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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企业商事信用的构建

2020-07-29姜月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20年6期
关键词:企业发展

【摘 要】在现代社会,商事信用逐渐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石与强大动力。商事信用制度是进行商事立法研究时不可回避的话题之一,虽然在我国商事立法中散落分布,但是尚未形成清晰规范的制度体系。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现代经济的发展,建立出符合实践需求的商事信用制度非常必要。文章在分析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基础上,从民商法规制的角度,构建出具有我国特色的商事信用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的进步,而且对于完善我国的商法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民商法规制;企业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20)06-0140-03

0 前言

“人无信不立”,信用对于一个自然人而言,不仅会影响其自身的人际交往,还会影响个人的社会评价;“业无信不兴”,对于一个企业而言,信用是在长期的经营中努力建立起来的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发展强有力的推动力;法律领域企业的商事信用则更为全面,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企业的清偿与给付能力[1]。企业的商事信用对于企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商事信用制度,因此加大对商事信用制度的研究,构建并完善相对健全的商事信用体系,不仅有利于我国企业更好的发展,而且对于完善商事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

1 商事信用的法律内涵

信用常常作为人类社会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是一种宝贵的品质,社会普遍追求的美德。在法律领域,立法者将信用的一般含义法律化,是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当普遍的概念与丰富的内涵。在民法体系內,对信用做了最基础的规定,其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对于信用的规范[2];在商法体系内,对于信用的规范与适用体现得最为广泛与深入,无论是商事主体、商事行为,还是有关于商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一不体现着信用理念。但是非常遗憾的是,目前未曾出现过任何一项商事立法明确定义“商事信用”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样定义商事信用的法律内涵,是指商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履行义务的客观能力与主观态度。

2 我国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原因

从传统商业到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社会对于企业的信任度并没有随之提高,相反,各类食品安全问题屡见不鲜,各种欺骗消费者的例子频频出现,失信企业的丑陋形象在社会公众的心中根深蒂固,这种现象会制约企业的发展。究其原因如下:首先,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以追求经济效益为最高目标、终极目的,在获取利益时,将道德弃之不顾,甚至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钻法律的漏洞,触及法律底线。这些企业被蝇头小利冲昏了头脑,放弃了企业在社会中应该遵守的道德与法律准则,虽然暂时获得了利润,但是缺乏信用的企业如大树没了根,无法在竞争激烈的战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其次,商事法律制度有待完善。我国是奉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相对于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却有欠缺,其中商事信用制度起步晚、发展缓、见效慢,无法适应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的迫切需求,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的问题,不能提供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并及时有效地解决。最后,司法公信力有待提高。在商事纠纷需要诉诸公堂时,司法的公信力常常令人大失所望。某些法官的业务能力与司法公正令人怀疑,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距离受害者最近的法官常常不能维护受侵害者的利益,导致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日渐降低。

3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信用制度

无论是在没有专门的商法典的民商合一的国家中,还是在有独立商法典的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几乎没有专门的商事信用制度,甚至连明确的商事信用定义都没有。有的国家或许可以在各种商事法律规范中出现零星的相关规定,却也未形成清晰规范的商事信用制度。现代经济的发展及法律自身体系的健全都表明,商事信用制度的建设迫在眉睫,不仅对我国缩小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提高我国社会发展质量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高度诚信的现代国家意义重大。

3.1 促进商事信用体系化建设

法律对于规制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投机性的失信行为效果明显,其中民商法对于商事信用制度的建立具有天然的优势,建立商事领域的诚信制度便要秉持将其置于民商法律体系之中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逻辑严密,结构严谨,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与应用。然而,在以往的法律规制途径中常常由于杂乱无章、庞大宽泛而使得很多矛盾凸显。例如,很多商事信用规定的分布过于分散,前后条文之间毫无逻辑,有些规范重复出现,有些甚至前后矛盾,不能言之合理,有的却隐含在其他规范之下,导致在实践中难以使用,使得法律的权威性严重下降,不能维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再如,缺乏严密的法律概念的界定。目前还没有出现过任何一个权威性的法律条文给“商事信用”这一关键性的名词下过定义,难道不令人遗憾吗?因此,我国商事信用建设的重中之重便是要给商事信用制度下定义,在明晰的概念下促进商事信用体系化建设。

