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编之“本”:在权利保护中公私兼济
2020-08-10唐良华李珊姗陈月
唐良华 李珊姗 陈月
2020年初夏,我们走进“民法典时代”。翻开这部被誉为“社会的百科全书”的法典,我们欣喜于它纳入了许多创新性的做法,其中最为突出的亮点之一即是人格权独立成编。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关注最大的一个“明星”问题。
民法展现的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将对人的关怀作为终极价值目标,因而在民法的规定上,要将个人的现实需求放在首位。
个人信息,在当代现实生活中占据什么地位?我们为什么要谈其保护?它包括哪些内容?与隐私权有何区别?对侵害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我们如何去应对?希望读完本文,大家都能找到自己的答案。
谈地位:举足轻重
古代社会中,存在着专门从事信息收集的机构,诸如明代的锦衣卫,唐朝的百骑,眼线遍布天下,大至国家大事,小至个人信息,都能轻而易举地获得。就古代的社会特性而言,为了中央集权,皇帝的统治,那些机构搜集信息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并不违法。但是古代也有把非法侵入住宅当作犯罪的规定,如唐律中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明律、清律中都有类似的条款,这说明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在古代就已然有所体现。
古希腊思想家、哲学家柏拉图曾提出三个著名的疑问: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要到哪里去?因其哲学性,这三个问题曾一度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不好回答的问题。
在互联网科技、大数据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我是谁”这个问题其实物化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并高度概括在我们的个人信息中。
公民个人信息作为能够识别“我”就是“我”的标准之一,包括许多方面内容,例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联系方式、住址等。它如同人的影子一般,和我们自身密不可分。
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的不当扩散与不当利用现象依附于科技的飞速发展和信息的快速传播,“人肉搜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都是我们现实面临的、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侵害公民民事权利的一个社会性问题。
2014年10月11日,庞理鹏通过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辖网站去哪儿网平台订购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机票1张,所选机票代理商为长沙星旅票务代理公司。后庞理鹏另一手机号(非购票登记手机号)收到不明来源号码的航班提示信息。
于是,庞理鹏诉至法院,主张趣拿公司和东航泄露的隐私信息包括其姓名、手机号及行程安排(包括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要求趣拿公司和东航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庞理鹏的诉讼请求。
在我们的意识中,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事项属于个人信息。非经本人同意,泄露个人信息就会对个人信息造成侵害。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和匹配不管从手段还是成本来说,都变得越来越低。通过技术手段将原来单个、独立、可以公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提取和综合,就可以和实际的特定的人完全匹配。尽管技术本身所带来的福利无可厚非,但当这些信息被别有用心的人所掌控时,从最初接到垃圾短信、诈骗电话的莫名到最后的一举一动都将被监视,细思极恐。
有人说:“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隐私正在消失。”好在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详尽地规范了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形式,使我们的个人信息权利能得到坚实的保障,也为我们几近透明的生活带来一片动人的荫蔽。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唐良华 作者供图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李珊姗作者供图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陈月 作者供图
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个人信息的法条,我们对个人信息权利也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讲内涵:权利几何
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一千零三十五条给出了具体阐释。其体现的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并且具有可识别的特点,直接作用于经由个人信息所识别的特定自然人。接下来,让我们慢慢细数:
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控制的含义就在于支配、使用等一系列具体权利内容。个人信息所有人有权直接支配个人信息并排斥他人不法干涉,如电话号码只允许权利人自己使用,并排他干涉。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他人收集、处理自己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知情权。自己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处理所应遵循的规则、收集的目的、收集的方式、信息的范围都应当为信息权人所详尽的了解;当权利人在法律范围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个人信息时,控制人应当提供合理的便利。
信息完整权。包括错误信息异议请求权与禁止不当修改篡改信息,具体为当权利人发现他人收集(控制)的信息错误时,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且有权禁止信息收集控制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
信息安全维护请求权。有权请求信息收集人预防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及发生泄露、篡改、丢失后的补救的权利。
信息消除权。具体表现为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应继续保留,个人信息权人有权请求信息收集控制者及时删除个人信息。这里不得不提颇有争议的“被遗忘权”。被遗忘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权利人的某些个人信息,在情形变动之后,信息控制人应当及时消除权利人个人信息,使公众对其原个人信息“遗忘”,避免影响权利人现今的生活。
可参考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百度案。虽最终败诉,但此案在网络时代日益复杂的情况下,对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规则探索和司法实践,同时也对我们研究此类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实务基础。
信息权人对自己个人信息有绝对支配、自决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个人信息不流通,人们的日常生活也无法正常运转。因此个人信息需要的是对流通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并需要遵循下列原则:如合法同意原则。不管法律授权或者信息权人同意,核心在于合法,收集主体、收集过程、处理过程等方面都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如正当收集原则。一方面表现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收集,另一方面表现为收集处理目的一旦实现,应当立即删除收集所得个人信息。再如必要限度原则。信息收集处理人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按照信息重要程度,对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加以区分,除了必须收集处理的信息以外,应少收集或不收集。
