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权衡
2020-06-20何朝葛喜妹
文/何朝 葛喜妹
2020年初,一场由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肺炎疫情从武汉暴发,并迅速扩散到全国各地,给我国经济、社会等方面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为了防止疫情扩散、控制疫情,许多地区将确诊及疑似患者人员的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了曝光。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春运”共计有将近500万人离开武汉返乡。为了疫情防控,多地将武汉返乡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布,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
在信息发布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至少7000名武汉返乡人员的隐私遭到泄露,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这些信息作出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对于疑似人员信息的公开,虽然保障了公众对于疫情防控信息的知情权,有助于公众及时了解疫情信息,但是仅仅因为保障大部分人的知情权,就强迫少部分人放弃自我隐私,这与我们的所倡导的法制观念相违背[1]。
如何正确处理疫情之下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知情权为何会产生冲突?面对两种价值取向截然相反的权利,社会应当如何进行权衡?如何化解突发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下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上述问题是当下所面临的难题。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分析
隐私权与知情权均属于现代社会每个自然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保障自然人独处的权利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信息知晓方面的权利。但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二者之间的冲突随处可见。
(一)价值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是保密与公开的矛盾。基于独处权理论,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生活不受干扰,其价值并非是限制他人对自己生活的了解,而是保护自己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其本质是保护人格自由发展。知情权意味着信息公开、公民知晓,接收外界信息、产生自身判断并与社会产生互动,其价值本质在于保障程序民主、维护秩序稳定。
(二)立法冲突
隐私权、知情权同属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由于二者本身立法取向的不同,二者在立法方面冲突较大。
知情权通常由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主动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细化了知情权,但仍没有对知情权做出明确定义,其更为人所接受的含义是“一个人有权获得自己应当知晓的信息[2]”。
隐私权主体为自然人,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隐私权利保障成为我国法律修订的重要方向,公民隐私保护也是重要方向之一。隐私权的设立经历了一定的流程,从《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逐渐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出现“隐私权”,再发展到《民法典》(草案)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成为独立的章节。在最新立法动态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把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3]。”
(三)适用冲突
美国著名的法官麦加里认为:“公共利益”一词不应用来指那些通过引起公众好奇心等手法来吸引公众兴趣的事,而应指那些公众深切关注并有益于公众的事情”。因此,公众知情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共利益。
过度关注公众知情权而忽视个人隐私权影响着信息被披露者今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今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公民不愿主动公开信息或刻意隐瞒信息等消极的社会影响。严格来说,虽然个人数据并不等同于个人隐私,但在科技发展的背景下,个人数据的披露,隐藏着个人隐私暴露的风险,因而个人数据的泄露往往意味着个人隐私被侵犯。此外,患者本身因疾病侵袭而身心俱疲,作为弱势一方应受法律的关注与保护。
过度保护个人隐私权而忽视公众知情权在信息交互的当下可能会导致群众的猜忌与恐慌,甚至导致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均对个人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规定,为防止普通患者个人隐私泄露提供了帮助。《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当甲类、乙类传染病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与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情形时,为使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患者个人隐私权应适当让渡给公众知情权[4]。
二、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立法现状(公共卫生方向)
隐私权与知情权同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二者价值取向的不同,一方权利的保障往往会侵犯到另一方的权利,针对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与选择,牺牲一方的部分权利或全部权利,用以保全更为重要的另一方的权利。
首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是关于个人隐私与政府信息公布发生冲突时的原则性规定,即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政府机关可以选择公开。但公共利益范围如何界定?何为重大影响?疫情期间患者的姓名、家庭住址、车牌信息、工作或就学单位等信息是否属于上述信息的范畴?均无明确的规定,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另行规定[5]。
其次,针对患者的医疗数据保护与公示,我国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设置了相关的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同时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病历资料的收集和保护负有责任[6]。
纵观目前我国公共卫生领域中有关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领域的立法现状,不难看出立法者在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重视公众知情权,边缘化个人隐私的立法取向。这与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多发、易发、难治理的国情密切相关。当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成为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头号问题,所有社会资源均为解决该问题服务时,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属性被弱化,作为国家统治工具的属性则大为增强。
