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
2020-07-04廖梓伊
摘 要:由于各国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不同,造成了管辖权竞合,同一纠纷的當事人在不同国家起诉的行为会产生平行诉讼。本文通过剖析平行诉讼的概念,比较各国解决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不同方法,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最后借鉴国际经验,提出对我国解决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管辖权
一、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概念和产生原因
(一)概念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是由于管辖权竞合导致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其基础建立在各国法院对同一国际民商事纠纷均享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由哪一国法院对该纠纷行使管辖权,是研究平行诉讼的目的所在。
国际民商事纠纷涉及多个国家的管辖权,原因在于,一方面,案情复杂,连接点众多;另一方面,对于“民商事”的定义,各国的规定有很大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认为,除刑事案件外,其他所有的诉讼案件,包括行政案件,都属于民商事范畴。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刑事、行政和税收案件不属于民商事。中国则将民商事定义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
(二)产生原因
首先,平行诉讼主要是由当事人的起诉行为造成的,各国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标准不同,常见的有法定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应诉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造成了在同一纠纷上管辖权存在交叉,这就给当事人以选择的空间。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者为了达成一定的诉讼目标,进行了挑选法院的行为。
其次,司法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象征,现代各国主权平等,司法权也都受到同等尊重,除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专属管辖以外,一般管辖权都是平等适用,没有先后优劣之分。当前随着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广泛,越来越多的纠纷涉及复杂的国际因素,这就给管辖权的确定造成困难。
最后,由于各国行使管辖权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国家和人民利益,很少有国家愿意主动放弃司法管辖权,协调管辖权的国际性条约也极少,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是2002年的《布鲁塞尔条例I》,有重要影响力的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管辖权问题上都做了模糊处理。如何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减少平行诉讼、解决管辖权竞合问题仍然是个难题。
二、各国解决平行诉讼的方法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各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如果受理法院将因该案的审理给法院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者影响争议的迅速解决,法院就会援引“不方便”的理由拒绝审判。这一原则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不方便法院原则关注的是法院的适当性,即任何法院都有义务寻找解决争议最适当的“自然法院”,从而实现对自我管辖权的约束。这里的自然法院,即基于公平、方便等因素的考量,属于最为适当的法院,而不是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不方便”的理由通常由法院依据“自然正义”作出判断。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一个由非方便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但国际上对于“不方便”的定义没有统一的定论,这其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常见被纳入考量的因素例如,取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参诉的便利条件、准据法的查明、主要争议的发生地等等。
(二)禁诉禁令
这一原则也是英联邦国家应对平行诉讼的常用方法,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不方便法院在于拒绝行使管辖权,而禁诉禁令属于法院为了行使本国的管辖权,对当事人下达禁止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命令,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该命令,法院就会以侮辱法庭为由予以处罚。
禁诉禁令虽然有处罚措施作为保障实施的手段,但在法院地国以外是否存在效力,还是一个有着极大争议的问题,要根据发布禁诉令国家的实力强弱、被告在发布禁诉令的国家是否有财产、当事人与发布禁令国家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除了英联邦国家,其他国家极少使用禁诉禁令,普通法国家对禁诉禁令的适用也十分谨慎。
(三)先受理规则
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的代表做法,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引申出来的诉讼规则。当多个国家法院对某一纠纷同时享有管辖权,如果某一法院先受理该案,那么根据“礼让”,其他法院就会拒绝受理或者中止诉讼。但是,各国对于“受理”的标准规定不一,如果当事人仅仅为了阻止纠纷被某一国家法院受理,可能会导致其在另一国家抢先起诉,反而加剧了挑选法院的现象。另外,如果当事人同时起诉,可能存在的时差问题也会使得先受理的认定陷入难题。
(四)预期承认规则
瑞士、比利时等国适用预期承认规则,当相同当事人就相同标的在他国法院起诉,如果该法院在合理期限内能作出一项预期可以得到本国法院承认的判决,则本国法院可以中止诉讼。这种模式并不关注受理法院的先后顺序,只强调是否存在另一诉讼或既定判决。该种模式也存在弊端,事实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就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一大难题,很多国家在这一问题上都无法达成共识,因此以这一事项作为决定是否中止本国诉讼的标准,欠缺足够的可预见性。
(五)未决诉讼规则
该规则是欧盟国家之间解决平行诉讼的常用方法,主要适用于《布鲁塞尔条例1》和《卢加诺公约》的成员国。其内容为,当两个成员国法院分别面对相同当事人提起的相同诉讼时,在后受理的法院必须中止行使其管辖权,直到在先受理的法院确定管辖权,并且后受理法院无权审查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合法。未决诉讼规则要求成员国之间保持“高度的互相信任”,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但是未决诉讼规则并没有决定哪一个法院审理案件是恰当的,它只是强制性规定在后受理的法院必须中止审理,这就给某些想要从不同成员国之间的不同审理程序中寻找漏洞的恶意诉讼人提供借口,最臭名昭著的莫过于“鱼雷诉讼”(Torpedo Action)。比利时和意大利是以诉讼程序的漫长闻名于欧盟,一些当事人故意操纵连接点在这两个国家起诉,然后利用未决诉讼规则阻止在其他国家的诉讼,无论该诉讼会得到什么样的裁决,当事人想要拖延时间的目的都已达到。在这一点上欧洲法院作了保守解释,没有明确反对鱼雷诉讼,因此如何应对鱼雷诉讼是完善未决诉讼规则的焦点。
