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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再思考

2020-07-14张建田

治理研究 2020年3期

张建田

摘要:长期以来,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改革成果”还是“违宪违法”,始终是学界争论的热点。本文分析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取舍提出了看法,认为根据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国家和军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军事法院的主业应当突出军事刑事审判工作,不宜审理军内民事案件。

关键词: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

中图分类号:E2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20)03-0121-008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工作,曾经作为军事司法制度的一项改革成果受到军内外广泛关注。然而,这一“新生事物”从一问世以来,就颇受一些学者的质疑。近年来,在军事法院领导体制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军事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新形势下,重新审视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利弊得失,确定其取舍方向,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军队的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与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军事法院应否审理民事案件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曾经成为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持否定意见学者的理由是: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军事法院不具备审理民事案件的能力;军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专门性”已经决定了其案件管辖的特定范围,不能擅自“越权”;设置军事法院主要是考虑军队职业特点,即需要有一个专门机构审理触犯刑律的犯罪军人。为此,不能随意扩大军事法庭的管辖范围,等等。①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后,一些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直接违背了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不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和设置军事法院的初衷,在实践上是弊多利少。有的学者还就最高法授权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军事法院审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②另外,我国现行军事法院的体制也不适合审理民事案件。从性质上讲,各级军事法院首先是军事机关,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往往容易受到军队特有的“高度集中统一”“下级服从上级”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尤为不适。

然而,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的确对军事法院的职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并非不可探索和大胆实践。法律往往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时俱进才是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因。军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特殊性在于其审理案件的主体性,而非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另外,军事法院经过多年努力和探索,已经具有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能力和实践,并积累了一定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那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违宪违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国目前尚无《军事法院组织法》,也无相关法律解释,在军事法院职权法律上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进行探索尝试,试办军内民事案件不存在违宪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也并非赋予军事法院新的职权。吕天程:“论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的合法性”,引自北大法律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1420.shtml 2019年4月10日最后访问。称军事法院的“专门性”就是刑事审判,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情况。事实上,从历来有关军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规范中可以看出,有的军事法院除审理军内刑事案件,还有条件地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一定范围的民事案件和特定条件下的非军人犯罪案件。谢丹:《论我国军事法院的专门性》,《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还有的学者对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公正性等逐一作出阐释,认为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王树茂、李怀北:《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之我见——兼与任怀宝同志商榷》,《法学杂志》,2004年第2期。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于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存在不同认识和看法是很正常的。然而,重新审视军事法院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利弊得失后,我们认为,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弊大于利,并不足取。

(一)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军事法院作为我国法定列为首位的专门人民法院,其设立及职能权限确认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事关重大。根据修订后的《宪法》第129条、第135条的规定,国家设立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也予以明确。虽然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具体是什么,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界定,但这丝毫不能排斥其应为国家立法的范畴而非司法解释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授权性规定,即“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尽管《军事法院组织法》和《军事检察院组织法》曾经列入第八届和第十届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至今杳无音信,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军事法院的组织体制及其案件管辖问题,必须也只能通過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这一基本前提。

不可否认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直抱着谨慎、严肃的态度。在答复军事法院的请示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属于涉军类民事案件受理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可以采用“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张先明:《充分发挥军事法院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国防及相关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7日第3版。也许顾及2001年《复函》不属于适格的司法解释、效力不足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8月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系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法释〔2012〕11号。(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立足于对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进行规范,成为现今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然而,即便我们承认这一规定就是一个司法解释,但与2015年3月新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也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二)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带来一系列审判难题

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问世伊始,就受到军内外的不断质疑,诟病甚多。突出表现为在军内编制体制范围内,开展民事审判面临着一系列难题,无法保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办案。

第一,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属人管辖的基本原则难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尽管是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内容的进一步明确规范,但仍然没有解决“军人”“军队单位”的法定内涵与外延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军内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一直是困扰军内民事案件的一大难题,特别是在军队文职人员制度重大改革、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之后,军内人员成份变化较大、军队参与经营活动的单位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的适格主体(无论军事机关还是军人)资格,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难题。

第二,军队当事人难以行使诉权。现行军事法院的体制编制,基本上是围绕刑事案件的审判量身定制的,军事法院着手审理民事案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基层军事法院设置全设在省会城市,这与基层官兵来自五湖四海,部队大多驻守偏远野外地区,遍及边防海岛,涉案单位变动大、人员流动性强存在较大反差,由此形成当事人诉权如何依法行使的矛盾。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军事法院办案很难贯彻民事案件就近审判原则,不仅不能给军内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反而因顾虑诉讼劳累等原因而被迫放弃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部队各级领导可能会以执行战备任务、训练紧张等种种理由劝说当事人放弃诉权,接受军内行政途径解决了之。

