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0-06-23杨克彪
关键词 限制高消费制度 善意执行 比例原则
作者简介:杨克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51
一、限制高消费制度
限制高消费制度是指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制度,是一种执行惩戒措施。被执行人违反法院发布的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5月17日制定并于2015年7月6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对限制高消费制度进行了规定。限制消费的对象包括自然人类被执行人和单位类被执行人。在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是被限制消费的对象。限制消费中的“消费”分为狭义上的“高消费”行为和其他类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规定》中规定的九类具体行为属于狭义上的“高消费”行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购买名贵宠物、奢侈品牌服装、化妆品等行为。
根据民事执行理论,给付类案件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名下的自有财产即责任财产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前,其对自有财产的处置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这种限制表现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属于隐匿财产、转移财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限制高消费制度通过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行为而避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当减损,通过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处分权产生一定限制而达到执行目的。有学者认为限制债务人高消费的实质是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 ,但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会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评价,而且《限制高消费规定》修正后删除了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限制,即无论是被执行人以自己财产支付费用还是通过他人代其支付,均不得作出或“享受”上文所述的高消费行为。因此这种观点于今日看来,尚不够全面,忽视了限制高消费制度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惩戒性质。
限制高消费制度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执行工作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解决执行难事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传统执行中给付类执行案件的解决主要着力点在于寻找被执行人以及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执行实践中首先碰到的难题就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难找又会加重被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同时也会导致许多强制执行惩戒措施落空。从执行技术手段来讲,寻找被执行人分为主动寻找,以及被动寻找被执行人,即让被执行人承受某种压力后主动联系法院以履行给付义务。在信用机制建设前,寻找被执行人主要依靠主动寻找。但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在一审过程中采用的是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也就意味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原告和法院都无法联系上被告,最终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据统计,广东省2007~2009年执行案件,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占收案总数的13.22%,占结案总数的14.2% ,可见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和执行案件的解决紧密相关。《限制高消费规定》的出台,使得寻找被执行人由“主动寻找”转变为长期的“被动寻找”。实践中,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寻找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受六个月的案件办理期限的限制,而被执行人在社会活动中处处受阻,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压力与不便迫使其主动出现,主动联系法院,进而履行义务。
随着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和执行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限制高消费制度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被执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也成为所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必须采取的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滥用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现象,包括“一刀切”地对所有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已经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未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地对原法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情形,给被执行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善意执行”理念
在《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条文中,被执行人相对而言负担更多的义务,享有较少的权利,这固然是被执行人未在已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导致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结果,也未尝不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申请执行人权利本位的思想。但是法律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应该是平等的,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免受不必要的影响,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
“善意执行”理念反映了这一要求,要求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要符合比例原则,执行人员在执行中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应当选择采取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比例原则滥觞于行政法理论,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在具有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必须选择使相对人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方式来行使,并且使其对相对人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相适应,从而达到既实现公共利益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共计二十二条,其中和限制高消费制度有关的就有八条之多。根据该《意见》其制定目的是“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优化营商环境”,但究其实质乃是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减少因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这也是推进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要求。
《意见》的多项条款均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针对限制高消费制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宽限期机制
对于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宽限期机制是一项创新,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减少执行活动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在实践中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具有一定的履行意愿,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也会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同时,宽限期机制可以作为“悬顶之剑”,时刻提醒被执行人要积极履行义务,否则宽限期一到就要承担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可以让被执行人产生一种“迫切感”的心理压力。
(二)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二类情形
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目的即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法院已经控制其名下足以清偿债务之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此时具有裁量权,可以选择执行已控制的财产,也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是按照比例原则的思想,法院没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直接执行已控制的财产即可达到执行目的。
2.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近年来“校园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项规定主要考虑到“校园贷”有一定特殊性,而且全日制在校学生一般没有独立财产可供执行,没有收入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恶意规避、逃避执行。
