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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庞氏骗局”视角看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革新

2020-07-27陈东月刘楠卢奕文

山东青年 2020年6期
关键词:刑法

陈东月 刘楠 卢奕文

摘 要:2015年“e租宝”的全面崩溃,使得“庞氏骗局”一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e租宝”一案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被判处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两大罪名。本文将以“庞氏骗局”的本质入手,讨论“e租宝”一案判处集资诈骗罪的不合理处,进而引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革新以预防今后类似“庞氏骗局”的金融犯罪。

关键词: 集资诈骗;刑法;金融犯罪构成要件

“e租宝”事件是发生在2015年一起特大的金融犯罪案件,该平台以A2P的模式提供多种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产品,截至2016年,“e租宝”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实际吸收的公众资金高达500多亿。该案主要罪犯最终都有被判处《刑法》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这一判决引发了学界的争议。

一、集资诈骗罪的界定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从法条中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就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所谓诈骗,是指行为人实施相关的欺诈行为,让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错误的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进而让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行为[1]。

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关系,所以,这两个罪名的构造相同。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2.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即集资诈骗罪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仅限于金钱,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财物。

3.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刑法192条规定的“诈骗方法”,就指的是“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行为人向欺骗者表达虚假信息或传递不真实信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错误的认识然后处分财产。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的范围仅仅只限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包括资金以外的其他财物。非法集资一般表现是虚假的向出资对象承诺虚假的回报。承诺的回报是不以出资人需要参与生产经营为需要单纯通过出资行为就可以获得“回报”。

4.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除具有直接故意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不归还出资人的出资款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不包括过失,即本罪不包含过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8种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表现和一个兜底条款,笔者简单概括为(1)未能按筹集资金的比例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2)肆意募集资金,造成资金不返还;(3)资金外逃;(4)资金用于非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瞒或者销毁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或者虚假破产,或者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绝说明资金下落,逃避返还资金的;(8)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

二、庞氏骗局与金融犯罪

庞氏骗局的概念出现在上个世纪二十年代初期,创始人为查尔斯·庞兹。这种骗局的套路用中国俗语来描述就是“拆东墙补西墙”,即利用新的投资人的钱向之前的投资者支付短期回报和利息以骗取更多的投资。庞氏骗局是对金融风险投资诈骗的称呼,是“金字塔骗局”的前身,后者一般被称为“传销”。中国近些年来也出现了诸多的庞氏骗局事件,具有代表性的庞氏骗局案件有上文中提到的“e租宝”事件和吴英案。

(一)庞氏骗局的特征

庞氏骗局百年的发展之后,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形式。但是,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变化,本质上都逃不开祖师爷庞兹赋予骗局的特征。

(1)高回报低风险。经济学一般认为,投资风险和收益呈正相关,较高的风险,更大的回报,比如股票。唯一的例外可能就是典型的低风险高回报的国债了,但是,国债的高回报也仅仅只是相对于一般的银行利息而言,与庞氏骗局中承诺的高回报不可同日而语。

(2)空手套白狼、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挪回补特征。反复利用新的投资人的钱向之前的投资者支付短期回报和利息,取得人们信任,以骗取更多的投资。这种做法也使得犯罪的周期变得很长,同时也对资金链的稳定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旦资金链中的某个部分出了问题,骗局便全线崩溃,败露无疑。上文中提到的“e租宝”事件正是因为2014年金融行业的井喷式发展导致2015年引发了P2P行业的恐慌,进而投资紧缩,导致“e租宝”资金链断裂。

(3)“特殊”的投资诀窍。例如“e租宝”当年中国对外宣称,其经营管理模式是由集团企业下属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项目进行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然后在“e租宝”平台上以债權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融到资金后,项目投资公司向租赁服务公司需要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则向投资人支付经济收益和本金。后经证明,该经营模式不切实际。

(4)反周期性的投资特征。正常的投资是收到诸多的外部因素影响,会形成特定的投资周期,但是庞氏骗局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决定了这种骗局模式必须源源不断地吸收新的投资,因此庞氏骗局具有典型的反周期性。

