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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民企融资难的影响研究
——来自《物权法》的准自然实验

2020-07-17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力度

(兰州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甘肃兰州730020)

一、引言

当下中国民营企业蓬勃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中国政府不断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对民营企业发展给予支持,不断优化民企融资环境,但民营企业融资问题依旧突出,民企“融资难、融资贵”现象仍普遍存在。2018年底,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丝毫不动摇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重视民营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力量;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再次强调要有效支持民营经济,加快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解决民企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此背景下,如何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重要议题,特别是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权法》的出台一方面明确了物的归属,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将库存、应收账款等加入了可质押范围,为民企产权的使用提供了更多实践选择[1]。值得思考的是,以《物权法》的出台为标志的担保物权制度变革究竟能否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物权法》的出台又会给民营企业融资行为带来哪些经济影响?

企业融资难问题早已引起学界广泛关注。从企业内部角度来看,Allen等和Harhoff、Korting认为影响企业融资可得性的重要因素是企业规模和经营年限,企业规模和经营年限的不同会直接影响融资方式的选择,规模和年限的成熟使企业内部制度不断完善、收益不断稳定、信用逐渐增强,从而使企业外源融资可得性增加,越容易获得外部融资[2][3];从企业自身特征来看,企业的盈利能力越高、抵押品评估价值越大,中小企业越有可能获得融资[4];从经营管理者的角度来看,Bertrand等研究认为,企业家在企业融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企业家品质特征和个性将直接影响企业融资决策,进而影响企业融资可得性[5];从企业与外部关系来看,Berger、Udell以及Degryse、Cayseele认为影响企业融资难的因素是银企关系,银企合作年限越长,银企关系越好,则企业越易获得融资[6][7]。此外,腐败会加剧企业融资难问题,且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也会导致企业融资难[8]。

近年来,法律制度环境对企业融资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Giannetti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环境越良好,越能增加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公司更易获得银行长期债务融资[9];于文超和何勤英认为,对投资者保护越强,公司投资效率越高,进而能够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10];郑志刚和邓贺斐运用省级面板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法律的完善会使区域资本市场规模扩大,从而显著影响银行信贷规模[11]。上述研究从不同角度分析了企业融资可得性的影响因素,深化了学界对企业融资难问题形成机制的认识和理解,但上述文献多从企业角度出发考察企业融资可得性问题,少有文献直接考察法律制度环境的优化改革对民企融资难的影响。为了考察法律制度环境的优化改革对民企融资难的影响,文章以《物权法》的出台作为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变革的准自然实验,使用双重差分法进行实证研究。实践表明,中国《物权法》的出台丰富了可担保的范围,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增强了企业借款时的信心,从而对民企融资难产生影响,无疑,这为考察担保物权制度变革是否能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准自然实验。

本文以中国《物权法》的出台作为担保物权制度变革的准自然实验,选取2001—2017年的民营上市企业作为研究样本,借鉴钱雪松等学者关于《物权法》的实证研究方法[12]-[14],以固定资产的高低作为分组依据,将样本中固定资产较高的民营企业作为对照组,固定资产较低的民营企业作为实验组。其背后的逻辑是:银行一直愿意接受稳健性高、安全性强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故《物权法》的出台对固定资产占比较高的民营企业影响不大;但对于固定资产占比较低的民营企业,《物权法》的出台不仅使其可抵押资产的种类增加、企业可融资的产品增多,而且还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降低了银行信用风险,故《物权法》的出台对固定资产占比较低的民营企业的影响更大。除此之外,本研究还利用分组和三重差分法进一步考察地区产权保护差异对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异质性影响,结果发现:《物权法》的出台对中部和东部地区的民营企业来说,其融资可得性显著提高;《物权法》的出台使受融资约束较强的民企融资可得性显著提高;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地区相比,《物权法》的出台使民营企业融资可得性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弱的地区显著增强。

本文的贡献在于从法律制度变革角度分析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制度性影响因素,从而丰富了法与金融学的相关研究。本文将样本限定在民营企业上,探索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民企融资难的影响,即重点考察《物权法》的出台对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影响,使用双重差分的方法实证检验《物权法》的出台对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动态影响。尽管本文也用《物权法》的出台作为准自然实验进而采用双重差分法考察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的影响,但与钱雪松、唐英伦和方胜《担保物权制度改革降低了企业债务融资成本吗?——来自中国〈物权法〉自然实验的经验证据》一文的差异在于:他们考察的重点是中国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企业融资贵(即融资成本)的影响,而本文考察的是该法律制度变革实验对企业融资难(即融资可得性)的影响;其次,研究对象不同,钱雪松、唐英伦和方胜的研究样本是制造业企业,但本研究样本为民营上市企业;最后,使用的基准模型不同,即本文的被解释变量为虚拟变量,故本文构建的模型为Probit模型,且在分析中还考察了融资约束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调节作用。

