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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0-07-23宋宜萍

现代营销·学苑版 2020年6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

宋宜萍

摘要:《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网约顺风车平台以其性质理应具有电子商务平台的属性。近年来,伴随因前期恶性案件频发而暂停的“滴滴”顺风车业务的重新上线,使得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如何界定再次成为焦点。要对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予以界定。本文以现行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对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分析研究,并为接下来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完善构建提供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网约顺风车;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平台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约车出行方式应运而生,其中的网约顺风车模式,通过约车平台即可与顺路的私家车合乘,并且相比其他模式,加入“门槛”更低,管理更加宽松,搭乘更加灵活,不但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节约了出行的成本,更是资源共享的一种体现。应清醒地认识到危险悄然而至。2018年两起顺风车恶性事件一经通报,迅速引发舆论的持续发酵。焦点之一是质问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随后平台暂停顺风车业务并整改。在沉寂400多天后,“滴滴”顺风车业务近期回归,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引起关注。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第38条第2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称得上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并没有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予以明确的界定,无疑增加了该法律条文适用的难度。综上所述,本文将通过借鉴相关法规与学说,浅析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其构建提供一定的建议。

二、网约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定性分析

(一)网约顺风车平台的概述

网约顺风车,是指在相关网络平台上车主上传出行路线,在搭乘者发出搭乘请求时,平台进行相关的信息筛选与匹配,向车主发布相关请求搭乘信息,车主进行应允,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合乘行为并按一定比例分担相关出行成本的一种新兴的出行方式。而其中提供顺风车合乘信息促成顺风车合乘行为的网络平台就是本文要讨论的网约顺风车平台。平台不但精准地对顺风车车主以及搭乘者进行定位,还通过大数据分析对相关搭乘请求和出行路线进行准确的匹配,可见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的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网约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定位分析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目前立法对于网约车平台的地位予以承运人的明确定性,但附则中排除網约顺风车适用。因此,目前缺乏一定的法律对平台进行准确地定位的定义。在理论上,目前存在主要的居间人、承运人、用人者以及安全保障责任人的法律定位的观点。经借鉴相关法规和学说,并结合当下网约顺风车业务中的平台参与性及自身的属性以及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笔者支持安全保障责任人的观点,原因如下:其一,即使顺风车平台被认定为了合乘信息服务提供者,但目前的立法并未明文将这类网络平台排除在外;其二,网约顺风车平台作为合乘行为的活动展开组织者,开启了一定的风险,因此理应在自己的范围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三,网约顺风车平台背后有着大数据支撑,对于信息进行审核与匹配,这样深度的参与以及相关用户过度信任也使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网约顺风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针对特定的人对于由于其在一些社会活动中可能导致的危险要进行合理的注意,包括危险发生前的预防和发生后救助的实施。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说。即社交活动中的每一个行为均存在开启某一危险源的可能性,而这样的行为主体对于危险发生的抽象风险理应负担消除的义务,这是社会正义的要求的体现。而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网约顺风车平台保障搭乘者和车主在合乘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风险发生或发生后及时补救助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

1.《电子商务法》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的颁布,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包括网约顺风车平台在内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第24条、第30条、第31条、第38条等规定涉及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如《电子商务法》24条第2款之规定中,存在平台收到用户查询请求时,及时提供信息的要求,但在乐清滴滴顺风车案中,白被害人朋友向平台反映被害人情况起到平台反馈,却经历了漫长的3个小时,直到两名民警提供相关证明后才接收到了相应信息。虽有合理之处,却极大地耽搁了紧急情况下对于顺风车搭乘用户的人身安全保障。即安全保障义务一定的缺失。在认定案中平台行为对法条可予以适用。可见,目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界定仍然模糊,成为具体的实施行为的阻力,应予以明晰。

2其他法律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定。直至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终于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这一理论进行了承认和规定。但是范围依然过大,对于具体网约顺风车平台这一类虚拟的场所的规制还是缺乏针对性以及统一的解决争议的统一标准。直至《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才使得包括网约车平台在内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成文法的方式予以明确。其实,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行业规范中,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在2005年的时候就发布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随后,安全保障义务也在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经历了从非法律义务向法律义务的发展过程。

