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侦查技术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应用分析
2020-07-27聂洪涛韩欣悦
聂洪涛,韩欣悦
(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西安710061)
引言
网络的普及使得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趋于多样化,其隐蔽性强、影响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作案的方式不再局限于在线下生产和制造假冒、盗版产品,更多地是以网络为媒介,如自建网站售卖侵权复制品、侵入他人网络盗取商业秘密,或利用社交软件传播盗版,私设服务器,开发游戏“外挂”等。这些行为都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一定的隐蔽性,从个人到企业乃至国家的知识产权都面临着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由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也给侦查机关带来了更大挑战,知识产权领域亟需科技手段提供新的技术支持。
一、知识产权犯罪的发展新趋势
刑法分则对于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的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犯罪在互联网时代也变得更加普遍。同时,以电子数据载体所记录的商业秘密信息越来越容易遭到不法分子的侵入和攻击。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价值日益突显。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观的犯罪收益不断驱使着不法分子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类型集中多发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呈现产业化、网络化趋势。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 306件,提起公诉4 458件,同比上升了21.3%。主要要涉及商标侵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商标权类案件占比持续扩大,现已超过案件总量的95%。从地域分布上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多发于经济发达的地区。在京津、长三角等地区批准逮捕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总人数占到了全国的72%。
图1 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类型
表1 2018年全国受理批捕与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类型
根据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统计资料,2018年1月至12月,我国受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3 000余件,其中商标类案件3 100件、著作权类107件、商业秘密类28件、专利类0件。2019年以来,案件总量仍在持续高速增长,以陕西省为例,年均增长率在27%以上,就全国范围来看,与此情形也基本吻合。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是商标类案件,其次是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类案件。实践中假冒专利的行为并不少见,但刑事打击却凤毛麟角。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案件,由于认定侵权的难度太大,定性为此罪名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最终通常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的案件成为近几年持续关注的热点,这类案件往往和企业的技术信息紧密关联[1]。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都极易拷贝和销毁,很少留下痕迹和证据,往往侵权易、取证难,权利人保护意识也比较薄弱,保护措施不得力,尤其是中小企业较为明显[2]。在利益的驱动下,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现象大量出现,但刑事受案量却明显较小,严重影响了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3]。
(二)知识产权犯罪作案手段更加多元
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迅速发展,移动网络正推动着消费模式向多元化、智能化转变,电商平台逐渐成为产品和服务的主要提供渠道,也成为了不少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地”[4]。以虚拟网络为工具侵犯知识产权的趋势日益凸显,网络售假已呈现链式发展态势。现已有超过半数的知识产权犯罪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在线上完成生产、销售、交易的全过程,物流仓储业的发展又使得跨区域犯罪更加严重,难以实现对犯罪活动的全面打击。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不仅难以发现,也难以取证,大大增加了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难度。
