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金融实践与金融创新的影响
2020-07-30曹明哲
曹明哲
摘要:民法典从法律层面给金融实践与金融创新带来诸多积极变化,对金融行业将产生重大影响。物权编方面,非典型担保有法可依,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更为清晰,动产担保统一公示制度可期;合同编方面,债券募集文件性质明晰,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衔接,格式条款规则进一步完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独立保证和保证责任推定规则发生变化,新增保理合同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可以适用担保交易的规则;人格权编方面,强化个人信息保护,要求金融机构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 金融 担保 融资租赁 债券 个人信息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石,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金融行业亦不例外。本文将从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则出发,就民法典中相关规则对金融实践与金融创新的影响作简要分析。
物权编内容分析
民法典贯彻民商合一的理念,其中既有民事规范,也有商事规范。物权编中金融色彩最为浓厚的无疑是担保物权编。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编做了进一步完善,对金融实践尤其是金融担保创新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非典型担保有法可依,金融创新需求得以满足
无论是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还是以物抵债、让与担保、回购条款等,往往都被称为非典型担保,因为上述担保方式有的不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典型担保方式,有的是具有特殊性的担保方式。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与质押,并未给金融担保创新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但是民法典对此做出了回应。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畴,从而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设立提供了依据。
民法典满足金融担保创新需求的另一重要体现是流(押)质条款的相对解禁。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押亦同理。但是,无论是在以物抵债、回购条款中还是在让与担保中,流(押)质条款都普遍存在;而且作为担保物权实行方法的约定,流(押)质条款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应过多干涉。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规定一改物权法对流(押)质条款的禁止,明确了当事人间对担保财产的清算义务。自此,担保中的流(押)质条款不再属于无效条款,这为金融担保创新“松了绑”。
(二)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更为清晰,交易安全得到保障
实践中,在担保物上往往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如此可实现物尽其用,也使融资人获得更多融资。但同时,这也引发在执行、破产程序中各担保物权人之间关于优先顺位的争议。民法典完善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于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人间的优先顺位,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优先顺位,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PMSI)这一超级优先权。这些优先顺位规则的明确在维护先顺位担保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后顺位担保权人的交易安全。
其中,特别的亮点是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就意味着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等可以进行登记,并享有担保功能权利,且适用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此规定无疑有助于融资租赁等相关行业的发展。
优先顺位规则的另一亮点是第四百一十六条借鉴域外法,增加价金担保权,填补了物权法的法律漏洞。价金担保权作为超级优先权,其特点在于能够突破“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这会对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利益格局产生较大影响,需引起高度关注。
(三)动产担保统一公示制度可期,动产担保前景广阔
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存在“九龙治水”的情况。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等动产的抵押登记及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质权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动产抵押登记分别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中国民航管理总局、海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基金份额和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由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这种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缺少一个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与机构,既影响交易效率,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更影响了我国在国际营商环境评估中的评价。民法典删除了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留下了空间。若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能够建立起来,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将进一步统一,交易便捷性与安全性都将得到极大提升。
合同编内容分析
在现代商业包括金融业中,各商业主体均以合同作为连接,因此合同编的所有規则,尤其是其中通则分编中的规则,都对金融实践有影响,其中的相关规则对化解债券违约纠纷将产生更直接的影响。
(一)合同通则分编内容分析
1.规则更明晰,有助于化解债券违约纠纷
首先,就债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募集说明书)来说,之前其性质存在争议,直接影响着司法裁判对相关问题的判断。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该条款并未明确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性质。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也属于要约邀请。此条款明确了债券发行与交易中债券募集文件的性质,有助于消除金融实践与司法实践对债券募集文件性质判断的误区。
其次,合同法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对于二者之间的协调,理论与实践素有争议。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债券持有人在请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时,有的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依据,有的以预期违约作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衔接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规定当事人(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依据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债务的,有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若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未提供担保,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不安抗辩权规则与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承担被衔接起来,这能够为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提供明确的依据。
