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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责任承担研究

2020-07-10叶海华

科学与财富 2020年11期
关键词:网约车网约滴滴

摘 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逐渐兴起,基于互联网而发展起来的共享经济也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网约车便是这一背景下的代表性产物。网约车以私人车或租赁车为依托发展营运,因其职业工具的特殊性,使得这个职业具有危险性,而交通事故则是网约车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由于网约车作为一个尚未发展成熟的行业,目前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则仍存在一些争议,网约车平台作为提供网约车服务的中介,是否应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担责更是引人关注。本文便从司机和第三人的角度探析网约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关键词:网约车责任承担平台责任交通事故

1、前言:

交通事故是从事网约车行业最常遇到的一种财产乃至人身损害方式,据统计大约90%的网约车从业者在出车过程中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是网约车司机作为一名职业从业者在很多时候并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时便会去寻求平台的帮助,然而目前对于平台是否担责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专家学者各说纷纭,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也各执己见,如何来界定网约车平台责任的对司机、平台,乘客甚至第三人来说都有着重要意义。

2、网约车概述

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为了对网约车进行相应的管理,更好地促进网约车的发展,2016年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约车经营进行了初步规范,也肯定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2017年《关于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事中事后联合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出台,明确了网约车行业事中事后联合监管工作流程。这一系列举措确立了网约车行业的合法地位,同时促进了其更好更规范地发展。随着网约车的发展壮大也出现了一大批网约车平台,他们都以互联网为依托但又各自有着不同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租车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从事网约车的车辆来自租赁公司,司机通过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经过租车公司的派遣与平台进行合作从事网约车服务,因此司机与平台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平臺自有模式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来自平台,网约车司机来自平台的雇佣,在此种模式下,网约车司机就如同平台的员工,他们之间会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平台自有模式下的司机与平台的关系与一般的劳动关系较为类似,平台对于司机有着较大的约束力与监督力,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的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平台为司机在出车过程中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私家车主加盟模式

此种模式是最能够体现网约车共享经济特点,也是目前网约车运行的最主要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司机在具备一定的资质以及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可以自由地将自己的私家车加盟到任一网约车平台,而平台通过抽成等利益分享行为获取收益,并以此为前提为网约车司机提供乘客信息,促使司机与乘客达成运输服务合同。

3、网约车交通事故概述

3.1网约车交通事故的形态

现今网约车交通事故从事故参与主体与司法实践中要求责任承担主体的角度划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①约车司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

②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平台与第三人

③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

虽然网约车交通事故存在以上三种形态,但本文主要围绕第二种形态展开论述。

3.2的司法实践分析

通过分析有关网约车与第三人的七个交通事故案例,得出如下结论:

①有两起案件的判决认定网约车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其所在的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一般为平台自有型的网约车运营模式。

②有一起案件在判决中认定网约车平台,在该案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台作为被挂靠人以及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与网约车司机共同承担对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③有一起案件判决认定,平台与司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平台只是一个中间机构,为乘客与司机提供双向信息,与司机在工作中的驾驶行为无关,所以交通事故应由司机个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④有一起案件在判决中认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滴滴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滴滴司机与滴滴公司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所以滴滴公司对于司机在出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责任。

从以上案例判决中可以看出,当网约车司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法机关有时会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由此,让网约车平台代替司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减少司机的赔偿责任,保障第三方受害人的权益;也有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滴滴公司与滴滴司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亦无需承担责任;一部分司法机关将有无过错作为平台是否担责的构成要件。

4、网约车交通事故平台责任承担的思考

通过对以上有关司法实践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在实践中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与否。一旦法院认定平台与司机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的确立使得平台对司机有一定的约束力的话,当司机在出车过程中在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时,按法律的规定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应该共同担责,这点对于经济实力处于弱势地位的司机来说有着重要意义,也更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从目前有关案件的判决来看,并非任何情况下法院都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构成某种关系,通常只有在平台自有模式下,平台才会对司机行为负责,其他模式很少出现平台对司机行为负责的情况。除此之外在相当一部分的类似案件中,平台因无过错性或与司机无关系性不与司机共同承担责任。

我认为: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构成某种特定法律关系,并以此来要求平台与司机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是大势所趋。这一结论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因为平台对于司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监督力,二是平台对于司机的收益也进行一定的抽成。基于此,从侵权行为的实际控制理论和利益与损害分担理论的角度来看,网约车都应该对司机的行为负责,以此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也维护了处在弱势地位的司机的利益。

5、结语

网约车作为目前的新兴行业的进步性与法律滞后性使得现有法律并不能很好适应其发展,在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平台责任的承担就体现了这一点,但我相信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渐出台,这一方面定会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使得网约车行业能够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阮奕茜.论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厦门大学硕士论文

[2]靳玉.我国网约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研究.新疆大学硕士论文

作者简介:

叶海华,女,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本科大三,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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