在新兴技术和全球化的推动下,曾经的本土产业已经走向全球[5]。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全球有组织犯罪也使得侦查机关措手不及,犯罪集团跨越国界运送货物和资金,犯罪活动往往以大批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侵权复制品为主,音像制品、药品等容易模仿和复制的产品成为知识产权犯罪的“重灾区”[6]。假冒注册商标涉及的范围也相当广泛,有些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难辨别真假,具有很大的欺骗性,造假者利用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影响,以次充好,赚取高额利润,涉案金额巨大。
二、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难点
(一)知识产权犯罪的网络化与无形化阻碍了嫌疑人身份认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其具有无形性,而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同样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在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行为、场所等要素都隐匿在网络之中,侵权行为不易被权利人所察觉,同时调查取证也更加困难。通过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涉及面广、隐蔽性强等特点,一些犯罪分子还借助物联网技术实施犯罪行为,攻击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计算机,任何可以联网的电子设备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的媒介或目标。在这个万物互联的时代,犯罪行为扩散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数据化特征非常明显。传统侦查模式已与犯罪信息化程度大幅提高的现状不相适应,依靠经验进行信息分析和案情研判已经无法针对在网络等虚拟空间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展开有效侦查。
在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犯罪嫌疑人通常以虚拟的形象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在有些情况下使用的身份还不止一个,身份之间也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使得侦查和取证面临很大挑战。而且,随着犯罪方法、工具的智能化,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的增强,犯罪的过程在网络等虚拟空间中进行,难以获取实物证据,现场勘查取得的物证明显减少。犯罪分子在现实与虚拟之间来回转换,犯罪行为也突破了特定时空和行政区划,网络上留下的作案痕迹也很容易被篡改或毁坏,嫌疑人身份和犯罪数额的认定难度也随之加大,迫切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及时固定证据[7]。
(二)知识产权犯罪的专业化与集团化加大了打击难度
与传统的犯罪形式不同,当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以互联网为依托,呈现出一种智能化的特点。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犯罪主体通常通晓计算机技术、物联网等领域的专门知识,如利用淘宝、微信等平台进行的知识产权犯罪,即使平台监管日趋严格,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打击,不法分子仍能找到漏洞,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如在一些使用网络工具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之中,犯罪分子利用游戏“外挂”、手机APP、钓鱼网站等手段实施侵权行为,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同时,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集团化趋势,犯罪人员结成庞杂的犯罪关系网,互相之间分工协作,各自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中的某一个部分,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并且犯罪团伙的成员之间往往通过网络联系,隐藏了真实的身份,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互不认识,这使得犯罪人员更具有隐蔽性,加大了打击难度。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国际化导致了侦查取证困难
