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使用视为商标实际使用
2020-06-27卿沈文
卿沈文
【案 情】
原 告:湖南雪峰山生態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被 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原洪江市旅游局、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7年06月29日,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2018年03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原洪江市旅游局未提交2014年06月29日至2017年06月28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诉争商标注册。
2018年04月13日,第三人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8157号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9年01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复审期间,因政府职能机构设置调整,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依照相关文件不再保留,新组建的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1]承继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管理职责。同时诉争商标注册人也于2019年04月20日予以变更,由原洪江市旅游局变更注册人为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因新组建的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承继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管理职责,故诉争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
2019年04月04日,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复审商标撤销复审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就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件重新作出决定。
【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于焦点一,因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交了若干证明文件证明其主体的变更,原告在庭审时对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不持异议,故第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焦点二诉争商标是否在相关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问题,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标法》(2019年修正)[2]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并结合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注册商标使用主体的界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范围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亦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商标注册人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既可以自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转让注册商标,从而发挥注册商标应有价值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
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主体,我国《商标法》并未予以限制。注册商标使用主体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当商标注册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注册商标由被许可人使用时的被许可使用人,还包括当商标注册人通过与被转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注册商标后的受让人。因此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人由受让人进行使用,只要二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该行为与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洪江市旅游局于2015年04月23日与湖南雪峰山森林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峰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湖南雪峰山公司对诉争商标五年使用期限。在诉争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湖南雪峰山公司可以作为诉争商标使用主体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二、注册商标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