第三,军事法院的民事审判难以得到健全的组织保障。无论是原先的还是现行的军事法院领导体制机制,其机构和办案人员设置均是占用军队编制员额,也是基于主办刑事案件量身定制。为了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2004年7月,解放军军事法院才增设了民事审判庭,包括庭长1人在内,审判员编制仅5人,下属各级军事法院均未设专门民事法庭,更遑论有专职办案人员了。这一编制实际上很难组成合议庭,有的审判员若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时,人手不济的矛盾就更加突出,导致有的军事法院只能受理案情简单、调处为主的案件。

第四,军队当事人难以依法履行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区别于刑事案件的最大不同之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军内当事人当然不能例外。但是,军队担负的任务要求军人必须遵守严格的纪律,个体的自由度相对较小。在举证这个关键问题上,军内当事人会遇到无法想象的诸如时间、地点、隶属关系等各种实际困难。当事人无从取证就谈不上举证,又担忧承担败诉风险,势必形成有诉无讼,导致军事法院的民事审判只能走过场,甚至成摆设。从历年统计的数字看,全军法院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结案率一直保持在80%以上,有的基层法院甚至达到100%,民事案件的执行率亦达到100%,就足以说明问题。

第五,军队当事人难以交纳诉讼费。众所周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自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来,是否收取诉讼费各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收了诉讼费这笔款项在军队财务上如何列项、入账、支配和管理使用,也是一个至今都悬而未决的尴尬问题。当然,尽管各级军事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尽可能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减轻官兵诉讼负担, 如2007年至2011年,各级军事法院减、免诉讼费用达30余万元。韩燕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部队稳定,各级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10年来取得显著成效(上)》,《法制日报》,2011年8月4日第9版。但这种做法是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值得商榷。假设对军队当事人和军内法人实行全部免交,既有悖于法律规定,也会占用有限的军费开支,同时也会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降低审判效率和质量。

第六,诉讼代理人难以实施代理活动。军内民事诉讼代理遇到“代理难”的问题历来突出。军队律师都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现役军人,基本上属于兼职性质,为官兵提供法律服务多半占用的是自己的业余时间。因军事法院一般设在都市、省城,军队律师也大多集中在机关和院校,离基层单位和官兵部队相距较远,代理人阅卷、出庭等往返极为不便。军队法律顾问处至今未能列入军队正式编制,实际上是一个没有机构、办公地点和经费来源的“三无单位”,很多情况下无法分身参加诉讼活动。1998年后按照军队有关文件规定,军队律师只可实行义务服务,其付出的辛劳未能像地方律师那样得到合理的补偿,代理工作积极性普遍不高。近年来,有军队律师资格的人员退役数量增多,流失现象严重。如果部队官兵聘用地方律师作代理人,无论从保守军事秘密、部队管理许可、营区安全等方面考虑,还是从官兵可以承受的经济负担方面衡量,都是不现实的。

第七,军内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难以落实。在军内民事诉讼中,官兵就法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尽管军队原先规定当事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由军队法律服务组织报请同级政治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然而,军队法律服务组织实际上较为松散,甚至就没有实体机构,并且过去政治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编制自身都没有落实。军队司法体制改革之后,这一问题存在仍然如故,军内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严格说来至今没有形成。

第八,军内民事判决难以有效执行。虽然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高调解率保证了当事人普遍自愿服判息诉,从而使民事案件的执行率达到了100%,但对此成效我们不能沾沾自喜。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决定了判决和执行都是其不可逾越的必经职权。多年来,地方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军内当事人的特殊性,在执行问题上往往会出现比地方法院更难处理的复杂情形。如果强制执行针对的对象是军人,在军队营区内基本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被强制执行,不仅影响本人及家庭生活,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管理,甚至容易因民事判决矛盾激化而酿成刑事案件。至于军内法人,在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之后,是否还存在这一特殊主体另当别论,但执行标的究竟是国家下拨的军费还是自筹资金至今难以厘清。近年來,各地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军事法院原本就极其有限的办案力量,在全力服从聚焦备战打仗、坚决惩治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各类刑事犯罪分子的新形势下,难道还有足够的精力和人力去处理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棘手问题吗?