说到这里,又不得不提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个人信息权客体为个人信息,涵盖了姓名、肖像、隐私等诸多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说明了个人隐私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涵盖范围更广。
当信息收集处理人的行为只侵害了个人信息,未侵害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时,受害人只能以个人信息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救济;但当信息收集处理人的行为既侵害了个人信息,又侵害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此时发生权利竞合,受害人就可以择一主张救济。
但就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而言,隐私权具有其独特的地方。首先,当个人信息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客体之一时,必须要求个人信息具有私密性(如病历、基因、银行存款)。当其仅为个人信息时,可以不具有私密性(如姓名、出生日期、手机号码)。其次,作为隐私权客体之一的私人信息不要求具备可识别性,而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个人信息,必须要求可识别性。最后,作为隐私权的客体之一的私人信息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而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个人信息体现为不分伯仲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
说保护:公私并济
个人信息一方面关乎个人的隐私与尊严,同时又具有天然的社会公共属性。从法律层面上看,不仅民法规定了“私法个人信息权”,宪法也规定了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个人信息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通信自由不受侵犯。”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宪法个人信息权”是公民对国家享有的权利,但宪法规范不能司法化,不能作为裁判民事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是整个法秩序所遵循的根本。当人格权遭受国家或其他第三人的侵犯时,只有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如民事、刑事)对其加以保护。
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规定直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加以刑事处罚,明确而具体。纵观民法典的规定,在具体人格权编中的条文中均采用“某某权”之表述,而在规定个人信息时,却只表述为“个人信息”,缺一个“权”字,表明对个人信息的定位仅系一种“受保护的法益”,尚未上升到“具体人格权”的高度。这就意味着,在个案认定加害行为是否成立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须严格其构成要件,谨慎裁判。
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仅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就可完全实现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时,公权力就没有必要介入。当被害人倾尽私力救济手段仍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时,公力救济自然而然就成为被害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刑法的特性就是通过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来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一方面来说严重侵害了被害人某种权利,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故只有通过行使公权力才能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以达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在重庆市南川区法院审理的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案中,检察机关指控付某某通过在互联网上做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四万余条。后通过互联网向他人销售包含公民申请贷款或者信用卡额度的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着重突出损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付某某本是通过合法的网上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意义上是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控制)人,只是实施了收集控制行为,但对收集控制的个人信息并不享有个人信息权。当对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或向他人提供的行为,直接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了损害。
并且社会所追求的是信息向正当的方向流动,与其他信息产生“化学效应”,从而产生有益于社会的正面力量。非法流转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正当流转秩序造成了冲击。
法律对于犯罪是严格的,当行为触碰到法律的底线时,法律就会给出强力一击。但同时它所处的地位也是“被动”的,只有在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该违法犯罪行为值得被处罚时,它才能“出手”。
诚然,刑法中所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通过严格的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是预防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手段,当有些行为游离于犯罪边缘,公权力就不能主动出手。对于现今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来说,手段或技术层出不穷,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一味评价为犯罪行为显得过于严苛,放任不理又会显得过于放纵。所以,需要通过另外的方式来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中,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显得主动得多。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即说明,公权力机构在知悉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保密职能,而不是被动的角色,以期待自然人个人信息处于相对秘密的状态可以得到保障。
梅因在《古代法》中说过:“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较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国家来说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它的地位也将会在今后的民法实践中进一步提升。而个人信息也会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得到长效保护。
就像卢梭说的一样:“自然状态是好的,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意志做自己的主人。”在个人信息这个相对独立且秘密的领域中,能享有自然状态,能让自己的“秘密”不被公开,这也就是“我”就是“我”这一哲学问题的最好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