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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犯罪量刑规范化研究
——以湖北省124份一审刑事判决书为样本考察

2020-07-18袁逢曼赵雷

关键词:污染环境罚金最高人民法院

袁逢曼 赵雷

(1.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71;2.江汉大学 文理学院 法学系,湖北 武汉 430056)

为有效解决量刑规范化的问题,自2010年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量刑规范化实践。然而自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不少实证研究表明改革的目标并没有完全实现。随着生态环境犯罪的不断增多,全国各地都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但污染环境罪并没有纳入常见量刑犯罪的范畴,从而导致各地在污染环境罪的量刑上相差甚远。本文以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量刑规范为视角,对该地区的量刑不规范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量刑规范化实现路径。

1 量刑偏离的司法表现

本文所选取的研究样本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网”等网站,笔者设置的关键词为“污染环境罪”,设置的检索时间跨度为“2011年5月1日①至2019年12月31日”,设置的检索地域为“湖北省”,设置的审理层级为“一审”,设置的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得到129份生效裁判文书,除去其中法院不予公开、重复公开的5份判决书外,最终得到124份有效判决书样本。见表1。

表1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情况统计表

案发年份/年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2019案件数量/件0007918213237

1.1 主刑量刑适用不规范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存在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拘役、有期徒刑四种刑罚可能。为有效准确分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的刑罚适用情况,笔者对124个样本中被判处污染环境罪的202名被告人进行了统计。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数最多,为167人;被判处拘役的人数次之,为30人;被判单处罚金的人数为4人;被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数最少,为1人。见表2。

表2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情况统计表

刑罚种类拘役有期徒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所占比例14.9%82.7%1.9%0.5%

从对20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刑罚的分布情况来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最多,为131人;被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较多,为31人;被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较少,为4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人数最少,为1人。见表3。

表3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适用情况统计表

有期徒刑长短/年0

从对202名被告人拘役刑罚的分布情况来看,被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的人数远低于被判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的人数。其中被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的人数为8人,被判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的人数为22人。见表4。

表4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拘役适用情况统计表

拘役长短/月0

由此可见,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在主刑适用上不均衡,呈现出明显的偏离态势,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量刑呈现轻缓化趋势。

1.2 附加刑量刑适用不规范

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罪附加刑的适用种类只能是罚金。从124个样本中罚金刑的分布情况来看,被判单处罚金的被告人为4人,被判并处罚金的被告人为198人。见表5。

表5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罚金适用情况统计表

罚金的适用情形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数/人41971

为进一步分析罚金刑的适用规律,笔者从自然人和单位两个维度对罚金数额的具体分布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自然人和单位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自然人的罚金数额范围集中在5万以下,被判处罚金1万以下的被告人数为75人,被判处罚金1万以上5万以下的被告人数为51人。见表6。

表6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自然人罚金适用情况统计表

就单位而言,单位罚金数额范围集中在50万以下。被判处罚金10万以下的被告单位数为7个,被判处罚金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被告单位数为1个,被判处罚金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被告单位数为5个。见表7。

表7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单位罚金适用情况统计表

由此看来,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量刑在附加刑适用上也不规范,罚金刑数额的范围波动较大,呈现出明显的偏离态势。

1.3 配套机制适用不规范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在各类刑事案件中践行认罪认罚机制。以2019年37个样本为考察对象,适用认罪认罚的样本有15个,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样本有22个。见表8。

表8 2011—2019年湖北省污染环境罪认罪认罚适用情况统计表

认罪认罚适用情况适用不适用被告人数/人1522

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以2018年和2019年69个样本为考察对象,发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样本仅17个,可见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度较低。见表9。

表9 2011—2019年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环境公益诉讼情况统计表

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17个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人直接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仅有1件,更多的是以向生态环保机构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见表10。

表10 2011—2019年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统计表

不难发现,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量刑除了在主刑和附加刑适用上不规范,在认罪认罚、环境公益诉讼配套制度的适用上也不规范,呈现明显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

