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研究
2020-07-04伍昱柯
摘 要:基于人工智能产品科技性与危险性并存的特点,无人驾驶汽车给人类带来智能技术美好体验的同时也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当损害发生,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给现行法律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思考:一是认定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的产品责任主体地位;二是从生产者、销售者、驾驶者等主体出发,构建一个多主体多层次的归责体系。
关键词: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损害;责任主体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深入发展,无人驾驶时代正加速来临。人们期待无人驾驶汽车解放自己双手,为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有一些担忧:一旦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该如何解决?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面对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当务之急是加强相关领域的法律问题研究,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为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系上法律的安全带。
一、问题的提出:以全球首例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亡案件分析为切入点
日前,许多国家开始有条件地允许无人驾驶汽车进行路上测试,这标志着无人驾驶时代离我们又近了一步。然而面对全自动化的无人驾驶汽车,人们对其的安全性仍然持怀疑态度。
近来无人驾驶汽车致人伤亡的新闻报道层出不穷。全球首起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亡事件出现在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坦帕市,2018年3月,Uber(优步)的一辆无人驾驶汽车在测试时撞上路边的一名妇女,该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虽有一名“安全测试员”坐在方向盘后面,但其并没有对车辆实施任何行为,车辆处于完全独立行使控制权的情况下。事发后不久,Uber公布了初步调查结果,据外媒报道称,Uber认为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大概是汽车无人驾驶系统中的自主决策软件出现故障,车辆的感应器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识别到这名妇女,但是决策软件并没有发出立即采取行动的号令,从而导致了妇女的死亡 。作为无人驾驶汽车首例事故,受到了外界广泛关注。其中,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为了讨论焦点。
可见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尚无法律对它所产生的问题进行规制。进而,究竟谁来承担事故责任、责任体应如何划分将成为现阶段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与特征
在研究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之前,应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与特征有一定认识。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
目前,鲜有国家在法律上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我国首个自动驾驶法规《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参考:无人驾驶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具备无人驾驶功能的车辆。而无人驾驶功能是指不需要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无人驾驶车辆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
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将自动驾驶进行功能性划分,共分为5级:0级是没有自动驾驶功能,驾驶者可以进行完全控制;1级为辅助驾驶,配备部分辅助驾驶功能;2级为半自动驾驶,驾驶者与汽车共享控制权;3级为附条件自动驾驶,在特定情形下,系统可以完全掌控整个车辆;而4级才是本文所指的无人驾驶,汽车能在任何条件下独立行使控制权,无需司机或乘客的协助。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
(1)驾驶系统智能性
无人驾驶汽车是一种智能汽车,通过装置以计算机系统为主的智能驾驶系统来实现无人驾驶。它利用车载传感器感测路面环境,根据所获得的交通路况、其他车辆状态和障碍物信息,计算车辆的运行速度,智能规划并不断更新调整行车路线以致汽车到达预定目标。驾驶系统依靠一系列数据进行计算分析运行,不仅更加智能科学,同时也杜绝了人类驾驶行为中的醉驾、疲劳驾驶等问题,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提高驾驶安全性。
(2)驾驶主体多样性
在现行传统机动车领域,各国都有着严格的驾驶员制度。我国规定普通小型汽车驾驶的年龄区间为18周岁至70周岁。现在无人驾驶技术让汽车驾驶的准入标准大为降低,无人驾驶系统的易操作化可一定程度扩大驾驶者的年龄区间;甚至聋哑、失明以及肢体残障人士,也可以依靠语音、手势等方式控制汽车。由此可见,几乎任何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驾驶”。
(3)事故原因难解释性
无人驾驶汽车具有高度智能性,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内部运行与决策,而形成决策的过程过于专业和复杂,许多研发人员都难以理解和解释,就更别说只是汽车使用者的普通大众了。正是由于这种决策的不透明性与难解释性,一旦事故发生,則很难查明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4)汽车责任主体广泛性
传统机动车侵权致人损害时,通常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因驾驶员的自身过错致人损害;二是汽车出现问题,则需要考虑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来说,其生产者就分为了原始车辆的提供者与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并且智能系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又分为GPS精确系统、车联网、车道保持系统等,这使得汽车责任主体更加广泛。
三、无人驾驶汽车的运用对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带来挑战
(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带来的挑战
(1)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
对于如何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这一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均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正好能准确明了的代指实践中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主体。
第一,“机动车一方”主体的分类。依照民法的基本原理,侵权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两类责任分别对应不同的两类责任主体。为自己行为而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是行为责任主体;反之,不是为自身行为而对他人承担赔偿的则是物件责任主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例,当机动车驾驶人为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行为责任主体和物件责任主体为同一主体;而机动车驾驶人非所驾驶机动车所有人时,机动车的行为责任主体和物件责任主体则属于不同主体,这时便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驾驶人非所有人的特殊规定处理: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机动车一方造成的,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如果有过错则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一方”主体的归责原则。机动车物件责任主体主要依据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承担管理责任,归责原则较为简单;相比之下,机动车行为主体归责原则便稍显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归责原则处理。由于机动车双方在损害结果与责任承担方面没有区别,按一般侵权责任的处理规则,即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可。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与严格责任相结合原则。首先,只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但与此同时,机动车一方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进而降低自己的責任承担;最后,在严格责任的支配下,只要交通事故非由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故意为之,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需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无人驾驶汽车的运用对现行规则的挑战