3.2 建立商事信用权

结合我国商事信用的实践情况,商事信用制度内涵丰富,构成广泛,在对商事信用制度的畅想与构思中,其中有很多具体规定对于构建商事信用制度意义重大,例如商事信用权的确立。商事信用权的确立是构建商事信用制度的标志性起点,商事信用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于商事信用权的理解应用可以借鉴一般的民事权利进行解读,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商事信用权由商事主体所享有,其权利客体为商事信用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人格利益,又具有财产属性[3]。对于商事信用权的保护又同一般民商权利的保护无异,请求权基础相同或类似,同样受法律的保护。有些学者认为商事信用权作为商事领域广泛应用的权利,其财产利益应置于首位,不能将其当做一般的人格权对待。还有些学者认为商事信用权事实上应为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民法总则》中并没有穷尽式地列举我国全部的人格权,这种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恰恰表明立法为实践的发展留有足够的空间,可以肯定商事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而且,我国人格权的既有立法中本就包括名誉权,而信用也自然可以解读出名誉的含义,所以这只是将现有的法律规范加以更加深入地理解,并不是毫无根据地凭空出现[4]。

3.3 完善完善商事信用相关制度

3.3.1 信息公示制度

我国企业的信息公示制度自2014年实施以来,得到了绝大多数企业的遵守,成绩显著。在信息时代,对该制度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的信息公示也就相当于将企业的信用度公布于众,是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使企业更加自律,更加自我约束与控制,提高企业的信用水平。不仅形成一种新型的企业、社会与国家共同治理的新局面,而且也使商事信用制度成功建立。

3.3.2 信用征信制度

我国征信行业从产生到发展至今,规模越来越大,市场活跃,发展前景广阔,对企业与社会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自2013年开始我国法律以条例的形式对征信业加以规范和约束,具体包括规范其具体征信行为、行业准入条件及具体的各项审批手续等,以促进征信行业更好更远的发展,维护健康绿色的征信平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3.3.3 信用评价制度

商事信用评价对于一个企业的作用不可小觑,既可以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促进企业发展,又可以降低企业的商事信誉,使得企业走向灭亡。信用评价虽然带有很多的主观色彩,但是由某些专业机构依据企业主体的商事活动实际情况做出的一种较为权威和具有说服力的面向消费者、其他企业、政府及社会大众的评价和判断。商事信用是在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时不得不考虑的一种因素,同时在金融市场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交易愈发频繁,交易金额巨大,涉及领域广泛,涉及人员众多,许多企业时常不能抵抗住金钱的诱惑,利欲熏心,伪造虚假的信用评价,造成市场的混乱。商事信用评价本应是社会公众辨别真假、去伪存真的有力武器,有时却被滥用,不仅无法如实展现出企业的诚信度,还误导公众做出了错误的决断,因此应当加大对商事信用评价的规范程度,最主要的是提高评价人员上岗的门槛,提高评价人员职业素质,保证评价机构中立,不偏不倚,杜绝徇私舞弊,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加大技术支持,做出公正的评价,使其真正地发挥作用[5]。

3.4 商事信用的奖惩机制

3.4.1 守信激励制度

商事信用的守信激励制度是对在信用方面表现卓越的企业给予精神层面或者物质方面的赞美与鼓励,不仅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审批快速通道、公共服务优先享受权等,还包括费用的减免、税收的优惠等。不仅提高了企业的信誉,而且有利于企业在交易活动中更加具有优势,对于企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但是与失信惩戒制度相比,失信制度的应用更加广泛,效果更加突出,具有更大的建设意义。

3.4.2 失信惩戒机制

商事信用的失信惩戒机制是指对失信企业严以监管、重点检查,采取各种惩罚性措施加以惩罚,以规范市场,形成公平竞争的良好局面。企业的失信情况泛滥已久,法律约束力与执行力不足是首要问题,面临廉价的犯罪成本,许多企业不能把控住自己,铤而走险,舍义取利。此外,我国的信用信息不流通,共享平台技術落后,每个部门联合协作能力不强,无法形成有逻辑的、系统性的惩罚机制,也是失信问题严重化的原因之一。国务院于2016年发布的针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措施起到了很大作用,其中涉及的商事主体众多、商事行为广泛,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企业的具体责任人员,从行业内警告批评到生活领域的各种限制,惩罚措施具体明确,失信惩戒制度得以完善。

虽然我国信用奖惩机制在现实中得以广泛应用,但是在立法上仍需加强,至今未止,我国仍然没有行政法规及以上级别的立法,只是在各种一般性文件和规章中大量存在,而且在学理界也少有人问及,立法与实践、理论与现实已经严重分离,其中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惩戒手段“黑名单”,其种类多样,使用普遍,令人唏嘘[6]。因此,加快健全和完善诸如此类的实用型制度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参 考 文 献

[1]雷兴虎,蔡晔.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J].法商研究,2003(5):22-31.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14.

[3]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302.

[4]赵磊.商事信用:商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化根本[J].中国法学,2018(5):160-180.

[5]罗培新.遏制公权与保护私益:社会信用立法论略[J].政法论坛,2018(6):170-180.

[6]赵旭东.商事信用的界定与制度构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5):6-16.

【作者简介】姜月,女,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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