(三) 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效果并不显著

军事法院自受理军内民事案件以来,由于管辖范围限制条件过多,办案案源极其有限,导致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从这些年公布的统计数字看,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成效情况不甚清晰。以案件统计数量为例,自1992年至2000年,军事法院共受理军内经济案件近400件,涉及诉讼标的近4亿元。武和中、赵娜 :《我国军事司法建设的回顾与展望(上)》,《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截至2001年6月,8年多来全军各级军事法院共审理了近800件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总额达6亿多元。王小鸣:《记军事法院民事体制工作历程》,《强军之路(之三)》,解放军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据《解放军报》报道,2004年全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军事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案件124件,审结102件;诉讼外调解解决民事纠纷129件,处理军地互涉民事案件121件。与2002年相比,军内民事审判的受案数增长36%。王忠涛:《军事法院2004年将继续抓好民事审判和维权工作》,《解放军报》,2004年1月11日第3版。据解放军军事法院披露,截至2008年7月底,各级军事法院审理的经济、民事案件2093件,涉案标的额达995亿元。刘季幸:《军事审判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军事法学研究前沿(2012年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6页。2011年,在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十周年的纪念文章中,公开见报的数字是各级军事法院共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752件,涉案标的额47亿元。全军法院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结案率一直保持在80%以上,有的基层法院甚至达到100%,民事案件的执行率达到100%。解法苑:《推动军事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5版。据新华网2012年3月披露,自1993年2月至2012年3月的20年间,中国军队的各级军事法院共受理并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629起,结案标的额1165亿元,所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调撤率788%。

也许军事法院民事审判的数字不必像军内刑事审判案件的数字那样存在保密问题,但办案数量准确、案件类别清晰,应当是检验办案效果和质量的基本判定标准。然而,综观上述公开披露的一系列统计数字,给人感觉到前后不一、数量含混不清,缺乏足够的可信度。特别是先后统计数字不相吻合,使军事法院开展军内民事案件工作的实际效果打了折扣。从统计数字看,各级军事法院的调解撤诉结案率平均在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甚至达到100%,表面上看,似乎贯彻了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高调解率保证了当事人自愿服判息诉,不存在执行积案,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实际上却大大弱化了军事法院的审判职能,淡化了法院办案的主业地位。从审判实践看,自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制度实行以来,军事法院只能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内单位和人员的民事案件,而且当事人同时还可以自愿选择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使得一些军内民事案件即使当地设有军事法院,也因审判条件不具备而无法审理。而对于一些军地互涉民事案件,地方原告自愿向军事法院起诉军队被告一方的,军事法院也往往受制于部队主业工作而不能受理。这些问题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也制约了军事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刘季幸:《军事审判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军事法学研究前沿(2012年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除明确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明确了军事法院对三类案件享有专门管辖权: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涉及军队选民资格的案件、营区内的财产无主认定案件,并赋予了地方当事人选择军事法院管辖权,虽然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选择向军事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极少。《规定》对涉军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例外情形、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管辖争议的解决等路径均作了规定,明确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等等。但客观地说,依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缺乏充足案源的实质问题,反而加剧了军地法院在具体案件管辖问题上的相互矛盾。

二、 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原由

在我看来,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看问题,认真分析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由,既不是“改革的新生事物”,也并非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是有着深层次的诸种原因。

(一) 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经商)活动的历史背景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军队从农副业生产到劳务输出,从挖煤采矿到贸易经商,各种各样的生产经营活动蓬勃开展。据不完全统计,当时全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多达上万家,其中大中型企业280多个,合资合营企业600多个,总固定资产达数百亿元。随着生产经营活动在全军大规模地展开,军内外各种矛盾和纠纷大量发生,诸如质量不符、逾期交货,拖欠货款、“三角債”等。在此期间,一些基层军事法院率先审理了一批军内经济纠纷案件,就此拉开了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的序幕。王小鸣:《记军事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历程》,《强军之路(之三)》,解放军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9页。

当年军事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案件的起因,既有当时军队参与经商大量纠纷出现而亟待诉讼解决等历史原因,也有受到各级“无事故、无案件”指导思想影响。此外,也有军事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逐年趋少,亟需扩大审判职权,以提高军事法院在政治机关“中心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借此提升各级领导对军事法院工作关注度的需要。诚然,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确实是我军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但对于这项新职能,实事求是地说,军事法院并不擅长也不具备条件。毕竟新中国成立以来,军事法院主要担负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基本没有涉及民事案件,即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业务问题,也未作深入总结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尚未正式下达之前,有的军事法院审理军队企业之间的经济案件,充其量属于个案处理性质,不带有普遍性。至于发生在军人之间的一些民事纠纷,一般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内部化解。同时,军事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特殊性与民事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决定了启动军内民事案件工作与当年军队经商需求影响较大密切相关。