二、背景和假说

(一)《物权法》出台的制度背景

物权法的萌芽以罗马法的出现为标志,在罗马法中首次提出物权一词并对物权进行分类,但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是不成熟的,缺乏对物和权的理解和定义;随着古罗马帝国的衰败,罗马法中的物权法被继承下来并逐渐趋于完善,在内容和分类上进一步细化;物权法的成熟以《德国民法典》的出台为标志,该法典明确提出了物权概念并增加了物权种类,首次将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质权区分开来,此后,对中国、日本、瑞士的物权法产生了深远影响[15]。

中国对物权一词的理解在很长时间里处于空白和懵懂期,直到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才标志着中国物权法开始形成。在《民法通则》中,首次提到财产权和财产所有权概念。我国法制建设是曲折坎坷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余年以来始终未能建立一个完善的担保物权体系,直到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才开始提及抵押、质押等相关概念,但对物的归属及其细节处理仍不够明确。此后,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各界迫切希望《物权法》早日颁布,认为这对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明确物的归属及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等具有重大意义,几经波折后,在2007年3月16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无疑,《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的担保物权改革,对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对所有权内容和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并对权利人持有的物权进行保护,如《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和制裁,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害他人权利。二是在担保物权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规定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受损,债权人依法享有赔偿金。三是《物权法》增加了可出质的产品种类,将应收账款、库存等纳入可出质产品中。无疑,这增加了企业融资选择的方式和途径,使企业能依照发展现状选择适合的产品种类进行融资。四是《物权法》扩大了设立质权的知识产权范围。与《担保法》不同的是,企业的商号权、商业秘密权等均可纳入可质押的知识产权范围,这进一步丰富了企业融资时的可质押物的范围。

(二)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民企融资难的影响

首先,《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变革主要表现在对债权人保护力度的加强。企业将产品出质给银行和金融机构,一旦发生违约,债权人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有助于降低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因此银行向这些企业提供贷款时的风险就会下降,债务人就更有信心与银行议价,企业从银行获得款项的可能性就会提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其次,《物权法》的出台使民营企业可抵押资产的种类增多,这也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在《物权法》出台前,民营企业多依靠不动产抵押进行融资,但对固定资产较少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来说,由于可抵押物的缺少和风险的提升不利于民营企业从银行获得融资,《物权法》的出台增加了可抵押物的范围,使存货、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其他担保物权均可作为银行借贷的抵押物,无疑,这对受融资约束较强的民企而言,大大扩大了可抵押产品的范围,使其融资抵押物或质押品有了更多选择,可增加资产的流动性,缓解民企抵押物不足的困境,使其融资可得性提高,进而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提出如下假说:

假说1: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特别有助于解决固定资产占比较低的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

假说2: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受融资约束较弱的民营企业相比,《物权法》的出台更有助于解决受融资约束较强的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

此外,《物权法》的出台意味着中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特别有益于民营企业基于知识产权获得外部融资。《物权法》的出台扩大了知识产权质押范围,将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纳入可质押范围,并且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和法律实施。知识产权质押如今已成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有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选择以知识产权质押方式进行融资,使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得到充分实现。进言之,由于在《物权法》出台前,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地区,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已经很强了,民营企业就已普遍使用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且银行也往往比较愿意接受这样的担保物,故《物权法》的出台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地区的民营企业来说,其融资可得性的提升效应是不明显的。另一方面,在《物权法》出台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弱的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强且法律实施不到位,这导致企业使用知识产权质押的风险较大,进而导致银行往往不愿意以这种方式为民营企业提供信贷支持,故民营企业不易于以产权质押方式获得融资;但在《物权法》出台后,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范围扩大,且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因而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就更具价值和安全性,民企在融资谈判过程中更加自信,银行也会更看重具有一定安全性的知识产权,从而使民企更易获得银行融资。基于以上分析,提出以下假说:

假说3: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地区相比,《物权法》的出台对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的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低的地区更大。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样本

