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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2020-07-04康润滢李扬扬石玮

现代交际 2020年9期

康润滢 李扬扬 石玮

摘要:动态质押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担保方式,在理论上,动态质押存在着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质押物交付方式三方面争议。从交付的本质出发,认为质权依法设立;从合同的内在特点出发,认为委托合同的性质认定符合非转移型动态质押下质押物不需要空间上转移占有的特点;从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出发,反驳理论上占有改定的观点与实践的错误判决,以解决动态质押现存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动态质押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监管协议的性质  交付方式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9-0074-03

动态质押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了新路径,但是其依旧面临着诸多质疑。解决学界争议、明确动态质押的法律性质尤为必要。对于动态质押,学界从物流、金融角度的研究居多,以法律为视角研究的论文较少,在此探讨以提供解决思路、引起学界重视。

一、动态质押概述

动态质押,又名流动质押,指出质人为担保其债务,以其合法拥有的动产向质权人出质,质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质物并允许出质人一定条件下对质物提取置换、补新出旧的融资担保方式。根据实践中的运行模式,笔者从占有控制力的角度把动态质押分为质押物非转移型动态质押与质押物转移型动态质押。

质押物转移型动态质押即质押动产不转移出出质人场库的质押监管模式,该种模式下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企业的自有仓库中,质权银行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监管公司通过与出质企业签订租赁协议而驻地监管,同时允许出质企业在一定限度内对动态质押物进行提取置换。而质押物非转移型动态质押即质押动产存放于监管公司自有仓库或其租赁的仓库内,质权银行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允许出质企业在一定限度内对动态质押物进行替换。

目前动态质押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法律问题:动态质押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监管协议是否为委托合同;质押物的交付方式是否为占有改定。本文对这三方面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二、动态质押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一)学说争议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动态质押因其特殊性,学界对其是否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存在争议。

部分学者认为动态质押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若固守法律规定的物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应当随社会发展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缓和物权法定主义。当然,在缓和物权法定的同时也要注意边界问题,法院对应以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为准,防止地方法院随意认定物权。

部分学者认为動态质押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质物必须为特定的物,而动态质押中的质押物只是种类物,具有流动性,其无法构成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押。此外,商业银行并不仔细审查借款人是否真实享有质押存货四项完整的权利,这使得动态质押具有“所有权保留”的风险。

(二)动态质押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1.非转移型动态质押模式不违反质权交付原则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生效”,而交付实为占有的转移,因此判断动态质押权是否设立就应当探讨占有。本质上,实际控制并支配动产的即可视为占有。在非转移型动态质押模式下,质权银行只需掌握对质押物的实际控制力和支配力即可,质权银行亦可通过与监管公司签订监管协议,让监管公司提供仓储场地,进行实地监管并报告信息,或者出质企业将仓单或提货权利凭证交由监管公司保管,使监管公司完全控制质押物,从而进一步使质权银行实际占有质押物。

2.转移型动态质押模式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而动态质押的质押物却往往由于其“动态”性无法做到特定化。但是,在此可引出民法意义上的“集合物”。“动态质押物”作为整体发挥担保功能的集合物,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有学者指出所有权应反映确定特定物和特定人之间的归属关系,即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对应一个所有权。而在交易中,交易标的作为交易的对象,可以是一个物也可以是数个物,有时因方便或是经济需要,有着共同交易价值的物便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标的或集合物,此时这些物并未丧失本身的所有权。是故,动态质押物虽然为流通物,但交易中它们作为一个集合物,获得了作为独立物时未拥有的交易价值。综上,动态质押物突破了传统观念中物的物理形态,以集合物的形式发挥其特定的交易功能,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和立法目的。

三、监管协议的性质为委托合同

(一)实践中监管协议性质的认定

《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即出质人、质权人与监管公司三方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签署的约定由监管公司在质押期间对出质人出质的质物进行保管、监督的合同,实践中法院对其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将监管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例如在“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因错误认定监管协议为监管与保管合二为一而将其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但监管协议第一条即规定“中海物流公司……代理工行新城支行监管质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应定性为委托合同。

此外,也有法院将监管协议性质认定为保管合同,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豆腐营支行诉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例,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是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案“质押合同纠纷”的定性错误,而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

