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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研究

2020-07-14李静宇

山西能源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

【摘 要】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对促进知识产权市场转化、增加企业融资渠道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因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存在固有缺陷、证券化的资产风险隔离机制的法律障碍,不可控风险增加。文章在梳理上述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确保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有序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风险隔离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4102(2020)03-0075-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公开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共发行2.01万亿元资产证券化产品,同比增长36%。虽然同比增长数据可观,但是横向比较,其在2018年43.6万亿元的债券市场中是很小的一部分,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中的一类,分为收益权类和债权类。二者在基础资产、还款来源和原始权益人方面存在不同。

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和优势

(一)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创设了一种新的融资渠道

传统的银行间接融资会增加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项目,影响长期偿债能力和后续融资能力。股权融资会稀释原有股东的股票,进而降低控制权。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不会造成权属人的变动,有助于融资主体持续拥有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

(二)从整个金融市场来看,有利于丰富金融产品,分散风险

随着市场主体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的增加、质量的提升而发展壮大,在产品的类别上也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给企业融资选择权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产品种类、分散了金融市场的整体风险,保障了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有助于知识经济背景下提升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度和参与度

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不仅可以提升企业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防止其他市场参与者使用其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可以通过自主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获得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意识的树立,不仅对企业主动应对国际市场的竞争,打开国际市场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有助于积极应对国外企业知识产权壁垒,防止对方利用知识产权实施打击,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在不变更产权人的前提下实现融资,对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来说无疑是有很大的优势和吸引力。

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分析

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风险和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风险两方面。

(一)基础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律风险分析

1.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实现是法律结构稳固的基础和核心

债权类产品分为已有债权和未来的债权两种,收益权类的原始权益人作为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仅转移收益权,不转移知识产权所有权。如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基础资产将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对证券化资产以及投资者造成不利影响。债权类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公司或保理公司为原始权益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破产人在一年内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交易可能被取消,相关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如何在破产这种特殊情况下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以及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值得关注。在理论上,研究较多的是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这是资产证券化法律结构稳定性的基础和关键。

将部分优质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独立出来,真实出售给SPV,可以盘活部分信用好但流动性欠缺的优质资产,避免因企业整体信用不足而融资受阻。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以及募集款项的顺利到位,必须在产品设计上保证证券化的资产能够和融资方的整体信用相分离、相独立,不会被融资方的整体信用所拖累。在融资方整体信用不足时,最大的风险即是破产风险,因此,资产证券化制度设计的核心是“破产隔离”机制。

2.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实现的法律障碍

在能否实现“破产隔离”,企业资产证券化存在不确定性,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因其基础资产的特殊性,二者的关联度更加紧密,更增加了“破产隔离”的实现难度。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机制是不健全和不畅通的,没有像信贷资产证券化一样明确采取信托模式,也没有明确基础资产的转移属于买卖关系。债权类产品是以现有的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认为是一种买卖,在买卖模式下,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实现“破产隔离”必须满足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

3.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实现的现实障碍

2018年的两单产品,结构上采取了相关方差额支付或者担保的增信措施,基础资产未能实现出表,很难被认定为真实销售,也难以达到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的预期目标;从现金流转来看,证券化资产形成的现金流要先归集到委托人(原始权益人)的账户,再划到银行的监管账户,等到现金流转付日才转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账户中,在此期间,如果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尚未划转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账户中的资金,可能会被作为破产财产,从操作层面来看,也存在实现“破产隔离”的障碍。

(二)基础资产相关的法律风险分析

知识产权是“私权”,强调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的授权机制,保障和激励创新,同时强调信息共享和传播,具体分析如下。

1.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以同时重复许可,给证券化的产品增加了不确定性风险

基础资产是原始权益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是实现收益权的重要方式,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是知识产权可以反复许可给不同的主体使用。因此,已经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可以被反复授权许可使用,原有授权方的优势可能会被削弱,增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2.知識产权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更高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不同国家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力度存在很大的差异。已经拥有的知识产权也可能会面临权利期限届满、侵犯在先权利等原因而被起诉,甚至被撤销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难度更大,不确定性更高,也更依赖于主体的经营运作,与经营主体的关联度更高。

