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2020-08-02林裕皓
摘 要:事实婚姻在我国社会并不罕见,传统观念中,甚至认为结婚仪式相比于登记结婚更加具有公示效力,国人沿用千年的行为模式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事实婚姻关系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实质上彻底否定了该传统。识别事实婚姻存续与否仅为事实判断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问题,男女双方之间存续的婚姻合意即婚姻的本质,应当为法律所评价。笔者主张,事实婚姻的认定应优先考虑当事人意愿,兼顾公益与私益,并通过识别个别因素与婚姻合意之间的关系和充分权衡个案平衡之后,进而得出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结论。
关键词:事实婚姻;非婚同居;婚意;认定标准
一、婚姻的本质
关于婚姻本质的认识,存在“契约说”、“产权说”与“法律说”三种观点。
契约说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之际,法国1791年宪法第二篇第七条明确规定:“法律认定婚姻只是民事契约”,既是契约,当以缔结双方之合意一致为至关重要的条件。在此契约中,双方地位平等,互负义务,由此形成双方相互联结的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罗马法将债的本质视为“法锁”,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之前具有行动的自由,但是一旦债的关系确立,就好像给双方套上了锁链,彼此之间受此关系之约束。契约作为债最重要的发生原因,则婚姻也类似地为双方套上了某种具有约束力的锁链。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双方都有行动的自由,当婚姻关系确立之后,这种自由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最突出表现在单方解除关系的自由被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没有与婚姻自由的价值相违背,因为在契约所要求的双方合意本身即是对双方意志自由的尊重,同时将他人的意志排除在外。支持契约说的学者认为将婚姻认定为契约与婚姻自由的价值吻合,同时能够更好地界定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产权说则主张跳出纯粹法律的视角去关注婚姻关系背后的产权本质。婚姻制度最基本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两性间的合作,而是为了阻止同性间的相互侵犯,在此观点下,婚姻关系中的道德伦理因素更加淡化,法律更是直接被排除在外。维护婚姻的稳定成为此种关系最重要的目的与任务,也是其本质的所在。
与产权说针锋相对的是法律说,在此说看来,婚姻本质上即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法律的产物,法律即是它的本质,也就是说,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中双方显然不是单纯为了在彼此之间形成某种联系,其缔结婚姻在极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得某种承认,而这种承认直接来源于法律。笔者不认同法律说,原因如下:其一,婚姻关系先于法律产生,其本质并不由法律所支配;其二,事实婚姻相较于法律婚姻无疑更接近于婚姻的本质,而事实婚姻的定义应当只涉及对婚姻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而不涉及价值判断问题,无需法律对其效力进行评价。
综合契约说和产权说两者对于婚姻本质的认识,婚姻关系应当同时具有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即对外排除同性间的侵犯,对内受相对方的拘束。然而仅从效力方面认识婚姻本质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判断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入婚姻关系才能有助于全面理解婚姻的本质。男女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结婚姻、进入婚姻关系的合意,是将婚姻与其他形式的两性结合相区分的最重要标志。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作夫妻为目的,即以生养子女并于全方面建立一种持久而亲密的合伙关系为意愿而实施的同居,这一意愿被罗马人称为‘婚意。换言之,在罗马人看来,实际上不是男女结合事实而是婚意本身构成婚姻。由于婚意的存在,故婚姻的本质能够为外界所识别,进而可以对于事实婚姻进行认定。
二、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
如前所述,婚意本身即可构成婚姻,而婚姻的本质相较于婚意仅于效力方面有所区别。因此,识别事实婚姻存在与否的问题相应转换为识别婚意存在与否的问题。此外,即便事实婚姻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罔顾现行法律制度则不能与于公益和私益之间取得利益保护的平衡,“如果承认仪式婚的效力,那么民众就容易放弃登记而选择举行婚礼,由此导致结婚登记制度虚设,国家则缺少对婚姻的监督,无法贯彻婚姻政策,损害公权力的威严;但是如果否认仪式婚的效力,通过严厉的制裁促进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在客观上又会无视中国的现实与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不利于对共同生活的弱势一方尤其是女性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梳理,在认定事实婚姻成立时均有提及“异性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个要件;其中个别司法解释于认定过程也有提及“没有配偶”、“满足结婚法定条件(实质要件)”以及“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等要件。“异性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然为事实婚姻应有之义,无需赘述。而“没有配偶”、“满足结婚法定条件(实质要件)”以及“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等要件是否事实婚姻成立所必要却仍有待商榷。
对于“没有配偶”这一要件是否事实婚姻成立所必要,笔者持否定意见。原因在于:其一,婚姻关系作为生活事实,即便存在多个婚姻关系,也不存在彼此排斥、导致相关事实消失的可能;其二,若不承认有配偶者亦可与他人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将使重婚罪失去适用可能,进而无法保护相关法益。故为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亦不应将“没有配偶”這一要件作为事实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
