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治理机制研究
2020-07-15侯学峰
侯学峰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2)
醉驾入刑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明显增加,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罚金数额裁量难、缓刑适用率低、法官难以保持量刑独立以及处罚情节认定不规范等等,亟需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治理机制予以完善,减少乃至杜绝“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社会和谐安定。
一、基本理论
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于此种罪名中的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而对于醉驾的标准,2011年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80毫克的驾驶员即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这一标准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醉酒程度严重、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罪,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形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为醉驾程度的区分以及量刑情节的准确认定提供了指导,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实现审判公正化、刑罚裁量精准化。
2.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学说
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目前学术界的关注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针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醉驾不必一律入刑”,杨柳认为“醉驾不必一律入罪,醉驾的出罪路径之一就是认罪悔罪机制”[1],熊伟也主张“醉驾不必一律入罪,对于醉驾入刑应当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出发”[2],周详也认为“在坚持醉驾是抽象危险犯的前提下,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3];其次,对于醉驾的情节认定,熊伟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特性决定了其不是情节犯,必须对其刑法制裁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周详则认为“虽然刑法并没有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出情节恶劣或严重的规定,但这并不能证明醉驾入罪没有情节的限制”;最后,对于醉驾入刑现状,姜瀛认为“醉驾被归入刑法之中,面对的是严罚化境遇,这限制了公共道德在微罪治理过程中的自由空间”[4],谢望原、何龙则认为“针对法院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刑罚裁量不均衡的问题,应当构建微罪治理制度”[5]。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微罪制度,构建难度可想而知,而且对于治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效果也尚不清楚。
二、现状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醉驾”“危险驾驶罪”以及“交通事故”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收集了2019年1月-2019年12月全国基层法院审理结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共318件,抽取了其中200件为分析对象,然后对被告人醉酒程度、责任承担、刑罚措施的适用以及量刑情节等进行了数据统计分析以反映“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治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最明显特征是醉酒,我国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部分对醉酒犯罪作出了基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011年5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等严重情形的法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作出了规定;2011年5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标志着醉驾首次被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2011年9月正式实施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过程中现场调查、办案期限以及立案侦查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2015年11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017年3月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以及确定宣告刑的方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向,这也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裁量精准化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2.“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特征
通过对本文统计分析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特征主要在被告的醉酒程度分布情况、被告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案发原因多样化等几个方面。
(1)被告的醉酒程度分布集中。从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血样检测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醉驾案件中被告血液酒精含量呈现集中分布的现象,如图1所示,在200件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在91~140mg/100ml区间的最多,有60件,占比30%;其次是在191~240mg/100ml区间的案件,有58件,占比29%;分布最少的是位于291~340mg/100ml区间的案件,只有16件,占比只有8%;从整体来看,血液酒精含量主要集中在91~240mg/100ml区间内,占比总共达到8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血液酒精含量呈现明显的集中分布趋势。
图1 醉驾案件中酒精含量分布情况
(2)被告承担的责任大。从人民法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如图2所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有128件,占比达到64%,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案件有40件,占比有20%,其他情况的案件只有32件,占比只有16%。从整体情况来看,被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案件占比很大,这主要是由“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决定,从案件的当事人来看,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发生在醉驾车辆和行人之间,在这类案件中,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类案件发生在醉驾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之间,由于被告对醉驾都是持主观故意态度,而且被撞机动车驾驶人绝大部分都是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成为受害者,因此,被告也要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图2 被告案件责任承担分布情况
(3)案发原因多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案发原因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而案发,此类案件虽然不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但会对社会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二是醉驾导致碰刮到行人,导致行人受伤或死亡而案发,此类案件对他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三是醉驾导致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毁、人员受伤或死亡而案发,这类案件案情比较复杂,往往同时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四是由于交警执行酒驾检查而案发,由于执法及时,这类酒驾案件不会进一步发展成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酒驾案件。
3.治理现状
从人民法院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实际审判情况看,拘役刑的适用比例高于有期徒刑,认定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数量明显多于认定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而且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内容表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1)拘役刑的适用比例高于有期徒刑。从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拘役刑的适用比例高于有期徒刑,在本文选取的200件刑事案件中,判处拘役刑的有133件,占比达到66.5%,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有38件,占比有19%,拘役刑的适用比例高,这主要是由被告的再犯可能性、醉驾的危害后果以及以往醉驾情况决定的,由于大部分案件的被告都是普通人民群众,在接受刑事处罚后再犯可能性较小,醉驾导致的危害后果较小,可控性较大或者以往没有醉驾犯罪史,因此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拘役刑的适用比例较高。
