种官吏的行政失职行为是“坐官”,岳麓秦简整理小组将其理解为“公务上的连坐罪”[1](P150)。不过对比其他秦汉简牍文献,“坐官”或应作“因官事而获罪”理解。“坐”为“获罪”之义,在秦汉简牍中常见,如《秦律十八种·金布律》81简“县、都官坐效、计以负赏(偿)者”,即县、都官因点验物资、会计犯罪而应赔偿。“官”可理解为“官吏职事”,《法律答问》61简“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即为文例,何四维先生将此句解为“不尽本职而为奸邪之事”(6)。《秦律十八种·金布》83简“吏坐官以负赏(偿)”,《效律》55简“如令史坐官计劾然”,《二年律令·贼律》35简“吏坐官当论者,毋遝免、徙”等简文中的“坐官”,也均可理解为“因官事而获罪”。在“暨过误失坐官案”中,现存清晰内容的“公士豕田橘将阳,未(斥)自出,当复田橘,官令戍,(録)弗得;走偃未当傅,官傅弗得”属于“坐官”或“小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犯令”与“误”,目前秦汉简牍中尚未得见关于“坐官”的概念解释。该罪名似更类同于某种兜底条款,大多数因官职公事而获罪的情形均能被该术语概括。
二、秦代官吏失职行为的基本特征
从“暨过误失坐官案”的司法文书来看,在秦始皇廿一年六月至廿二年十月不到半年的时间里,暨因行政职务方面的原因,先后受到八次追责,明显过于频繁。这固然由于暨本人在履行职责时疏忽大意;而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秦法网之严密,在吏治方面事无巨细、有过必究。
(一)受到追责的均为行政违法行为
纵观“暨过误失坐官案”所涉“八劾”,均属官吏在履行行政职务时未能尽责,或办事错谬,或疏忽大意;虽然情节轻微,但也给国家财产及统治秩序带来损害。如此行政失职行为确应追究责任。虽然秦汉时代的地方官吏大多兼具行政职务与司法职务,但就律令规范而言,国家对行政责任与司法责任的区分仍是十分明确的。譬如同样是违犯禁止性律令,或是违法不作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分别就行政履职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犯令”与“废令”,而在追究司法责任时则分别设置“纵囚”“不直”或“失刑”等司法职务犯罪。从《法律答问》142简规定的“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也)”推测,这两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违反禁止性法令规定,即“令曰勿为而为之”;后者则指当事人的不作为,即“令曰为之而弗为”。这两种行为的处罚原则相近,按照规定均依据“犯令”论处。
(二)不一定具有过失的主观状态
在司法文书中,暨将自己的各种失职行为表述为“此过误失及坐官殹(也)”(95简),其申辩的核心在于暗示暨所犯“八劾”并非有意为之,更非谋求私利,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亦有学者据此进一步推测,本案量刑采用“相遝”原则,原因亦在于所有失职行为均属过失犯罪[2]。不过,暨在申辩中提出“非敢端犯法令,赴隧以成私殹(也)”,“法令”原简文作“灋令”。在秦汉简牍中,“灋”通“废”是极为常见的用法,因而“灋令”或应解为“废令”(7)。参考《法律答问》142简“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的记载,或可推测此处“灋令”指向的是“小犯令”的两劾。故而并不能從暨的自我申辩中得出其所犯八劾均被认为是过失所致的结论。况且就“八劾”的内容而言,“溪卿(乡)仓天窓(窗)容鸟”“除销史丹为江陵史”两劾或可推测为“小犯令”;“与从事廿(二十)一年库计,劾缪(谬)弩百”当属“大误”;其他五劾当分属“坐官”“小误”。就性质而言,虽然“小犯令”和“大误”有可能是因为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行政失职,但无论是“当复田橘,官令戍,(録)弗得”还是“走偃未当傅,官傅弗得”均无法排除其具备主观故意的可能。
三、关于官吏问责处罚原则的争论
“暨过误失坐官案”关于“累论”与“相遝”的讨论,为研究秦代官吏问责的处罚原则提供了珍贵实例。学界普遍认为“累论”与“数罪并罚”类似,“相遝”则属于重罪吸收轻罪(8)。然而关于本案对处罚原则的最终选择的原因,学者的观点出现了分歧。一是,秦律关注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并明确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本案之所以出现采纳“相遝”原则的第三次判决,或许正与暨所坐“八劾”均为疏忽过失所致[2]。二是,“不同罪行之间不能‘相遝只能‘累论,而同一罪行之内可以‘相遝”[3](P21),本案所涉的两种处罚原则实际上均被适用于部分犯罪。“却曰”所在的1205简才是司法文书的末尾,亦即此案的最终判决[3](P16-25)。
从“暨过误失坐官案”的判决来看,秦代在追究官吏的失职责任时,会在“累论”与“相遝”两种处罚原则中进行选择:对于犯罪性质相近者,以其中情节最重者论罪;而性质不同者则分别论罪,最终采用“数罪并罚”的方式确定刑罚。采用这样的原则,既可以保证犯罪人的行为均受到应得制裁,又能防止因刑罚畸重带来的冤抑。由此可见,秦代官吏问责机制的处罚原则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
不过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暨过误失坐官案”的“八劾”无论行为方式还是主观状态,都没有完全类似之处,那么为何会出现“相遝”还是“累论”的论争呢?其原因或许能够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如吴雪飞先生所言,“暨之犯罪约五项,然对其之举劾却有八项之多”(9)。据案例文书97—99简的内容,暨的部分犯罪被重复举劾,这正是暨认为八劾“相遝”的原因。因此“相遝”“累论”确实涉及“罪数”问题,但其主要含义是对同一行为只论一罪,不应重复论罪(10)。此说有一定合理性,但因本案简牍存在残断现象,在已经明确的暨的五项失职行为之外,尚有三劾的内容不明,因此也不能排除“累论”是依据八劾内容而非举劾次数的可能性。