(三)网约顺风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

网约顺风车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网约顺风车平台是风险的开启者理应对风险进行预防控制。其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经营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由于风险的开启就应该针对开启后的风险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即相关学者总结的“危险源的开启与控制”。本文所讨论的网约顺风车指的是搭乘者与顺风车车主通过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合乘信息匹配到相应的合乘人而参与到顺风车业务中。简而言之,网约顺风车平台开启了风险,就应当承担义务去控制风险。

其二,网约顺风车平台是顺风车业务的组织者也是顺风车业务的深度参与者。众所周知,在网约顺风车业务中,网约顺风车平台是整个业务的关键和运行中心。网约顺风车平台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支撑,将搭乘者与网约车的车主的信息进行一定的匹配,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位置共享以及实时通话。以滴滴平台数据为例,滴滴顺风车仅正式上线一年后,共运送2亿人次出行,总行驶里程达到29.96亿公里,覆盖城市达343个,并保持上升态势。倘若这样涉及千千万万普罗大众且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人参与的顺风车业务,而平台既无事先周密安排也无安全注意义务承担,将会对公众安全产生极大威胁。

其三,网约顺风车平台进行顺风车的相关业务具有营利性。本文所讨论的顺风车业务是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搭乘者一般需要支付相关费用并且网约顺风车平台也存在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的收取内容。根据收益与责任一致的原则,网约顺风车平台理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其四,网约顺风车平台不会由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堪重负。一方面,在实际的顺风车业务中,平台与用户之间力量不对等,网约顺风车平台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另一方面,借鉴相关的法律文件以及文献来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存在过分严苛的情形。结合公平原则,平台应积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有利于各方面发展。

四、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构建

(一)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构建的建议

1明确网约顺风车平台法律定位

鉴于网约顺风车平台的长期健康发展前景,应明确平台在法律上的法律地位。只有合理界定网约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才能通过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广大乘客和车主的利益。同时,也是如何解决纠纷,确定主要责任,以及承担具体性质的条件。平台在网约顺风车模式下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所以在经济竞争和网络“冰雹”的过程中,网约顺风车平台能够可以在严格规范的情况下会产生危机感,倒逼网约顺风车大环境的长期健康发展。

2增加司法解釋进行责任类型划分

针对不同的运行阶段网约顺风车平台要承担的内容也有不同,例如在网约顺风车的事前非驾驶阶段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相关试行的准备方面,而在驾驶过程中又会出现不同的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情形也会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因此除去明文规定外,还需要运用相关的法律的司法解释及时地进行补充说明。

(二)网约顺风车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构建的建议

针对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上来讲,网约顺风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针对其内容的不同进行一定的划分并按照相关时间的先后大致可以分为危险防范义务、危险警示义务和救助保障义务。

1危险防范义务

危险防范义务,在这里指的是网约顺风车平台在保障自己业务运行最基本安全性的前提下,针对作为一个网约顺风车活动组织者的网约顺风车平台确保在自己组织的合乘行为的运行环境的安全性,能预防一些安全风险的存在和发生,来保护相关用户即顺风车的搭乘者以及车主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安全。这一义务主要事前审查方面。既包括对于车和证件资格的审查,也包括对车主个人资格的审查,也包括搭乘者信息的审查,同时线上线下人车信息的统一,是一种预防性的手段,且限度不低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2危险警示义务

危险警示义务,是针对相关域外立法的借鉴而得出的这样一个义务,即危险发生后,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应当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为了避免在危险发生后人身财产损失的产生以及扩大。如,网约顺风车平台依靠发达的信息技术除促成合乘行为的达成外,当损害行为发生后,可利用通过用户端授权的方式得到用户的实时定位、交易支付信息等内容,进行识别并预判危险,提供重要信息,配合有关机关保障用户权益。

3危险救助义务

危险救助义务,是指网约顺风车平台在车业务过程中必要之时积极地进行救助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防止其扩大,保障相关用户权益。举例说明,类似前文所述的遇害案件的发生时,网约顺风车平台确有义务积极向相关的用户及其亲属或警方积极提供先关侵权顺风车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相关的历史业务记录及数据,为相关救助及取证行为提供便利,并积极的实施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除此之外,平台利用数据的优势,在防止信息泄露的同时,对活动轨迹、支付交易信息等关键信息适当备份封存,为不法行为的取证提供第一手的便利和证据的支撑。这同样是救助义务内容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26)

[2]王泽鉴.侵权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95)

[3]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J]法律适用,2018(12)

[4]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外法学,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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