(三)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三类情形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四类责任人员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且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的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后且审查属实,应予准许。《限制高消费规定》中已有相应规定,《意见》根据我国执行现状,特意进行了强调。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确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且能够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应予准许。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情况,此时对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能达到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在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应当予以变更。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紧急情况,如重大疾病、近亲属丧葬等亟需赴外地的情形,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可以准许。这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也说明了民事执行不能剥夺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及其他基本的人权。
从以上规定来看,“善意执行”理念对限制高消费制度是一种有益的补充,要求在适用限制消费措施时贯彻比例原则,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尽最大可能减少对被执行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的适用
强化“善意执行”理念对执行法院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个案的实践中,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将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的影响降到最低。这就要求执行员在具体个案中,依法实施限制高消费制度、在具有可以采取不同执行措施可能性的时候选择对被执行人较为有利的措施。在适用善意条款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善意”造成对申请执行人的“恶”。具体而言,在“善意执行”理念下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应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依法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
限制高消费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对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必须坚决适用,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坚决不能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惩戒措施。依法执行是善意执行的前提,只有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才有善意执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遵循比例原则
在执行程序中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在有其他便利执行的措施可以采取的情况下,尽量减少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有一定的“惩戒”性质,但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通过一定执行手段比如扣劃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其他法院参与分配已到账的被执行人钱款等可以即时将案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一方面,如果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足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则要优先选择适用该制度,而减少其他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惩戒措施,比如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三)严格审查证据
在适用《意见》中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三类情形的规定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保证据充分有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可能会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造成便利,被执行人也可能基于此而隐藏行迹,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恶意变更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也有单位在纠纷发生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前就已经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公司目前财务制度尚需完善的情况下,这种规避执行的行为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执行实践中,也有个别被执行人谎称近亲属罹患重大疾病,而要求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待限制消费措施解除后却又消失无踪。因此在确保证据充分有效,并且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三类情形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善意地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反之则非但不能解除,还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四)考察被执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适用限制高消费制度应审慎考察被执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贯彻“善意执行”理念时应当以被执行人行为具备“善意”为前提。所谓“善意执行”,针对的应当是具有“善意”的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本就目的不纯,抱着对抗法院、妨碍执行的态度,法院仍对其怀有宽容,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恶意转移财产,则在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必也不能给与其宽限期。被执行人即使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经查证其名下有独立的财产,如受遗赠而取得的房产、车辆等,如果仍拒不履行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应果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问题。《限制高消费规定》将被执行人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意见》则指出“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但是在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其子女就读了确属高收费的私立学校,只是该高收费并非被执行人支付而是被执行人父母支付的,此时是否属于被限制的范围?因为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被执行人因涉赌、涉毒等为其亲友所不容的违法行为而四处举债,被执行人基本已经和亲友断绝来往,其子女也由被执行人父母抚养。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意见》并未进行明确。按照上述分析,此时被执行人对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行为无谓“善意”或“恶意”,如果相关人员提供证据证明该高收费并非由被执行人财产支付,考虑到其子女事实上已经脱离了被执行人的监护,按照“善意执行”理念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应当不属于被限制的范围。
四、结语
综上,限制高消费制度是执行中的重要制度,《意见》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有益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强化“善意执行”理念,对执行员的执行智慧、执行能力和对法律、法規的理解、运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具体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情况复杂多变,不一而足,执行人员在依法决定采取或解除限制消费这项惩戒措施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遵循比例原则,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行为出发点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考量,才能使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施能够既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能够在对被执行人产生最小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达到执行目的,在执行效果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谭秋桂.论限制债务人高消费的法理基础及其制度完善[J].时代法学,2011(6).
许佩华,李昙静.规避执行行为及对策研究[J].法律适用,2012(3).
周佑勇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9.
参考文献:
[1]谭秋桂.以“效益优先”为取向的民事执行机制完善[J].中国审判,2015(1).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强制执行新实践[M].法律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