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通知法律效力的分析
2020-08-07倪颖
倪颖
摘要:债权多重让与是债权让与自由下频繁出现的现象,各国基于立法的不同,在这一问题上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我国针对债权让与制度的法条规定较为简略,使得学说和实务上均未形成确定统一的看法。
关键词:债权让与通知;债权多重让与;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7-0053-03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让与,其内涵在于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将其转移给他人。[1]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一般情况下具有可转让性。发生债权让与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以移转债权为目的达成合意,并对债权进行处分。在此情况下,债的同一性并未改变而仅对债权人进行了变更。社会经济发展至今,金钱与信用逐渐成为交易的基础。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资产都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客体。债权的财产性因其自身的请求权性质和期限性而表现为一种预期的利益,只有允许其自由转让才能使得债权人将这种预期利益转变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2]尤其在当下,债权融资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方式受到中小企业的青睐。目前被熟知的债权融资方式,如保理、资产证券化、商业发票贴现等事实上都是以债权让与为基础的。随之而来的现实是,债权让与在实践中的操作日趋复杂,与此同时,债权多重让与问题的频发也要求对于债权让与制度的把握更为精准。纵览域外立法模式,都对债权多重让与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以外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时点和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比之下,尽管《合同法》对债权让与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面對纷繁复杂的状况,下文试图回答,现存的规定是否已经足以应对?在现有条款规定下何种解释方式最能达到逻辑上的顺畅并使得现实问题得到解决?
二、沿革与变化:实践中债权让与制度面临的新问题
(一)立法沿革——债权让与自由化成趋势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只有让财产得以自由流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价值,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亦顺利成章。考察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事实上,我国最初对债权让与制度持否定态度。在实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法律对于当事人通过协商转让合同债权债务予以禁止,并将该种行为视为“倒卖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等违法行为。[3]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出台后,才放开了对债权让与的绝对禁止。到1896年《民法通则》定颁布之时,对于合同的转让设立了两层限制,一是需要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二是不得以此牟利。而目前适用的债权让与规则见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于债权让与不附加任何强制性条件。究其原因,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其价值的实现依靠债务人的给付,而该给付具有财产价值,债权人因债权流通所享有的利益在一些情况下远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保持人身关系的利益。由此,债权让与自由化与流通化成为商业经济发展至今所不可逆转的趋势。
(二)实践情况——债权多重让与频发背景下法院观点不一
对近十年裁判文书进行一个大概的检索,涉及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从2009年仅144件,到2018年度出现了4 023件案件,其中债权多重让与纠纷占到一定数量。由于《合同法》并未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且涉及债权让与制度的条文较为简略,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同样也导致了一些问题。审判实务中,对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并未形成统一规则的现状造成了法院判决中的观点各异。一些法院认为债权多重转让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让与优先,债权优先”进行认定,此外也存在一些法院采纳“通知优先,债权优先”的观点。而之所以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案件中两审法院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根本原因在于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
(三)现实需求——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切入寻求解释路径
通常债权让与的形成,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为基础,而并不要求特别的程序或者形式。由于债务人原本可能并不存在加入债权让与的合意,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时,法律须设置一定制度确保债务人向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正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债务人不应当由于合同的转让而受到损害,这是一条很重要的原则。[4]不同于同属于财产的物的让与,债权让与更具有观念性和不易感知性,这也使得其缺乏天然的公示制度,也难以构建公示制度,[5] 进而在实践中发生债权的二重甚至多重让与时,难以对各受让人之间谁最终取得并实现债权进行判断。学者们提出应当构建优先权规则来决定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先后,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优先权也直接影响受让人获得的权利的价值和意义,未获得优先权,在有的情况下就等于没有权利。
事实上,债权让与的效力从涉及到的主体来看,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层次,即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让与对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正如上文所述,当债权让与自由化成为大趋势之后,须经债务人同意方可进行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立法模式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债权让与发生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时,债务人难以知晓因而被置于不利地位,这使得债务人的保护不得不成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债权让与通知作为连接债权让与当事人各方的重要事实,其效力意义的考量至关重要。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仍应当从法条规定出发。
三、学理视角:几个重要问题的分歧与统一
对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并未阐明。德国法在物权变动上通常采纳公示生效主义,在债权让与问题上,由于不将债权让与通知视为一种公示方式,因此采纳了完全的意思主义,不存在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公示方式。而法国法物权变动模式采公示对抗主义立场,循此逻辑,在债权让与中,则将债权让与通知当做债权让与的公示方式。考虑到我国立法背景,按照学界通说,一方面,我国并未采取物权行为制度,与德国民法并不相同,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上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也不同于法国民法。在债权让与问题上,依旧不因循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此又与日本民法的通说存在区别。[6]因此,在债权让与问题上,我国立法并非单纯照搬他国模式,而应当有自身的考量。
首先,从逻辑层面进行分析。让与优先主义与通知优先主义均与我国民法物权变动的立场并不矛盾。尽管我国通说并不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对物权变动原则上应采纳公示生效主义而仅就一些特殊情形采公示对抗主义这一立场,似乎并无太大分歧。如果主张债权让与应当与物权变动保持协调一致,让与优先主义似乎更易达到逻辑上的自洽。但在原则上采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之外,在如海商法关于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变动问题上采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的立场。如果在债权让与制度中,在优先规则上采纳通知主义,也可以认为是在债权变动场合采纳了不同于物权变动一般性规则的规定。因此,从物权变动规则的角度切入,似乎无法对让与优先主义与通知优先主义进行取舍。