其二,如苏俊林先生所言,在本案八项劾罪中,“‘小犯令‘坐官‘大误‘小误之间不能‘相遝,而须‘累论,两次‘小犯令和四次‘小误则可以‘相遝”。也就是说,暨的“八劾”中,既有部分劾罪须以“相遝”原则处理,也有部分劾罪需要“累论”。两种原则均不适用于全部罪行。苏先生的观点亦颇为合理,充分说明了案件判决的由来。
不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性。《二年律令·具律》99简规定:“一人有数罪殹(也),以其重罪罪之”,虽然此刑罚原则出现在汉初律文中,但就现有简牍文献而言,秦代也是以“重罪吸收轻罪”作为基本量刑原则的。“暨过误失坐官案”文书提到“累论有令”,说明秦律中应是存在有关“累论”的规定的。据暨的申辩“不幸过误失,坐官弗得,非敢端犯灋(法)令,赴隧以成私殹(也)。此以曰羸(累)重”反推,秦代的“累论”原则或应具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的特点。另外,《法律答问》49简现存一件“数罪并罚”的例子,或为“累论”的表现:“诬人盗直廿,未断,有(又)有它盗,直百,乃后觉,当并臧(赃)以论,且行真罪、有(又)以诬人论?当赀二甲一盾。”(11)“并赃以论”就是合计赃值论罪,“行真罪,又以诬人论”则是先以盗百钱论罪,再以诬告论处。根据“当赀二甲一盾”的回答,可知官府采用了对罪犯的盗罪与诬告罪分别论刑、数罪并罚的原则(12)。此案件中罪犯所犯之“盗”与“诬告”二罪固然性质不同,但简文中“乃后觉”的条件也不容忽视。这说明“盗”与“诬告”二罪并非同时发觉,而是“诬告罪”的审理正在进行的过程中,盗窃罪才案发。如此则处于不同司法阶段的两罪只能分别计赃、分别论处。
据此我们能够总结出“累论”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其一,在官吏出现行政失职行为的场合,可能适用“累论”实施并罚;其二,官吏所犯数个行政失职行为的性质不同,并非同类犯罪;其三,这数个行政失职犯罪并非同时案发,已经无法通过一个审判程序处理,只得分别论处。故而综合上文,“累论”是否等同于“数罪并罚”,“相遝”是否等同于“以重罪罪之”,“累论”与“相遝”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案件类型?这些问题根据现有资料,似乎均难以定论。仅就“暨过误失坐官案”而言,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累论”与“相遝”原则适用于官吏行政失职行为的问责场合,在“犯令”“大误”“坐官”“小误”的同类型犯罪之间,应当适用“相遝”而非“累论”原则。而在“犯令”“大误”与“坐官小误”之间,因这些举劾正通过同一个审判程序予以处理,故而按照基本刑罚原则:对于身犯数罪者,以其最重之罪定罪量刑即可。
四、秦代官吏失职问责的影响
综合上文所述,秦代的官吏行政职务犯罪问责的制度设计已经较为严密,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秦律明确规定官员的行政失职行为分别触犯“犯令”“废令”“误”及“坐官”等罪名,这显然是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对官吏的行政失职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分别适用“累论”或“相遝”的处罚原则,也同样体现了国家问责官吏的科学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暨过误失坐官案”的当事人在强调自己的过误失属于“相遝”时指出:“不幸过误失,坐官弗得,非敢端犯灋(法)令,赴隧以成私殹(也)。此以曰羸(累)重。”(102-103简)[1](P147-148)据此陈述或可推测,适用“累论”原则需要“端犯灋(法)令,赴隧以成私”的要件,而此情形似乎仅能出现在官吏犯公罪时。故而或许将“累论”与“相遝”暂且视为适用于官吏问责情形下的处罚原则,是比较谨慎的做法。
目前可见的存在于秦汉律令与司法文书中的官吏行政职务犯罪及其刑罚原则,在唐律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传承与整理。如《唐律疏议》关于官吏失职犯罪的律条,均围绕着“罪”与“刑”分别规定和阐发。《职制律》成为处理官吏失职、渎职行为的主要篇目,《杂律》则将难以归类的失职犯罪归入其中,涉及市场管理及奸罪等方面的官吏失职犯罪。唐律也提供了富有逻辑的职务犯罪罪名和应受刑罚的条件。比如对于职官值班脱岗和应当值宿而不值者,各笞二十,若是“通昼夜者”,则“笞三十”;官吏的身份不同,处理也有区别:“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13)
区分故意与过失、公罪与私罪,也是唐代处罚官吏职务犯罪的基本原则。《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14)类似的律文规定数量颇多,可见对官吏故意的职务犯罪的刑罚明显重于因同类过失犯罪。唐律对官吏的职务犯罪同样区分“公罪”与“私罪”,对于“赴隧以成私”者,所施用的刑罚明显较公罪为重。这种区别公罪與私罪的目的,是“对官吏在公务活动中的过失犯罪体现一定的从轻处罚的精神,而对官吏不因公事的犯罪,以及虽在公务中但并非过失的犯罪则不予轻处”(15)。
比较秦、唐两代关于官吏失职犯罪的规定与刑罚,不难在唐代关于渎职罪的法律中发现一些秦朝法律的原型;而且若是深入相关法律的立法原理,亦能发现法家原则在本法律领域的持续性影响。顾炎武曾经评论道:“汉兴以来,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世之儒者官及于累论秦,即以为亡国之法,亦未之深考乎!”(16)其言甚是。秦代所设计出的官吏问责规定确为后世继承其核心原理,至少成为了中华帝国官吏治理法规的基本原则。
注释
(1)譬如艾永明在《官员问责:秦律的规范及其评析》一文中,指出秦建立官员问责制是由于“官员问责是治国理政的枢纽环节,是维系君臣关系的必由途径,是实施‘循名责实方针的需要”.华雁的《秦简中关于官吏的法律责任》则按法律责任的性质将之分为“犯令”“连坐”“课殿”三大类.程维荣在《秦国官吏法律责任述评》中将官吏的法律责任概括为执行上级指示、保举官吏、公物管理以及劳役监管和司法审判等方面。
