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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之“魂”:在审判实务中案结事了

2020-08-10朱金丁瑶进

民主与法制 2020年24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总则法人

朱金 丁瑶进

在感叹“头发越来越稀疏”的调侃中,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开启了学习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的新征程。

民事关系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民事纠纷在人民法院的案件结构中占比最大,同时亦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关键抓手。

对于作为民事案件裁判者的法官而言,追求“案结事了”是当然愿望。法律作为法官仰仗的唯一武器,期待出台一部民法典向来是法官的伟大梦想。民法典对于法官来说,并不仅将其作为探讨的课题,而更是聚焦于无数当事人的期盼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

法官心中期待的民法典,虽不限于但必定是要管用、实用的。毕竟管用、实用才会运用得更加称心如意,工作得更加如鱼得水。作为贯穿整部民法典的立法总纲和基本精神的总则编,与民法通则相比,对法官办案产生何种奇妙作用呢?

集民法之大成

民法典之总则编,可谓是集民法之大成,自此法官适用法律更加简便高效。

民法典总则编既充分传承了民法通则的有益经验,又深度融合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破产法、婚姻法、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司法意见、网络侵权规定司法解释、典型判例等中的具有根本性普遍性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符合中国国情、时代需要、发展趋势的创新完善,让民法典总则编涵盖更加全面、统摄更加充分、体系更加完备、内容更加前瞻。

比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其一,将人身权内容调整到第一部分,个人信息权拓展了人身权的内容。其二,融合物权法等规定,取消了民法通则关于不同所有制的分类标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其三,整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民法通则涉及分则的内容排除出民法典总则编。

上述三方面的规定较民法通则内容更加包罗万象,但条文与内容都得到大幅度精简。其四,大大拓展了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的内容范围,顺应了支持鼓励创新的时代特色。其五,规定了投资性权利和虚拟财产权利,回应了财产形式更加多元的时代需求。

纵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无不体现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的鲜明立场,无不体现出传承、融合和创新的方法论,无不体现出中国40多年来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伟大革命性成果,无不体现出中华民族从跟跑、并跑到领跑的伟大复兴征程中的世界眼光。

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既有民法通则等基本法,也有诸如合同法、担保法等诸多专门法。各法律之间的一些内容时有冲突、总则内容与分编内容相互交织、理论研究与法律规定相互杂糅。

比如民法通则涉及债权规定中: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就是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相互杂糅的结果;关于借贷之债的规定,则是总则与合同编内容交织的体现。

民法典总则编把理论的归理论、将分编的归分编,有效解决了“摸着石头过河”法治现代化征程中单行法律多、行政法规多、司法解释多等伴随的卷帙浩繁、规则不一、理解多元等突出问题,统一了标准尺度。消除了有关专门法之间的冲突矛盾,既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制的统一,又使法律适用和权利保护更精准更规范。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朱金 作者供图

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不仅找法更加简便容易,而且能够对法律的精神、释义和体系有更好理解把握,从而提升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

此外,法官在判后释疑工作中,也可以更好地回应片面理解法律乃至断章取义等不当诉求。让人民群众胜败皆明,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弘社会之正气

可以说,有了民法典,今后我们的法官弘扬正气时更加理直气壮。

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乍一看,民事案件好像是单纯的人身权保护和财产权保护问题,但细一想,既然法律制度不过是价值观念的物质化,那么民事案件的背后必然蕴含着深刻的社会价值观的是非取舍。

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的道德既非出自本能,也不是来自理性的创造,而是一种特殊的传统,它处在本能和理性之间,它能使我们超越自己的理性能力,适应各种问题和环境。”

一段时间以来奉行的“摆平就是水平”“花钱买平安”“折财免灾”等治理策略,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是把当事人息诉作为办案的目标追求之一。错误的理念、扭曲的实践助长滋生了“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

笔者身边就曾发生过一些案例:一小学生走路玩手机摔伤案,因摔伤地点在市政窨井盖处,家长便以此为由状告乡政府及学校。乡政府接到诉状后电告学校要求限期解决,学校迫于政府压力拿钱赔偿。而在另一结伙入私人鱼塘偷鱼溺水死亡案中,法官也想方设法如未强调进行风险提示等,为鱼塘主人挂点责任。

法官的正义情感让位于不科学的社会治理观念,办案过程中淡化了是非观念、模糊了公正立场,正义打了折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心存道义的法官身陷其中自然也是“老鼠钻风箱——两头受气”,特别是个别与社会常理常情常识截然相反的案件,让法官身处社会舆论漩涡中心乃至千夫所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副主任丁瑶进 作者供图

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理论指引下,民法典总则编明确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明确豁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者的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适当补偿请求权,旗帜鲜明向社会歪风邪气说“不”、为社会正气站台撑腰。对于那些妄图通过诉讼乃至上访谋取不法利益、习惯于找下家负责的个别人员无异于当头棒喝,也让那些因害怕担责而畏首畏尾的社会公众更加坦荡作为,更让一线办案法官正义情感被压抑的阴霾一扫而空。

可以说,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见义勇为”规定,极大地聚集了社会正能量、树立了正确的社会行为导向,必将为民事纠纷涉案个人或组织补足精神之钙。相信自此以后,那些借“伤”“死”“惨”“闹”等做法混淆视听、博取同情、施压司法的歪门邪道必将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之鼠,让法官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民事案件面前不再揪心。

