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合循环贸易参与主体的责任研究
2020-07-28朱树亭
关键词 闭合循环买卖 性质 效力 责任
作者简介:朱树亭,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21
一、闭合循环买卖合同的表象及其合同性质效力的裁判演变
闭合循环买卖合同一般由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企业参与。参与的各方企业之间两两签订买卖合同,货物与货款的流转形成了闭合的“双循环”,如下图所示。(皆设定A公司为最初的货款或资金提供方)
图一 图二 图三
实践中,闭合(或封闭式)循环买卖又存在有货和无货两种情形。但即使在有货的情形下,合同各方所流转的也并非全部都是货物本身,而是货权凭证,类似“提货单”“仓单”等。货物本身并不一定随着这些权利凭证的流动而流动。当然,无货闭合循环买卖,所流转的只能是货权凭证。业界对这种贸易形式称为“流量贸易”或“走圈贸易”,其目的可能不以赚取利润为第一选择,而是为了扩充企业的业务量,应对企业的业绩考核,为银行征信积累价值,以便获得更高的金融授信额度等。
闭合循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抛开有货或无货的问题不论,全体参与者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乃至参与者之间是否相互认识,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不确定性。以图三为例,我们可以假定该图形是法庭经调查后得出的轨迹,但最初的资金或货款的提供者A公司,事前可能根本不知道C公司和D公司的存在。或者A公司认为他的交易主体仅仅是B公司和E公司,并且A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B公司及E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一个正常的、单向的正常贸易。但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整个贸易流程图被揭开,由于此前A公司并不知道C、D两公司的存在,则A公司就可能成为“被闭合”的主体。
我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闭合循环买卖中的物权流转,似乎并没有违反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有货的闭合循环贸易还是无货的闭合循环贸易,就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贸易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按有效合同的原则界定合同参与各方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闭合循环买卖违背了正常的商业规则,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融資而非为了贸易,该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来界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判决观点,近十年来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举如下典型案例述明。
(一)(2013)民再审字第15号案(2013年度)
该案中,最高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航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及第三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提货方式是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款时转移。航天公司从新华威公司手中购买货物,再通过富雷雅公司转卖给新华威公司,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情形,且新华威公司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鉴于富雷雅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中间商,不需要提取货物亦未实际取得并交付提货凭证,不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只需要按上家的提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加价行为获取利润,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富雷雅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2014)民二终第00056号(2014年度)
该案的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指基础合同《柜架合同》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的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的目的在于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最高院就该案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柜架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三)(2015)民提字第74号(2015年度)
该案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效力及该案法律关系成了最高院审查的重点。最终最高院否定了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而是以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本案的法律性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该案的案由亦应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四)(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2016年度)
该案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是,认为其与中铁物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模式系典型的循环贸易融资借贷,是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整个交易环节只有订约、付款、开票,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因此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成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不当,判决错误。
就湖北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最高院认为这种约定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且指出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合同订立的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五)(2017)最高法民申2534号(2017年度)
该案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该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就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院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定,最终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通过如上所举的最高院自2013-2017年度的典型案例,就闭合循环贸易合同效力认定,最高院的观点几乎是每年一变。并且是在有效与无效、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对立观点之间变化。但自2017年6月最高法以公报的形式公布了上引“(2015)民提字第74号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后,各地的审判机关基本是以该案的原则为审判指导。