(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4页。
(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27页。
(4)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4页。
(6)A.F.P.Hulsewé, Remnants of Chin Law, Leiden E.J.Brill, 1985, p.137。
(7)这种可能已为整理者指出,“犯灋令”句读为“犯、废令”,即犯令与废令.详见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第152页。
(8)参见张伯元:《“累论”与数罪并罚》,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8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49—54页;张韶光:《岳麓秦简(叁)“暨过误失坐官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黑龙江史志》2015年第5期,第18—19页;吴雪飞:《读秦简杂识七则》,载《简帛》第12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版,第112—113页;苏俊林:《岳麓秦简〈暨过误失坐官案〉的议罪与量刑》,《史学月刊》2019年第8期,第16—25页.笔者也曾以岳麓秦简“暨过误失坐官案”文书为基础探讨“累论”与“相遝”两种处罚原则的基本涵义.详见朱潇:《岳麓书院藏秦简〈为狱等状四种〉与秦代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9)吴雪飞:《读秦简杂识七则》,第112页。
(10)详见吴雪飞:《读秦简杂识七则》,第112—113页。
(11)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5页。
(12)据《龙岗秦简》相关规定,犯盗罪赃值在22~109钱之间,当处“赀二甲”;而赃值在1~21钱之间者为“赀一盾”.《法律答问》所载之情形,盗百钱判处赀二甲,诬告他人盗20钱,反坐当赀一盾.可知“赀二甲一盾”的判罚是将盗与诬告二罪并罚的结果。
(13)(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82页。
(14)(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第573页。
(15)錢大群、郭成伟:《唐律与唐代吏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
(16)(清)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花山文艺出版社1990年版,第587页。
参考文献
[1]朱汉民.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叁)[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8:145-150.
[2]张韶光.岳麓秦简(叁)“暨过误失坐官案”的法律适用问题[J].黑龙江史志,2015,(05):18-19.
[3]苏俊林.岳麓秦简〈暨过误失坐官案〉的议罪与量刑[M].长沙:湖南大学岳麓书院,2007:16-25.
The Rediscussion of the Official Duty-relatedd Crimes Reflected by the Case of "Ji Guowushi Zuoguan"
ZHU Xiao
(Law School,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 450046, China)
Abstract: In Qin dynasty, the crimes of officials were classified into "fanling", "feiling", and "zuoguan" according to their nature. In order to investigat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hese crimes, the authorities formed two punishment principles of "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crimes" and "investigating one of the serious crimes". The similar crimes are subject to legal liability according to the most serious one, while crimes of different nature are subject to several combined punishments. The above situation shows that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officials in the Qin dynasty has reached a relatively perfect degree, and has exerted an influence on later generations.
Key words: duty-related crimes; "fanling"; "zuoguan"; "combined punishment for several crimes"; "investigating one of the serious crim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