3.强制许可制度给知识产权证券化带来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在保护知识产权私权的同时,也要重视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私权的过度保护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中国专利法也明确在特别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不征得权属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强制许可。这一制度安排实现了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垄断收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的政府裁量,虽然也存在政府征用、征收的补偿,但是国家以公共利益为要求介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价格确定,可能影响现金收益的规模和稳定性,给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增加了不确定风险。

4.知识产权保护的欠缺可能增大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年加大,但由于其固有的无形性、易于复制、取证困难等特点,保护的难度很大,尤其是随着网络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愈加复杂,违法成本低、影响广泛迅速、侵权主体多元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能及时制止并加以惩戒,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技术的转化风险和难度。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后因主体增多、法律关系复杂,对权利维护更增加了事实上的难度,例如证券化以后部分权利与原始权益人分离,证券持有人不具备维权的能力,原始权益人由于已经拿到收益,维权动力降低。

三、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风险应对措施

(一)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畅通“破产隔离”机制

现行的法律法规集中在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上,法律位阶较低,存在和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如《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但在上位法《破产法》中,债务人转让的财产若存在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在破产之前的一年内的交易是可以被撤销的。基于此现状,一方面必须厘清现行法律法规,避免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制定资产证券化的单行法。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相对较晚,监管部门不统一,参与主体较多,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不仅有利于各参与主体在具体操作中的法律指引的便捷性,而且有助于促进业务的快速发展。

(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培养细分领域的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评估在国内起步较晚,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较多,缺乏全国范围内的有影响力的获得广泛认知的评级机构,相关的行业专业人才也较为匮乏,评级标准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评级的客观性缺乏实际的验证,知识产权评估的专业化机构和某一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机构较少,应着力研究发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体系,利用先进的技术和互联网大数据手段,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从人、财、物等方面提供支持。

(三)加强相关主体的监督,尤其是信用评级单位的监督规范

信用评级不仅决定了无形资产的价值,为证券的发行规模和价格提供了客观参照,也对投资者的决策提供了重要指导。评级的失真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造成市场信用危机,直接阻滞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基础较为薄弱,资产证券化起步不久,因此一方面要强调政府部门在发展初期的规范指引,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另一方面,针对信用评级单位的中介服务属性,要进一步加强信用评级单位乃至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中涉及到的多方主体的规范运作,防止因单个项目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不断放大、累积,甚至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发生影响。

(四)细化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监督处罚机制

1.明确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

明确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将现有的管理人主体信息披露的义务扩展到全过程中,不仅包括管理人(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还应包括其他的参与人,例如提供重要信息的相关文件签署人,应对信息公开披露文件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

2.充实且持续地进行信息披露

在保证充分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的基础上,还要保证重点信息披露的完整、真实、充分,包括基础资产在发行阶段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人、是否设置了权利负担等情况,流通阶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潜在的风险情况、变动情况,发起人所需履行的义务、履行计划和方式、基础资产的权利效力状态、权利范围边界、授权合同类型、授权范围和具体内容等以及信用增级的真实程度、有效程度、风险隐患,诉讼风险等信息。

3.强化持续期信息披露义务

要强化持续期信息披露制度。发行期间有较多的中介机构参与,进行尽职调查。而存续期的信息披露则主要是管理人负责,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强调存续期信息披露制度,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4.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公示制度

从制度层面明确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披露、公示要求。在技术上实现统一的知识产权公示系统,通过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公示系统,让投资者能方便快捷地查询到证券化资产的基础资产权利状态。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产品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活跃金融市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基础资产的固有缺陷、“破产隔离”机制存在法律障碍、有效的信用增级措施不足等因素,不可控风险增加。针对这一现状,必须梳理完善现有的政策法规,加强风险防控,推进信息披露、价值评估等配套工作,强调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协同发力,从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市场高质量、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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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04-14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东白云学院校级项目“企业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实践和发展”(项目编号:2017BYKY22)最终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静宇(1985—),女,江苏淮安人,广东白云学院应用经济学院讲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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