(六)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33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是目前我国解决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相比于平行诉讼的解决,我国法院更加重视管辖权的行使,即使存在平行诉讼的情形,也不排斥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在平行诉讼程序下,不同国家作出的司法裁判以内国也就是我国法院的判决优先。
三、我国解决平行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协议管辖的不完善
我国法院承认的选择法院的有效协议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这一规定在数字化和电子化飞速发展的当今时代非常的滞后,不利于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在这一方面,2012年新修订的《布鲁塞尔条例I》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该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三种达成管辖协议的方式,分别为:(a)书面的或可证明为书面的形式;(b)双方实践中所建立的形式;(c)国际交易或贸易中,双方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的,在商业贸易中已广为人知,并经常运用的形式。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通过电子形式长期保留的协议可以等同于“书面”。这3种方式相对比较全面,涵盖了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绝大部分的协议形式,宜作为完善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借鉴。
(二)受理问题不明确
英国以文书送达被告时为受诉时间,瑞典以收到原告诉状时为受诉时间,中国在这方面没有作出规定,只能类推适用国内民事诉讼中的立案登记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民诉法解释》第208条规定,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的,应接收材料并给出书面凭证,在7日内确定是否立案。根据这些规定,法院接收当事人诉状的时间、登记时间、给出书面凭证的时间等等几个时间节点,究竟哪一个是我国法定的“受理时间”,仅凭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三)未区分国内和涉外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管辖权规定与涉外管辖权规定采取了合并立法的模式,通过国内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方法类推涉外案件管辖权的适用,这就导致了在一定程度上,国内民商事诉讼程序和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混淆,以及法条措辞表达的不严谨和不周全。另外,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连接因素的复杂性,决定了管辖权的确定需要有特殊的考量因素,我国目前仅通过司法解释区别国内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做法,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审理。
四、对我国解决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建议
(一)完善协议管辖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应当立法对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构成要件、生效条件、形式、可供选择的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承认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私人生活以自治为圭臬,人类社会发展的经验证明,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的高效手段,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合产生最大效益。在司法领域,适当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协调诉讼经济和司法便利。
(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适应对外交往的需要
身为一个国际大国,中国既要有信心让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进行诉讼程序,同时也要避免过度管辖。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对法院管辖权的适当抑制,也能够构成对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反向平衡,可以有效防止原告规避法律、恶意挑选法院,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更加与国际接轨,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更能够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三)采用双轨制立法
将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单独成章,避免与国内民商事诉讼程序混杂。同时,对于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中的关键问题,例如受理问题、相同因素的认定、管辖权确定、是否排他等问题进行详细规范。
(四)推动区域及多边管辖权条约的签订
全球性的多边管辖权条约难以成功,就在于各大法系之间制度和概念的巨大差异,以及对国家利益的不同考量,使得在管辖权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但相比之下,区域性条约的难度相对较小,我国可以推动与周边国家签订管辖权协调条约,在国际礼让原则的主导下,适应与外国法律制度的碰撞,在此过程中寻求应对平行诉讼的更好方法。
参考文献:
[1] 黄志慧,欧盟协议管辖制度实施之保障研究[J],现代法学,2017年06期。
[2] 金粲:浅谈布鲁塞尔体系内鱼雷诉讼现象[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01期。
[3] 刘欣桐:论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借鉴欧盟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制度[D],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
[4] 何其生:比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
[5] 任军伟: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协调机制探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5年。
[6] 冯涛: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及规制方法研究[D],南京工业大学,2015年。
[7]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
[8] 毕妍妍:论禁诉令制度在英美国家的运用及对我国的启示[D],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
[9] 魏明:论不方便法院原则[D],烟台大学,2014年。
[10]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则[M],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
作者简介:
廖梓伊,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