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防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风险?
2020-08-10虞伟庆欧洋洪
虞伟庆 欧洋洪
1865年,芝加哥谷物交易所推出了一种被称为“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协议,取代了1851年以来沿用的远期合同,这份协议成为人类历史上最早开发出来的金融衍生品。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衍生产品市场已经成为风险管理和金融投资关注的重要领域。如何艺术地应用衍生产品为企业进行套期保值,已经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
同时,金融衍生品交易中所存在的风险,也需要引起企业的高度注意。接下来,本文以一个案例,就企业如何防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风险进行深入解读。
案情及争议焦点
甲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长期从事纺织品的出口贸易。2007年9月,甲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银行办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包括超远期外汇买卖等),双方除了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须遵守双方为每一笔具体交易而签署的交易确认书的有关规定。
之后,甲公司于2007年9月、2008年1月分别向银行提交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交易委托书》(期权类产品)各一份,委托银行进行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并交纳了两份委托书项下的交易保证金2000万元、800万元,合计2800万元。上述两笔交易均产生亏损,银行分别垫款448万美元、357万美元。
2010年10月、12月,甲公司两次向银行发函要求解除《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2010年12月,银行向甲公司回函称,甲公司单方要求解除总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即使甲公司的函件表达了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第十二条关于终止协议的相关要求,也需进行平盘处理。若银行采取终止协议项下的有关交易并对未到期的交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清偿,甲公司将损失较大,故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协议。
2011年11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银行三次向甲公司送达了《超远期外汇买卖垫款催收通知》,要求甲公司支付涉案两笔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项下的垫款,并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业务。2013年12月、2014年1月,银行分两次向甲公司送达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提前终止通知书》,认为甲公司在上述两笔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各有12次交割没有履行,导致银行垫款,通知甲公司上述两笔业务不再进行交易交割,并要求甲公司尽快归还相应垫款。2014年4月,甲公司向银行邮寄了《要求平盘结算通知书》,要求银行对双方未到期的交易按照《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提前终止通知书》送达日的市场价格进行平盘结算,并将相关款项存入甲公司账户。上述两笔交易,银行共垫付805万美元。
2015年,甲公司起诉要求银行归还28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银行反诉要求A公司承担交易损失358万美元(已扣除保证金28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各期实际交易损失从对外支付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存在哪些争议焦点?
综合全案来看,本案主要存在几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还是金融衍生品交易关系?甲公司主张,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理由在于不论是双方协议名称还是交易过程,都是甲公司委托银行进行超远期外汇交易,应当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银行则主张,双方是金融衍生品交易关系,理由在于不论是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还是交易的实际,都符合金融衍生品交易。
其次,双方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应当进行平盘清算?甲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提前终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未到期交易按终止通知书送达日的市价进行平盘清算;银行主张,其享有单方取消交易的权利,对于未到期交易无需进行平盘清算。
最后,双方对于银行垫付的交易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最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意见不一致。甲公司主张,该损失与其无关,应由银行承担。银行则主张,该损失是因甲公司的交易产生,应由甲公司承担。
>>资料图
法院如何裁判?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之间是金融衍生品交易。理由在于:纵观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主要权利义务是约定将未来十年内美元与日元间汇率变化作为确定盈亏及权利义务的参数,双方均是直接向对方承担责任,双方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而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存在互为交易对方的结算关系。综上,讼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以美元与日元汇率指数符合某种计算公式时双方互为给付,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的规定,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确认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
其次,银行享有单方取消交易的权利。理由在于:涉案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产品。甲公司通过前四次交易获得一定盈利,故银行实际上通过前四次交易让甲公司盈利的方式支付了甲公司期权费用。因此,银行作为支付期权费用的买方,拥有选择是否买入或卖出的权利,其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取消交割。
第三,双方均应对交易损失承担责任。理由在于:甲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其作为商事主体也应承担一定审慎注意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投资决策风险,故其对于银行垫付的交易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银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认定,甲公司应当对银行垫付的交易损失承担65%的责任,银行自行承担35%。在扣除2800万元保证金外,甲公司尚需向银行支付64万余美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存在哪些风险?
本案是典型的企业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案例。甲公司从事外贸交易,对于汇率波动比较敏感,具有汇率风险对冲的潜在需求,也因此成为银行汇率期货类金融衍生产品的营销客户。然而,纵观整个两笔将近7年的外汇衍生品交易过程,甲公司对于产品的风险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认识误区:
首先,对于交易实质的认识存在误区。把金融衍生品交易误认为理财产品交易,从而错误地预估自身的风险,在交易发生损失后,仍然认为自身有权利取回保证金。
其次,对于交易结构的认识存在误区。错误地认为银行是受托方,而非交易对手,从而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实质地参与交易风险的分析、判断,进而无法发出正确的交易指令,而是笼统地发出交易委托书,任凭银行进行交易。
最后,对于交易风险的认识存在误区。在对交易性质、交易结构存在认识误区后,其对交易风险的认识自然而然存在误区,一则未认识到其自身可能承担的交易风险,二则对于风险的范围也没有预判,三则对于交易风险可采取的对冲机制没有认识、没有采取。本案中,银行为对冲自身的风险,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对冲交易,在对冲交易中获利155万美元。
企业应如何防范以上风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的需要,对资金进行必要的整合、投资,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合情合理。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注重交易风险的防范:
首先,慎重参与新类型、超出自身认知范围的交易。高风险高收益的市场法则,往往演化为纯风险没收益的现实情况,对于新类型、超出自身认知范围的交易,应当慎重,甚至避免参与。
其次,建立交易风险止损机制。对于任何交易,都面临着收益与风险两种结果,企业在交易之前期待收益,但更应当重视风险,制定合理的风险止损机制,避免风险无限扩大。
最后,建立专业辅助机制。对于新类型、重大、超出自身认知的交易,都应当建立专业辅助机制,委托专业律师、会计师、金融交易专业人员等,对于交易性质、结构、风险进行全面的审查,提出专业性意见,制定全面的风险防范机制,防止交易风险发生,或者在交易风险发生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止损措施。
在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企业对金融衍生品交易中所存在的风险亟须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