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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常家事代理权

2020-08-03张宁

大经贸 2020年3期

【摘 要】 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有着很长的历史。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引入我国的婚姻法是可行的。现阶段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与债权债务关系有关的内容,因而我国的法律可以进行适当扩充,丰富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关键词】 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 行使限制

一. 汤小华诉徐美军离婚纠纷案

在本案中,被告徐美军与金玉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离婚,儿子随金玉华生活。2008年1月24日,金玉华与原告汤小华在中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被告徐美军出具借条,向原告汤小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2分,后原告汤小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徐美军个人账户。2012年3月13日前,金玉华出具证明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徐美军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汤小华及其本人的借款利息共计50万元。原告汤小华起诉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美军于2012年3月13日汇入金玉华账户款项110万元,用于归还欠原告汤小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法院认为:原告汤小华与金玉华享有共同债权,双方对该共同债权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徐美军已经偿还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徐美军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汤小华剩余借款利息2万元。汤小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将金玉华追加为第三人。法院认为,不应认定徐美军向金玉华汇款为用于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夫妻之间经济是独立的。而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得知,被告徐美军直接向原告借款。2.被告徐美军在借款时对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该借款是原告个人的,与第三人金玉华无关,因此,被告明知第三人对本案讼争借款无家事代理权。3.第三人金玉华在收到被告的110万元款项后,直接将款项汇给他人,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1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徐美军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汤小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部分)。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两点,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的认定,二是夫妻一方以家事代理为由对另一方个人债权的处置权,其基础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是在婚姻法解释(一)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二. 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内容

夫妻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1]具体来说,就是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变迁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当时等级制度的存在,在婚后,妇女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妻子不具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处理家务是出于丈夫的“委托”。须说明的是,在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中,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虽握有家务管理的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的管理,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规定妻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2]

后来,随着随着各国亲属法的指導思想由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迈进,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上逐渐表现出来。各国民法纷纷规定妻子和丈夫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有相同的权利,因此,家事代理权也由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转变为夫妻双方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例如:1976年6月14日德国公布的《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号法律》(简称《第一号婚姻改革法》)将旧民法典第1357条改为:“夫妻之一方,为应付相当之家庭生活需要,有为他方处理事务之权利。因此项处理事务之行为,夫妻双方取得权利并负担义务。”

另外,近几十年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女性地位的提高以及妇女运动的兴起,各国法律都逐渐规定了夫妻双方互相享有代理权。例如,1965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第220条第1 款)。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第761条)。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身份

在大陆法系国家,家事代理权最初一般适用于具有夫妻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义务。”[3]所以家事代理权属于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的主体也有拓展。如日本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不仅应适用于配偶之间,也应适用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因为事实婚姻对第三人来说难以认定和判断,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及于事实婚姻。

在英美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包括同居关系的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体现在“不可否认的代理”,“必要的代理”以及“由于同居产生的代理”等法律原则及相关制度中。“由于同居产生的代理”则不限于妻子的权利,也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同居关系中的家事代理权并非基于婚姻的效力,而是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因为,同居关系当事人应基于诚信处理财产事务。

(三)日常家事的界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认为以日常家事为限。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熟子女,即未结婚之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通常包括购买家用食物、能源、衣着、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等等。日常家事的范围因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所不同。

德国1976年《第一号婚姻改革法》规定的家务权限,不以日常家事为范围,而以“家庭生活相当之需要”为范围,较之日常家事范围有所区别。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行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不“相当”的,被排除于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之外,而诸如租赁房屋,贷款这类事项本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因生活需要,而纳入权限之内。《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次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事代理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的教育。《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果则除外。”其家事代理的范围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权必须在日常家事的正当范围内行使。

英美法上的“由于同居产生的代理”其权限范围仅限于购买生活必需品,然而,所谓“生活必需品”不仅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等,还包括“与丈夫的地位和财产相适应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有时珠宝、金表都可以作为必需品,甚至由于同居的诉讼或者离婚的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也可以作为这种必需品要求丈夫返还。但是,这种代理权的代理权限仍然要比大陆法系日常家事代理权狭窄得多。

在学理上,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如有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依史尚宽先生的界定,日常家务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在联合财产、共同财产、统一财产,妻为维持一家之生存时,得处分之,不动产亦不例外。尤其夫不在时为然。但夫或妻纯粹职业上之事务,非日常事务,为超出日常生活费之借款,将配偶特有财产供担保或出卖之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在此代理权之范围以外。但特授有代理权者,自当别论”。且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然无须有独立的家计,如居于旅馆或居于父母或岳父母处为己足。

杨晋玲老师把日常家事的范围分为三个方而: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娛乐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

史浩明认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主要可规定:(1)不动产的处分。(2)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3)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

笔者认为,日常家事的界定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只要是家庭日常生活必须进行的事项,就是日常家事。比如为了为了买房而贷款,就是日常家事的一种。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也一直存在争议,时代不同、社会背景及立法不同,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史尚宽先生曾有较为客观的表述:罗马法及法国学说向取委任说。法国民法即采此说。学者称为家事的委任,认为默示的委任,然法国1942年修正民法第230条则改为法定委任。日尔曼法以夫妻为婚姻共同团体,以妻之日常家务代理权为婚姻当然之效力。德国民法(1357条)以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瑞士民法(1612条)则以为法定的婚姻团体之代表权,实皆源于日尔曼之思想。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如非无行为能力人不妨行使之。然如全无意思能力,则其所为法律行为,自不能生效。

因此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委任说

罗马法采用委任说,即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4] 1942年法国修正民法第220条规定,明确将之定为法定委托。

2. 法定代理说

这种学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

3. 特种代理说

该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是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代理权为夫妻互享的代理权,故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须受相应限制:一是谨慎注意义务。即家事代理权行使时应妥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致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二是禁止权利滥用。即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其加以限制,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妻滥用其由法律所授予之代表权限或显示不堪其行使时,夫得撤废其全部或一部,其撤废以由主管官署公告时,对于善意第三人始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有助于家事代理权的正确行使,并可确保家事代理权的功能及效用的发挥。

三. 我国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口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实际上肯定了日常家代理权的现实价值。并且,在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发生的冲突往往与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这方面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另外,浙江省高院出台了《浙江省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详细阐述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来处理这类问题。这对于其他省份来说具有借鉴意义。

小 结

综上所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调整夫妻关系、制度之一,相比国外而言,我国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关注相对较少。立法也主要是围绕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债权债务关系来进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因此笔者认为在这方面的立法有待加强。

【注 释】

[1] 胡纪平.论夫妻家事代理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6):98

[2]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03):48.

[3] 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J].学术交流,2009(09):49-50.

[4] 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0(04):29.

【参考文献】

[1] 任佳. 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6.

[2] 熊玉梅.论交易安全视野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法学杂志,2011,32(03):90-93.

[3] 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J].学术交流,2009(09):49-52.

[4] 童玉海.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J].法律适用,2007(04):67-69.

[5] 孙妍.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D].华东政法大学,2007.

[6] 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與法律,2005(03):47-52.

[7] 苏敏.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D].武汉大学,2005.

[8] 胡纪平.论夫妻家事代理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6):98-101.

[9] 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0(04):28-34.

作者简介:张宁(1993年—),女,汉族,籍贯河南。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