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由于主要在线下进行,各个环节都局限在较小的区域范围之内。而以互联网为媒介则使得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时空和地域的限制,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8]。网络一方面拓展了犯罪的链条,从材料来源到生产分销都实现了跨地域、跨国界;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作品的数字化、虚拟化也扩大了侵权对象的范围。同时,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往往借助微信、微博或电子商城等工具,加快了侵权作品或产品的流通,使得传播速度更快。通过网络服务器隐密而便捷地传输,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发生地很可能出现在不同国家的境内,使之影响更大,波及范围非常广泛。同时,由于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往往还伴随着司法管辖权的竞合[9]。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中,认定犯罪地并不是非常困难,侵权复制品的制造、运输、销售等行为都在实体地点进行。但是,由于网络媒介的参与,犯罪地变得无法确定,在互联网中,用户表现为一个个的IP地址,难以对应到现实中的人,犯罪分子可以在不同的地点架设服务器,犯罪行为通过哪个IP实施都变得难以确认,使得案件更加复杂。
三、大数据侦查技术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新机遇
大数据技术的精髓在于挖掘数据背后所蕴藏的规律,将其应用于决策之中。大数据侦查技术就是要在数据思维的引导下,以数据算法为载体,连接起“案”与“人”的关系,突破虚拟和现实的界限,挖掘出隐藏在数据背后的行为人信息和案件线索[10]。
在对传统侦查模式进行发展与创新的基础上,大数据侦查模式具有数据化的显著特征,能够从海量数据中挖掘出有价值的信息作为破案线索和证据。大数据时代的侦查搭建起虚拟和现实的桥梁,为侦查技术革新和侦查思维转变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一)侦查思维从因果关系转向相关关系
传统侦查主要是通过勘查痕迹、调查访问获得案件线索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这种模式建立在因果逻辑的基础上,在因果关系思维的引领下,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要严格遵循因果关系。然而,这只适用于具有明显因果关系并且案发现场留下物证或线索的案件。当我们进入一个较为复杂的数据化时代,碎片化、多因性的特征在案件因果关系中逐渐显现了出来,通过揭示因果关系发现事实的传统思维受到了严峻挑战。大数据却使得传统因果思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转而强调相关关系[11]。
相关性关系的概念来源于数理统计,即以数学方法测定两个对等数列之间相关变化的中间值,这种方法能够反映两者关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对相关性做出分析。数据的集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事物和事物之间互动的某种规律,在此基础上预测出其将来发展的趋势。信息化侦查对日益复杂的犯罪手段所做出的回应之一就是不再把功用性作为侦查的主要思维导向,转而在数据分析中探求事物的相关性,并对犯罪计划、犯罪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测,从而达到防控犯罪的效果。
综上所述,大数据侦查将不再热衷于确定的因果关系,而开始在海量的数据信息中寻求事物的相关性,做出预测性的安排。
(二)侦查模式从静态分析转向轨迹分析
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对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等进行的搜索和认定是一种静态的案情分析模式。而轨迹分析是以动态数据的组合来反映涉案对象的情况,数据情报分析能够实现时空的多重转换,捕捉侦查对象在众多时空节点上的活动状况。犯罪过程究其实质是一个信息交换的过程,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会与其他的人或物产生多种多样的接触。而侦查过程其实是一种信息发现的过程。在轨迹分析中,侦查人员不是孤立地通过已表现出的显性信息查找线索,而是通过多项数据的交汇互动挖掘出隐性信息。犯罪行为发生的不同阶段所表现出不同的信息交换和转移,将由“点”反映的犯罪活动状况连成了一条“线”,即排序、汇集形成轨迹信息。通过对不同时间、地点数据所反映的侦查对象活动状态进行串联,我们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动态的活动过程。
数据系统记录了人们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交互行为,如基站台记录了用户的手机通迅信息、GPS记录了车辆的移动信息、银行记录了资金的交易信息。在信息时代,嫌疑人的行为与各种数据库产生信息交换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借助网络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涉案人、涉案物在移动过程中遗留在监控、客运、银行卡等系统的信息都会与其它的社会信息发生交互。轨迹不仅反映着涉案的人与物来自何方、去向何处,还反映着他们与相关的社会环境所发生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侦查人员可以借助与案件相关的车辆、物品、消费记录等信息开展侦查活动,以追踪涉案目标的行动路径、查明嫌疑人身份、找出犯罪证据,为案情研判提供情报信息,并为锁定嫌疑人范围、分析同案犯等提供证据支撑。
(三)侦查方法从个案抽样转向构建谱系
在传统侦查活动中,可获取的信息比较有限,较多使用抽样的调查方法,但无论如何制定选取样本的方法,终究无法获得全部的数据,破案的关键证据和线索有可能就包含在那些没有被选为样本的数据中。长久以来,侦查工作也将个案侦破作为重心,由于可获取的数据比较有限,侦查人员只能针对单个案件进行侦破,发生新案就要从头开始,无法形成长效的破案机制。大数据技术的出现则增强了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犯罪的能力,大数据算法能够建立起主动发现线索的机制,通过预知未来的犯罪活动场所、嫌疑人犯罪概率,并识别一些隐蔽性犯罪的线索,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12]。