2017年10月1日,我国《民法总则》开始实施,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对闭合循环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例如(2017)沪0106民初11752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即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原告赛尔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各方不以货物交付为目的,互相之间只有交付提单和交付钱款的合同义务,而关于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构成了虚假的意思表示 ,从而认定案中各买卖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企业绩效考核标准,类似本文所讨论的“走圈”式的贸易模式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既然我国《物权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动产物权的取得、行使和设立转让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在上指闭合循环买卖中存在着真实的货物流动而不是单纯的货权凭证流动,或者虽然是货权凭证在流动,但货物是真实存在的,则该贸易性质是否也应认定为无效,值得探讨和商榷。
二、闭合循环贸易参与各方的责任划分问题
闭合循环买卖纠纷的发生原因各异,主要原因则是与某合同参与方资金断链有关。鉴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所确定的裁判原则,对闭合循环买卖合同的法律定性短期内很难改变:即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无效;真正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为借贷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多是告知资金的提供方(如图二所列的A企业)向资金的需求方(C企业)起诉要求返还借款。但正如此前提及,闭合循环买卖合同中还有一种有货的情况,则此时循环贸易的引发不是因为A企业有钱,而是因为B企业有货。如果,我们将前一种贸易形式称之为“融资性贸易”,那么后一种贸易形式我们可否将之称为“融物性贸易”?最为关键的,这种“融物性贸易”确实存在着货物的真实流动。故而,能否也将该种贸易合同认定为无效,从而同样按借贷合同关系的处理原则,令资金的提供方A企业向资金的需求方C企业起诉追偿借款?笔者认为不能采取简单的一刀切作法,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资金提供者发起的循环贸易,应当按借贷关系的路径令受损失者(一般是资金提供方)进行诉讼(或仲裁)救济。而对以货物提供者发起的循环贸易,则可比照借贷关系的处理思路令受损失者(一般是货物提供方)进行诉讼(或仲裁)救济。当然,这两种不同处理方式将会对循环贸易的参与者特别是主要参与者(资金提供方或货物提供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最终的救济结果产生较大的影响。现分析如下:
(一)融资性闭合循环贸易
承前所述,融资性闭合循环贸易一般是由资金的提供方发起,则发起人要对其自身引发的最终法律后果负责,承担有利或不利于己的判决结果及执行结果。但既然此时贸易合同已被认定成借贷合同,而借贷合同又存在有效和无效的情形,这又会对合同的其余参与方最终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同样以图二为例,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则合同的参与者B公司和D公司则可能因为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责任,借款的返还者应是资金的使用者C公司。反之,如果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合同的参与者B公司和D公司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二)融物性闭合循环贸易
在上已述,融物性闭合循环贸易多是由货物的提供方发起,则货物的提供方要对因其自身引发的最终法律后果承担有利或不利的法律责任。笔者经搜索现有判例发现,当融物性闭合循环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货物的提供者往往提出确认交货无效的诉求而取回货物,而迫使资金的提供方向资金的使用方主张权利。而正确的逻辑应是货物提供者的损失只能向资金的使用者和合同的其余参与人追偿,资金的提供者已经支付给货物提供者的货款应该被退回。同样以图二为例,倘若循环断链,只能是由B公司向C公司追索損失,或根据D公司的过错有无而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实,融物性循环贸易合同纠纷的处理思路与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是相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定性,是因为发起主体的不同而引发。则从该意义而言,融物也可以视为一种变相的借贷,只是发起人所提供的是货物而非货币罢了。
(三)闭合循环贸易合同其余参与者(辅助履行者)的责任问题
同样是在搜索相关案例后,笔者发现闭合循环贸易合同纠纷多是资金的提供者发起诉讼,向货物的提供者提出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的诉求。法庭在追加合同的参与各方加入诉讼后认定贸易合同无效,将各方的交易性质由贸易变借贷,从而告知原告向资金的使用者主张权利,而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合同的其余参与者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对资金的提供者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对于闭合循环贸易纠纷的处理,审判机关应综合考量循环贸易合同由谁发起、借贷合同的有效及无效等多种因素来分配合同参与方的责任承担,而不能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全部直接或间接地抛给资金提供者。实践中,资金的提供者之所以发起或加入到循环贸易,因其自身往往是国有企业,除了业绩考核需求之外,其余各方的参与也是其发起和参与循环贸易的关键因素之一。再以图二为例,B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有实力的国企或大公司,B公司的加入坚定了A公司加入循环贸易的信心。反之,若无B公司的加入,A公司可能不会发起或加入到贸易循环圈中。一旦贸易圈断链,无论是A公司起诉B公司返还货款或B公司起诉A公司返还货物,审判机关除了应考虑A、B、C公司的责任外,对合同的另一参与者D公司也应考量和分配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在此还有一种闭合循环贸易的发起情况必须披露,因为此时的发起人既不是资金提供者,也不是货物提供者,而是专门以中间人身份出现的贸易掮客。他们发起循环贸易之目的是为资金需求者融资,而其自身则收取居间费用。这些掮客能把资金的提供者、货物的提供者以及循环贸易的参与者从容地串联在一起,但一旦出现纠纷,这些掮客因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规避了所有的风险和责任。如何令这些掮客承担责任,也是笔者在思考和探索的课题。
三、结语及建议
闭合循环贸易作为一种贸易形式,其存在已经不是一朝一夕。黑格尔说过:存在即合理。既然我国的最高审判机构对该种贸易形式的合法性及效力有过前后数次不同的定性,也说明了该种贸易模式有其合理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审判机关在处理该类型的贸易合同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而认定其通谋虚伪,从而判定合同无效。并且从保护资金提供者及货物提供者权益出发,应当甄别合同参与各方在循环贸易图中的作用及所获得的利益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对于资金提供者或货物提供者的国企而言,笔者要对他们发出风险提示,不能因为业绩考核的需要而使自己陷入不可控的风险之中。直言之,这种贸易方式既然存在风险,应当停止操作或者至少在操作之前对参与各方的履约能力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避免自身的讼累和国有资产的无端损失。
参考文献:
[1]旷涵潇.循环贸易的商业目的、交易形式与合同效力——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为例[J].研究生法学,2015,30(5):43-51.
[2]鲁业光.对融资性贸易的几点思考[J].铁路采购与物流,2018,13(4):38-39.
[3]宋驍桓.实务中循环贸易纠纷的研究与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8(32):7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