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行当天旅行社“统一”收取领队服务费是否合法
2020-07-17周闫羽
周闫羽
【全文要旨】
随着旅游市场竞争不断增大,旅行社均开始摸索各自的“生存之道”。其中,采取将“领队服务费”从团款中剥离出来,在出行当天集合时再由导游统一向游客收取,以降低旅游线路售价的销售策略,受到越来越多旅行社的青睐。那么该种经营模式的合法性,应当是我们首先关注的问题。
【基本案情】
陈某与妻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国6日游,出行当日陈某夫妇提前抵达首都机场。集合时,领队又要求每位游客还需向其支付领队小费600元,陈某夫妇对此不满,故向领队询问,领队态度傲慢,答复:“这是合同约定,不付就不能跟团走了。”为了能够顺利出行,陈某又向领队微信转账了1200元。旅游活动结束后,陈某夫妇向质监所提出投诉,认为旅行社以不安排出境为由强行要求再支付领队小费的做法不合理,且领队服务很差,导致二人出行期间没时间吃早饭,多次走错路等,要求旅行社赔偿2000元。
【质监所处理及结果】
(一)案情核实
投诉双方均认可:2019年3月,陈某夫妇到旅行社门市部,现场签署书面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泰国6日旅游,3月15日出发,3月21日回国,旅游费用为2900元/人,并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共计5800元。3月15日,陈某夫妇按照旅行社提供发送的《出团通知》要求,提前到达首都机场集合,准备乘机出发。领队在登机前,召集旅行团告知出行注意事项后,要求每位游客应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向其支付600元。经核实陈某夫妇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应当另行支付领队服务费600元/人”。
(二)质监所处理意见
本案中,投诉人陈某夫妇的投诉事项有两点:一是领队另行收取费用的情况是否违法违约,二是领队服务是否合格。故质监所将着重针对以上两个投诉事项进行分析。
关于领队另行收费问题,首先需要先确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就此,陈某夫妇称领队收取的是“小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旅行社对此问题的解释,可看出旅行社安排领队收取的费用性质为“领队服务费”,投诉人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可能存在误解。旅行社为陈某夫妇提供的泰国包价旅游服务中包含“领队服务”,那么旅行社向二位旅游者收取相应“领队服务费”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且不属于法律禁止情形,由此可见旅行社收取“领队服务费”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为《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通常,旅行社为旅行团安排领队随团提供服务的,应当由其依法先行向领队支付服务费。本案中,旅行社称与陈某夫妇签署的书面旅游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领队服务费由旅游者直接支付给领队,旅行社不存在过错,也未造成旅游者损失。但在质监所主持调解过程中,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夫妇支付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领队服务费(重复支付领队服务费无法律依据),且双方签署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亦未对以上情形作出明示,故旅行社要求旅游者直接向领队付费的做法存在瑕疵,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方案。
此外,就陈某夫妇投诉领队服务费事宜,根据投诉人陈述:出行过程中,领队总对陈太太表示不耐烦,几次告知酒店早餐、多处景点游览集合信息都不清晰,导致二人两次未用早餐,三次景点集合走错路。在大皇宫门口集体留影时,陈太太选好位置(靠近同团新结识好友李某)并已站定,领队特意走到陈太太身边将其拉扯到队尾,以致陈太太愤然离席,未参与合照。对以上投诉事实,旅行社均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领队服务情况,也未能联系领队参与质监所调解程序,故有此可推断领队服务极可能存在瑕疵,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九条规定:“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旅游者服务标准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至5%的违约金”。
【质监所引申评析】
以“拆分团款”方式获得价格优势进而吸引旅游者参团的经营模式,已经越发常见,质监所对该种模式优劣不做评价,但需提示旅行社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经营策略,均应以合法为前提。以本案为例,根据《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既然已经安排了领队人员跟团服务,并实际产生了领队费用,便应当依法在与陈某夫妇签署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明确约定领队服務费的情况,包括领队服务费金额、团款中是否包含以及具体支付方式等。
此外,关于本案投诉人提及的“小费”事宜,旅行社不妨思考,如在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团款不含领队小费,旅游者应当在出团当日集合时,向领队支付领队小费XX元”是否有效?就此问题,质监所提示各旅行社如下:
根据《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以及《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由此可见,我国并非“小费”消费型国家,旅行社或其领队无权向旅游者索取小费,鉴于旅游者出于对旅行社或领队服务的认可自愿支付小费的情形,具有支付人数、支付时间、小费金额不确定等特点,旅行社采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旅游者在出行前(或者出行过程中)统一向领队支付固定金额的小费之做法,显然已经难逃被依法推定为构成“索取小费”的命运,进而承担如数退还小费,并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