对于“满足结婚法定条件(实质条件)”这一要件是否为事实婚姻成立所必要,笔者同样持否定意见。首先,事实婚姻这一概念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其外延应当包括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自然包括欠缺实质条件的婚姻。其次,实质条件作为价值判断的因素,不适于出现在事实判断阶层。最后,实施于199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待,而应作为登记婚姻……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因不满足结婚法定条件而不能够按事实婚姻关系对待,则应作为登记婚姻处理,可见这一规定对于当事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在所不问。因此,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来看待上述规定,则不难发现:既然保护力度更强、对于审查程序要求更为严格的登记婚姻对于当事人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尚未作要求,更不应于认定事实婚姻的过程中作此要求。
对于“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这一要件是否为事实婚姻成立所必要,笔者持肯定态度。罗马法中,与产权说相契合的是,婚意之所以是区别婚姻和其他形式的最重要标志,很大程度是因为欠缺由婚意所产生的外部表示——婚姻待遇导致的区别。因此,将这一要件作为认定事实婚姻存在与否的必要要件是较为稳妥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要件的欠缺将必然导致事实婚姻不成立,因为比较法上,同样存在着不对外公开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亦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判例。在90年代的日本,女方和男方经上司的介绍开始交往,期间男方患病入院九个月期间,女方一直陪伴照料。男方和女方的交往并未以男女关系向家人介绍,亦没有同居,只是相互之间长期来往并维持性关系。16年后,男方患病入院,此时,女方违背男方的意愿通知了其家人,其家人方知两人之间关系的存在。不久,男方患病入院并死亡。后来,女方和男方的继承人皆申请男方的死亡退职金的受给权,法庭认可了两人内缘关系(事实婚姻)的存在,从而认可了女方的要求。在此案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外公开彼此之间的关系,但由于双方长达十六年的往来与性关系的维持,法院亦认定了事实婚姻的存在。
(二)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
参考澳大利亚关于事实伴侣关系的界定,在Roy诉Sturgeon(1986)中,Powel法官确立的十个考虑因素,主要包括:(1)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2)共同居住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存在性关系;(4)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以及双方扶养的安排;(5)财产的所有权、使用和取得;(6)生育子女;(7)照顾和扶养子女;(8)家庭义务的履行;(9)相互承担义务和相互扶养的程度;(10)同居关系的公开和公开的名义。笔者归纳、提出相应的认定标准如下:(1)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2)共同居住的性质和程度;(3)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制度的性质;(4)双方当事人所组成生活实体的性质;(5)其他显著影响个案公平的因素。
对于“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这一因素,在确定基准时间区间基础上,原则上应当遵循“持续时间越长越应当认定事实婚姻存在”的判断标准。但遇有例外情况时,这一原则亦应作相应的突破,如婚姻关系系被迫终结而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解除。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以夫妻身份已共同生活十年以上,或者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也表达了类似观点。
对于“共同居住的性质和程度”这一因素,则是具体考察双方当事人生活的密切程度,尤其是性生活的有无。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制度的性质这一因素,则是考察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具体的财产制度,进而判断两人财产混同程度以确定关系亲疏。对于双方当事人所组成生活实体的性质,则主要从子女之有无、家庭义务的履行、相互扶养的程度以及实体外第三人视角等几方面进行考察,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具体而言,生活实体所展现出的性质愈接近一般意义上的“家庭”,愈应当认定事实婚姻的存在。
至于其他显著影响个案公平的因素,多为因某一或多个因素的缺乏导致于具体判断标准上似乎并不能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评价为事实婚姻,进而导致极端不公平的情形;此外,也不排除符合绝大多数因素但若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评价为事实婚姻则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
三、如何认定事实婚姻
如前所述,婚意是婚姻有别于其他两性关系的最主要标志。因此,应当以识别婚意为主线,分阶层地考虑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在权衡个案公平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基于前文研究所获,除却“异性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个要件不需要纳入认定过程中外,“没有配偶”和“满足结婚法定条件(实质要件)”两个要件的缺乏则不能对认定过程起阻却作用,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这一要件的缺乏却可能会导致事实婚姻不成立。“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则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用以佐证婚意的有无。
因此,文章认为:首先,当群众普遍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未明确表示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成立;其次,如双方当事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或一方当事人宣称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进行判断,遵循“因素程度优先、因素数量其次”的判断原则,同时考察是否存在可能影响个案公平的其他因素,作出相应的判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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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文章系暨南大学本科生科技创新工程项目。
作者简介:林裕皓(1998- ),男,广东化州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7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