解后顾之忧虑

民法典总则编的另一大亮点在于它重视善后工作,国家兜底免除办案后顾之忧。

虽说虎毒不食子,但也难免出现意外的情况,为此民法通则规定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但众所周知,未成年人大多缺乏独立生活能力,主要靠监护人的养育和保护得以成长。故产生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容易,但未成年人的养育保护善后安排事宜却非常困难”的处境。

在此背景下,有关个人或组织担心提起诉讼的,法官要么协商村(居)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要么指定提起诉讼之人担任监护人,要么法院自行担任监护人。而在缺乏财政支撑的情况下,无论谁担任监护人都可能成为不能承受之重。

受善后安排事宜难的制约,有关个人或组织只好把“看不过眼”变成了“睁只眼闭只眼”。民法通则关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僵尸条款”。即便有关个人或组织提起了监护资格撤销之诉,对于法官来说,由于案件出口极为不畅,如何裁判也将是一个非常揪心的难题。

而民法典总则编直面难题,吸纳江苏首例民政机关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的有益探索,明确了国家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既让社会各界“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成为可能,也为法官在撤销监护资格案件中提供了善后处置的稳妥方案,撤销监护资格案件诉不诉、撤不撤等痼疾迎刃而解。

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典总则编实施以来,江苏如东亲生父亲遗弃幼儿被判刑又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福建男子卖掉3岁女儿打赏女主播被撤销监护资格、福建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典型案件相继出现,说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新规运行良好,社会效果已经凸显。

明法人之审慎

民法典总则编坚持慎始敬终,警示法人进退有序,从而减少程序空转。在很多法官看来,此处应有掌声。

理论上常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但审判实践却是实体与程序水乳交融的过程。民事实体法规定的管用实用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程序法运转不运转、运转灵不灵等。

民事实体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涉及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送达程序、庭审程序和责任承担等。假若民事实体法关于法人的规定不能坚持慎始敬终,社会经济活动中就会有一些法人僵而不死。这些僵而不死的法人涉及诉讼,法官办案过程中就会产生送达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程序梗阻。

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虽然对法人清算、清算义务人、指定清算组、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囿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律责任的缺失,社会生活中一些公司僵而不死现象较为突出。让广大法官在司法工作中感到颇为头疼。

比如,当事人起诉僵尸公司后,诉讼中常常是送达电话联系不上、登记地址找不到或是找到后早已人去楼空。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往往不得不面对“要么继续审理然后打出‘法律白条’,要么劝当事人撤诉不了了之”的窘境。

法官无可奈何的背后,实际是缺乏法律责任规制的程序无力感。而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就为解决僵尸公司问题提供了制度框架,同时也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出台司法解释进行应对的措施。

倘若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法人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的构成滥用法人人格或是其他更优化的解决方案,进一步完善倒逼机制,那么清算义务人采取积极态度促进解散的法人有序及时退出江湖也将顺理成章,进而成为继破产程序后又一出清市场的重要途径。

当然,从法官办理民事案件的角度,及时规范的清算,既避免了法人解散后的历史遗留问题久拖不决,又避免基层法院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作出太多的无用功。这在案多人少背景下缓解法官执法办案压力具有积极意义。

民法典总则编创新法人分类方法,创新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人格。

创特别之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创新特别法人,让集体经济参与诉讼名正言顺。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律地位却没法人地位。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不能在银行开账户,更不能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也没有在税务部门申请购买税票的资格。

法人资格的缺失既限制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活动,诉讼过程又遭遇主体资格、合同效力、法律效果归属等问题。无论从鼓励交易、促进发展的角度,还是公正高效诉讼的层面,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等都是更合理的选项。但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了维权不便与审判不便的困境。

民法典总则编创新法人分类方法,创新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人格。

一方面为上述主体参与必要民事活动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过程中,极大便利了地方政府引导市场主体通过组建股份合作社、赋予农民集体资产股份等模式,开辟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民增收的崭新途径。

另一方面也为集体经济组织能不能诉、诉的效果归属等扫清了法律障碍。以前实践中争论的主体资格、合同效力、结果归属等问题以及因认识差异而来的裁判尺度、法律标准差异问题全都迎刃而解。

延诉讼之时效

很明显,民法典总则编延长诉讼时效,平衡了伦理习惯与法律秩序的冲突。

诉讼时效制度是舶来品,对于稳定法律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陌生人社会、流动型社会背景下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律文化信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不网上就偶尔流传出一些偿还旧账、父债子还等感人事迹。

如“南通如皋‘诚信妻子’打工5年偿还丈夫生前欠债”“父亲救人溺亡留下19万元欠款儿子打工8年偿还”等。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为两年,特殊情况为一年。

诉讼时效偏短与我国睦邻友好的人文习惯不太对应,一些碍于情面的拖延处理变成了“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伦理相悖离。一些当事人因诉讼时效原因维权受阻后,不得不采取私力救济或其他方式变相维权。既严重恶化了邻里关系又游走在违法乃至犯罪的边缘,为追求秩序而设的诉讼时效,反而倒逼当事人以破坏性方式维护权利,无疑背离立法初衷。民法典总则编延长诉讼时效为三年,对于减少因追债而产生的打架斗殴、非法拘禁等无疑善莫大焉。

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则变更、权利变更、责任变更等对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和行为模式影响是根本性的、长期性的,民事行为的变革对法官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又是全局性、全方位的。

民法典对社会的渗透改造是一个润物无声的长期过程,有些规则的影响是显性的,有些规则的影响是隐形的,甚至有些规则的重要性因时因势而异。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法官司法活动的影响远不止于此,以上仅仅是一名基层法院法官从司法办案的角度对民法典的些许解读。

不过,毫无疑问的是,对于它的学习,我们一直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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