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其根本立足点在于自然人的行为,主要围绕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讨论。但在无人驾驶汽车中,汽车的行驶完全由无主观意识的智能系统控制,弱化了传统驾驶员的行为责任,这为现行认定规则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第一,“机动车一方”的行为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传统机动车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机动车的驾驶者,而在无人驾驶汽车中,驾驶者实际上已经从人类转变为具有高度自主性的智能系统。智能系统的故障暂且可以由其背后的汽车制造方、智能软件提供方、GPS定位服务方等众多主体来承担责任,但随之而来,在有众多主体的情况下,责任划分问题又将难以认定。同时,这些主体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产品责任的问题也难以解释。此外,如果不是由于智能系统本身故障,而是黑客袭击、病毒入侵等外在因素导致系统混乱,这时应该如何认定行为责任主体也是对现行规则的重大挑战。
第二,现行行为主体归责原则难以适用。正如前文所述,无人驾驶汽车是依靠智能系统自主运行。此时,驾驶者实则充当了乘客的角色。而现行行为主体归责原则的立足点在于驾驶者必须实施了一定行为,然后再根据其行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便驾驶者处在驾驶位上,但由于其没有行驶汽车的行为,也无法使用现在的归责原则,让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产品责任领域带来的挑战
(1)现行产品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机动车本身质量即产品问题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处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产品缺陷一旦被发现,生产者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最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可向真正有过错的一方追偿。
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侵权主体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产品责任侵权主体时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产品具有缺陷;二是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无人驾驶汽车的运用对现行规则的挑战
现行产品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承担责任的侵权主体是否法定、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两个方面。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一种人工智能产品,具有高技术性与复杂性的特征,导致普通人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参与其制造的主体广泛,对现行规则主体的认定也产生了极大冲击。
一是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46条对产品缺陷作出了如下定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一个新时代产物,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尚未制定。同时,无人驾驶汽车正处于不断发展试验的完善阶段,造成事故发生到底是因为不合理的危险还是发展中的合理风险也很难界定。现阶段无人驾驶汽车是否具有产品缺陷都很难搞清楚,就更别说产品缺陷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了。
二是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提供者的主体问题。现行产品责任的侵权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传统机动车来言,其产品生产者就是汽车制造者。而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出是在汽车制造者和智能系统提供者的合力下完成的,这导致如何界定智能系统提供者的地位成了现行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智能系统是无人驾驶汽车运行的核心,在某种程度上智能系统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甚至高于传统的汽车制造者,那么到底是把智能系统提供者归入产品生产者还是重新为其确定一个单独的主体地位是现行法律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思考方向。
四、认定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对策建议
(一)认定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提供者的产品责任主体地位
无人驾驶智能系统是其自主运行的核心,类似于传统机动车中的驾驶员。而智能系统提供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包括了计算机系统运行者、GPS定位系统提供者、智能软件提供者等众多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因智能系统故障导致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便不能用传统机动车驾驶员承担的行为责任去规制他们。一是这些提供者并没有真正实施具体的行为;二是由于是集合概念,无法指向某个具体的人,难以用法律去规制。无人驾驶智能系统是无人驾驶汽车产出的关键,是一项高科技的生产技术。据此将其提供者认定为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更具有说服依据。
(二)区分责任主体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上的“风险开启与控制理论”承担严格责任。一是因为无人驾驶汽车的科技性与复杂性导致只有其生产与研发人员才能搞清楚其内部运行原理,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只有这些研发生产人员或者其所在的公司才能控制无人驾驶汽车的危险来源。二是由于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高端产品,研发成功投入市场以后,其所获的高额利润是难以想象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获得利益者具有足够赔偿能力就应当承担责任。三是根据无人驾驶汽车的价格机能与保险制度可以分散其生产者的责任压力,使得社会成本相对降低。所以在无人驾驶汽车投入使用的初期,建立生产者严格责任,有利于降低使用者的风险,促进社会公平;同时也有利于生产者不断完善技术,促进无人驾驶汽车向快向好发展。
(2)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产品交易中,与购买者订立买卖合同的通常是销售者。一般购买者很难知晓产品背后的真正生产者,何况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主体众多且分散,如果只能规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将损害购买者的巨大利益。当侵权损害发生时,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先让销售者依据过错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购买者或者其他被侵权人的利益;二是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联系更为紧密,在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的难度更小。
(3)驾驶者的过错责任
如果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是由于人类的不当操作行为而产生,那么该行为人应依据自身行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此时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既有利于提高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人的责任意识,也有利于避免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非公平的责任。
五、结束语
科技的浪潮将无人驾驶汽车推向了人类。其作为一种高科技的人工智能产品,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与未知性。当危险发生,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对于其侵权主体的认定便成了值得法律去研究与解决的问题。
鉴于此,对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一是认定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提供者的产品责任主体地位,这使得让其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有利于保护汽车购买人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快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从生产者、销售者、驾驶者三方面入手,建立一个全方位、多主体的责任承担体系。科技潮流浩浩荡荡,法律也应顺应潮流,不断完善相关科技领域的立法体系,促进其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62-298.
[2]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对策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3(04).79-85.
作者简介:
伍昱柯(1999—),女,汉族,四川资阳,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项目课题:
西华杯项目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