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替代性措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020-07-31徐泽春
关键词 取保候审 人权 理念
作者简介:徐泽春,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19
在自己的权益面临威胁时,人们不仅关注自己利益被剥夺的实际结果,而且也重视自己被对待的方式。 对于存在特殊情况,庭前不用强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重要的替代性措施:取保候审。只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担保,就不用庭前强制羁押。审前羁押将犯罪嫌疑人过早地予以强制隔离,过早地脱离正常社会,过早地脱离家庭,存在一定的弊端,对羁押人造成严重的影响,不利于教育改造。还有一个更大的弊病就是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终没有被判处有罪,将出现不可挽回的结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率一直很低,审前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据不完全统计,审前羁押率在九十年代几乎达到百分之百,为百分之九十八左右。后来一直有所降低,到了今天降到了百分之七十左右。 虽然进步还是明显的,但是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相对于国际公约要求而言,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另外,我国的审前羁押期限也比较长,一般长达半年之久,甚至有被告人在最终判决出来时候已经关押两到三年的情形。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是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该条规定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经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批准的《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也规定:“在适当考虑对指控犯罪的调查以及对社会和被害人的保护的同时,审前羁押应当作为刑事程序中的最后手段加以使用。”以上国际相关规定均表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判决以前不被长时间强制羁押应当是一种原则,未决羁押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措施。
一、我国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原因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比较模糊,法律给予了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审前不强制羁押,目前主要替代性措施就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要求比取保候审更大,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更低,这里就不作讨论了。我国的法律完全将取保候审当作了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恩赐”“鉴赏”,而不是一种“权利”。也有可能立法者认为被告人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赋予了相关司法机关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既然是“可以”,相关司法机关的任何做法都是可以的,都是合法的,这首先从立法上就无法给出一个是否应该取保候审的裁量标准,对于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也就无从谈起是否准确,更没有办法进行申诉、监督,也就无法降低审前羁押率。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成功率很低。何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本身就难以界定。所以首先从立法上导致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一个模糊的规定更是容易产生不正当交易。
(二)司法人员特别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适用取保候审的动力,却有着强大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的冲动
在我国,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不仅仅是依靠技术,在很多场合往往已经上升为一个政治任务。限期破案作为一个基本要求,必须完成,而且破案的期限层层下压,越来越短。在这样的强大压力下,侦查人员只能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力度,期待在短时间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有用的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关押,既方便侦查人员随时讯问,又可以阻隔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防止得到提醒进而阻碍审讯的顺利进行。可想而知,审前强制关押只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加上法律又是允许或者说鼓励这样做,司法机关天生就有这样的冲动,而且又不违法,怎么可能要求他们自己去减少审前羁押呢?
(三)有罪推定的思想还没有完全根除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流砥柱,在正当程序模式的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无罪推定的核心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错误追究,给与所有被告人同样的保护,实现程序法治,加强裁判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无罪推定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完整地建立无罪推定,例如被告人是否享有沉默权还没有明示,在讯问时不享有律师在场权等等。另外一个表现就是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这种思想产生的影响就是在法院还没有最终判决之前,被告人就已经打下了罪犯的烙印,很难再提一些正常情况下的权益保障了。
(四)有些案件受到被害人或者社会的强大压力,不能释放被告人,也是导致审前羁押率较高的一个原因
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以及社会人士认为犯罪嫌疑人就应该控制起来,认为审前强制羁押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就是一种国家制裁的开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被害人乃至社会人士往往就认为国家放纵不管,要么就是存在不正当交易,不予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如果相关机关不将犯罪嫌疑人强制羁押,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认为政府有意放纵罪犯,就有可能闹事,对政府施加强大的压力。这也是导致审前羁押率偏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目前我国侦查手段还不是很科学,对被告人的口供依赖性太高,担心犯罪嫌疑人出去串供、毁灭证据也是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一大原因
对被告人口供依赖性的逐渐减弱与社会文明不断向前发展是相互印证的,封建社会严重依赖口供,现代西方国家基本上已经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基本上已经不依赖口供。对口供的依赖在某种程度上必然导致违规诉讼行为的发生。口供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证据中依然占有重要的地位,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还是很强,而单独强制羁押保证了口供获取的便捷,也是审前羁押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观念的转变
(一)我们要树立无罪推定理念
现代民主国家要坚持无罪推定的理念,即在法院没有最终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既然此时还是一个无罪的公民,应该最小限度限制或者剥夺其权益,最大限度允许其生活在正常社会环境中。只有严格树立无罪推定理念,才有可能树立对强制羁押价值的准确判断,才有可能降低审前羁押率。
(二)降低对口供的依赖,提升侦查手段
我国目前刑事侦查乃至最终的刑事审判,严重依赖口供。侦查案卷里面大量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审判人员最终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也是口供。我国目前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因为如此,才特别看重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及时交代问题。要想降低审前羁押率,必须要改变对口供的严重依赖,加强对证人证言、物证等的审查认定。
(三)完善立法,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立法思想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人民对人权价值的不断深化,报复、惩罚的观念将不断转化,我們应逐步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立法思想,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人身暴力犯罪强制羁押,将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允许其生活在正常社会,尽量对其的社会影响性最小,达到最佳的改造预防目的。
(四)树立金钱惩罚也是一种痛苦的观念
根据案情可以收取大小不等的金钱保证金。如果被取保候审对象存在违法现象,可以直接没收其保证金,这对于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种痛苦,还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
三、具体完善措施
(一)立法完善
将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概“可以取保候审”,针对不同犯罪情形,修改为三种情况,即“应当取保候审”“可以取保候审”“不可以取保候审”,具体阐述如下:
1.应当取保候审。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主观恶性不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对未成年、75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取保候审。其中主观恶性不强可以从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主犯还是从犯、初犯还是再犯、社会影响、犯罪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给予其绝对的取保候审权利,让其继续生活在正常社会,对其影响降到最低。
2.不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应判处十年以上的人身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严重犯罪的累犯不可以取保候审,最大程度降低其危害社会及他人的情况发生。
3.除了以上两种情况的犯罪属于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也要树立一个理念,就是能取保候审的还是尽量不审前羁押。
应该说有了立法完善,有了明确指引,司法人员有了实施依据,对于降低审前羁押率能起到相当大的作用。
(二)其他完善
1.将审前羁押率高低列入对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考评范畴,明确要求审前羁押率不能太高,从机制上降低。
2.措施完善。收取保证金数额要有一个科学的评估机制,不能太低,起不到制约作用,也不能太高,纯粹成了一种惩罚。保证金没收机制也要完善。
我们相信,只要我们的观念得已转变,相关措施得到落实,公平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审前羁押率过高的现象应该可以得到改变。
注释: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42.
https://www.sohu.com/a/206126733_289576.
易延友.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13:86.
即使在保释率达到85%的美国,37%的重罪被告人一直被羁押。参见卞建林,译.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