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
2020-07-07郑阔
摘 要: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特殊作品,应在《著作权法》中居独立地位。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需要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存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路径不统一、独创性标准认定模糊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缺位导致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合理地保护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实用性;艺术性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14-0-04
艺术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艺术活动是情感体验与逻辑认知的统一,也是审美活动与意识形态的统一。艺术反作用于生活,实用艺术作品在具有审美意义的同时,也能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特殊作品。在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还不够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出现了法律适用不一致等问题。目前,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矛盾,实用艺术作品因其自身的独特性,需单独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司法实践之所以面临困难,归根结底还是因为立法缺位。在此背景下,应根据著作权法相关理论,让实用艺术作品居独立地位,解决当前的困难。
1 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是说明其独立地位的先决条件[1]。然而,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现在学界尚无一致表述,这使得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十分模糊。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和艺术性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其特点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作严格区分。因此,须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阐述实用艺术作品的真正含义。
1.1 实用艺术作品的含义
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至今,尚未全面规定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目前,《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修正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说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此次修改说明,立法者因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欲赋予其独立地位,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重点在于其体现出的艺术性,所以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应强调艺术性、审美意义、艺术成分等内容。
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艺术品,由于其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所以体现出了与一般美术作品不同的特点。因为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差异,所以两种作品在著作权保护上存在有不同之处。
1.2 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的区分
一直以来,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作为一种作品类型进行保护,有一部分实用艺术作品是被划分在美术作品之内的。同样,其他国家也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美术作品的情况。此时,美术作品的范围得到扩大,既包含纯美术作品,也包含实用艺术作品。纯美术作品只能供人欣赏,而实用艺术作品则在具备观赏价值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实用功能。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存在一定交集,两者都具有艺术性,能够给人带来审美体验。同时,实用艺术作品相较于纯美术作品而言又增加了实用性,可以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的主要区别。
实用艺术作品因其实用性,更具经济价值,被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已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一种单独的作品类型,因此应当严格区分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根据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元素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已经发生了分离,一个作品只能划分为两者之间的某一类。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新型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實用艺术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保护路径不统一
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将“实用艺术作品”引入了裁判过程。当事人往往通过证明自己被侵权的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也认为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论证实用艺术作品为何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时,法院便产生了美术作品保护路径和作品保护路径两种不同的论证思路[2]。
第一种论证思路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划分到美术作品的范畴之内。大多数权利人和法院都持此观点,认为美术作品包含实用艺术作品。2015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彩科艺工贸有限公司与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斯平玛斯特公司的涉案飞仙女造型玩偶为美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将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玩偶划分为美术作品。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前提下,法院大多将其视为美术作品[3]。同时,法院也以美术作品为参照物判断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审美意义,并要求其在具备实用性的基础之上,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符合美术作品的艺术性特征。
第二种论证思路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法院通过论证实用艺术作品符合作品的基本条件,尤其须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才能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作品,使其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福有限公司起诉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永福公司的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体现了一定的智力成果,其独创性符合作品的基本特征,故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2.2 独创性标准认定模糊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何种保护路径,法院在认定涉案实用艺术作品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时,都要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但在《著作权法》中,独创性这个概念本身就比较复杂,不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法院在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存在分歧,所以审理案件时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较高的创造性标准。法院以一定的艺术创作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认为作品应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即足以使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第二种观点是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类别的作品具有相同的独创性标准。这种观点虽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作品同等看待,但实际上可能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提出更高的要求。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会受实用性的影响,可以自由创作的空间有限,因此在同等情况下,对实用艺术作品而言,独创性标准要求更高。第三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适当低于纯美术作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往往受制于使用功能,实用性对艺术性的影响较大,这就导致独创性的判断变得更加复杂。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一致观点。
2.3 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不一致
当实用艺术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后,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同时,又会出现侵权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实用艺术作品侵权案件采用和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相类似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在华彩公司与斯平玛斯特公司的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彩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有接触到涉案飞仙女造型玩偶的机会。在肯定了存在接触可能之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达到了“实质性相似”就成了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法官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斯平玛斯特公司的飞仙女造型玩偶进行比较,认为其整体造型、色彩搭配上基本无差别,脸部、姿势的细微差别也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在判决中,法官并没有详细说明对比产品时的判断标准。“实质性相似”具体标准的缺失使得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确定产品是否侵权,这将导致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用艺术作品不能有效地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制度构建
3.1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界限
在艺术学上,应用美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造型艺术等概念存在不同程度的交集。但在《著作权法》中,对不同作品的保护应遵循其特点。艺术学不仅关注作品的审美意义,也注重其艺术价值。《著作权法》通常只关注作品的审美意义,对艺术价值则鲜有提及。因此,应对实用艺术作品、工艺美术品、纯美术作品等概念予以区分,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在整个作品体系中的地位,以便司法实践时作出品类的判断。纯美术作品的重要特点就是能充分體现作者的创作自由,它是仅供人们观赏的独立艺术作品,只具有艺术观赏价值,不能产生实用功能。随着实用艺术作品数量的不断增加,其完全能够独立于美术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4]。工艺美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易被混淆,但具备实用价值的工艺美术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只具艺术性的工艺美术品是工艺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即使没有艺术性,也仍然是一件实用作品[5]。依据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将其与其他作品区分开来,划清不同作品之间的界限,对《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3.2 统一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这就要求其须达到一定的艺术高度。在实践中,人们对艺术高度的理解不同,所以对独创性的判断就会受到影响。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被大众理解,具有可操作性。一定的艺术高度并不是要求其能够达到纯美术作品的艺术水准,只要大多数人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即可。独创性体现了作者创作时付出的智慧和心血,因而《著作权法》要求其保护的作品能够满足独创性的标准。独创性将作品和知识相联系,知识的进步是一个价值判断,因此独创性的判断也具有价值性。而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每个人的个人素质、自身经历等存在差异,往往会对同一件作品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所以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能直接和其他作品相同,应当与《著作权法》的保护目标相一致。统一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能够有效保障实用艺术作品的作者权益,同时对丰富艺术的美感表达也能产生积极作用。
3.3 规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判断标准。法官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于“接触”要件的判断大都一致,而对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则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一般理性人”作为其主要判断标准。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消费群体为一般社会公众,所以在判断两个作品是否形成“实质性相似”时须从社会公众一般观察者的角度感受两个作品之间的差异。如果一个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在观察两个作品时,能直观地感受到两者的相似,就可以认为作品已经达到了“实质性相似”的程度。虽然 “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较之个别人的判断更具说服力,但其主观色彩依然较强。由于没有相对准确的参照物、数值等说明,也就难以衡量此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这一判断标准虽然对法官裁判具有指导作用,但其具体操作还应进行规范。
4 结语
独立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能有效保护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实用艺术作品将在人们的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尤为重要。实用艺术作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与美术作品进行严格区分,明确规范其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相关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有关规定还须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地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文化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付继存.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之独立性[J].法学研究,2018,40(02):136-154.
[2] 杨慧.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消解[J].财经法学,2018 (04):125-136.
[3] 高诗晴.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困境与解决对策研究[D].武汉大学,2018.
[4] 李洁雯.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5.
[5] 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J].比较法研究,2014(03):68-80.
作者简介:郑阔(1997—),男,河北保定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