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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实务问题探究

2020-07-24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关键词:请求权总则物权

●郭 蕊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150000)

我国仅在《民法总则》中肯定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属性,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属性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确定,因而也成为各学者争议的焦点。虽然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属性,但在实务中当事人和法官偏向于采用债权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回避了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属性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这一规定是否能够佐证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由于近年来发生的有关虚拟财产案件的争端数量增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弄清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然后再讨论采取哪种保护途径更为合适。

一、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历史性审视

(一)关于虚拟财产立法的历次修改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大致经历了三次修改。起初在最早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并未提及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在2016年5月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稿①中首次出现,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加以保护,肯定了其物权属性。随后在9月份提出的一审稿修改稿②中,将虚拟财产与日常使用的房屋和生产工具在法律中并列,从侧面反映了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可见立法机关也并非没有考虑过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但是许多学者提出,这一条文内容过于具体没有实际意义,随后修改为《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的第124条。③至此,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直至《民法总则》正式实施都没有发生变化。

这三次法律草案的变动代表了不同的学者观点。首次在法律中出现虚拟财产是将其作为物权客体受法律保护,这反映了众多学者观点,即虚拟财产能够被法律保护,且被认定为具有物权属性;第二次修改变动较大,法律条文采取列举的方式将现实生活中具有代表性的权利客体表达出来,其中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也进一步表明其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从条文中不难看出虚拟财产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利,这也是主张物权、债权观点的学者的看法。最后一次修改又删除了前述列举的权利客体,主要是学者认为条文没有必要列举多项权利客体,显得画蛇添足,随后内容修改为现行《民法总则》的第127条。④从《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三种不同内容来看,至少可以肯定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客体的一部分,究其本质还需要学者的观点加以论断。

(二)学者关于虚拟财产属性的不同观点

对于虚拟财产的属性专家学者的态度也大相径庭,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物”。⑤还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从内容来讲,是一种智力成果,更接近于知识产权”,主要是由于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的对象类似,都是以一种“无形”的状态存在。尽管虚拟财产具有知识财产的某些特征,但是细分虚拟财产中的种类,这种观点适用的情形比较狭隘。根据最终的《民法总则》规定来看,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少数专家持反对意见,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是物,也不是物权的客体,对其进行保护应当采用侵权和违约的保护方法,而不是赋予权利人以物权”。⑥

笔者认为,在众多学说中,可采的是物权和债权学说。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原因:首先,网络空间是反应现实生活的第二空间,已经与人类现实密不可分且相互联系。移动支付的普及和网络游戏的繁盛都或多或少地将现实财产反应于网络之中;其次,虚拟财产不仅包括与现实相联系的财产,而且还出现了一些新兴事物,比如“比特币”。作为新兴事物,法律没有规定也无从规制其产生的纠纷,势必会造成法律和实务的错位;最后,通过以上对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历史性审视,可以确定的是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是得到过立法者认可的。尽管根据物权法定等法律原则将虚拟财产定义为物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但也为保护虚拟财产的路径分析提供了方向。

(三)我国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目前,《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虚拟财产的条文,但实际操作是根据《物权法》《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等部门法解决虚拟财产纠纷。随着权利种类的多样化,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债权也可以转化为物权。⑦虚拟财产同时具有债权和物权的法律属性并不相矛盾,而且虚拟财产的纠纷主要基于债权之间的关系,严格来讲虚拟财产是依附于债权的,⑧但这与讨论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并不矛盾。并且在实务中若将两者相混淆,很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未来的立法应在民法规则中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阐明其法律特征和争端解决机制。在实务操作中,法官似乎更倾向于采用债权手段来解决此类纠纷。

表1 2013—2018年虚拟财产案件分类及数量统计表

根据大数据分析,在元典智库的搜索结果中,以虚拟财产为词条搜索民事案件,在2013年至2018年之间共有100件,合同纠纷占到总比的46%,侵权纠纷居于第二位,占总数的29%,物权纠纷则占6%,详见表1。在最多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为三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第三人。其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为原被告的案件达一半。大多数当事人以网络运营商为被告,反之亦然,其请求权基础也是合同纠纷,这也是实务中为何采用债权手段解决的原因之一。

而对于物权纠纷的案件来说,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做保护,实务中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有可能导致法官转向另一个救济路径。因此出台具体的虚拟财产保护条款实属必要。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路径分析

由表2可知,在虚拟财产案件纠纷中,合同纠纷涉及的诉讼主体主要分为三种,即网络用户和第三人的纠纷、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以及其他纠纷主体。

表2 虚拟财产案件诉讼主体数量统计表

(一)网络用户和第三人的纠纷解决

1.返还原物请求权为请求权依据

假设在网络用户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了虚拟财产纠纷,第三人故意窃取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⑨网络用户享有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虚拟财产。

2.善意取得案件的处理

又假设侵权人将其虚拟财产与他人交易,第一种情况为侵权人恶意受让虚拟财产时,网络用户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虚拟财产;第二种情况为第三人善意受让虚拟财产时,受让人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该虚拟财产为善意受让人所有。在原告陈聪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侵权纠纷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原告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和受让人交易过程中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且承认了游戏装备的财产属性。网络用户在此情况下可依据《物权法》第37条⑩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纠纷的运用

1.排除妨碍请求权为请求权依据

排除第三人因素,当网络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虚拟财产时,表明出现了程序漏洞,此时网络服务运营商承担排除障碍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⑪网络用户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请求网络服务运营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排除使用障碍。

2.过失侵害虚拟财产的处理

当第三人故意侵害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时,最常见的是游戏中出现了盗号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互联网类比公共场合,亦或是运用“避风港原则”,网络运营商有义务确保网络用户财产的安全或相应地履行排除、删除和通知等行为。若网络服务运营商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网络用户可以请求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损害赔偿。当然,网络服务运营商可以向第三人即侵权人进行追偿。如果第三方过失侵犯了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根据上述情况,网络用户可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赔偿。但是,由于第三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没有债权法律关系,因此无法根据债权救济途径弥补网络运营商的损失。

三、结语

在第三人过失侵害情况下,债权的救济手段无法为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保障,可见债权路径解决虚拟财产问题的瓶颈。我国刑法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鉴于刑法的谦抑性,民法是否也应承认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虚拟财产并非全部依附于合同等债的关系,不可一言蔽之。可见采取物权救济手段不仅可以使弱势一方的权利得到保护,而且也有助于立法体系的完善和现代民法的发展。

注释

①《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5月27日意见稿的修改稿)第102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②《民法总则(草案)》2016 年9 月13 日一审修改稿第102 条规定:“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③《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24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④《民法总则》第127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⑤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3):5-15。

⑥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

⑦李锡鹤.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权与债权之区别[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

⑧李光宇.论虚拟财产引发的法律问题[C].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中心)、《经济研究》编辑部.2008年度(第六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上).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中心)、《经济研究》编辑部: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2008:198-204。

⑨《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⑩《物权法》第37 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⑪《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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