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证据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与建议
2020-08-09杜翌明
[摘 要]文章对微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进行概述,就微信内容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探析,对微信证据的有效取证提出建议。
[关键词]微信证据;电子证据;司法;应用
[DOI]10.13939/j.cnki.zgsc.2020.12.201
1 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电子证据是数据交换、聊天记录、视频文字、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形式存储在信息中介中的信息。存储在信息中介中的试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相关的规定。当前的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有以下几点。
1.1 数据内容认定难
电子数据之所以认定难,认证过程比较复杂,例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不是原件,是把原件拍摄以后上传的,当事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鉴定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1.2 无法认定主体的真实性
大多数违法人的微信不是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还会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因而微信使用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是同一个人很难辨别,对案件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1.3 信息分辨手段少
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收到一些微信内容时我们很难辨别,这对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带来不少的麻烦。
1.4 微信用户易被不法侵害
微信是基于移动网络客户服务器平台的,用户安装微信程序后通过腾讯提供的服务器与其他人进行聊天。从目前的情况来说用户和其他人的交流的中介环节是服务器,因而对双方都有一定的安全隐患。
1.5 合同订立行为在微信的交流范畴中难以处理
微信不仅仅是聊天的手段,通过微信也可以签订合同。但随着微信功能的扩大,微信上签合同的案例越来越多,有些合同有很多漏洞导致微信合同纠纷越积越多。一方面面临着实际处理起来缺少证据、有证据也是收集难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微信平台的特殊性,虽然仍受到法律的约束,实际处理过程中微信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传统的合同纠纷诉讼过程重视合同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但在微信合同纠纷过程中合同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者,微信平台上兴起的新群体“微商”对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很多可能性,“微商”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自己的朋友圈为纽带的新商业,是一种轻松创业及分享经济的模式,“微商”作为一种经济模式,不管是对创业者、消费者、传播者的权益方面的法律保护留有很多空白。
1.6 微信成为一种谣言传播平台
微信的隐蔽性降低了传播谣言主体的责任风险,近些年微信谣言泛滥,有关统计显示微信每天收到用户发起的谣言举报3万次,微信谣言呈现出量大面广的特点。微信谣言的最大特点是冒充官方或者以引起人的兴趣的标题或者图片发布消息大肆传播,通过传播聚焦了大量的关注度。现在微信谣言主要分为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疾病安全等方面,微信谣言借助突发事件放大整个事件的影响,从而造成社会各界的恐慌。
1.7 微信个人隐私安全存在隐患
微信隐私涉及用户的人身和资金安全,利用微信诈骗的案件越来越多,最为普遍的是利用微信上发布的一些家庭照片,了解家庭的情况,然后冒充诈骗。
微信证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陷入到一定的困境之中。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微信数据具有存储脆弱性和使用过程中的易变性,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不易被提取保存,内容更加容易被篡改。与此同时,用户群庞大的微信软件未采用实名制,使得微信证据本身具有开放性,对涉案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存在困难。除此之外,微信数据本身具有载体特殊性,需要依托微信这一软件程序存在,取证时会出现多种形式证据,以及随之产生的对各种形式存在如何定性的问题。
2 微信内容的证据资格问题探析
民事诉讼法通常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八种,新时代微信证据也成为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的证据,微信证据有以下功能。
2.1 微信中的语音交流功能
人们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主要依靠语音来交流,而这种交流如果被利用在司法实践中,语音证据与视听资料相类似。“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声音、影像和图形。视听资料主要把声音、图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形象地再现当时的情景。”[1]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证据跟司法实践中的录音相似,可以回放,因而司法案件中可以采納为视听资料。
2.2 微信文字、图片交流功能
在微信交流中,我们也会使用打字方式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照片,或者PDF格式的文件、合同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应被视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程序存在于光盘、存储卡、手机等电子设备为载体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它虽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构成,但是也具有客观性。电子证据与书证有以下的区别:首先,存储数据的载体不同。电子证据存储的载体为软盘、硬盘、光盘、闪存、DVD、U盘、SD卡、CF卡、SM卡、记忆棒(Memory Stick)、XD卡等。书证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其次,表现形式不同。电子证据须依赖信息通过机器设备显示器展现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因此电子证据具有直观性、形象性等特征,而书证不需要依赖机器设备。最后,可信度不同。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在人们之间信息传递越来越依赖计算机和网络的今天,当事人在各种信息系统中的交流所形成的证据,必将成为案件审理中明辨是非的利器。
2.3 微信朋友圈功能
微信朋友圈是现在最流行、最广泛的社交平臺。很多人通过微信平台发广告、抒发自己的心情、发布生活照、旅游照、短视频等。微信朋友圈里的朋友可以附加自己的评论、点赞、把图片截图保存,如果涉及司法问题可以利用截过的图、收藏的文件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应该属于电子数据。
当前,我国在证据资格认定时,必须对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笔者认为,这体现着我国目前证据资格认定观念的错位,也即把证据资格等同于证据的性质。就证据资格而言,综合两大法系关于证据资格或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及理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实为某项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证明某一事实的能力从而为裁判者所采纳。但两大法系各自重心有别,英美法系倾向于强化裁量而放宽证据采信规则,而大陆法系倾向于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规则,通过强化规则的制定以严格证据的采信。我国法律实践中以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即被视为具有证据资格是一种观念上的错置,证据满足“三性”和具有证据资格满足可采性是两个问题,我们应该回归证据资格理论的常识。
3 微信证据有效取证的几点建议
微信证据的有效取证需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考虑个性;二是兼顾共性。在此基础上,需要把握四点:高效及时、完整明确、制度完善、技术支持。
高效及时要求第一时间保存数据,可以运用微信自带的“收藏功能”,也可以在没有任何删改的情况下及时截图,对于语音交流功能,将其刻录到光盘等其他设备中后,不应该删除手机中原有的信息,因为对于转存的数据来说,它已经不属于原件,日后如果要对其真实性进行考察,没了“原件”就会无从考究。
完整明确要求保证证据内容清楚、全面、准确。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都表达了明确态度。对于借贷、合同等问题,提倡线下达成一致,有书面的借条或者合同,但不可避免地要在微信完成的话,应该对于借贷关系、合同内容有明确的说明,双方对于事实都有明确的表态,不能含糊其辞。
制度完善要求首先建立微信实名制,实名制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对诉讼主体身份确认的问题。同时与取证有关的保全制度、鉴定制度、举证制度、保管制度、公证制度应该根据微信证据本身特殊性建立起来,并且完善相关追责制度。
技术支持要求腾讯等软件运营商在司法机构技术还不成熟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微信的客户运营和操作有完整记录,对于用户在微信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但取证困难时应该提供帮助,在司法机构对证据真实性存疑时软件运营商应该有专门的部门和专业人士提供协助。
参考文献:
[1] 李志刚.浅谈微信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11).
[2] 曹丽.相邻关系中的隐私安全隐患及法律保护——以化解权利冲突为视角[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5).
[作者简介]杜翌明(1994—),男,蒙古族,内蒙古乌兰浩特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