大数据侦查技术应用后,我们可以获取关于调查对象的全部数据,这有助于我们进行全景式的分析。虽然与案件看似直接相关的数据只是一小部分,但获取全景数据无疑有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整体分析的模式摆脱了个案的局限,以数据信息作为侦查运行的基础,我们能够调动更多资源,基于数据研判预测事态发展的动向,通过对一类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掌握犯罪的规律性[13]。通过对案件数据进行大量的样本采集,可以发掘出类似案件的规律,并建立与之相对的预警规则,以结构化分析提炼出关键要素,将犯罪特征转化为数据间的函数关系,类似案件发生时再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输入数据库进行匹配,从而大大提高了侦查的效率。在犯罪规律数据库形成后,同类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同案之中人员组织的关联性、犯罪分子不同阶段所作出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都能够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完整的数据谱系使我们面对新发生的案件时不再措手不及,能够实现对犯罪的准确打击。
(四)侦查信息从分散零散转向碰撞融合
大数据是海量数据的深度集合,大数据侦查方式依赖于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等多种专门技术,在数据分析过程中采用关联分析、偏差检测等多种方法,在侦查活动的每个阶段都需要运用智能化的数据处理技术,其中所涉及的数据能够达到海量级别,又以大数据算法加以分析。专业算法能迅速高效的完成数据处理,提炼出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重要信息,采用与犯罪活动相关的全部数据对案件进行全方位、多维度的分析。大数据侦查活动以数据共享为机制,将分散的、不同时空领域中的主体及其行为有机的整合起来,使侦查活动中的不同部门之间实现资源共享,并与社会资源实现数据融合[14]。
随着信息化侦查理念的深入普及,侦查人员在接到警情后,已经开始有意识的搜寻视频音频、GPS定位信息等数据痕迹。大数据技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人脸比对、行为刻画等侦查工作,极大地解放了人力劳动,帮助侦查模式向智能化方向转型。侦查人员可以采集通讯记录、交易记录等一切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除了侦查机关的自有数据外,随着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政府、行业数据库等都能为侦查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关联数据比对、多库比对等智能化搜索也应运而生,数据信息突破了时空的障碍,可以经由数据间的碰撞融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方位的刻画。
四、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知识产权犯罪侦查的路径探索
(一)以相关性关系分析识别嫌疑人身份
大数据的相关性通过数值间的数理关系得出,这种数据之间逻辑上存在的相关性有时可能并不能够被主观思维理解,但这种相关关系为我们从既存推出潜在,从过去预测将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能够有效拓展侦查的思维、丰富侦查线索。
首先,相关性分析思维能够发掘数据背后隐藏的联系。在传统的侦查方式下,侦查人员只能凭借主观经验收集与案件事实看似有明显因果关系的破案线索。而当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主要隐匿在网络中,在侦查时往往难以找到有明显因果关系的破案线索。当我们借助关联信息分析案件,通过数据碰撞整合,挖掘出数据信息,就能够为侦查活动提供全景化的资料,引导侦查人员全方位分析案情。通过相关性关系我们能够从看似无关的数据中梳理出行为人的人际关系、行动踪迹、地理位置等重要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维、立体的数据画像,并查找出其高频联系人、异常转账记录等敏感信息,为查找案件线索、收集证据提供有效的指引。
其次,相关性思维强调分析关联物来了解某个现象本身。在知识产权犯罪高度网络化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身份往往难以确认,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其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登录、交易等数据的变化,从而推测其身份、处所的情况。通过物联网等技术能够将物体的所处状态、流转痕迹等都以数据形式记录下来,形成与实体空间相对应的一个数据空间,侦查人员通过实体空间中的人和物去构建相对应的数据空间形式,在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虚拟身份后,从数据空间中找到与实体空间相联系的线索,连接起“案”与“人”,直至确定行为人的真实身份。通过犯罪分子的虚拟网络帐号追踪后台IP地址、转账记录等信息,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在现实空间中的落脚点,最终为顺利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同时,相关性关系反应事物之间的变化规律,便于预测案件发展趋势,为及时预测犯罪,作出事前、事中防控提供技术支持。