为考察《物权法》出台后对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影响,本文主要选取2001—2017年上市民营企业为研究对象,并对样本进行以下处理:1.为了确保样本的可比性,剔除2007年以后上市的企业;2.剔除金融类上市企业;3.剔除ST、ST*企业;4.剔除数据缺失的样本等异常值。根据以上处理,我们共得到9074个观测值,同时对样本中的连续变量进行缩尾处理。本文数据全部来自CSMAR数据库。

(二)变量定义和描述性统计

由于难以准确测度和衡量民营企业融资难度,我们使用民营企业融资可得性作为民企融资难的替代性衡量指标。民营企业融资可得性概率越小,则表示民企越难获得融资,因而民企融资越难;反之,当民企融资可得性概率越高,则表示民企融资困难越小。本研究基于Xu和Yano一文中有关企业融资可得性的衡量方法[16],以“企业第t-1期银行借款增量/期末总资产”“企业第t-1期长期借款增量/期末总资产”和“企业第t-1期短期借款增量/期末总资产”指标来分别衡量企业融资可得性、长期融资可得性和短期融资可得性。最后,在白星[17]的研究基础上,采取“企业借款/总资产”来衡量融资可得性进而进行稳健性检验,其中,企业借款包括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为控制其他影响因素,借鉴钱雪松等[18]的处理方法,选取滞后一期的资产规模(Size)、资产负债率(Lev)、企业年龄(Age)、资产收益率(Roa)这四个变量来控制企业层面的特征。分组虚拟变量为treat,时间变量为after。为进一步检验以《物权法》为标志的担保物权改革能否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我们根据Hadlock等[19]构建的融资约束指数SA来衡量企业受融资约束的强弱,其中,资产和年龄选取2005—2006年的平均值。根据2006年《中国市场化指数——中介组织发育和法律得分》中知识产权保护得分定义知识产保护力度虚拟变量IS,企业所在省份排名若位居前十则取值为1,否则为0。具体变量定义如表1。

表1 变量定义

表2为描述性统计。我们可以看出被解释变量——企业融资可得性均值为27%,标准差为45%;企业长期融资可得性均值为12%,标准差为33%;短期融资可得的均值为2%,标准差为4%。以上表明,企业融资可得性有较大的变动,我们可以更好地考察《物权法》出台对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影响。

表2 描述性统计

(三)模型设定

本文采取准自然实验方法考察《物权法》出台前后对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的影响。在钱雪松和方胜[20]的研究基础上,将固定资产较高的企业划分为对照组,较低的则划分为实验组。在《物权法》出台前,固定资产较高的企业可通过固定资产抵押来获得借款,且银行往往更重视这类资产,所以《物权法》的出台对这类企业的影响不大;对于固定资产较低的企业,《物权法》出台前,由于抵押品不足、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低,银行认为借款风险较高,从而不愿意发放贷款,企业往往不易于获得银行借款,但《物权法》的出台不仅使企业可融资产品增多,而且还增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进而降低了贷款风险,使企业更容易获得银行借款,故《物权法》的出台对固定资产较低的这类企业影响更大。

由于被解释变量为虚拟变量,我们采取Probit模型,且控制年度固定效应和个体固定效应,模型如下:

其中,i表示企业,t表示年份,Debt分别表示融资可得性debt或长期融资可得性L_debt,或短期融资可得性S_debt。当Debt变量为1则表示获得了银行融资,当Debt变量为0则表示未获得银行融资。treat为分组虚拟变量,对照组取0,实验组取1,选取固定资产较高的1/3的民营企业为对照组,固定资产较低的1/3的企业为实验组。after为虚拟变量,样本观测值在2007年前取0,2007年后取1。Xit-1为滞后一期的控制变量,μi,λt分别为个体固定效应和时间固定效应,εit为误差项。

(四)平行趋势检验

在使用DID方法之前,为了排除机械式因果关系,先进行平行趋势检验,即对《物权法》出台前一年和前两年的融资可得性的取值进行t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据表3可发现:在《物权法》出台前两年,实验组和对照组的融资可得性不存在显著差异,这说明两组样本在《物权法》出台前有着相同的变化趋势,故满足平行趋势假设。