2.格式条款规则完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
在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中,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解释等有所规定。民法典细化并完善了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则。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对于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均需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即提示与说明的条款范围不再仅限于免除、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而是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较合同法的规定有所扩充。民法典还明确,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相关条款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因此,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具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尽到相关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二)典型合同分编内容分析
民法典对典型合同规则进行了完善与扩充,其中直接与金融实践相关的是典型合同分编中增加了保证合同与保理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规则做了不少修改。
1.独立保证和保证责任推定规则发生变化,交易模式将受到影响
首先,民法典对独立保证作出限制。保证在成立、范围、效力、消灭等方面均具有从属性。而为了进一步发挥保证的担保和融资功能,在金融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使用独立保证。对独立保证的态度,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而选用。但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从原来的约定例外变为法定例外,在对独立保证的态度上发生了重大转变。该条款实际上表明:保证合同章规制的是保证中的从属保证,没有独立保证;独立保证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这一转变与当前经济下行情况下保护保证人的理念导向相契合,将对金融实践产生较大影响。
其次,推定保证方式改变,增信措施性质认定将受影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改变了担保法对保证人的严苛要求。由于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多明确约定使用连带责任保证来保障债权,一般不会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一般保证,因此民法典的这一备用规范1基本不会对既有金融实践产生较大影响。但是,在金融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担保方式(如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则可能受到较大影响,因为一旦这些担保方式被认定为保证担保,则其在适用保证合同章规定时,在保证方式上就是一般保证。
2.新增保理合同专章,促进保理行业规范化发展
近年来,保理业在我国发展迅速,但是债权让与规则及其他相关规范并不完善,导致保理行业乱象丛生,相关纠纷争议颇大。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中增加保理合同,将直接影响保理行业的发展。其中,不少规则注重保护善意保理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业健康发展。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虚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合同关系,对保理人也不发生效力;第七百六十六条明确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权利救济的双重路径;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多个保理人竞存的优先顺位规则。上述规则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将促进保理行业规范化发展。
3.融资租赁交易可以适用担保交易的规则,融资租赁行业将迎重大变革
对于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或者说其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但不可否认,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事实上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因此,一些域外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一元化”担保构造,即规定在事实上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均适用担保规则,融资租赁交易即为此类典型。
此次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前文提及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将担保合同扩大至“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中就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民法典明确了出租人所有权公示方法,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公示方式与担保物权中的动产抵押权公示方式相同(即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另一方面,民法典將融资租赁合同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融资租赁便可“登堂入室”,适用担保物权编的相关规则。
上述变化对融资租赁行业来讲是革命性的。融资租赁交易不再仅仅属于债权法或合同法的范畴,也适用关于物权、担保的规则。这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另外,此变化的附带效应也至关重要,包括:在融资租赁被构造为担保交易后,当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便有可能被归为破产财产,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别除权;由于担保物的范围较为宽泛,因而这一构造还可能会扩大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
人格权编内容分析
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说是此次民法典的最大亮点,对于加强人格权保护意义深远且重大。近年来,擅自披露、违规查询、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民法典回应这一现实问题,在人格权编中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泄露、篡改、非法向他人提供、丢失个人信息等,信息处理人将承担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服务时,收集、储存了大量的个人金融信息。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意味着金融机构应落实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通过技术手段和更为明确的规则有效防止金融信息风险事件的发生。
注:
1.所谓备用规范,是指当合同当事人没有就某些事项进行具体约定时,可以用来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补充合同条款的法律规范。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即为典型的备用规范。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罗邦敏 刘颖
参考文献
[1]高圣平. 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J]. 清华法学,2018(2).
[2]高圣平. 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J]. 环球法律评论,2017(06).
[3]王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N]. 人民日报,2020-05-23(6).
[4]王利明. 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J]. 现代法学,2019(1).
[5]王利明.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J]. 云南社会科学,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