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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20-06-29杨晓莹刘鹏飞

中国有色金属 2020年12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法人

杨晓莹 刘鹏飞|文

从1993年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至2013年第二次修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资本实缴制转为资本认缴制,这大大降低了企业准入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是却忽略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资本制度的发展变革,了解立法变更的社会背景,并进一步剖析当前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面临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对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保护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管理下资本制度的发展变革

1992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适应市场需要于1993年出台了《公司法》。此时我国经济尚不发达,公民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并不高,故此时的《公司法》重点在于给予社会公众以安全感,保护债权人,因此实行了严格的资本制度。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设立公司要求过于严苛,阻碍企业的产生和发展,故而2005年对1993年《公司法》作出了修订。此次修订有诸多方面的改动,但是最突出的修订内容就是改变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将原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改为相对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度。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经济低迷,市场发展缓慢,政府为了改变和缓解上述问题,不得不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并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与此同时旧的公司法对于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同国家对经济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故为了使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2013年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要求、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取消对出资期限的限制等。此次对《公司法》的修改,大大降低了企业设立门槛,是我国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后的有力尝试,对于激发市场经济活力具有重大意义。

从1993年到2013年,我国在资本制度方面最大的改变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从注册资本实缴制转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从政策角度来讲是符合国家发展战略,适用经济发展的正确决策。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法律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从更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转为更多的激发股东活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为公司的发展奠定基础,保持良好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企业赢得更多的客户,同时也维护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取消最低资本限制、取消对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激发社会活力的同时,也造成各种各样的问题。

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的风险加大

2013年《公司法》将认缴制改为实缴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这削弱了公司的资本担保能力,导致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的风险增大。同时该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由章程进行规定,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这就导致市场上出现股东出资期限长于公司营业期限的现象,加剧了债权人受偿的风险。如果债权人想要得到受偿,但是股东出资期限尚未达到且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使得债权人陷入无所适从的两难境地,从某种程度上将也助长了企业的“无赖”风气,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也是极为不利的。

2.保护债权人权益法律规定不完善

《公司法》第22 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即股东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在资本认缴制度下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求。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某种程度规定了催缴制度,但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规定也不完善,尚不能解决目前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的问题。

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1.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上文所述,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给了股东和企业一个合法的“无赖”借口,增大了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受偿的风险。而合理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恶意延期缴纳出资,维护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美国,美国法官桑伯恩最早提出该原则,他指出“正常情况下,公司都拥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可是如果公司被沦为欺诈、犯罪或者危害公共利益的一种工具或手段时,那么法律就会视之为无权利能力对象。”但是美国成文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是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与美国相比,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开始适用时间较晚,对其仅仅是进行原则性的概括,适用范围狭窄,缺乏具体使用规则。在资本认缴制度下此种方式不能很好地配合现有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首先,应当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途径更多,法律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因此应当相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但是同样的,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也不能过于宽泛。其次,应当将《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具体化。目前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而原则性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不仅具有困难而且与法官的个人素养密切相关,因此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故应当细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该制度可以真正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

2.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约束认股人,保护债权人的条款,但是我认为相关的法律条款并未与认缴制度很好地结合起来,现存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已经在逐渐偏离立法目的,无法在现实中发挥其本来的作用,故为了更好的在认缴制度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完善法律规定。从实缴制到认缴制是资本制度的重大变化,原有公司法都是建立在实缴制度上的法律规定,即便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条文不多,但是债权人的利益有注册资本作为担保,债权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有保障的。但是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既没有资本做担保,也没有法律做救济,债权人实属孤立无援。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和完善与认缴制相适应的法律。

第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不断总结经验,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思路并在具体案件审理的中加强利益衡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的不完善对司法和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官要加强对法律条款的灵活运用,不能简单死板的适用旧的法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此要增大商事法官的准入门槛、提高对商事法官的要求。同时在立法过程中法官要更注重公平和利益衡量,提出更加公平的法律制定意见。

结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大进步,充分活跃了市场,解决了就业,也使得社会资金得到充分利用,现代的技术性行业也有了充分发展空间。但是现阶段我国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受到很大的挑战,不论是政策环境还是法律都是以鼓励企业发展,带动社会经济发展,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相对于其他国家还很欠缺。为了社会经济更加稳定的发展,应当在促进企业发展的同时关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司法上提升法官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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