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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规范的完善

2020-06-30刘宇晖

商情 2020年24期

【摘要】仲裁裁决的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民事诉讼法》区别性的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事项,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将裁定不予执行,出现仲裁裁决合法却不予执行的逻辑矛盾。我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规范的完善应当各归其位,以审判程序的救济仲裁裁决的瑕疵,统一仲裁裁决执行审查为形式审查。

【关键词】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实质审查;形式审查

一、我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与审查事项,第273至275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与审查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依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归纳上述规范,我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特点有四。第一,经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第二,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此为对执行根据的形式审查,为普遍性审查,仲裁裁决的执行也需要审查这两个事项。但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还具有特殊性,在被执行人申请的情况下,还需要进行特殊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有无仲裁合意、是否属于有权仲裁、仲裁有无违法法定程序、仲裁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仲裁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执行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事项。此为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需要审查仲裁裁决在实质上是否正当。第三,涉外仲裁裁决与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事项存在不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包括有无仲裁合意、被申请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程序是否不符合仲裁规则、是否属于有权仲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这些审查事项与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事项不同。第四,执行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

二、对我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评价

(一)区别对待不同执行依据的执行审查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者身份的不同,我国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分为两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和非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执行审查范围。对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执行审查的范围限于形式审查,对非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则不仅包括形式审查,还包括实质审查。

对不同执行依据采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实质上就是一种歧视。是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已经确定的执行义务的又一借口,是当事人对选择非人民法院主体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的反复,也是人民法院不信赖非人民法院主体的公正性的体现。这种区别待遇不利于我国非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不利于社会诚信意识的培育,降低了纠纷解决和执行的效率。

对非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实行额外的实质,有其合理的一面。这些法律文书在形成过程中较之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更易于出现错误和违法事项,但对这些错误的纠正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根据执行与审判的权力分工,审判程序确定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程序实现已经确定的权利,法律文书的错误,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基于民事执行的形式化特点,已经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是否可执行的审查应当仅限于形式要件的审查。

(二)区别对待不同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又以是否涉外为标准,进一步区别对待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除了二者的共同审查事项外,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事项还包括仲裁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仲裁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实体性事项。

这种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首先,存在这些事项的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已经缺乏存在的基础,不予执行这类仲裁裁决符合法律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其次,涉外仲裁裁决适用的仲裁规则上可能并非我国的法律,人民法院难以查明也不宜查明这些规则具体适用的合法性问题。

但是,上述合理性仅具有片面性。证据瑕疵和仲裁人員公正性的瑕疵同样会导致涉外仲裁裁决公正性基础的坍塌,非涉外仲裁的执行审查同样没有审查所适用的裁决规则的合法性。因此,涉外仲裁与非涉外仲裁实在没有必要在执行审查时区别对待的。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不明

尽管立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可推知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形式审查是由法院执行机关负责的,而实质审查立法则明确规定由法院合议庭负责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合议庭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的效力为何,即在合议庭实体审查期间,执行机关对该执行申请是开始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中止执行,是被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后即自动的中止执行还是合议庭成立后,经过审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实践中更多的是等待合议庭的审查裁定,以免发生错误执行,法律上对此应有明确的规定。

(四)审查结果存在逻辑矛盾。

合议庭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后,确实存在法定情形的,将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审查结果与仲裁效力间的逻辑矛盾显露,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合议庭并不是裁定仲裁裁决无效,但仲裁裁决又是无法执行的,合议庭已经裁定不予执行。那么该仲裁裁决到底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

《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的规定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我国《仲裁法》为存在正当性瑕疵的仲裁裁定提供了救济方式,当存在法定情形时,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在民事执行中主张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可能违反《仲裁法》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地域管辖和诉讼时效。

三、我国仲裁裁决执行审查规范的建议

破除仲裁裁决执行审查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执行审查中贯彻审判与执行各归其位的法律思想,具体体现为四点。

(一)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应与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审查相一致,仅限于形式审查。大陆法系执行理论中有执行的形式化原则,即只要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官就视为申请人有实体权,只能依申请进行机械的执行。不涉及任何实体问题。执行根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些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有些并不是由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的,但也属于合法确定,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执行程序中不应再对其权利义务确定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不属于民事执行的审查范围。执行根据的实体正当性问题应由审判程序判断。

(二)统一涉外仲裁裁决与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均为形式审查。当事人对涉外仲裁裁决或非涉外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存在质疑时,都应以《仲裁法》规定的方式寻求救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在诉讼中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其审查事项应予非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一致。证据和仲裁人员的瑕疵同样有可能导致仲裁正当性的丧失,这方面的判断与仲裁裁决作出的规范渊源并无关系,法院完全有能力对这些事项作出判断。

(三)仲裁裁决存在正当性瑕疵时,当事人应按《仲裁法》的规定,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有瑕疵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有瑕疵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保障《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当受诉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仲裁裁决的形成过程中确实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并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时,该仲裁裁决自然不能执行。自此,有效仲裁裁决有执行力,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没有执行力,完全符合逻辑。

(四)明确仲裁裁决正当性审查的效力。执行程序中,执行被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后,法院受理执行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不產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受诉法院可应执行被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唯有当受诉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执行机关方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否则应继续执行仲裁裁决。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执行审查要件时,应一视同仁,不再区分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还是非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可执行法律文书,都应平等的开始执行;对法律文书的正当性存在异议的,应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2]肖建国.民事执行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2014:12.

作者简介:

刘宇晖(1977-),女,汉族,湖南冷水江人,法学博士,副教授,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