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设现状与对策*
2020-07-23黄冬枚肖洁汶谢仁炜
黄冬枚,肖洁汶,2,谢仁炜**
(1 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科教科,上海 200431, 937543565@qq.com;2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院长办公室,上海 200940)
近年来,我国在医学研究领域取得了重大的科研成果,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影响恶劣的伦理事件,比如2018年“基因编辑婴儿”事件[1]。如何规范科学研究活动,强化伦理监管,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审查规则,是全社会一直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介绍我国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思考如何促进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以期在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 区域伦理委员会概述
1.1 伦理委员会的概念及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1月颁布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2],指出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 EC)是由多学科背景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承担以下职责:核查临床试验方案及附件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6年10月颁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3],指出EC的职责是对本机构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项目进行伦理审查,并在本机构内组织开展相关伦理审查培训。
1.2 区域伦理委员会的概念及业务范畴
区域伦理委员会(Regional Ethics Committee,REC)是指在某一个区域范围内成立的伦理委员会。我国一般在研究机构内部设置EC,伦理审查受本机构的影响较大,使EC独立性欠缺、审查模式单一、审查效率低下[4]。因此,迫切需要探索新的伦理审查机制,以更好地满足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需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0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5](以下简称《意见》),各地可根据需要设立REC,指导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审查工作,可接受不具备伦理审查条件的机构或注册申请人委托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伦理审查,并监督试验开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3日发布了“总局办公厅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6](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申请人提出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前,应将药物临床试验方案交由拟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组长单位机构伦理委员会或委托REC审查批准。其他成员单位应认可组长单位或REC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临床试验方案”。以上均表明了国家对REC的认可与支持,并明确了REC的功能和业务范围。
2 国外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发展现状
欧洲REC的建立有两种形式[7]:一种是无机构EC的情况下建立REC,对区域范围内的机构伦理进行审查,如瑞典;另一种是在现有机构EC体系基础上建立REC,该伦理委员会作为一个监管机构,不参与伦理审查,如英国。由于欧洲各国有自己的法律和不同的伦理审查机制,为了协调各国间EC的工作,2001年欧盟发布了《2001/20/EC临床试验指令》,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规定能使每一成员国做出大概一致的伦理学审查结论[8]。但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该指令存在过多的行政规定,涉及多国时需要每个会员国的审查,使审查周期延长,不利于多中心跨国临床试验的开展。为此,2014年欧盟发布了第536/2014号条例,确定在欧盟实行有效的单一批准申请和单一授权[9]。
在美国,EC属于政府机构或者私人营利商业机构,其独立性以及公正性一直受到社会的质疑[10]。为此,美国健康和人类服务部(DHHs)、人类研究保护办公室(OHRP)、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建议使用中心伦理委员会审查多中心的临床试验项目,中心伦理委员会可以集中相关专家进行专业审查,促进对受试者的保护,提高多中心试验审查的效率[11]。
3 我国区域伦理委员会的建设现状
2012年4月,四川中医药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作为我国首个REC在成都成立,开启了REC的建设探索[12]。随后,深圳、山东、上海、广东、北京、江西等地相继成立了REC[12-20],详见表1,各类REC的建设存在以下特征:
表1 我国现有区域伦理委员会基本情况
续表
3.1 各区域伦理委员会的设立形式不一
从建设单位来看,各地设立的REC形式不一。已建立的8所REC中,分别有政府相关部门型(4所)、学会/协会型(2所)、机构型(2所)等不同模式。基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REC主要依托或挂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充分保证其权威性,同时进行前期的建设也比较容易;学会/协会型的REC依托于当地学会/协会,能够选拔优秀的委员,在学术地位上拥有一定的权威性;机构型REC主要以区域范围内一所较强的医疗机构为核心,协同周边医疗机构建立联合体。
3.2 各区域伦理委员会对“区域”的设定不一
从服务范围及所属领域来看,各区域伦理委员会对“区域”的设定不一,以省、市级的地方行政区域、全医学领域而成立的REC较多,在针对性较强的专科领域成立的REC较少。
3.3 各区域伦理委员会的职能范围没有形成共识
