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交易纠纷中的可操作性
2020-07-31叶帅帅
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关联交易纠纷 可操作性
作者简介: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08
关联交易正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而它对公司业绩有着巨大的影响。本文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关联交易的定义分析入手,阐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交易纠纷中适用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关联交易纠纷中的实施条件,以期对完善关联交易的立法规制提供新的思路。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sonalit),按英文原解,“disregard”意為漠视、忽视,全词应正确理解为“无视公司法人格”(而非“否定”)[1]。
二、关联交易
在我国,“关联交易”(Affiliated transaction,Connected transaction),是近些年来才出现的崭新术语,在《公司法》中并无直接规定。“关联交易”,有的也称“关连交易”。国外公司法也少见直接规定“关联交易”的成例,一般都是体现在“关联公司关系”中。相同的是,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最早涉及“关联”问题的,也是出现在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关联企业”(Related enterprise,Associate enterprise)纳税问题方面。之后,涉及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及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中,出现了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规定。在现有规范性文件和研究中,“关联人”具体包括内部人与外部人。根据美国法学家克拉克(Clark)在分析自我交易(Self-dealing)形成条件时的观点,他认为内部人“既指自然人又指法人,既指个人又指公司或合伙企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也包括自然人股东;公司董事、经理包括正常聘用的自然人,也包括控股股东指派的代表;与控制股东、董事、经理有特别关系的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虽然以上理解对界定“关联交易”发生的范围比较全面,但是,在《公司法》中,已经把以上所述的“关联人”中的“内部人”之“董事、经理”与公司的交易行为,以及“外部人”之“与董事、经理有特别关系的人”与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而只有“控股股东”及“与控股股东有特别关系的人”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未在《公司法》中规制。如果在界定“关联交易”时包括前两类交易行为,则不利于对“关联交易”因法律漏洞而产生的新问题集中研究。但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在交易中造成利益的损害者,法律也不干预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如紧急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正常借贷等,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才可能导致对处于从属或被控制地位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害。
(一)关联交易纠纷的一方是具有独立法人格的从属公司
这是由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制度所决定的。关联企业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由诸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构成。如果“关联企业”具独立法人格,各从属公司不具法人格,比如说是分公司,不论“控股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其利益在法律形式上为一体,不论如何交易,财产仍在这一个独立法律体内流转,也就谈不上“关联交易”。
另外,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任一从属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此“关联企业”项下的全部从属企业财产都是债权人求偿的保证,一般而言,不发生债权人因不公正关联交易而发生法律保护的空白问题。
(二)关联交易纠纷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关联企业的形成则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不论是自然人投资多个公司,还是法人转投资其他法人,都是法律允许的投资行为。以一个核心企业为中心,多个关联企业为支柱形成企业集团,利用集团优势,根据各关联公司的专业性合理分配产、供、销各环节,或者利用核心企业知识产权,多个关联公司共同生产,从而形成规模经济(economies of scale),做到成本最低、流转最快。关联企业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并不为法律所限制,这本身是经济社会的积极因素和鼓励的行为。而不正当关联交易纠纷恰恰利用这种交易途径偷逃税赋、躲避债务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税收征管涉此法律法规制裁的正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不公平交易活动中的规避税收的非法行为。在民事责任上,不正当关联交易恰恰为控股股东逃避民事责任制造了可能。
具体说来,控股股东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民事责任的机理在于,控股股东利用其在从属公司的支配权,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交易行为满足自己的最大利益,达到逃避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目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交易纠纷中适用的法律问题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直接侵占了从属公司财产,使债权人利益保障程度降低或丧失
“转移资产”行为是性质最恶劣的关联交易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公司法》颁布之初的几年中,形成关联企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的方式,以及同一主管单位之下多个公司实施“人事连锁”,缺乏对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财产为公司独立支配财产观念的认识,母公司随意支配子公司资产,或者是兄弟公司之间任意调配资产的情形屡见不鲜,但随着《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则的广泛理解,许多投资人特别是私营公司或自然人发现:公司对外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即公司以其发生偿债情形时的现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可以通过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公司,只要在承担责任前,转移公司资产便可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当时出现了大量的购销合同纠纷中,一部分关联企业“巧妙”地游离于拖欠购销款的经济纠纷与经济诈骗之间,通过“转移资产”减少负债公司的实际资产,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关联企业之间“转移资产”可能是赤裸裸地侵占,也可能是通过虚假的资产买卖、置换、偿债等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交易”方式进行。但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几乎是只要在发生债务追索之前,或者说起诉到法院之前,都会将子公司优质资产转移到母公司名下,让子公司等待债权人的起诉。
正因为法院一般不会对公司内部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与转移固定资产这种比较明显的方式相比,通过转移利润和其他流动资金的方式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更具直接性,在操作上更为方便,是关联企业最常用的方式。如母子公司之间通过订立的由子公司交纳固定利润、管理费、支付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控股股东代表高额工工资等形式的合同,取代股份分红,从而将子公司经营利润不正当地转移到母公司手里。“转移利润”直接降低了子公司的财务支付能力,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二)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构成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违背
无论是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逃避税赋,还是逃避债务,目的都是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其基础正是利用了公司法律两个基礎原则: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控股股东在随意处分、侵占公司财产而使债权人利益失去保障的时候,却以公司具独立法人格为由,主张由公司对债权人负责;即使公司因此资不抵债面临破产,股东得以其有限责任为屏障,使其个人从债务中成功逃置。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公司制度直接破坏了这两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交易纠纷中的实施条件
(一)“控制”关系的存在
公司在法律上仅是一个“拟制人”,本身并不具备如同自然人一样的思维和行为能力,操纵公司完全依赖公司自身治理结构中的自然人。按照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董事会-经理”的三层结构,股东不论行使其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均不能代替董事和经理进行业务经营,否则公司权力结构就将被破坏而沦为控股股东的一个“工具”。
(二)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风险或者遭受实质损害
公司债权人并不“关心”公司内部经营行为,或者说只要其债权能够被实现或者有足够的保障,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公司利益是否被侵害,债权人并不实质关心。如果说契约债权人在交易前还会关心公司的实际资产与偿债能力的话,对于侵权之债的权利人说,在提出索赔之前根本无法知悉公司内部活动,即使它是非法的[3]。
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法人格否认”规制之前,要考虑其必要性。即使存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控股股东也可以提出不应受民法法意义上的责任追究,也即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
(三)判断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一个量化标准
无论是关联企业之间,还是控制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较少有“赤裸裸”的通过侵占从属公司的财产和利益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且随着法制的健全,这种形式被采取的机会将越来越少,更多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是通过“不等价交易”来掩盖侵占从属公司财产和利益的目的。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不正当的量化标准即是“常规交易价格”,也可称为“独立企业间价格”,即两个在经营管理上均毫无关系、互相独立的企业在市场上进行完全竞争所形成的成交价格。控股股东要实现“合法”地掠夺从属公司利益以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又不想被法律规则,就必然违背这个标准,甚至直接地制造“虚假交易”将其支付价格设置为零。
五、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发现,关联交易纠纷指在民法意义上对从属公司利益影响所导致或者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只有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交易纠纷中的可操作性条件,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减少“无视公司法人格”“关联交易纠纷”的产生。
参考文献:
[1]罗荟.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J].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30(1):35-42.
[2]冯文鹏,李琼.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J].法制博览,2018(19):11-13.
[3]陈本菲.论关联企业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法制与经济,2015(Z2):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