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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法律关系构成

2020-07-04吴三妹

时代人物 2020年3期
关键词:知情权义务权利

吴三妹

一、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概念

环境信息知情权是我国环境权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我国公民行使相关环境权(例如环境监督权、环境救济权)的前提和基础。环境信息知情权是指在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知情权的体现,是指公众(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相关环境状况(环境法律制度、政策、具体的现实情况)信息的获取、明白的权利。详细的说,环境信息知情权就是公众对与环境相关的一切信息能够得到及时准确的知晓和了解的权利。

二、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法律关系的构成

环境信息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民事权利,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相一致,其主要构成有三个方面——环境知情权的主体、环境知情权的客体、环境知情权的权利内容。

第一,关于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主体。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主体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划分,主要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谓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在环境信息知情权法律关系中可以享有知情权的相关主体。而义务主体则是与权利主体相对,主要是指在环境信息知情权法律关系当中为了使权利人及时知悉环境信息而承担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人。环境信息知情权作为一项产生于近现代的权利种类,由于环境问题具有普遍的联系性,所以其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相比,环境信息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应当更加具有开放性,实际上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已经不再是某一个国家、地区或者个人的特定问题,而是涉及到在自然环境中生活的每一个人。因此,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某一国“公民”或“国民”,而应当用“公众”一次进行概括。具体说来,笔者认为,环境信息知情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中“公众”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所谓自然人,主要是将其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相对应,并且用自然人的概念取代政治意义上的“公民”,也是为了体现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因此,作为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主体的人也不应当仅仅限于某一国的范围之内。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尤其是具有一定专业性的社会环保组织和机构,他们拥有普通自然人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扮演着监督、保护和治理环境的重要角色,而且,他们行使这些职责和职能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当前环境状况的充分了解和掌握。因此,他们也是环境信息知情权的重要权利主体。并且我国在2008年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把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当作可以申请环境信息的一类主体。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主体对自身义务的及时履行,环境信息知情权的顺利实现,需要主体之间的“告知”与“获取”双向互动。[i]根据我国当前学术界的通说认为,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只有公共环境当局,因为大多数人认为他们作为公共权力机关掌握着环境信息,因此,他们理所当然的成为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当然,此处的这里所说的公共环境当局不仅仅指与环境有关政府部門,还应当包括一些依法产生的具有环境行政法定职权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他们同样肩负着及时公开环境信息的 职责。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作为环境问题引发的直接责任主体——企业也应当被纳入到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当中去,只有让其承担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信息,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危害环境的可能性。

第二,关于环境信息知情权的客体。所谓权利的客体,就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一个特定对象。具体到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法律关系当中,其客体就是环境信息。对于何为环境信息,多数国家都采用列举和概括的方法予以明确。例如德国就规定,“所有涉及到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其栖息地现状;活动地环境的压力(如噪音),需要采取的措施;环保行动及举措,包括环境环境保护行政措施及计划的文字 、图像或应用其他媒体记载的数据资料等”,都属于环境信息。我国在2008年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也对环境信息做了规定,我国的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并对两者的范围做了进一步的明确。[ii]当然,并非所有的环境信息都必须公开,对某些环境信息进行保留和不予公布也是许多国家采用的做法。我国也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环境信息不予公布。

环境信息作为物的一种形式, 理应是环境资源的重要部分,因此,应该将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环境资源,作为环境信息知情权的客体应该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原因是,我国物权法中只对环境资源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将它的地位与物的地位等同,这样在具体事件中会产生认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以至于会发生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困难的情形。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信息的明确规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环境信息知情权的内容是环境信息知情权法律关系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申请的权利、获取帮助的权利和得到救济的权利是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主要内容。[iii]所谓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是指环境信息知情权主体有权通过被动方式(例如国家通过相关媒体主动公布)或主动方式(例如权利人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环境信息。这是公众了解相关环境权的第一个步骤,相关国家机关、企业要切实履行好公开义务,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的公开相关环境信息,都应当是依法、真实的公开。申请的权利则是指相关权利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获得环境信息。就当前我国对申请的这项权利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规定,很多都只流于形式,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我国《行政复议法》中就只笼统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的相关的资料。相比我国,许多发达国家对这一权利就非常重视,不仅明确规定申请人拥有这一项权利,而且相关规定是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比如美国,在美国《情报自由法》中的规定,不仅对收到申请的义务机关做了应该及时迅速提供相关信息,而且还规定了申请人申请的程序(包括申请的对象、时间、地点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后的发展情况等)。这样看来,国外的环境信息申请的权利就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是能够达到规定的预期效果的。获取帮助的权利主要是指环境信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在获取环境信息或者参与环境管理活动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并获得相应的帮助。这主要强调的是,相关国家机关及企业必须要切实履行好相关信息帮助义务,及时准确的向申请人提供有效的准确的环境信息。所谓获得救济的权利主要是指权利人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遭到破坏和践踏时,有权获得行政或者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救济相关权利人是当前环境权的保障,当权利人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参考文献

[1]王明远.各国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华等.《环境信息公开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版

[3]李挚平.经济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刘沫茹、李向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障探究[M],法制与社会,2012(12)

[i]王华等.环境信息公开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ii] 参见:《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第11条,第13条,第19条,第20条。

[iii]陈学敏.环境知情权,武汉:武汉大学,2004: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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