(二)监管协议为委托合同的依据

关于监管协议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的依据,笔者将其分为三方面。

1.监管不需空间上转移占有质物更符合委托合同

在动态质押的两种模式中,无论是转移型动态质押还是非转移型动态质押,监管公司都没有必须将受托看管的质押物转移到自己的仓库内实施监管,从而实现空间上实际占有的义务,监管公司也可派出人员到质物所存场地实施驻地监管,从而取得对质押物的管领力。委托合同下,委托物不强制要求完成空间上的转移,此种规定适用于非转移型动态质押的交付方式。因为在非转移型动态质押模式下,质押物不需要完成空间上的转移,监管公司可驻地监管质押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要求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此种交付方式不仅要求管领力的转移,还要求保管物空间上的转移。这与委托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将监管协议认定为保管合同不符合非转移动态质押模式的交付方式。由质押物交付方式来看,监管协议更符合委托合同。

2.出质人不能随时运走质物不符合保管合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仅需告知保管人即可。但是在监管协议中,质物权属人非但需要提前告知监管公司或质权银行而不能按自己意愿随时运走质押物,且一旦运走必须补充部分质押物而使仓库内质物价值维持在约定数额。监管协议的这一特点显然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3.质权人可向监管方委托审查质物等其他事务而不局限于保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验收的范围包括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但不包括仓储物的权属。但根据质押监管协议,银行可以委托监管方核查质押物的权属状况这一在保管质物事务之外的另一事务,而且对质物的权属进行审核,审查存货人是否为质物真正的所有人也符合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

四、动态质押物的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

(一)占有改定说之否定

有学者认为非转移型动态质押模式下质押物仍存在出质企业的仓库中,质押物未现实交付给质权银行,构成占有改定,动产质权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设立方式而不成立,笔者在此进行驳斥。

1.出质企业与质权银行未达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意

占有改定下往往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一个是转让合同,另一个是保管、借用等合同。判断占有改定的关键在于两个合同方向相反、互为给付,并且必须首先成立以所有权转让为目的的转让合同。

动态质押并不满足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在动态质押模式中,质权银行与出质企业间存在两个合同:一是基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合同,质权银行需要向出质企业给付货币;二是转移质押物占有的质押合同,用来担保债务的出现。而借贷合同与质押合同并没有就同一标的物产生相反方向的给付义务;也并不存在以所有权转让为目的转让合同。可见,不转移出库模式的交付方式并不属于占有改定。

2.银行质权的灭失原因实为交付未完成而非占有改定

在非转移性动态质押模式下,部分法院偏向于将占有改定作为银行质权灭失的原因。“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田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标的存放地点未发生改变,始终存于祥鹤木业开放式仓库内,祥鹤木业存在自行使用案涉木材的事实,三方仅在形式上转移了质押物……属于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质押财产,质权不生效。”但是如前面所言,动态质押下不存在占有改定的可能,判决为占有改定实属无中生有。本案中监管公司的监管较弱,只是形式上的驻地监管,质押物未实现占有控制力的转移,故银行质权的灭失是由未完成交付引起的,法院将质权的灭失归因于占有改定,有张冠李戴之嫌。

(二)动态质押物的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

1.质押物的交付实现了占有的转移

动态质押本质是动产质押,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交付,而交付实质上就是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这不是空间上的简单位移,而是管领力的转移,需要出让人的意思表示。动态质押的两种模式的交付都实现了占有的转移,因为质押物的交付基于出质企业与质权银行签署的《质押合同》,含有出质企业转移质押物占有的意思表示;监管公司驻场监管质押物,对质押物具有现实的控制力;出质企业的提取置换质押物要由监管公司严格监管,丧失了对质押物的事实控制力。实务中法院把质押物的现实交付作为质权成立的要件,把监管公司对质押物验收当作交付的完成、监管的开始。

2.质权银行成立间接占有

动态质押的两种模式下,质权银行委托监管公司直接占有质押物,使自身处于间接占有的地位。占有媒介是出质企业、质权银行与监管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权银行基于此占有媒介关系,对监管公司有质押物占有返还请求权,当银行的质权受到侵害时,银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救济自己的质权,此种救济方式比通过本权救济更为便捷。在实务中法院承认间接占有的占有效力,认为质权的实现以质权人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控制质物为必要条件。

五、结语

动态质押在对传统质押进行创新的同时,相对有效地减轻了企业融资的难度,但同时也产生了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应当用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说来承认动态质押的法律地位,监管协议的性质应统一认定为委托合同,动态质押两种模式均为现实交付。本文以法律视角研究动态质押现存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希望进一步发挥动态质押的经济价值与法律价值,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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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