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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罪的刑法规制

2020-07-16马忠良

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刑法规制

马忠良

[内容摘要]在本文中首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机性进行分析,其次就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定性进行展开研究评析,并在四种罪行定性说中进行研究,结合相关资料对我国当前阶段的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方面深入分析,以此来全面的研究我国现阶段虚假诉讼罪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犯罪定性;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084-02

作者简介:马忠良(1980-),男,汉族,河南许昌人,本科,专职律师,研究方向:诉讼实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在新时代中的不断深化发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虚假诉讼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很多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因素,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通过采取对于事实证据的虚构及捏造,以此来达到自身预期或不正当的相关目的。基于这样的情况,给具体的审判工作也带来了巨大的困境。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通过采取刑法的强制手段,对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进行规制是防止这种现象持续增加的有效途径。而虚假诉讼罪这一新设罪名,也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首次确定。于此之后,虚假诉讼罪便成为了打击及严惩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有力武器。

一、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现阶段的刑法案件表现来看,虚假诉讼其侵害的法权并不单一。具体可以从两个层次来分析:首先,从表面层次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是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侵犯。而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对于事实证据的虚构及捏造扭曲过程,使得他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要承受相应的败法律责任。而相应的虚假诉讼行为者则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自己某些不正当的利益需求,而由于虚假诉讼行为在一定的“灰色地带”保护下,使得相应的被受害人很难找到更而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从深层次的角度来分析,当前,众多的虚假诉讼行为更是对于我国司法秩序的严重打击,同时也在极大程度上对我国的司法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而在此过程中,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相应稀缺,加之相应案件数量的不断剧增,使得我国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分身乏术,在此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的频频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司法环节中的大量人力资源及物力造成了不必要的消耗,从而使得原本相应有限的司法资源日渐缺失。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定性评析

(一)诈骗罪定性说

就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动机成因分析而言,在现阶段中虽然大部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其具体的主观目的以司法占有为主。但一些人基于在非法占有目的下而产生的非侵财性虚假诉讼行为,在具体的个案当中却不能够排除。因此,对于此类个案便不能够一并以明确的诈骗犯罪处理,因此可见,对于虚假诉讼而言,仅凭诈骗罪对其进行定性说,并不能够完全涵盖其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因此,在而我国立法的过程当中,也因其明显的法律缺陷性而未采用该种定性学说。

(二)敲诈勒索罪定性说

通常情况下,诈骗勒索罪的行为模式为具体的行为人为了要求于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财物,最终便会采用威胁强迫手段。在具体的胁迫手段中持有该种定性说的学者认为,在具体的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一般通过对于事实证据的虚假捏造或刻意伪造,并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对相应被害人进行胁迫,而被害人则在司法的威慑力度下最终选择交付财物。针对于这样的方式在某种法律意义上而言,其本质也属于是一种胁迫手段。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具体犯罪定性则可视为,其在更多的犯罪手段中具有诈骗勒索这一特殊行为方式的体现,因此在具体的评判过程中则以诈骗勒索罪决定其最终的罪刑定量。

(三)妨害司法罪定性说

在具体的文义上来看,妨害司法罪与虚假诉讼行为看似有着紧密的联系性。但如果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来分析,两者之间的不同性便能够有所体现。首先就犯罪主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妨害司法罪的行为主体,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人在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中却未必是相关主体。对于私虚假诉讼而言,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前提更多情况下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启动人。因此,在相关的刑法规制中,以妨害司法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司法罪责定性也并不完全。

(四)单独成罪定性说

在我国当前阶段的刑法规制中,单独成罪定性说在更多情况中被称之为区别对待定性说,而单独成罪定性说也与西班牙的立法模式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这里主要表现在对于虚假诉讼的犯罪客体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区别,而持有该种观点的相关研究学者则认为,当前在我国的刑法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在具体的犯罪定性方面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其虚假诉讼行为人具体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而予以不同区分。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也是采取了此种定性说法。

三、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一)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

依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相应文义原则的解释:只有当行为人采取对于事实证据的捏造虚构条件下的法律关系诉讼,才能够以虚假诉讼罪对其进行论处。虽然在评定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中,捏造虚构或伪造事实证据是该罪中在具体呈现上离不开的“虚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通过对于利用虚假伪造事实证据所提起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才是完整的虚假诉讼罪客观行为评定方式。

(二)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类型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恶意诉讼的情形仅包含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而未将一方当事人恶意欺诈的情形包括在内。虚假诉讼罪规定更为广泛,将单方欺诈囊括其中。因而,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两种:单方欺诈和双方恶意串通。单方欺诈损害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则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

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刑事司法认定当中,其犯罪形态具有最大争议的便是既遂形态,而这样的争议形态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其虚假诉讼罪所侵犯的客观对象的双重属性有关。犯罪行为完成与否的重要评定标准便是犯罪即遂。因此可见,既遂形态不仅是我国现阶段理论研究中需要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中,除既遂形态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以外,对于犯罪预备形态、犯罪终止形态以及犯罪未遂形态都有着明确的相关法制规定。而其中唯一没有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既遂形态,在实際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由于其虚假诉讼罪所具体侵犯的客体往往具有双重属性,因此也应当进行双重考量,对于其侵财类的虚假诉讼以及侵害他人财产利益等方面的因素应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以对于事实证据的虚构伪造及捏造向相关部门提起民事诉讼,就可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而在此认定过程中,不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也不以司法程序是否终结为论。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在新时代中的不断深化发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虚假诉讼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很多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因素,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最终通过采取对于事实证据的虚构及捏造,以此来达到自身预期或不正当的相关目的。基于这样的情况,给具体的审判工作也带来了巨大的困境。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通过采取刑法的强制手段,对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进行规制是防止这种现象持续增加的有效途径。而虚假诉讼罪这一新设罪名,也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首次确定。于此之后,虚假诉讼罪便成为了打击及严惩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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