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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的检察公益保护

2020-08-13沈浩东

艺术科技 2020年16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间艺术公共利益

摘要:我国对民间艺术缺少司法保护,侵犯艺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严重,民间艺术的传承面临断代的风险。民间艺术的集体性、延续性、公开性特征使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对民间艺术进行检察公益保护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支持起诉、调查取证、强化权力监督的独特优势。在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下,结合民间艺术自身的特点,可以适当扩大原告资格,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平衡举证责任以实现制度创新。

关键词:民间艺术;公益诉讼;司法保护;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16-00-04

0 引言

五千年的光辉历史孕育了灿烂夺目的中华文化。作为其中的重要分支,民间艺术脱胎于民间文化,凝聚了广大劳动者日常生产生活的智慧,反映了中华民族朴素的世界观。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乌苏里船歌案”“云南面具戏案”“《蟒蛇记》案”等民间艺术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竹编、剪纸、蜡染、泥塑、砖雕等传统民间艺术濒临失传,探索民间艺术法律保护的新方式已迫在眉睫。

1 民间艺术法律保护的困境:司法保护的缺失

民间艺术是指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的人民集体创作,代代相传,留存于民间的,反映该民族或该区域人群的历史故事、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及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独特成分,并构成该民族或该区域文化遗产的传统艺术[1]。其内容主要包括文学、舞蹈、工艺、音乐等民俗活动,通常以民歌、戏曲、寓言故事、神话传说、特色手工艺、代表性建筑等形式呈现出来。当前,工业技术高速发展,机器逐渐取代了手工,信息技术的普及使传统戏曲、舞蹈、文学作品等被互联网浪潮所淹没。市场导向、效益至上的竞争规则不断挤压着老一辈民间艺人的生存环境,民间艺术的传承面临断代的危险。虽然有对民间艺术作品的搜集、整理、改编,但也不乏枉顾事实的粗制滥造,侵犯知识产权、民族情感的恶性事件逐年增加。与此同时,邻国抢注端午祭、申遗汉服,不遗余力地将中国的民俗、民艺、民技当成他国、他民族的创造,进行文化盗窃。究其根本,这些文化侵权乱象还是我国对民间艺术法律保护的不足导致的。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分别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四个层面对民间艺术进行保护。《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民间艺术是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该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国家对民间艺术的重视与保护。针对侵犯艺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现象,《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分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云南、宁夏、福建等地结合当地民族特色,先后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以保护民间传统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也将充分发挥部门规章的执行作用,细化民间艺术的保护途径。现有法律虽然未对民间艺术的完整定义及范围作详细阐释,但通过比较其与文化遗产、艺术作品等概念的异同,以根本法为统领,以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为核心的保护体系为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可能。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哪些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可以代表民间艺术的利益守护者进行诉讼活动?究竟能否以个人名义维权?当民间艺术的传承面临断代风险时,是否可以对主管部门提起诉讼,追究其行政责任,取代内部处分?是否可以利用司法活动实现对文化主管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法律保护的缺失使行政机关只能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诉之法院,对于公权力滥用或不作为导致的文化传承的断档难以进行有效规制,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也往往成为困扰当事人及法院的难题。“可选择从司法保护这一防御性层面建立民间文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以起到以退为进的保护效果”。[2]民间艺术的保护不单单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责任,更是全民族、全社会、全人类的责任。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內,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损害民间艺术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模式,或许是解决民间艺术法律保护困境的新出路。

2 民间艺术检察公益保护的理据: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随着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我国已经建立起以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为诉讼主体,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并行发展的公益诉讼格局[3]。《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分别以“枚举法+等”的形式列举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为食药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国有土地出让等领域。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致力于“等外领域”的探索,积极而谨慎地拓展案件范围,不断将其他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逐步纳入公益诉讼体系。开放式的法条表述为法律解释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成为某一领域、某一行为能否适用检察公益保护的前提。

2.1 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的概念最初在“整体国家观”盛行的古希腊出现,被认为是牺牲个人自由换取的社会整体团结。古罗马继承了这一概念,并将其运用于诉讼活动,形成了与私益诉讼相对应的公益诉讼,意在保护社会公共事务与公共福利。公共利益来源于个人利益而又区别于个人利益,一般以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形式呈现,是个体发展所必需的。其公共属性体现在受益主体的不特定性上,即社会中的个体享受利益的机会和条件都是均等的。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还应当满足延续性和易受侵害的特征,诉讼保护的基础在于客体相对稳定,并已经遭受侵害或存在被侵害的危险。