(二)以轨迹分析把握嫌疑人行动规律
轨迹分析是根据犯罪活动留下的痕迹以及信息系统中所保存的数据,确定犯罪行为相关的人、事、物时空节点,从而侦破案件的情报分析方法。主要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即涉案人或物运动过程的顺序和其移动路径、所在地点等[15]。
大数据轨迹分析能够根据车辆运行数据、GPS定位、航班数据、出入境数据等确定行为人的历史活动轨迹,嫌疑人乘坐交通工具的跟踪信息以及旅店住宿、网络设备终端使用可由车轨信息分析得出[16]。车轨分析通过对航班、铁路等交通记录进行研判,将有助于掌握嫌疑人频繁往来犯罪地的时间规律。而通过消费轨迹分析对嫌疑人的重要消费,如房产、金融资产等异常状况进行筛查,则便于我们了解嫌疑人涉案后的非法收益去向。网银、微信、支付宝等新型支付途径已逐步取代了传统的汇款、面交等方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变换最终都归结为银行的收支明细,数据算法可以筛选出交易频繁的账户以及其近期的关联交易,同时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判别涉案人员的年龄结构。
微信等社交软件的语音和聊天信息为进行通讯轨迹分析提供了更大空间。通讯轨迹分析的重点内容是分析通讯集中的具体时间段。年龄结构相对较大的行为人习惯采用银行转账等传统支付方式,其交易时间会集中在银行营业的时间范围内,在营业时间段与上下家的联系会比平时频繁,通过通讯信息与银行交易记录的数据交叉比对能够有效缩小嫌疑人的范围。同时,买卖双方为了掩人耳目、躲避侦查,常常选择夜晚或凌晨等时段与其上家、下家联系,将晚间通讯信息与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的记录进行多库比对,更有助于掌握嫌疑人的活动规律。
(三)以关系图谱解决知识产权犯罪集团化难题
关系图谱能够将犯罪嫌疑人或相关人的身份、行为特征、兴趣爱好、人际关系等情况以数据形式表现出来,逐步刻画出对象的数据全貌。通过搜寻大量数据源,我们可以获取嫌疑人的基本数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对这些无规律的初始数据进行归纳并分析数据特征,形成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标签,逐渐扩展为完整的人物信息。在团伙犯罪的侦查中,以往的侦查人员通常只能依赖口供、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团伙各成员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但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很强并具有易变性,大数据则能够对成员之间的亲疏程度、联系频率进行定量化的计算,并能以关系图谱的形式呈现出来,使嫌疑人在犯罪组织中的角色一目了然。
当今社交网络平台以用户为中心向外发散,能够根据某一用户与其他用户的联系互动频率、兴趣相似程度、共同好友数量等指标测算他们之间的关系。犯罪关系图谱的构建与其原理类似,通过对犯罪活动中成员的联系紧密程度、分工合作关系进行数据化分析,对于有组织犯罪中的成员关系进行认定。随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扩大化,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中,往往涉案人数众多,团伙化特征显著,其以虚拟身份在网络中实施犯罪行为,对于彼此之间的真实身份通常并不知情,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即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也无法得知其上家与下家,但他们的网络联系信息、交往痕迹等却为关系图谱的构建提供了有利条件,通过他们的通讯状况、社交数据等还原其犯罪网络关系图谱,搜寻犯罪活动的整个链条,为知识产权犯罪的集团化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四)以数据碰撞突破知识产权犯罪国际化困境
数据碰撞技术通过计算机软件对两个以上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数据库进行碰撞对比,对于碰撞产生的重合数据、交叉数据进行深入的分析。在大数据侦查中,数据碰撞所匹配出的交叉数据能够说明数据之间的同一性和关联度,从而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情况。通过网络服务器的传输,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发生地出现了显著分离。但是,网络数据在极易篡改和删除的同时,大数据算法也可以将其恢复,犯罪分子可以在不同的地点架设服务器,大数据算法就可以在这些不同的地点间找到联系。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覆盖了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侦查切入点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大数据技术开启了一个案情智能研判的新时代,数据算法使得前后手交易账户、异常交易等信息浮出水面。侦查人员除了通过勘查访问获取信息外,更多地是寻找并分析涉案数据,尤其是对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这种非接触性、无形性作案,电子通讯方式在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和隐匿证据、逃脱制裁提供便利的同时,也记录了他们行动的电子数据。犯罪行为在数据空间内留下的电子痕迹成为侦查情报的重要来源,这些空间的交叉和数据的碰撞能够在案件侦破中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许多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相关联的信息在这个过程中显现出来。数据碰撞能够将纷繁复杂的线上、线下以及不同时间、地点的数据信息进行碰撞和整合,找到交叉和重合点,以数据算法分析之间的联系。即使行为人实施多地点和跨国作案,其行为轨迹和不同IP地址的关联也能够通过数据分析被侦察机关所掌握,不论嫌疑人身在何处,都可以进行锁定。
