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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探析

2020-07-07王辉韩荣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公共利益消费者

王辉 韩荣

摘 要:在大数据时代,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性。侵犯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合理确定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同时应推动完善赔偿款管理制度,为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贡献检察力量。

关键词:消费者 个人信息保护 检察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为公民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同时,个人信息被恶意非法泄露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尤其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个人信息产、供、销一条龙的黑色“产业链”已成为滋生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温床,嚴重侵扰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破坏社会秩序。对此,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还应当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方式,切实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一、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特点

[案例一]某公司系中小学课外辅导培训机构,姜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为了扩大招生范围,姜某某未经消费者同意,非法收集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姓名及家长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共计2万余条,通过电话外呼的方式向学生家长推销辅导班,获利7万余元。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并层报J省人民检察院批准,L区人民检察院对某公司和姜某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中经公开听证,L区人民检察院就民事部分与被告和解,由被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1]

[案例二]2019年9月20日,S市人民检察院获悉,B区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特大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案,立即指定B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经查:2019年2月,公司经理韩某某搭建“数迈网”网站,从事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交易。其中,某某公司天猫旗舰店数据分析师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集保健品用户数据、信用卡数据、贷款平台数据等个人信息56万余条,通过数迈网出售牟利,已售出6万余条个人信息。B区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对某公司、韩某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关闭网站、注销涉案QQ号、删除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等多项民事责任。[2]

[案例三]2018年4月至6月间,袁某伙同占某、徐某等6人利用袁某在铁通公司工作的便利,用袁某亲属的身份信息开通公司内部工作系统“4A系统”的网点权限,私自查询公民手机号码4万余条出售给杨某等8人,杨某等人再加价贩卖,非法获利0.5万至40余万元不等。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并层报J省人民检察院批准,X市人民检察院对袁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法庭调解,X市人民检察院与14名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14名被告均履行赔偿义务并登报道歉。[3]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可以归纳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行为易发。在大数据时代,因数据具有易保存性和可复制性,消费者一旦提交个人信息就难以收回或者消除,极易发生经营者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况。如案例三中,移动公司员工利用工作便利非法盗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出售。

2.侵权行为隐蔽性强。信息技术的应用,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暴露在众多消费领域,当个人信息被泄漏后,消费者很难知晓侵权行为发生在哪个环节,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个人维权举证难度。如案例一发生在教育培训领域,案例二涉及淘宝天猫电商领域,案例三则发生在移动通信领域。

3.侵权行为侵犯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大量个人信息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被收集,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信息数量往往较为巨大。如案例二涉及个人信息多达56万余条。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一)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益是违法性判断的逻辑起点,法益的模糊性可能引发司法实践的困难。[4]因此有必要厘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对此,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犯的是公民个人而非社会公众,即该类行为侵犯的是个人私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案例一,被告虽然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多达2万余条,但被侵犯权益的主体明确。目前对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是个人私益还是公共利益,尚存在争议。

(二)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权

诉权作为一种权能,是启动和运行民事诉讼程序的根据。[5]有观点认为,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并不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机关提起该类公益诉讼于法无据。而且此类案件虽然被侵权人数量众多,但均明确具体,应由被侵权人本人提起私益诉讼,而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三)诉讼中的具体问题如何解决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诸多实践难题。一是损失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被侵权人一般没有受到实际物质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二是赔偿款难以妥善处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审判机关作为裁判方均不适宜接收和管理被告缴纳的赔偿款。案例三中,虽然被侵权人的手机号码被贩卖,但是被侵权人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检察机关最终根据被告的获利数提出赔偿数额,而被告支付的公益损害赔偿金277124元暂放在检察院账户。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检察民事公益诉讼难点探析

(一)侵犯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从涉及的利益来说,“个人信息兼具个体性和公共性的双重属性,对个人信息的获取与使用之间因可能存在犯罪主体的断层而具有不确定性、不可控性,既可能因为一条行踪信息的非法提供而导致一名被害人被杀害,也可能因为非法入侵网站获取巨额数量的个人信息进行贩卖,规模之大、人数之多已经影响到公共的信息安全”[6]。因此,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所涉及的法益,兼具个人私益与公共利益。

从侵权行为所属领域来说,消费者被非法泄露、非法利用的个人信息,大多是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留存的相关信息。如案例三,被告非法出售的均是向该移动公司购买通信服务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价值内涵越来越丰富,不仅能够显示消费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还能反映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消费偏好等个性信息。这种独特的信息权,具有特殊的财产属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对于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而实践中,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多,不仅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所以,侵犯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在明文列举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后,均以“等”字结尾,从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趋势来看,在法律明确赋权的“4+1”领域之外,检察机关可以就更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检察公益诉讼发展指明了方向。因此,检察机关积极回应群众诉求,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也符合我国当下社会发展趋势。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从消费者角度来说,个人信息被侵犯后,单独提起诉讼取证难度大、成本高,维权较难实现。较高的维权成本和较低的侵权成本,使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危机,也让公众呼吁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所以,检察机关对于侵犯众多消费者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之后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案例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弥补了公民个人单独起诉的不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多为个人,但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的源头和信息利用的终端,仍然以各类经营单位为主。如案例一课外培训机构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案例二淘宝天猫商家收集出售个人信息,案例三移动公司员工从公司系统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此外,还有房地产公司出售购房人信息,保险公司为扩大销售范围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该类行为均与公司经营行为和内部管理密不可分。对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首先,对经营单位存在过错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经营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案例三被泄露个人信息的公民,均为该移动公司客户,移动公司负有保护客户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因其管理懈怠,导致其员工侵犯客户个人信息,应由公司与员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次,对经营单位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购买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应由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四)依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检察机关在办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如案例三,袁某获利27305元,占某获利5895元,徐某获利14397元,该案即根据三人实际获利数额确定其赔偿数额。而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仍可根据侵权人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五)完善赔偿款管理制度

被告作出赔偿之后,妥善处理赔偿款才能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对此,应当完善赔偿款管理制度。如X市人民检察院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设立了消费类公益诉讼资金专项账户,将此类案件中被告支付的赔偿款,统一纳入该专项账户管理,将赔偿款主要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公益支出,实现公益诉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功能。

注释:

[1]参见(2019)苏0117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 参见(2019)沪0113刑初24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9)苏0381刑初5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4] 参见王亚清、 俞雪雷、 秦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探究》,《黑河学刊》2020年第2期。

[5]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 32 页。

[6]缪春华、殷思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相关问题初探》,《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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