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探究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

2020-08-03沈靖捷

大经贸 2020年3期

【摘 要】 探究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是为了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合宪性审查主体模式,也为构建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提供理论基础。本文通过查找参考文献及相关立法,先对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涵义、特性及地位进行分析从而来构想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设立模式。最后根据我国当前的合宪性审查主体设立的现状以及结合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得出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是最为可行的结论。

【关键词】 合宪性审查主体 宪法委员会模式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一、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党的文件中首次出现“合宪性审查”[1],而研究合宪性审查主体则能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使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够良好地运行下去,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兼顾追求人权保障。国内通说观点是设立一个宪法委员会,但采用何种模式设立一直未有定论,大部分学者主张在我国设立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委员会,但也有不少学者发表观点认为应该设立一个平行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是下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委员会。本文试着从不同国家审查主体基于不同的设立模式而有所偏重地追求不同价值目标这一思路,去探究设立何种合宪性审查主体最能贴近国情,从而保障宪法权威,维护公民个人权利。

二、合宪性审查主体的的界定

(一)合宪性审查的涵义

合宪性审查,是指宪法上被授权或认可的特定机关,按照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相关的宪法规范(即通过宪法解释,就相关的宪法条文的内在意涵进一步地阐明所形成的解释命题),而对已然形成又或即将形成、特别是某项因为存在争执而被提到该种程序之中的公权力的特定行为[2]是否符合宪法而进行符合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判断的制度或活动。换言之,指的就是特定的法定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定程序对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一种权威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的制度或活动。[3]合宪性审查所要解决的是违宪问题,目的是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在于维护宪法权威性,保障法制统一。[4]

十九大报告中所述的“合宪性审查”一词,需将其置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中来理解和把握,在十九大报告中,“合宪性审查”一词是位于“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章节里的第四部分“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中,是在“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框架中的“维护憲法权威”范畴内提出的,这可以理解成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方略,即“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具体化。因此,对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理解,应当沿着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维护宪法权威的思路展开,而不是简单移植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度。

在此语境下,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定义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判断其是否合宪的方法和程序的总称。合宪性审查主体的特色在于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排除可能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功能是推进“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价值要求的实现。[5]

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推进,合宪性审查主体也将更加规范化地、系统化地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也将会牢固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以及推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涵义

分析合宪性审查的涵义,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涵义。合宪性审查主体是指有进行合宪性审查工作资格的主体,是合宪性审查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换言之,合宪性审查主体,即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机构,或者说是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其职能是对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是权力机关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宣布其结果,从而对不合宪的文件或行为予以撤销或宣布其无效。

合宪性审查主体作为宪法的最高守护者,拥有着对宪法的解释权,而宪法解释权往往是审查主体最核心的权力。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最高行为准则,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对宪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以此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的最高效力[6],一般则是由合宪性审查机关通过将合宪性审查作为手段,来行使宪法解释权。以我国为例,我们国家的合宪性审查主体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着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通过行使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宣布其是否合宪,从而达到维护以宪法为中心的法体系内在的统一和协调,进而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地位。

三、合宪性审查主体在合宪性审查制度中地位

(一)合宪性审查主体模式决定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

每个国家基于各自的国情会设立不同模式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而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设立模式直接决定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类型,换言之,审查主体是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关键基础。

在进行不同国家合宪性审查制度比较时,往往都是根据不同审查主体模式来进行分类,再对其进行相应的比较分析。以美法两国为例,两个国家的违宪审查主体模式分别是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两国审查主体的差异性致使其违宪审查制度有着相当大的区别。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主要以具体审查和事后审查为主,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以抽象审查和事后审查为主。由此可见,审查主体模式的不同往往使审查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别,不同审查主体的特性决定着相对应的审查制度的特性,探究审查主体的性质特点相当于就是从更本质的角度去研究其审查制度的性质及特点。

无论各国采取何种合宪性审查制度,其核心都是“由谁去行使合宪性审查权”,一项制度能否良好地运行下去,关键还要看其主体是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合宪性审查主体一方面能使制度本身有效地运行下去,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各自制度的特点,有效地发挥审查主体的职能,从而达到维护以宪法为中心的法秩序统一以及保障公民的人权,同时也能传达相关的宪法精神,规范相关立法行为,换言之,合宪性审查权的合理使用,将会使一国的法秩序置身于其自身的法体系逻辑中,不会因为存在个别违宪的法律法规无法被体制自身的规制措施过滤掉而使一国的法秩序得不到内在的协调与统一。