2.2 民间艺术的特点及公共属性

民间艺术的集体性、延续性、公开性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民间艺术在集体劳动、社会生活中产生和发展,在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之间发扬和传承,凝聚了社会群体的智慧,其成果具有社会共享性和延续性。作为公共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源源不断地向社会公众输送精神食粮,已经成为民族、地区的文化符号,超越了文化传承的内涵,是在各个公共领域实现价值、保持民族特性的公共产品。如果否认民间艺术的公共属性,社会个体便会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其转化为私人利益,进而滥用与破坏民间艺术,造成文化灾难。“共享”不等同于“专有”,过度的共享会导致滥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适度、合理地利用民间艺术能使其在传承中发扬,肆意、无度地发掘、改编只会耗尽其文化内涵,导致民间艺术领域发生“公地悲剧”。民间艺术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对其进行检察公益保护的必要性,这也体现了能动司法的时代要求。

3 民间艺术检察公益保护的优越性:支持起诉与权力监督

3.1 民事公益诉讼:支持公益起诉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益组织等,检察机关可以提供必要帮助,支持起诉。只有不存在上述主体或上述机关和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

在民间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充分调动社会公益组织的积极性,发挥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独特优势,加大对文化侵权行为的诉讼力度。在“云南面具戏”案中,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局在主张地方戏的署名权时,仅提供了学者论文和相关案例进行举证,因为法条依据和事实材料缺乏,原告最终败诉。赫哲族乡政府虽然在“乌苏里船歌案”中胜诉,但却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取证,原告的诉讼资格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考察现有的案例,可以发现民间艺术作品侵权案件的原告都为政府部门,鲜有社会团体、公益组织的身影。与消费者协会在食品安全领域参与公益诉讼的活跃程度相比,民间艺术的保护的担子几乎压在文化局、县政府等行政机关的肩上,社会参与的力量较小。利用公益诉讼制度对民间艺术进行司法保护,一方面扩大了保护主体的范围,为文化权利的社会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解决了政府部门、社会团体调查难、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在没有适格主体起诉的情况下,檢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还具有“兜底起诉”的功能,可以对所有破坏民间艺术的行为形成震慑。

3.2 行政公益诉讼:强化公权监督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或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行为,有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这一规定突破了人大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等传统的公权力监督模式,创设了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规制权力运行的司法监督模式。

文化管理部门对民间艺术的传承与发扬具有引导和鼓励的法定职责。地方戏曲、民歌、民乐等传统艺术表现形式由于时代变迁逐渐丧失流传的动力,而部分地方政府对民间艺术的不重视、不作为、滥作为更使其面临失传的危机。在多方参与的多元保护模式下,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寻找面临失传风险的艺术表现形式,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这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民间艺术保护领域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旨在加大检察机关对文化主管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提升行政机关的用权的积极性和科学性,及时对面临传承断档的艺术形式进行抢救性保护,可以确保民间艺术的长远发展。

4 民间艺术检察公益保护的制度创新

民间艺术代表着多元文化的发展,其蕴含的文化价值是整个民族奋斗前进的精神动力。公益诉讼制度的案件范围应包含民间艺术保护的内容,这既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彰显了司法治权的时代要求。在遵循既有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下,还应当结合民间艺术自身的特点实现制度创新。

4.1 适当扩大原告主体资格

“传承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及发展起着重要的纽带作用,其创新性劳动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源远流长尤为重要。”[4]民间艺术的流传离不开传承人的奉献,传承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间艺术的根。在民间艺术受到不法侵害时,传承人有义务和责任代表民间艺术的利益主体对抗侵权行为。适当扩大民间艺术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将传承人及传承人群体列入诉讼参与人,不仅扩大了民间艺术的保护主体范围,也在法律层面确认了传承人对民间艺术的代表权利和管理义务,符合社会公众的期待。

4.2 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

物质激励是开展民间艺术保护工作必不可少的条件。诉讼程序的开展需要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团体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往往受制于资金不足、资源有限等问题。传承的断代也与民间艺术给传承人带来的经济价值不高等情况有直接关系。未经许可盗用、改编民间艺术作品这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给行为人带来巨大的利益,如剪纸作品的影视化、民歌的流行化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在对这些文化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返还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将赔偿款项存入专用账户,支持社会团体起诉和鼓励传承人进行民间艺术的发展和创新。

4.3 平衡举证责任

囿于民间艺术的公开性和集体性,行为人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视听资料、网络技术等手段轻易掌握艺术的表现形式并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廉价性。侵权行为被发现后,行为人也可以迅速销毁相关证据以逃避法律责任。而作为原告一方,无论是国家机关,是社会团体,还是传承人,如果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则需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民间艺术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这四大构成要件。尽管有检察机关的技术支持,但是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往往使原告难以胜诉。因此,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降低原告过高的败诉风险,应当倒置举证责任,即由原告证明侵权基本事实是否存在,再由被告证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

参考文献:

[1] 杨永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法学界定[J].行政与法,2007(07):85-90.

[2] 柯常国.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司法保护的公益诉讼选择——从“乌苏里船歌案”谈起[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4(04):99-101.

[3] 曹明德.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和推进方向[J].法学评论,2020,38(01):118-125.

[4] 张瀚元,杨彦华,潘翠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分析[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16(04):37-38.

作者简介:沈浩东(1995—),男,浙江宁波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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