2 量刑偏离的成因分析

2.1 未制定专门的量刑规则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三次司法解释②和两次常见犯罪量刑规则③,这一系列司法解释和量刑规则的出台,虽然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和处罚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对污染环境罪的具体量刑方法却仍未予以明确。鉴于此,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顶层设计尚未规定的情形下,对各地区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进行考察,总结提炼相关经验。通过考察发现,在全国24个④已出台的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关的实施细则的地区中,仅重庆市、江苏省、辽宁省出台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指导意见⑤,其中重庆市和江苏省还出台了专门针对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实施细则。从考察的结果来看,湖北地区既没有在制定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污染环境罪有所涉及,也没有像重庆市和江苏省那样制定专门针对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范。由于湖北地区缺乏与污染环境罪相关的量刑规则,因此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指引,进而导致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出现量刑不规范的现象。

2.2 法官个体量刑的差异化

量刑是法官主导下的认识判断活动,法官是量刑活动中最重要的审判资源,[1]因而定罪量刑取决于法官的独立思考和认识判断。就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范而言,每个法官都是一个独立而自由的个体,其个体自身原本存在的差异必然会导致量刑结果的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进而导致量刑不规范。首先,法官性别的差异化,会引起量刑结果的差异化。“审判既系任由人为之,则人之心理对其所为之审判,则法官之认事用法,几凭其主观,故谓审判纯属于法官心理之问题怠非过言。”[2]一般情况下,男性法官更偏向于逻辑思维,女性法官更偏向于形象思维,因此男性法官量刑时可能更为果断、冷静,而女性法官在量刑时可能更为感性、富于同情。正是由于这种性别差异化的客观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会直接或间接影响法官在污染环境罪量刑上的不同。其次,法官专业背景的差异化,会引起量刑结果的差异化。不同的法官虽然都具备了法官从业的基本专业知识,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官都具备了同等的法律专业知识,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官都只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一方面,不同的法官所受到的法学教育层次不一定相同,那么必会导致一些拥有研究生学历的法官会较具有本科学历的法官在某些法学理论或当事人观点的理解上不一致,而这种不同不仅很有可能影响量刑结果的不同,甚至还会影响案件的定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官所具有的背景知识不一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拥有医学、工学、建筑学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存在,而这些法官会较传统仅具备法学知识的法官有着更为独到的理解能力和洞察力,因此也会导致不同法官对同一污染环境案件在量刑结果上的不同。再次,法官审判经验的差异化,会引起量刑结果的差异化。在司法机关未对污染环境罪作出具体量刑规则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将这一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司法审判除了是一项理论工程,更是一场实践判断过程。因此,有着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会较缺乏审判经验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着更为独特的认知,一旦这种认知得到法律或其内心的确认,最终在污染环境罪的量刑上就会显现出差异。

2.3 配套措施适用存在差异

从本文对124个样本考察的结果来看,之所以有些案件的量刑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化,是因为认罪认罚和环境公益诉讼配套制度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差异。具言之,一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存在差异。从认罪认罚的适用情况来看,其适用率在同批次案件中仅占40.5%,不难发现认罪认罚制度并未全面覆盖基层司法实践。这种各地对认罪认罚司法实践的不一,势必会引起污染环境罪量刑结果的不规范。二是环境公益诉讼适用存在差异。从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况来看,其适用率仅占24.6%,充分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像立法者想象的那样。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客观社会条件,比如有的地方除了检察机关并没有其他适格的原告主体,有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专业的人力和足够财力支持等。简言之,无论是客观原因所致还是主观认知不一,各地基层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或执行存在的偏差都会最终在污染环境罪量刑规则上得到体现,即存在着不规范表现。

3 量刑规范的实现路径

3.1 制定专门性量刑规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在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量刑实施细则中,仅重庆、江苏、辽宁三地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率先制定了针对污染环境罪的地方性量刑规则。湖北地区作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最前沿,做好污染环境犯罪的防控工作十分重要。故笔者认为,湖北地区有必要出台针对污染环境罪的专门性量刑规则。

一是制定专门性的量刑规则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污染环境罪已逐渐转变为一种常见犯罪。在全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不在少数,多达12 438件,⑤且每年呈不断增长的严峻态势。[3]从污染环境罪的发展趋势来看,污染环境罪已经由一种非常见犯罪转变为一种常见犯罪,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范畴之内。另一方面,针对污染环境罪制定地方性量刑规则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从当前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的量刑现状来看,这种量刑的不规范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故制定地方性量刑规则是各级司法机关对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