(2)认定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多。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是人民法院实现精准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人民法院认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明显多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本文随机选取的200件案件中,认定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数量达到180件,占比达到90%,而认定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只有73件,占比只有36.5%,具有其他量刑情节的有19件,占比9.5%。
(3)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内容多样。从人民法院认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来看,内容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从轻处罚情节的内容主要有:其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二,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从重处罚情节的内容主要有:其一,事故责任大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二,再次犯罪,如再犯或累犯;其三,曾被处以行政处罚,如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期间再次醉驾。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内容多样化也反映了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被告的主观态度、醉驾行为的特征以及人民法院的惩治力度。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1.当场酒精检测与司法鉴定结果差别大
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或处理疑似酒驾的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首先会让涉嫌酒驾者当场进行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在检测结果达到80mg/100ml时,会对涉嫌酒驾者采取约束措施并由医院抽取血样,然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测。但本文通过实际数据发现,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与司法鉴定结果差别较大,大部分案件的差值在10mg/100ml以上,如2019年河南姬某酒驾案中,当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21mg/100ml,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测结果为293.476mg/100ml,差值达到72.4mg/100ml,再如2019年河南陆某酒驾案中差值达到62.136mg/ml。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存在如此大的误差,主要有几方面原因:一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精度较低,由于其体积小,成本低,内部检测元件相对简单,造成其检测时无法避免差值大的缺陷;二是交通警察现场进行当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与事后司法鉴定这两个流程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酒驾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会出现变化,特别是血液酒精含量降低,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血液酒精含量差值较大的结果。
2.缓刑适用率低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低,在本文统计的案件中只有60件适用了缓刑,适用率30%,在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有32件判处的是五个月以下的拘役刑,缓刑适用对判处的刑罚轻重的考量过分看重,《刑法》第七十二条特别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缓刑适用的考量中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两项条件难以认定,不确定性较大,对于缓刑的适用考察难度大,法官在考察这两项条件时要考量的因素众多;二是法官判处的刑罚轻重已经是基于案件的各个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再犯可能性,在适用缓刑时,对刑罚轻重的考量有一定的必要性。
3.罚金数额裁量难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同时,会判处一定的罚金刑,但是各案件判处的罚金数额存在十分大的差别,部分案件判处了两千元的罚金,部分案件则判处了多达两万元的罚金。人民法院罚金数额裁量难的原因在于:一是没有将罚金裁量与主刑裁量建立联系,部分案件判处较短拘役刑期,而罚金数额较高,部分案件判处的拘役刑期较长,甚至判处了有期徒刑,而罚金数额却十分低;二是判处罚金刑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告经济状况,导致部分案件虽然判处的罚金数额低,但被告无力支付以致拖延支付,部分案件虽然判处的罚金数额高,但与被告的经济条件不相符合,导致被告对罚金刑产生漠视心理以致影响罚金刑的权威性、震慑性以及惩罚性。
4.法官对案件的量刑独立性降低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官采纳率较高,虽然这体现了量刑建议采纳机制的良好运行现状,有利于公诉机关积极提出量刑建议,但另一方面却反映出法官对案件的量刑独立性降低,不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也不利于法官进行独立地刑罚裁量。量刑建议采纳率过高的原因在于:一是公诉机关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都担负着惩治犯罪行为、保障群众利益的职责,这使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过度依赖公诉机关,而忽略了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要坚持的独立、公正原则;二是近年来醉驾案件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积压,导致法官办案压力增加,对个案缺乏细致审查,对刑罚裁量难以实现精准化以致过度依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5.处罚情节认定不规范
人民法院在对处罚情节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以从轻处罚情节为例,对于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之内容,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仅仅如实供述醉驾相关罪行,二是在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时认罪态度较好,三是在如实供述后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给予经济赔偿金,四是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即有的案件中只有一个从轻处罚情节,有的案件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有的案件有三个甚至三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的复杂多样给法官的刑罚裁量提出了挑战,法官在结合犯罪情节进行刑罚裁量时,难以实现犯罪情节与刑罚轻重的协调,对众多犯罪情节与单一犯罪情节的案件往往采取同等态度。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治理机制之完善
1.优化醉驾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最重要证据,基层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快速联系机制,确立交警部门、定点医院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三位一体协同机制,在查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交警部门首先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时,及时采取约束措施,通过定点医院抽取血样,司法鉴定机构迅速启动鉴定程序,缩短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时间,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和交警部门的执法效率;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对于司法鉴定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存在亲属、职务等特殊关系的情况,要及时实行回避;探索血液酒精含量快速检测方法,缩短司法鉴定时间,同时优化司法鉴定程序,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可靠性以及公正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特别是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与司法鉴定结果差值太大时,要重点审查原因,对于呼气式检测与司法鉴定结果之间相隔时间过长的案件,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更详细的证据;由于两者检测差值的存在,针对血液酒精含量150mg/100ml以下的案件要重点审查。