(二)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制约

新中国成立以来,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几经变化,先后历经军法处——解放军军事法庭——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解放军军事法院等名称更替。1957年6月17日,经军委扩大会议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除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外,在军队内部归政治机关领导。唐培贤、杨九根:《中国人民解放军审判工作史概述》,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此后,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呈现双重性:一方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业务工作上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另一方面,隶属于军队建制,必须在所属单位的党委和政治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特别是199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首次将军事审判工作写入总政治部工作职责后,军事法院的政治机关属性得到强化,而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的特色逐渐淡化。2010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将“指导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审判职权的刑事、民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者指定审判的案件”后,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才有了明确依据。在政治机关的领导体制下,军事法院依法独立办理刑事案件受制约较大,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减少。为了完成上级赋予的“中心任务”,只能从开展法律战、涉军维权、民事审判等工作中去拓展生存地位,以利于达到保留和增设机构,培育军法干部“成长”之目的。2004年7月,在总政治部的新编制表中,解放军军事法院增设了民事审判庭、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设立民事检察厅,就是明显例证。

军事法院在原先政治机关的领导体制下,偏离主业主责,搞法律战、涉军维权工作、普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已显得不堪重负。在国家日益加强民事审判的立法、司法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对案件审理的分类更加细化,对专业审判法庭的职能和定位不断强化的新情况下,按照现有军事法院有限的编制力量,审理大量刑事案件捉襟见肘,如果再坚持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那真是力不从心。

(三)军事法院法律制度的長期缺失

多年来,无论是主张还是反对军事法院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学者,都一致承认开展这项工作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一些同志以《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质疑军事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审判权的合法性。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王树茂、李怀北:《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之我见——兼与任怀宝同志商榷》,《法学杂志》,2004年第2期。曾任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的刘季幸中将撰文认同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开展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他认为,长期以来,军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国家立法机关尚未对其组织和职权作出明确规定。军事法院开展经济和民事审判,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批复,仅为“试行”审理,这不仅使公众对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而且对军事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刘季幸:《军事审判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军事法学研究前沿(2012年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既然军事法院办案依据不充分,需要全国人大立法解决,那么为什么不能适可而止,使军事法院能够集中更多精力和人力集中审理刑事案件呢?如果法院的办案工作是建立在长期试行且没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那么其判决的效果遭人诟病也是不足为怪了。

(四) 军事司法改革任务未能深化到位的结果

党中央、中央军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问题十分关注,并作为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进行过部署。如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提出了“明确军队司法机关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法律制度”的司法改革任务。201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中央司改办汇报由原总政治部牵头司改项目的立法意见时,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军事法院民事案件管辖作出司法解释;关于军事法院民事审判职权,待制定《军事法院组织法》时再予以明确。根据2008年中央下发文件的精神,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启动了研究军事司法机关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改革工作,以2012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为最终成果,但依然没有从国家立法途径,一揽子解决授权军事法院管辖特定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这充分表明,国家对这项拟通过立法促进“军事司法改革”的前景把握不准,毕竟建立在缺乏充分的研究论证、评估试点和大量案例分析基础之上的立法决策,不仅举步维艰,而且缺乏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三、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取舍走向

近年来,党中央、中央军委和习近平主席关于加强国家和军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我们判定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利弊得失与取舍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根据军事司法实践,我认为军事法院不宜再继续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了。

首先,违背了国家设立军事法院的初衷。军事法院的主业就是刑事审判工作,古今中外皆如此。在我国,军事法院是国家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审判机关,是属于军队建制并纳入国家审判体系的专门人民法院。在我国的军事司法制度发展史上,军事法院的基本职能与定位就是单一审理刑事案件的“惩罚机关”。1957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过去在军队中没有单独设立惩罚机关,违反纪律由政治部处理。有时是开个会批评一下,顶多是坐禁闭。这种作法解决简单的问题是可以的。现在部队正规化,如果不按照法制的要求单独建立惩罚机关就不行了。因此,部队里要设置军事法院,它的作用在于巩固人民解放军。”董必武:《董必武同志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78年10月19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