二是制定专门性的量刑规则具有可行性。首先,湖北省制定专门性的量刑规则有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加以研究解决。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各地所制定的量刑实施细则必须符合《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范围,而是将这司法解释权赋予各地司法实际,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的污染环境罪量刑规则。其次,湖北省可优先制定专门性的量刑规则。一方面,湖北地区制定专门性污染环境罪量刑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赋予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另一方面,重庆、江苏、辽宁三地已为湖北地区制定专门性污染环境罪量刑规则提供了先例,不存在盲目立法的可能。

3.2 构建培训常态化机制,缓解司法个体差异

根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培训指导。《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各地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中级、基层法院办案法官特别是新任法官的业务培训,保证《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正确实施。”

就培训常态化机制而言,主要是针对一线审判法官的培训。为有效做到缓解司法个体差异带给污染环境罪量刑结果的影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培训常态化:一是法院系统的培训常态化。法院系统的培训常态化是从广义的维度缓解司法个体差异的基本方式,只有在整个法院系统树立量刑规范化的思维和意识,才有可能在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确保结果的规范化。否则,难免会因各地法院因规范意识不一致而引起量刑混乱的局面。二是单个法院的培训常态化。单个法院的培训常态化是从中义的维度缓解司法个体差异的有效方式,特别是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加强自身的量刑规范化培训,深刻体会《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解释精神,并向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做好精神传达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三是专门法庭的培训常态化。专门法庭的培训常态化是从狭义的维度缓解司法个体差异的核心方式。就污染环境罪而言,环境资源审判庭作为专业审判机构,既要充分培养量刑规范化的法律意识,又要充分将量刑规范化体现在日常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并且形成常态化机制。

3.3 加强配套措施的适用,促进量刑均衡发展

除了制定专门性的量刑规则和构建培训常态化机制外,加强配套措施的适用也十分关键,从而促进量刑均衡发展。为进一步发挥配套措施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的作用,应从认罪认罚、环境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三点切入。

第一,加强认罪认罚践行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既要敢于依法作出认罪认罚,又要平等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施行差别化的认罪认罚。此外,还要加大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践行力度,对于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仅要从量刑上从宽,也要从程序上从宽。通过认罪认罚制度的同等适用,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还有利于污染环境罪量刑规范化的实现。

第二,加强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但从样本考察结果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并不是普遍,然而不少基层法院将当事人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度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处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规范的结果产生。虽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结果是否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此举可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结果差异化的成因予以实现。从规范污染环境罪量刑的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回应,进而消除其给司法实践量刑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加强恢复性司法的落实。所谓恢复性司法,在污染环境罪语境下,又称之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4]是指环境加害人所承担的除刑罚之外的旨在弥补社会受害人损害和修复受损环境的非刑罚处置措施。[5]尽管恢复性司法理论引入污染环境犯罪已不是一个新的话题,但真正开始进入司法实践领域则是在近期,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中明确指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也明确规定,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直接影响基准刑的高低。⑦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修复已经成为少数法院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地方法院均未予以认可或规定。这种对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论的规范不一,必然会影响到污染环境罪的基准刑的确定,从而影响到最终的量刑结果,产生量刑不规范的现象。

4 结语

湖北地区作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沿阵地,污染环境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污染环境犯罪量刑不规范主要是因未制定专门的量刑规则、法官个体量刑的差异化、配套措施适用存在差异所致。通过量刑规则的建设,不仅可有效改变湖北地区污染环境罪量刑不规范的现状,而且还有利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为确保本文对样本考察的准确性,因此笔者将检索的时间跨度的起点设置为“2011年5月1日”.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24个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地区为:北京、安徽、福建、广东、广西、河北、河南、贵州、黑龙江、湖北、湖南、吉林、江苏、江西、辽宁、青海、山西、陕西、上海、四川、天津、新疆、浙江、重庆.

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

⑤ 此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1年0件,2012年1件,2013年44件,2014年1 009件,2015年1 538件,2016年2 030件,2017年2 424件,2018年2 599件,2019年2 743件.

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二、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基本量刑情节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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