其次,从法条文义出发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显区别于《德国民法典》第398条,立法并未对债权转移的时点进行规定,而仅明示了债权让与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对于其他第三人的公示方法未作出规定。针对该问题,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作扩张解释,认定让与通知既是对抗债务人也是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从而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债权才实际转让给受让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债权让与通知的规范目的存在错误认识,该种目的性扩张解释并不合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中所体现出的思路也并不支持这种解释方式。比如在“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让与人没有及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并不影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定受让人未取得本案债权。
再次,从债权让与通知规范目的出发,债权让与通知旨在解决债务人向哪一方清偿问题以保护债务人利益,而优先规则用以解决让与债权的最终归属问题,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及确定性。因此,债务人向债权的非归属方清偿并非当然无效,债权的归属与债务人向何方清偿有效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现实中,由债权让与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并送达债务人之后,该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也因此负有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在债务人以债权让与通知为依据为清偿行为之后,如果该让与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多重让与情况下易产生的情形)时,债权让与人或者债权最终归属方主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继续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这种情形明显不利于债务人。采让与优先主义的立法模式,通常设置了表见让与制度以解决该问题,即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并据此完成清偿后,即使未发生债权转让或者转让不成立、无效时,债务人仍有权以对抗债权受让人的事由对抗债权让与人。有学者提出,表见让与制度的适用,要求债务人善意,但在债权多重让与的现实背景下,无疑会加重债务人的审查负担。[7]一方面,依据让与优先主义,第一次债权让与完成后,债权已转让至第一债权受让人,原债权人不再实际享有该债权。如果此时,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了第二次乃至第三次转让,并将多次债权让与情况均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就不能通过向第二(及其他后手)债权受让人清偿而消灭债务,而须对何方为第一受让人(即债权的实际享有者)进行甄别,这无疑对债务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此时对债务人善意的判断应当考察债权让与通知的具体情形,该通知是否足以使债务人信赖债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如果信赖外观成立,就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有效清偿。
接着,从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性质进行辨析。如上文所述,我国《合同法》对于原因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一体化把握,进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不需要另外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即物权行为。[8]进而,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并非一个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是指债权归属于受让人这种结果。[9]笔者认为,该种理论表面上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保持了统一,但存在一些疑问。这种观点把债权让与通知视作债权标的的给付行为,如交付标的物、付款等行为,归为事实行为。[10]但此推论建立的前提,均是把债权让与类比为买卖合同,即买卖债权行为,此情况下,对应的给付行为应当为债权受让人付款等行为,事实上债权让与人无须为外在积极的履行行为,因此,将债权让与通知视作事实行为的理由并不充足。另外,我国还存在一种学者提出“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因此,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移转,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这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即在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权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不发生移转效果。笔者认为,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让与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通知债务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债务人发生误为清偿,由此,债权让与通知并不能决定债权的归属。尽管债权出让人进行通知时,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发生变更的事实,但产生的效果确实法定的信赖责任。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果与通知人内心的意思并无关联,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律效果,因此,债权让与通知应当为准法律行为。
最后,从交易需求进行考量。在进行制度设计时,满足现实需求应当作为重大问题来对待。正如上文所述,在商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方式日益革新的当代社会,如何降低交易成本并促进债权流通,在此基础上兼顾交易的思维方式安全应当贯穿对整个债权让与制度的理解。针对不同性质的债权,可以考虑制定不同的规则,针对一些根据债权的性质能够进行变动登记的(如应收账款、让与担保),采纳公示优先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统一的公示机关所确定的登记时间来判断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事实上,各国债权让与制度也正在经历走向登记优先主义的变革。
四、结论
结合上文的分析对债权让与制度及债权让与通知法律效力的理解进行一个总结。债权多重让与情况下,存在多个债权受让人。我国《合同法》在优先规则上,并没有采纳通知优先主义。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生效时,债权受让人即获得债权,并可以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亦即对于债权多重让与问题,应当依据让与让与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让与在先,债权优先。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须在债权转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后,因此,债权让与本身并非当然地可以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在此情况下,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一方面,债务人可以通过清偿或者提存的方式免责,另一方面,如果债权多次让与均进行了债权让与通知,则以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优先,但此时可以考虑适用债权表见让与制度。由此,尽管债务人有效地向在后受让人进行清偿进而免责,但由于第一受让人才是真正债权人,第一受让人可以向第二受让人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为多重让与行为的原债权人,也可能构成侵权,受有损失第一受让人可以向其主张侵权,请求赔偿。此外,我国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也应当借鉴登记优先主义立法模式,在一定条件下,为债权让与构建登记公示制度,从而充分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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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兰欣卉]
收稿日期: 2020-04-28
作者简介: 倪 颖(1994- ),女,江苏常熟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