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践与思考
2020-08-07冉诗玉邓杰张雷
冉诗玉 邓杰 张雷
摘 要:在民事诉讼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进而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案件占比较大。但是,由于有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模糊等原因,导致出现司法实践运行不够顺畅,作用发挥不够有效等问题。要从规范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和流程,健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准确把握获取证据的法律效力,优化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内部环境等四个方面完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机制。
关键词:民事检察 调查核实权 实践运用
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首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需要,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详细规定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手段方式及操作流程。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活动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民事检察领域,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案件事实和审判人员、执法人员违法行为两种情况行使调查核实权,其中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较为常见。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纠纷、房屋产权纠纷、施工合同纠纷、涉农纠纷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涉及基础事实认定提出抗诉,此类案件也比较容易得到再审纠正。由此,本文拟以一起成功抗诉的针对案件事实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展开法律适用和实践运用上的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有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司法实践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陶某在得知重庆市黔江区石会信用社(以下简称石会信用社)欲整体出售一债务人抵押的一栋房产后,便与黄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处房产。同年12月4日,陶某以黄某名义向石会信用社缴纳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12月25日,陶某向黄某妻弟姚某交付2万元购房款,姚某出具相应收条。2007年1月1日,黄某与石会信用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石会信用社将一栋8间三楼一底的房产以78万元价款转让给黄某。其后,陶某将该房产2间门面及楼上住房、黄某将另外6间門面及楼上住房分别进行出租,并各自对用电、闭路电视进行独立开户。同年6月15日,黄某向石会信用社缴纳房款40万元。同年12月26日,黔江区国土房管局将该处房产登记在黄某、姚某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陶某对此并不知情。2008年黄某、姚某外出务工,6间门面及楼上住房交由陶某、帅某代为管理并收取租金,期间陶某为黄某、姚某办理相关事务支付2万元费用。2009年8月20日,双方进行账务结算,黄某于当日向陶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陶某购房定金壹拾肆万元整(包括原付信用社定金拾万元)。”同年9月29日,黄某缴清购买石会信用社抵债房产的尾款。
(二)诉讼经过
2011年8月22日,黄某、姚某以房屋所有人身份起诉陶某、帅某,要求返还所占房屋,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黄某、姚某诉讼请求,判决陶某、帅某返还占有的房屋。2014年7月30日,陶某、帅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均驳回陶某、帅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3日,陶某、帅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案件后,经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该案可能存在严重事实错误。为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合伙购房及房产登记是否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查阅了相关诉讼卷宗,现场勘查了争议房产,走访了相关证人,形成了多份证人证言,并据此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抗诉。经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全部采信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并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改判,确认陶某、帅某与黄某、姚某按份共有该房屋产权,该处房产2间门面及楼上住房归陶某、帅某所有。
(三)抗诉成功经验
1.认真研判分析线索。接到陶某、帅某的监督申请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民事检察部门立即组织办案力量对线索进行分析,并指令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协助办案,经共同分析研判后确认以下高度合理疑点:一是2007年初陶某、帅某就开始经营门面和住房,为何2011年原告方黄某、姚某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屋;二是既然黄某、姚某坚称房屋为自己完整购买,那为何在陶某向信用社缴纳一部分购房款后给予其相应收条,而不是借款借条,也就是其所称的借贷关系存有疑问;三是黄某、姚某既然称是完整购买房屋,那见证人应当是证明其完整购买房屋,为何是证明黄某和姚某没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按理来说,一般都是证明有约定才需要见证人。
2.找准案件根源焦点。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如何通过调查核实查清事实,找准诉讼争议的焦点是重中之重。在该案的办理中,检察官首先通过查阅大量的法律规定和地方规章条例,找出十多年前有关涉案房屋买卖时的法规依据,并多次实地走访当年石会信用社和黔江国土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确定了当时陶某、黄某与石会信用社确有房屋交易事实,双方都曾在石会信用社交易过程中出现过,并有签字盖章记录。据此,检察官认为可以从法律程序上支持陶某、帅某的监督申请,找到了诉讼焦点,也就为该案的实质性监督找准了事实依据。
3.扎实做好监督准备。为了保障诉讼程序完整,办案人员5次深入审查了生效的案件卷宗,就案件的关键事实、待查事实以及法律适用中的争议等进行认真归纳分析,引导陶某、帅某找出了当年存在于信用社现场交易时的纸质证据,以及当时双方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工作记录(该记录存档于原石会信用社、现农商行的档案室,原审时当事人均未找寻)。仔细找寻言辞证据。对原告方黄某、姚某及其证人进行分开询问。在针对高度合理的疑点做好询问提纲后,在做好笔录和视频双录的情况下,说明法律责任形成威慑,并促使当事人和证人放下包袱,在防止当事人串供的前提下固定了言辞证据。
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相关证据搜集完备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精准提出抗诉,改判后保护了当事人陶某、帅某的合法权益。
二、当前行使民事檢察调查核实权的现实困境
(一)启动调查核实权具有一定随意性
当前,由于缺乏明确的调查核实权启动流程和启动标准的规定,导致不同的检察官在理解把握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加之受到刑事案件审查思维的影响,检察机关存在随意启动调查核实权的倾向,会过多关注申诉一方的申诉意见或证据,想要通过调查核实实现“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期待。在处理该案召开的检察官联席会上,针对涉及案件事实争议的监督部分,一小部分办案人员赞同先以虚假诉讼行为监督,以便取得侦查机关的协助,这既是受到申诉人维权压力的影响,也是随意启动调查核实权的一种不当表现。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认知和态度对于是否启动调查核实权以及怎样进行调查核实起着决定性作用。检察官通常能够审慎地行使调查核实权,但也不排除有部分检察官存在滥用调查核实权的问题,使公权力不当介入了私权领域,也破坏诉讼规则。