(5)金字塔结构的投资者。庞氏骗局的典型特征就是外部信任背书,利用初期的投资者拉拢朋友、家人和生意伙伴发展下线,不断为骗局注入新的投资。

(二)庞氏骗局与集资诈骗罪

庞氏骗局具有极强的外部隐蔽性特征,即伪装成运营良好的投资公司实施诈骗行为。庞氏骗局是否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前文中论述的集资诈骗罪,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庞氏骗局并不满足最高院给出的司法解释中的8种具体表现。庞氏骗局极强的隐蔽性增强了给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难度。从庞氏骗局的外部特征中,很难断定其主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

庞氏骗局前期会使得诸多投资人获利,仅从这一表现来看,将庞氏骗局定义为集资诈骗罪就有诸多不妥之处。“借旧换新”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还款的意愿,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相违背,该行为显然并不满足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主观上难以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定性,客观方面具备投资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也不能定性为“非法集资”,庞氏骗局前期的行为很难看出是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许多披着公司或者企业外衣从事庞氏骗局的行为,在犯罪败露时会使用公司运营不善作为对集资诈骗罪的抗辩。用刑法客观主义的观点看,刑事看行为,以“e租宝”为例,其行为的表现特征符合一般公司运营的特征,难以与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产生联系。

(三)庞氏骗局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庞氏骗局真的不属于集资诈骗罪吗?笔者认为,以当下的法律规定,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更适合用于定性庞氏骗局。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其犯罪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是(1)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实施的相关行为;(2)变相吸收公共存款,即是以其他名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

庞氏骗局显然是可以涵摄至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之下。

三、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革新

为了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法益。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革新,即用“债务人刻意、反复、系统地向债权人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债务人刻意、反复、系统地向债权人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是集资诈骗。

是否构成庞氏骗局,并非简简单单看结果就能定性的。“e租宝”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的举债行为属于合理的信贷行为,并非骗局。投资失败也不能简单地纳入庞氏骗局之中。投资回报极高,也不能成为认定庞氏骗局的关键条件,因为只要高额回报来自经营所得或者新投资人考虑了风险之下对经营所得的期望,那么高额回报也是合情合理的。

另外,还需要考虑到庞氏骗局一开始可能确实是为满足社会正常的融资需求的正常运营。然而后期的经营不善导致了行为人被迫采用庞氏骗局的财务模式。

对于庞氏骗局,甄别的关键点,就是看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还款究竟是来自其经营的盈利,还是新吸收近来的资金,是需要整理清楚的,其次,债权人的出资,究竟是清楚了解债务人的运作模式,还是仅仅蒙受了刻意的欺骗。

庞氏骗局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债务人(举债人)刻意、反复、系统地向债权人(出资人)谎报其经营所得和还款来源,骗取债权人信任,利用这种外部信任背书反复吸收资金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债务人刻意”即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反复”体现了庞氏骗局的凡周期性特征,“系统”说明诈骗的行为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诈骗罪的新定义能够减少界定“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困难,消除法律条文与实际罪行之间出现错位的空间,更好地保障人权。[4]

这种定义下的集资诈骗,既能够很好地给庞氏骗局定性,又可以将之前涵摄在集资诈骗罪下的行为纳入新的集资诈骗范围之中。

四、结语

庞氏骗局是一种古老的骗术,然而,由于民间金融生存困难的处境,滋生了许多民间金融沦为庞氏骗局的悲剧。现行刑法中的规定,难以界定庞氏骗局所具有的犯罪特征。

刑法是发挥着最后一道保障作用的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它的立法目的惩罚罪犯,保护人民,反映了保护人权的目标。刑法的任务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保卫国家安全使用处罚的斗争中,人民民主专政和政府的社会主义制度的防守,国有财产和财产的保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因此,在每一次使用刑法,应该坚持刑法客观主义,避免主观先行的思维,发现刑法之不足。正如本文中所提出的集资诈骗犯罪的革新,是为了应对经济高速发展下出现的诸多庞氏骗局的刑法适用困难,为刑事立法提供新的观点。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703页.

[2]李立宏:《集资诈骗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版.

[3]薛兆丰:《民间金融改革的难点》,http://finance.ifeng.com/opinion/finob/20120526/6520421.shtml,2020年3月19日访问.

[4]前引[3],《民间金融改革的难点》.

(作者单位:1宁波大学海洋學院,浙江 宁波 315000;2、3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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