在查处醉驾的执法过程中,交警部门要对执法询问、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采取约束措施以及抽血过程要制作记录,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在案发时要及时固定物证、监控视频等证据,与目击证人及时取得联系,收集证人证言;交警部门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重要办案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到达医院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办案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此检测结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在公安机关检查时,犯罪嫌疑人在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或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以逃避处罚的,可以故意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办案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的优化可以进一步提升交警部门查处效率,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定罪量刑。
2.强化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
在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法官应当强化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特别是对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明确审查标准,在考察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时,要综合考量被告的认罪认罚态度、以往犯罪前科以及被告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评估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对于认罪认罚态度较差、有犯罪前科的被告,应当认定为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予适用缓刑;在考察宣告缓刑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时,应当重点考察被告所居住社区的居民代表的意见、被告是否能回归社区正常生活以及被告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被告不能回归社区正常生活、所在社区的居民代表普遍采取反对态度,则应当认定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予适用缓刑。判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轻重只能作为缓刑适用的一个考察因素,缓刑是否适用不能过度依赖对刑罚轻重的考量。只有强化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才能实现刑法惩治犯罪行为与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平衡。
3.灵活适用罚金刑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人的刑罚制裁起着重要作用,罚金刑的适用以及数额的确定应当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相协调。对于造成纯粹财产损失的案件,应当重点适用罚金刑并且提高罚金数额,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如果被告在判决宣告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进行了赔偿,可以考虑不适用罚金刑;法官在审理时应当根据被告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案发时严重醉驾、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认罪态度较差的被告,应当提高罚金数额。另外,罚金数额要与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相协调,对于经济状况较好的被告,应当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以体现刑罚制裁的权威性和严厉性,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被告,可以判处较低的罚金数额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罚金刑的灵活适用以及罚金数额的灵活确定有助于促使被告积极认罪认罚,促进刑罚机能的实现。
4.提升法官的量刑独立性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刑罚裁量精准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法官不能过度依赖量刑建议,应当提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独立性。法官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要进行独立裁量,量刑建议只是法官裁量的一个参考因素,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危害后果、当庭认罪认罚态度、主观恶性以及当庭认罪认罚情况,特别是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法官不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在裁量刑罚轻重时,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综合考量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大小。
对于同一时期在相同地区发生的案情类似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法官在量刑时要保证刑罚种类和刑罚轻重达到基本均衡,要规范刑罚裁量步骤,首先根据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然后考虑犯罪前科和犯罪后果,相应增加刑罚量,最后根据犯罪情节调整基准刑,以此确定宣告刑。在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中,要根据致人重伤、死亡、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等情形,在相应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以及财产损失的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以此实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刑罚裁量的合理化、法定化以及权威化。
5.处罚情节认定规范化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统一量刑标准,对于在案发初期试图逃避执法调查,其涉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重处罚情节,要明确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程度,即是否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广泛争议、是否造成了社会恐慌以及是否扰乱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等等;对于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人民法院要审查行政处罚种类和轻重,并作为量刑轻重的考量因素;针对在判决宣告前犯有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要审查具体的罪名类型,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犯罪构成事实,实现刑罚裁量合理化。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从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庭审中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无拒捕行为等,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同时认定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人民法院应当规范处罚情节认定标准,对于单一处罚情节和复合处罚情节要区别对待。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查处酒驾过程中袭击、辱骂交警以及拒不配合执行公务等行为,可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人民法院要综合考量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基于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形,决定犯罪情节的适用和调整比例。
6.建立社会协同治理机制
要实现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有力衔接[6],对于查处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如果经当场检测发现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mg/100ml,要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通过口头教育、训诫以及发放宣传手册等手段对行为人予以法治教育;探索社会协同治理机制,基层组织应当发挥贴近人民群众的独特优势,通过开展社区宣讲、图片展览以及发放传单等方式向人民群众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交警部门可以和车管部门、通讯部门开展协作,通过向车辆驾驶人发送醉驾警示短信、开展醉驾法律法规培训等措施,促使机动车驾驶人树立“酒驾违法”的法治意识;人民法院要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将其纳入刑事速裁机制,通过立案阶段的案件分流、速裁法官审理专业化以及裁判文书的简化形式和强化说理等措施提升办案效率。鼓励公众参与查处醉驾案件的行动,通过开通专项举报热线、发放举报奖励资金以及参与志愿巡逻等方式发挥人民群众监督机制的线索来源广、治理成本低以及举报范围大的独特优势,促进“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治理机制的完善。
结语
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亟需不断地完善治理机制,要优化醉驾鉴定程序、强化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灵活适用罚金刑以及建立社会协同治理机制,只有全方位、综合性以及多角度地进行治理,才能减少乃至消除“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