(二)实施保障机制不够有力
作为一项非强制性权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勘验鉴定等。《监督规则》虽然规定了配合义务和处罚措施,但多是限于被调查对象配合情况下的柔性措施,并没有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作为支撑。在该案的办理中,检察官在向原石会信用社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出现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躲避调查或者不配合调查的情况,给案件调查工作造成困难。为了调查事实证据,检察官在这些部门之间走访调查了20余次,光是交通时间就花了一月有余。究其根源,在于调查核实权没有强制力的保障措施,无法对被调查人形成威慑力,这种不配合的情况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审查办理,更不利于检察监督职能的实现。
(三)调查获取证据的价值作用不明确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取得的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还存在争议。该案中,检察官曾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向法院提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要求其进行再审,但是因为这些证据在没有正式进入诉讼前仅具有对内效力,直接作用是为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提供参考依据,并不能对抗案件当事人,也不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法院没有同意再审的请求,这也是为何该案采取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主要原因。
(四)民事检察队伍力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检察机关要想规范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首要条件是办案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调查能力,而必要条件则是具备充足的办案力量。在该案的办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和协助办理的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的现实情况是,民事检察部门只有一名员额检察官,只配备一名检察官助理,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往往只能采取较为单一的调查核实手段,无法满足监督案件办理的现实需要。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重刑轻民”的现象,导致从事民事检察办案人员普遍存在办案经验欠缺、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加之受到自侦部门转隶的影响,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经验的人员较少,能配备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更寥寥无几。
三、构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检察机关除了应严格按照《监督规则》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外,还要在实践中敢于探索和注重总结,更好地推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不断完善。
(一)规范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和流程
民事诉讼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在私法领域发生的纠纷案件,当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案件后,必然会影响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因此,要求对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有别于针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前者的启动应当明确为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只有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证据或者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等情形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基于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以及当事人的申请,针对案件事实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具体到启动流程上,对于一般案件,可由检察官自主决定调查核实的时间、范围和方式,并由其对调查结果负责。对于案情复杂,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请检察长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健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
曾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对不配合的个人和单位应有罚款、拘留等惩戒权,但过于刚性的措施在操作上有较大争议,落实起来也比较困难。应当考虑构建科学的惩处机制,制定更符合实际、更细致具体的处罚措施来保障民事监督程序的顺利进行。如可以引入训诫、口头警告等相对柔性的手段,与罚款、拘留等刚性手段相互搭配,便于在处罚时做到轻重相宜。另外,应当明确审判人员说明理由的义务,检察人员通过问询相关审判人员,可以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了解作出裁定的证据,更有助于大幅提升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三)依法确认获取证据的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获取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涉及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与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并不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直接定案的特殊效力,相关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上,检察人员在参与再审程序时,应当将所取得的证据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主动说明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内容及证明事项等,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果当事人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优化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内部环境
随着人民群众利益诉求更加多元以及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逐年增加,民事检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和现实压力,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升检察官办案能力。一方面,要考虑到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工作具有涉及范围广、专业要求高等特点,及时招录相关专业人才,并予以重点教育培养,有力充实民事检察队伍力量。另一方面,要考虑到承担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工作相对集中在分州市级检察机关的情况,在人员配置上做到与实际办案量相匹配,实现民事检察监督质效的稳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