五、大数据侦查技术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规制数据独裁
我们身处于一个大数据的时代,但数据算法并不能对一切进行量化。智能算法的稳定性与精确性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人的主体能力。在智能社会,智能算法诞生之初就载有人类科技的最高成果,它打破了人类情感的界限,对海量信息的处理能力也远超人脑。过度地依赖数据算法可能导致侦查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受到限制,我们在肯定数据算法应用价值的时候也要对其保持理性的认识。通过计算,算法代替人类做出了判断,但这种无责任的判断必然会导致决策风险,由算法偏差引发信息风险不容忽视,数据系统对个人信息的泄露,更不利于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
智能算法的应用与推广正悄无声息地形成着一种“算法权力”,这种算法权力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算法决策一贯以科学和客观为特征,然而正如人类的决策会受到个人价值判断的影响一样,绝对严密的客观分析是不存在的,算法一经产生就承载着算法制定者的价值判断,当其进行数据分析和关系解读时,客观性仅是相对的。数据算法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很容易被滥用和误用,算法结果的不正确、不公正时有存在,在大数据时代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下,对算法权力不予以警惕,数据权力的“黑箱”将会日益形成。此外,算法作出的选择带有一定的机械性,难以完全具有对于特殊和突发情况的反应力以及属于人类社会的基本感情。数据算法的分析结果有可能出现失真,或与法律伦理相违背。因此,对于数据算法的选择性依赖也将是我们必须要探讨的问题。数据算法的开发者、使用者、执行者应被施以更加严格的责任,以达到侦查权力公正行使的效果。
(二)保护个人信息
大数据侦查技术的应用适应了知识产权犯罪当前所出现的新趋势,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和侦查效率的提高,各单位之间实现了数据共享,信息交流壁垒被打破,不同部门零碎分散的数据从此集中起来。但要建立数据库进行大量的数据分析工作,必然涉及到公民的隐私,侦查机关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全景化的数据信息的同时,也会获取到一些没有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17]。公民的各种行为都可能被数据化,小到个人的身份、通讯、出行等记录,大到公共信息,数据已经成为公民社会生活的主要信息载体,所有公民的个人特征都能够通过数据来刻画,这在为侦查机关提供丰富情报信息的同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个人信息也逐渐被多方主体所掌握,使得公民个人处在了一种“被监控”的状态。尤其是部分侦查人员缺乏权利意识,私自查阅、出售个人信息等现象时有发生[18]。数据的交叉碰撞在发现犯罪线索的同时,大面积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数据滥用等问题也相伴而生。
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将个人信息保护正式立法的国家,但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面临着多重困境。目前,侦查机关获取网络平台上的用户个人信息在程序上仍旧缺乏规范,侦查机关在调取这些数据时应当出示哪些材料、如何证明其侦查人员的身份,不同的平台均作出了说明,但这些规定莫衷一是,缺乏统一的标准,加大了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给不法分子的风险[19]。公民更不知道自己产生了哪些数据、自己的数据被如何收集,以及最终被用于何处。人人都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侦查机关视线范围中的嫌疑人,信息安全和个人自由、隐私等将无从保障。为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往往不便于在事前告知公民将要调取其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通常由计算机完成。在这个公民个人信息秘密收集和流转的过程里,公民难以对收集者行使权利,并且其与自己个人信息的接触也被阻断,无法对自己的信息进行修改与补正,知情权和控制权往往被虚置。
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数据搜集和使用是开展大数据侦查最基本的要求。为了规范大数据侦查的应用,应该制定搜集、分析、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规则,对于与案件不相关的公民个人隐私,应当及时销毁,防止信息泄露,涉案信息应当妥善保管和封存,从而在增进侦查效能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侦查活动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要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坚决避免扩大适用范围,防止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