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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上“刷单炒信”行为的民行责任分析

2020-08-10杨梦凡

中国商论 2020年15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杨梦凡

摘 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牵动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命脉。信用评价机制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基石,近年来,“刷单炒信”行为正在破坏着这一机制。明确、统一和完善实践中广泛采取的规制“刷单炒信”行为的民行责任是电子商务长期发展的关键。民事责任方面,应当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明确刷单平台可以成为赔偿主体,并完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行政责任方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形成行政处罚与平台监督的良性配合。

关键词:刷单炒信  惩罚性赔偿  可得利益  平台监督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8(a)-02

《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8—2019》指出,电子商务在壮大数字经济、共建“一带一路”、助力乡村振兴和带动创新创业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实际上依赖于信用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且广大消费者往往也形成了通过商品销量和商家信誉来选择商品的网络交易习惯。因此,一旦信用评价机制受损,将影响整个电商交易的正常运行。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刷单炒信”行为的兴起正在威胁着信用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阻碍。“刷单炒信”行为具体指个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通过频繁虚假交易,滥用电商平台中的信用评价机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正向刷单炒信和反向刷单炒信两种行为。二者行为模式的不同导致其法律责任承担的不同,但无论是何种行为,均危害了电商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和合法经营者、消费者的权益。面对这一危害,立法层面上,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强调了经营者虚构交易和编造用户评价的违法性,国家通过修订法律法规的方式提出了众多民法和行政法的规制措施。因此,正确适用和完善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惩治该行为的重点。这不仅有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和执法机关工作的开展,还有利于使行为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刷单炒信”行为的最终目的。

目前,我国“刷单炒信”行为所产生的民行责任来源众多,由于不同法律规制所导致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可能相同,为了避免从各个部门法展开论述而导致的重复性,本文将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提出民法和行政法上规制该行为較为准确的方案,并为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提出建议。

1.1 民事责任

通常法律责任的功能主要有惩罚、救济、预防三方面内容。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其更看重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即更主要地体现为救济功能。从民事责任的这一特性可以推断出,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局限性,其成立前提不仅需要存在违法行为,还需存在具体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损害,所以实践中认定的情形较少,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

1.1.1 经营者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

与传统的实体商业相比,电子商务是一种信用经济,因为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产品,所以其购买与否的决定,基本上取决于电商平台上所显示的商品评价或商家信誉。而“刷单炒信”行为破坏了电子商务的此种运行机制,产生了对产品或服务虚假宣传的效果,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购的情形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的刷单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时,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诚然,此种法律责任的确立有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但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此方式获取赔偿的情况少之又少,原因大致有两点:其一,即便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发现产品质量不佳,怀疑经营者的产品销量或店铺信用值造假,但难以拿出证据;其二,消费者单次交易额通常不大,即使查明,获得的赔偿也较少,于是出于对时间成本的考虑,往往不会因此举报或调查商家。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责任层面增加如本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从而促使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1.1.2 经营者和刷单平台对其他合法经营者责任的承担

反向刷单炒信中,行为主体的侵害对象是其他合法经营者。通过为合法经营者大量刷单的方式,使得平台对其进行降级处分,严重影响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并阻碍了其可得利益的获得。因此,刷单经营者和刷单平台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合法经营者进行赔偿。但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可得利益赔偿的相关内容,因而实践中对其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毋庸置疑,在满足可预见性的标准之下,可得利益的赔偿具有合理性。因此,实践中可以借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九、十、十一条有关于合同法上可得利益的规定进行处理,以明确具体计算标准。

1.1.3 经营者和刷单平台对电商平台责任的承担

电商平台上的信用评价数据需要经过长期的交易积累而成,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也养成了参考该数据的习惯,信用评价体制渐渐成为平台核心竞争利益。而经营者的刷单行为直接影响并破坏了信用评价机制,客观造成了相关数据的不真实,可能因此导致消费者对平台上所售产品质量的不信任,从而损害平台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除此之外,经营者利用平台上的刷单监测系统,使得平台对合法经营者进行降级处理的做法同样有损平台利益,干扰了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

实践中,法院对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大多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经营者和刷单平台与电商平台之间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根据“刷单炒信”行为的损害后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刷单商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出现的较少,法院往往直接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通过对实践中的做法分析可知,刷单平台虽然在两种刷单炒信模式中的行为是相同的,但由于经营者行为的不同,法院往往对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这直接导致在正向刷单炒信中,由于很难认定刷单平台与电商平台之间具有不正当竞争关系而否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实践中可以对刷单平台的行为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认定。其次,在赔偿数额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时在反向刷单中与上文所述的合法经营者相类似,电商平台所受损害实际上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上对其缺乏具体规定。因此,考虑到刷单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对其造成的民事责任做特别规定,确定更为具体的数额、情节标准。

1.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政府权力的合理、有效运行,与之呼应,行政责任的功能体现为对一定社会关系予以恢复的救济功能和通过剥夺能力、减少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可能性的预防功能。可以说,行政责任的确立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发挥着重大作用。

对于刷单行为引发的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消保法》第五十六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均做出了规定,但内容各不相同。由于三部法律位阶相同,所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三部法律颁布的时间,实践中对于刷单行为的行政责任判定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新颁布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也表明了适用其的正确性。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反向刷单炒信中还涉及经营者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损害问题,而此时是否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成为难题。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适用这两条规定。反向刷单炒信实质上是一种经营者利用电商平台“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由于此时经营者刷单炒信的目的已经不再是虚假宣传,而是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因而此时适用第十一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正当合理,但应注意,这并不妨碍对刷单平台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虽然行政责任的承担能够震慑刷单平台和经营者,但在我国目前执法资源不充足的情况下,行政规制主要以偶然性的专项执法或经消费者投诉后被动执法等方式进行,被查处的案件数量少,容易造成刷单的“机会型违法”,即打压势头一来则谨慎行事,而一般执法时便伺机行动。对此,除了增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之外,更为有效的手段应当是發挥电商平台的作用。一方面,平台应当利用自身掌握大量交易数据的天然优势,充分运用民事诉讼的手段,追究刷单炒信者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刷单监督机制。虽然,目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均规定了平台对其商家的监督义务,但实践中仍然要防范平台监督不力和为突破交易量而对刷单放任自流的行为,进一步明确平台的监督职责与权限,防止平台的监督形同虚设,让其真正成为“刷单的第一道防线”。

2 结语

“刷单炒信”行为让投机取巧者得利,让诚信经营者吃亏,长此以往电商平台上势必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损害电商环境。所以,对“刷单炒信”行为予以规制具有商业伦理上的正当性。而民行规制是实践中规制该行为常用的手段,因此统一、明确和完善民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实践中能统一适用此类规定,仍会存在着规制对象有限、违法成本较低、惩戒力度不大等问题。对此,在必要时对行为人加以刑事制裁并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亦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维护电商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长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张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关系的梳理和探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02).

马静.电子商务虚假宣传法律规制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2019.

叶良芳.刷单炒信行为的规范分析及其治理路径[J].法律实务,2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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