从职责范畴来看,8所REC职责不尽相同,没有形成共识。除北京感染与传染性疾病临床研究区域伦理委员会外,其余7所REC均提供相关临床试验项目的伦理审查和批准,其中,四川、深圳、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区的REC对本区域内机构EC提供培训指导、监督检查及评估等,四川、山东两省可对一些存在争议的项目进行伦理审查、认定或裁决,深圳市生物医学伦理审查委员会还被赋予承担重大(多中心)临床研究及技术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职能。
4 我国区域伦理委员会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4.1 法规体系不完善
当前,我国REC建设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规文件中,均为相关法规的附带性、关联性规定,这些法规文件仅从宏观上界定了REC的功能范畴,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强的相关细则,具体体现在:①REC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我国尚无REC设置审批、登记、运行、监督管理等相关法规文件,各地的尝试尚未完全厘清REC与机构EC的区别和联系,机构对REC审查结论的认可度尚不够。如四川中医药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运行实践显示[12],对于一些多中心临床试验项目,如设置有EC的机构,其审查结论能否被接受仍取决于该机构本身。②REC职责和风险不清。国家在法规上对REC的职责尚无清晰划分,按相关规定,REC可承担委托审查职责,包括初始审查、跟踪审查和复审全周期审查,具体涵盖研究者资历、研究经验和条件、非预期的药物严重不良反应等的审查。然而,REC成员均来自其他机构,对研究者资历等进行审查时,仅通过看研究者履历和相关资格文件来判断,缺乏实际了解,如批准的研究者有诚信问题,或者医疗能力不足,那么REC和机构承担的责任该如何界定?另外,我国相关法规文件对申办方、临床试验机构、REC在各审查环节中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未明确规定,责权利界定不清晰,使得部分REC仅局限于开展初始审查。
4.2 工作推进受限
现今,我国REC建设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对团队的构成、人员选聘、审查程序、质量管理、收费等并未形成规范化标准。各地建立的REC,其专家成员均来自于各机构,缺少专职审查专家,对REC的工作推进、审查进度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另外,由于REC的区域性,项目分散在区域内各临床试验机构中,受人力、时间、经费等的限制,使得REC在开展跟踪审查、现场检查等具体工作中具有较大的困难。因此,各地仍需结合其REC的“区域”特点,制定简化、流畅的审查程序、合理的收费标准,加强审查质量管理,以保证REC各项工作按时、有效地开展。
4.3 区域伦理委员会的覆盖面宽泛
我国现阶段的REC对“区域”的设定仍以省市一级的行政区域为主,覆盖面广,因此对区、县一级,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的伦理审查工作兼顾有限。如何在广覆盖的基础上,聚焦基层医疗机构的伦理审查、培训指导仍是今后工作的重点。
5 我国区域伦理委员会发展的对策
5.1 完善区域伦理委员会建设的相关法规
从欧洲、美国伦理委员会发展建设经验来看,REC建设应从法制层面开始,如欧盟2014年发布了第536/2014号条例[21];美国2017年由国家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制定了多中心研究的单一伦理审查政策“NIH sIRB Policy”,并建立一个国家网络平台项目(SMART)来支持单一伦理审查[22-23]。当前我国REC建设政策碎片化存在于相关意见、办法中,建议相关部门应根据我国REC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出台相关的法律,通过法制促使其建设更加规范。首先,应明确REC的性质、隶属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台REC相关的管理条例或办法,对专家委员配置、内部及主管部门监督和责任机制作出规定,使REC被赋予的职能与审查意见具有法律效应,推动审查结果机构间互认。其次,要明确REC的职责范围,厘清REC与各级伦理委员会间关系,如委托审查,要明确审查类别,是全周期审查还是以初始审查和修正案审查为主;针对“多中心审查”,要明确组长单位和参与审查单位的各自职责。
5.2 建立健全区域伦理委员会行业规范与标准
近年来,我国相关主管部门及机构制定了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规范、指南等,如上海市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规范》地方标准[2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3]、中国医院协会发布《涉及人的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建设指南(2019版)》[25],为REC建设提供了很好的指导。建议在此基础上,结合各类REC不同特点,开展相关标准体系或规范的研制,如人员聘用标准、跟踪审查标准、质量监管体系等,明确工作人员培训、审查回避等具体规定,使其能够切实落实,促进REC有序、顺畅运行。
5.3 强化信息化建设
REC由于其“区域”特性,委员们来自不同的机构,受时间、地域的限制,组织集中有一定困难。建议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如在线会议审查等,提高审查效率。另外,通过促进信息技术与行业标准相融合,可便于项目审查受理、信息发布、跟踪审查、存档等各阶段进行统一批量管理,提高REC管理质量和效率。
5.4 组建多种类型的区域伦理委员会
现阶段,我国除三级医院和区域中心二级综合性医院外,其他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伦理审查工作相对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快REC的建设和发展,为基层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建议打破REC的依托框架,不完全局限于某个行政区域,如参照我国部分省市质控中心的建设模式,以区域内某一医疗机构为依托单位,选拔区域内/外优秀成员担任伦理委员会委员或独立顾问组建REC;依托医联体建设平台,设立医联体内部医疗机构的REC等,让REC建设灵动起来,使其职责清晰、运行流畅、管理高效、发展有序。
6 结语
我国REC建设起步较晚,在制度体系、审查规范等很多方面还有待完善;不同地区间REC缺乏统一的运作标准及指南,在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同时,我国REC建设的科学性与国际互认等方面还有待提高。尽管我国REC建设还面临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相信随着国家政府部门的重视,在众多学者和社会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我国REC建设将会得到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