表3 平行趋势检验

四、实证结果

(一)实证结果分析

本文使用DID方法来讨论《物权法》出台后,担保物权制度变革对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的影响,实证结果如表4的panel A所示。列(1)和(2)的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debt;第(1)列结果显示,当不加入控制变量时,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第(2)列结果显示,当加入控制变量后,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仍然在1%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结果表明《物权法》的出台提高了民企融资可得性,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列(3)和(4)的被解释变量为长期融资可得性L_debt;在不加入控制变量的情况下,第(3)列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显著水平下为正;在加入控制变量后,第(4)列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仍在5%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结果表明《物权法》的出台提高了民企长期融资可得性,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列(5)和(6)的被解释变量为短期融资可得性S_debt;第(5)列表示在不加控制变量的情况下,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5%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第(6)列在加入控制变量后treat*after的系数在1%的显著水平下仍为正,说明《物权法》的出台同样提升了民企短期融资可得性。总之,通过(1)—(6)组的实证结果初步验证了假说1,结果表明《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特别有助于解决固定资产占比较低的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接下来,为了考察《物权法》对企业影响的普遍性和整体性,除了单独分析民营企业外,我们还将样本对象扩充为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将这些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进一步考察《物权法》对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影响。第(7)列结果显示,当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debt时,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第(8)列结果显示,当被解释变量为长期融资可得性L_debt时,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第(9)列结果显示,当被解释变量为短期融资可得性S_debt时,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5%的水平下显著为正。以上结果表明,即使将研究样本从民营企业拓展到非国有企业,假说1仍成立,这表明《物权法》的出台对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来说,均有助于解决其融资难的作用。

进一步将样本中的民营企业根据注册地划分为中部、东部、西部,结果如表4的panel B所示。我们发现,对于西部地区的民营企业,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是不显著的;对于中部地区的民营企业,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对于东部地区的民营企业,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这些结果表明,《物权法》的出台对处于西部地区的民营企业,融资可得性的提高是不显著的,这可能是西部地区政策落实不彻底导致的,但《物权法》的出台显著提高了东部及中部地区的民企融资可得性,有助于解决其融资难问题。

(二)稳健性检验

由于本文使用的是准自然实验方法进行研究,但相比于自然实验还是存在一定缺陷,自然实验的对照组和实验组是随机的,对照组完全独立于政策冲击之外,而我们进行的准自然实验由于对象的复杂性和政策的普及性并不能找到完全独立在政策冲击外的对照组,所以我们以固定资产进行分组可能存在不足之处。为了确保结果的可靠,我们进行了以下稳健性检验。

1.关于对照组和实验组构造方法的稳健性检验

接下来,改变对照组和实验组的构造方式来进行稳健性检验,即按照固定资产占比的中位数划分,大于固定资产占比中位数的民营企业为对照组,小于中位数的民营企业为实验组。实证结果如表5所示,据(1)、(2)列结果显示,当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debt时,不加控制变量和加入控制变量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都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第(3)、(4)列结果显示,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L_debt时,不加控制变量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加入控制变量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5%的水平下也显著为正;第(5)、(6)列结果显示,当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S_debt时,不加控制变量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5%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加入控制变量的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的水平下也显著为正。实证结果同样证实了假说1,《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特别有助于解决固定资产占比较低的民企融资难问题。以上实证结果表明按照不同构造方法来区分对照组和实验组,其结果是一致的,担保物权制度的改革对民企融资可得性具有显著促进作用,这说明研究结果具有较好的稳健性。

表4 担保物权改革对企业融资可得性的影响

表5 不同对照组和实验组的构造①为节省篇幅,这里只报告控制变量treat*after的实证结果,控制变量size、Roa、age、Lev的回归结果没有报告,下表类同。

2.调整时间

为进行稳健性检验,我们对时间窗口作出下列调整:(1)考虑到这种效应可能不是由于《物权法》的出台造成的,可能在之前就已经发生,我们进行安慰剂检验,参考钱雪松等[21]的做法,假设政策是在2006年出台的,我们采用2005—2006两年的数据,在2006年取1,2005年取0。如果民营企业融资可得性的提高确实是由于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所引起的,则treat*after2006的估计系数应该不显著,结果如表6所示。结果显示,为排除政策出台前就已经对民企融资可得性产生了影响,我们将时间窗口调整到2005—2006年,表6的第(1)—(6)列结果显示treat*after2006的估计系数都是不显著的,说明2007年以前这种提升效果是不存在的。