(二)合宪性审查主体是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

结构完整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由多个要素共同构成,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素莫过于合宪性审查主体。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由多个要素组成,包括审查的对象、审查的主体、审查的方式、审查的程序等,而能将这些要素串联起来的核心要素莫过于审查的主体。宪法赋予了宪法机关成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其任务是通过行使合宪性审查权,运用一定的方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合宪性审查,换言之,只有合宪性审查主体发挥其应有职能,才能使整个审查制度处于一个动态的运行过程中,为合宪性审查制度良好地运行运行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而动力的来源就是宪法赋予合宪性审查主体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权力。

一方面合宪性审查主体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使得合宪性审查制度能良好地运行下去,在维护法秩序内在统一和协调上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若是缺少这一重要的构要素,合宪性审查制度将无法运行下去,也无法实现制度本身所追求的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设立模式反应了合宪性审查制度有所偏重的价值立场,不一样的设立模式往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有所差异,换言之,不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往往反作用于其主体的设立模式。综上所述,合宪性审查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影响着其主体的设立,同时,审查主体的存在也使合宪性审查制度能有效地运行下去,是合宪性审查制度构成要素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四、确立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构想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设置应考虑的因素

考虑到我国关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价值立场是比较偏向积极主义的,并且追求以宪法为根本法的法秩序内在统一和协调的价值目标。所以,追求法制统一的基础上,也务必需要兼顾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基于以上几点考虑,才能设计出在现制度基础上最符合广大人民期望的合宪性审查主体模式。

1、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考虑

结合前面所说,在设置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时,在考虑到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7]为宪法所规定的具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独立的宪法机关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中国国情确立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合宪性审查主体。一方面,若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合宪性审查机构,则会跳入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的怪圈;另一方面,若是平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冲突,自然是不会去考虑。所以,要综合考虑根本政治制度,在现行制度之下,设立一个符合制度设计的合宪性审查主体至关重要。

2、基于合宪性审查主体价值目标的立场

我国合宪性審查制度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在追求法秩序内在统一和协调,兼顾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设立合宪性审查主体则会更加偏向抽象审查。虽然说价值目标是制度架构的前提性问题,但并非永久地固定化,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其内涵与结构本身也会发生微妙的变化,并预示着具体制度的演变。就目前而言,抽象审查对人权保障的实效性十分有限,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推进,我们一方面要设立一种维护法制统一的主体模式,另一方面也必须重视人权保障这一终极价值目标。

(二)探究合宪性主体的设立模式

关于建立何种审查主体历来被人们所热议,至今为止,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得到了大部分人的认可,那么关于设立何种规格模式的宪法委员会才能更好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及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建设,本小节试图列出三种模式进行分析研究从而得出最优选项。第一种是设立与全国人大平行的宪法委员会,第二种是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宪法委员会,第三种是设立全国人大下属的宪法委员会。关于第一种的主体设立模式,显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制度不相符,所以不予以考虑。第二种的主体设立模式,看似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实经不起推敲,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下属的宪法委员会,按照性质来说,是属于立法机关下属的工作机关,层级上来说是要低于立法机关。那么得出的结论就是,低层级的工作机关是没有权限去审查高层级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所以单凭这一点,第二种情况也就不予以考虑了。第三种主体设立的模式,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宪法委员会的设立,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运行即可,不用使国家权力架构发生改变,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综上来说是最优选项。

五、结论

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设立可以使合宪性审查制度更好的运行,而设立与本国制度相适应的主体模式则能更好地发挥其主体的功能,对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有着积极作用。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设立可以说是我国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做出的具有重大意义的决定。虽然现阶段,宪法与法律委员会的规格仍然不是特别高,要想审查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能还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也要看到其设立的意义是积极的,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区分人权保障和法制统合这一对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好的理解不同审查主体间最本质的区别,同时也为探究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提供方法思路。在十九大文件中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这一论断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更加完善的宪法审查制度,更加贴切中国国情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将会被设计出来,当下研究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也是为此而铺路。

【参考文献】

[1] 徐隽,倪弋,莫纪宏,胡锦光,秦前红.为宪法实施提供制度保障[J].浙江人大,2018,u(Z1):54-55.

[2] 吴冠南.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6,(18):128-129.

[3] 王书成.合宪性推定与“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认知——从方法论的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01):51-59+156-157.

[4] 徐隽,倪弋,莫纪宏,胡锦光,秦前红.为宪法实施提供制度保障[J].浙江人大,2018,(Z1):54-55.

[5] 莫纪宏.论加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机制制度建设[J].广东社会科学,2018,(2):215-224.

[6] 申爱顺.韩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D].延边大学,2013.

[7] 张剑.中国特色议会外交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0.

作者简介:沈靖捷(1996--),男,汉族,江苏江都市,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省西安市,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