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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几个实践案例为切入点浅谈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标准

2020-06-23郭庭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5期

关键词 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 权利行使 财产犯罪

作者简介:郭庭,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56

一、 案例呈现与争议焦点

(一)陈某抢劫案

史某拖欠陈某78万元,陈某得知史某做虫草生意,故意安排张某谎称买主与史某交易,并在交易现场以暴力手段抢走史某55万元。

(二)王某等人抢夺案

罗某为购置保时捷轿车,经由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余万,并以该轿车向担保公司做抵押。后罗某又将该车质押给刘某借款42万。因罗某停止向银行还款,王某等人受担保公司委托取回车辆。王某等人经周密安排,在马路上逼停刘某驾驶的保时捷轿车,并公开抢夺车辆。

(三)丁某等人盗窃案

周某将车辆抵押某公司借款17万余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周某又将该车辆质押给王某借款15万余元。此后,王某又将对周某的债权以及附随的担保权转让至丁某。因周某违反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周某某通过秘密手段从丁某处盗窃取得该车。丁某获悉车辆被周某某盗走后,因与周某某无法协商一致,遂与他人合谋又从周某某处将该车秘密窃回。

(四)黄某敲诈勒索案

2006年2月黄某在商场购买了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使用过程中,黄某发现该公司生产的CPU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索赔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黄某声称,如该公司不进行索赔将向媒体曝光。该公司不承认黄某称有质量瑕疵的CPU是自己生产的,同时向某派出所报案称被黄某敲诈勒索。

(五)张某某盗窃案

张某某在其朋友马某位于古玩城“唐宝斋”店内,趁无人之机用向马某要来的店门钥匙,将马某店内的纪念币、刺绣等财物盗走,财物价值经鉴定9600余元。张某某辩称,其之所以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被害人店内物品盗走,是因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主观恶性不大。

以上前四个案例都是权利行使的典型形态,即行为人都是为维护自身利益,未借助诉讼、仲裁等公权力救济途径,径行采取符合抢劫、抢夺、盗窃或者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形。案例(一)和案例(四)反映的是行为人有无从对方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类型,案例(二)和案例(三)反映的是行为人有无要求对方返还原物权利的类型。四个案例最大的争议点都不约而同的涉及到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类型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三个共通问题。如何把握权利行使出罪与入罪的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模棱两可且亟待解决的尴尬和难题。

二、案例评析与界限标准的展开

根据文前对权利行使的分类,结合民法请求权基础理论,笔者将行为人有从对方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概括为债权权利,将行为人对无权占有者在私法上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概括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标准

返还原物请求权包括物权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系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回复其占有,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返还请求权系物权人(所有权人、质押权人等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人,但不含抵押权人)基于物权本身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权利。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要行为人对无权占有者在私法上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其采取符合盗窃、抢夺等财产犯罪手段恢复其权利的,不能构成相关财产犯罪。其次,从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角度分析,在具有正当权利基础的情形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财产犯罪。

案例(二)中,罗某将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后,担保公司与罗某之间即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因车辆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担保公司对抵押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后罗某再次将车辆质押给刘某,罗某与刘某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车辆后,刘某依法取得车辆质权。罗某与担保公司、刘某之间系存在两个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罗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罗某与担保公司,并不能突破合同主体制约善意的刘某。其次,担保公司对汽车享有的抵押权系没有占有权能的物权,该担保公司对其他合法占有人不享有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刘某基于物权质权对车辆合法占有,担保公司在私法上不具有要求刘某返还车辆的权利,故本案中担保公司雇佣的王某强行夺取刘某车辆时,并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因此并不能发生违法阻却的效果。王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主观上其除了具有排除刘某对车辆占有的排除意思,还有利用车辆实现抵押权的利用意思,可以评价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刘某基于质权合同负担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保管过程中因质权人过错导致财物灭失情形的,刘某应当向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刘某对质物的享有的留置权、孳息收取權、优先受偿权等相关权益均因质物被抢而无法实现。综上分析,王某应当构成对刘某的抢夺罪。与案例(二)不同,案例(三)中丁某基于质权依法对车辆合法占有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周某虽然系抵押权人,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在私法上并不具有要求丁某返还车辆的权利,其只能在债权实现过程中享有优于丁某受偿的权利。周某侵夺丁某车辆后,对车辆进行非法占有,丁某为恢复自身合法权利,采取盗窃手段将本应自己合法占有的车辆取回,应当发生违法性阻却的效果,不应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在财产犯罪与返还原物权利行使之间界限标准,可以这样把握:行为人客观上采取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手段行为获取财物,若行为人对该财物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财物的原持有者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系现实的无权占有者,则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评价为恢复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对该财物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则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若行为人尽管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侵害了人身法益、社会法益或其他类型法益,不排除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债权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标准

此处的债权并不局限于合同之债等意定之债,还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法定之债,但不管是何种之债,均应建立在正当的权利基础之上,亦即合法之债。从相关裁判案例及理论学说来看,债权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标准应当与债权数额与索取数额相关联。

筆者认为在合法的债权范围内,行为人行使债权,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使用私力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一般不宜认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例如,在合法债权范围内劫取财物,不成立抢劫罪,但如果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则成立故意伤害罪,如案例(一)的陈某抢劫案;再如在合法债权范围内盗窃、骗取、敲诈勒索财物的,也并不能成立相应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但是,针对根本不存在的债权或者已经结清的债权,或者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等值的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或者获取的财物明显超过债权范围的,行为人依然可能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值得注意的是,案例(四)黄某敲诈勒索案中,黄某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张明楷教授对此论述道:“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权利基础事实审查与认定的必要性

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思想活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亦涉及被害人对案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是重要的量刑情节。通过对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界分标准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还是债权权利,对犯罪事实的定性和量刑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罪与非罪、定性量刑时,公安机关有必要对此类基础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有必要尽可能查清事实。案例(五)张某某盗窃案中,马某是否拖欠张某某钱款,是查明张某某犯罪动机的基础事实。马某与张某某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系民事争议,一般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进行审理。通常情况下,对于该种民事纠纷,应当由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马某偿还其钱款,履行给付义务。但在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且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当某一民事争议的基础事实关系到权利行使的必要性,关系到定罪量刑时,则有必要尽可能查明。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J].人民检察,2012(7).

[2]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商研究,2005(5).

[3]童德华,胡亚龙.财产权利分离模式下财产罪法益的类型化研究[J].江汉论坛,2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