此外,我们还将缩小时间窗口,由于2013年后我国经济在新常态下进入改革深水区,为了排除金融体制改革、“十三五”规划、“一带一路”等重大经济举措对实证结果的影响,将样本区间从2001—2017年缩短为2001—2013年进行稳健性检验。结果如表7所示,列(1)、(2)的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debt,第(1)列结果显示,当不加入控制变量时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5%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第(2)列结果显示,当加入控制变量后,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仍然在1%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结果表明《物权法》的出台提高了民企融资可得性、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第(3)、(4)列的被解释变量为长期融资可得性L_debt,在不加入控制变量和加入控制变量的情况下,treat*after估计系数仍在10%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第(5)、(6)列的被解释变量为短期融资可得性S_debt,第(5)列表示在不加控制变量的情况下,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是不显著的,在加入控制变量后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5%的显著水平下为正,说明《物权法》的出台提升了民企短期融资可得性。总之,本节的实证结果与前文论述一致,说明《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

表6 时间窗口调整Ⅰ

表7 时间窗口调整Ⅱ

3.改变融资可得性的度量方法

为避免指标选取带来结果的不确定性,我们参考白星[22]的研究方法,采取“负债率=企业借款/总资产”的算法来衡量融资可得性,其中企业借款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结果如表8所示。第(1)、(2)列表示当样本为民营企业时,不加入控制变量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不显著但仍为正,加入控制变量后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0%的显著水平下为正;第(3)、(4)列进一步区分非国有企业,我们发现不加入控制变量时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不显著但仍为正,加入控制变量后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10%的显著水平下为正。这进一步说明,在更换融资可得性的衡量指标后,实证结果如前文一致,因此我们的实证结果是稳健的。

表8 改变衡量指标

五、进一步检验

(一)融资约束强度

为验证假说2,我们将融资约束考虑进来,考察《物权法》对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影响在不同强度融资约束企业中的影响是否相同。我们选择融资约束指数来区分融资约束强弱,利用三重差分的办法来考察这种差异性,结果如表9所示:第(1)—(4)列,当被解释变量为融资可得性debt和短期融资可得性S_debt时,在treat*after估计系数显著为正的基础上三重交互项treat*after*SA的估计系数也是显著为正,但当被解释变量为长期融资可得性L_debt时,treat*after和treat*after*SA的估计系数都是不显著的。表9的实证结果基本上验证了假说2,《物权法》的出台更有助于解决受融资约束较强的民企融资难问题,尽管对民企长期融资可得性的影响不具有异质性。

表9 三重差分检验结果:基于融资约束①为节省篇幅,treat*after、after*SA、treat*SA等控制变量的回归结果没有显示。

(二)知识产权保护

为验证假说3,我们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影响考虑进来,我们根据2006年《中国市场化指数——中介组织发育和法律得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得分,对民营企业进行分组;若企业所在省份排名前十,我们取1表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企业,否则取0。考察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同的地区,《物权法》的出台对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影响有哪些不同,实证结果如表10和表11所示,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地区,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都不显著,这表明,《物权法》的出台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地区的民企融资可得性的影响是不显著的;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弱的地区,如表11所示,treat*after的估计系数在不加控制变量和加入控制变量后都是显著为正的,这说明,《物权法》的出台更有助于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低的地区的民企融资难问题,这与前文的逻辑描述是一致的,从而验证了假说3。

表10 知识产权保护较强的地区

表11 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地区

六、结论

提高民企融资可得性是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关键。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为民营企业扩大了可抵押物范围,丰富了企业借款时的抵押物选择,从法律层面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提高了民营企业在借款时的议价能力。本文主要从法律层面考察以《物权法》出台为标志的担保物权制度变革是否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实证结果表明:《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特别有助于解决固定资产占比较低的民企融资难问题,对非国有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样有解决力度;《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东部、中部地区的民企融资难问题,但对解决西部地区民企融资难问题方面没有影响;《物权法》的出台更有助于解决受融资约束较强的民企融资难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强的地区相比,《物权法》的出台更有助于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低的地区的民企融资难问题。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企业无法拥有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导致经济发展比较迟缓,因而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政策意义。一方面,我们用双重差分的方法验证了《物权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说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可推动民营经济突破融资瓶颈并快速发展。另一方面,我们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解决民企融资难问题、提高其融资可得性,进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强,企业抵押物的价值评估就越高,企业借款时的议价能力和信心就会提高,银行就更容易放贷。因此,为了突破中国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困局,首先应特别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对民企专利及科研成果的保护力度、完善民企法治化建设;其次,除了政府的支持和监管外,传统金融机构也需要不断创新,为民企打造合适的融资产品,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对主要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企业来说,还应注重知识产权的维护,完善在行使知识产权时的法律手续,确保知识产权发挥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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