三、重大疫情之下,个人隐私权应让位于公众知情权
疫情期间,公众面对危及自身生命健康的未知疫情是恐惧的,而新型肺炎患者的相关信息是掌握疫情发展动态的重要信息,对此公众迫切地想要掌握一切能搜寻的信息以了解和预防病毒、积极应对疫情。有关部门组织在搜寻、公布有关疫情发展的最新情况、掌握新型肺炎患者的最新动态时,很可能涉及患者的隐私,但患者并不希望自己的隐私被公开,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由此产生。
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同时确保患者的人权不受侵犯?以下,将从法律利益衡量和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两方面进行探讨,论述为何在疫情之下个人隐私权应当让位于公众知情权。
(一)疫情之下,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衡量
患者的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二者均被法律认可,理论上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特定情况下,两种权利之间却存在冲突,这时便需要法律做出抉择,牺牲某一权利的部分甚至全部,用以保全另一权利。此时,从理性的角度来看,便需要对两个权利进行利益衡量,探讨二者权利应受保护的程度,对二者进行合理配置以此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如庞德(Roscoe Pound)所言:权衡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将牺牲与摩擦降低到最低程度。
对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进行衡量需要运用到权利位阶概念。权利位阶反映了权利效力间的高低、强弱或者价值上的轻重关系,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常用权衡规则。关于权利位阶的确定,法学界争论已久,虽然目前学界尚无完全统一的定论,但就某些原则而言,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1.生命健康权优于一般人格权
生命健康权属于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其他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基础,这一点被理论及生活实践所认同,不存在争议。在此次疫情之中,由于新冠病毒本身的强传染性、高重症率和高致死率,使民众知情权与生命健康权密切相关。
疫情之下,生命健康权之于个人隐私权如同房屋的地基之于墙面,一旦失去基本的生命健康权,个人隐私权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因此,当保护某一个体的隐私权不会影响其他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之时,就无须向社会公众公布其隐私。如医院无须向普通公众公布感冒患者的个人信息。但是在新型冠状病毒传染性强、潜伏期长,存在人与人传播的客观事实之下,片面强调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而忽视其他民众的知情权,势必将给其他民众的生命健康带来威胁,显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践踏,难以被社会认同。
值得注意的是,生命健康权大于个人隐私权虽为不可争议的原则,但也不能完全运用于所有场合。现实生活中生命健康与个人隐私都因其载体的存在,而产生量的区别。举例说明,从数学角度来看,泄露一定数量的个人隐私(设为N),在统计学上将造成1个人因个人隐私泄露而死亡。(如在裸贷事件中,多名女孩因裸照流出而选择自杀),此时个人隐私权在某种意义上与生命健康权形成关联。此时,任何一个理性且正直的自然人都不能简单地以生命健康权大于个人隐私权的标准进行评判、取舍,而是应该充分评估N的大小,再进行选择。
庆幸的是,疫情暴发两个月来,虽然大量的个人信息被公布,但被公布者所受的伤害仅限于人格尊严,并未听闻有人因此而受到生命健康层面的伤害,即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在疫情爆发的背景下是需要倾斜保护的对象。
2.社会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是属于所有人的利益。从某种角度来说,保护公共利益同样是保护个人利益;反之,损害了公共利益就会损害更多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超过所受到损害的个人利益,超过的幅度应被社会所认可。
在此次疫情之中,民众知情权背后所代表的实际上是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患者个人隐私权所代表的则为个人利益,而该利益并非像生命健康权这样特殊的权利,其维护的是数量广大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可知社会公共利益远远超过患者个人隐私受损的利益,任何一个理性公正的人都不会认为患者不应容忍此种行为。
(二)适当披露患者隐私信息并未“侵犯人权”
除了不同权利之间的利益衡量,还有人担心公布患者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会对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侵犯,侵犯患者的人权,进而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中有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显然,该内容应当包括患者的个人信息。
事实上,在《信息公开条例》起草之时,国内便有讨论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不是绝对受保护,而是相对不公开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并非绝对保护主义,而是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当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时,这种保护应该另行对待。毋庸置疑,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已经达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界限,因此,在此特殊情形之下,对患者个人隐私的披露,有利于疫情防控,因此,并未侵犯人权。
综上,在重大疫情暴发时,公众的知情权应当优先于患者个人的隐私权,即患者应当为维护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而让自身的隐私权置于公众知情权之后。但是,这种让渡并非毫无限度,公布的信息应该在合理范围之内,譬如限于公布疫情防控所必要的信息(如姓名、家庭住址等),便于他人进行合理的自我防护,同时也避免了因信息泄露给患者造成的“二次伤害”。
四、各地的实践分析
康德曾有言:法律不是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讨论疫情之下,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应当如何权衡,离不开各地的实践。在疫情暴发之后,尤其是确认新冠病毒传播途径存在人传人渠道之后,全国各地均启动了不同程度的应急措施,以避免疫情的扩散传播。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也都面临了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矛盾。以下以北京、香港两地为例进行具体介绍:
(一)北京
北京作为首都,是武汉人员流入的重要城市,在疫情发展初期即采取了大量的应对措施。但这些措施均属于一般性防范,并未针对特定人群。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月6日的一场新闻发布会上,首次公开了新确诊病例所在的小区和接触到的场所,涉及北京市七个行政区、18个小区或场所,成为继广州、深圳等城市后,又一个公布确诊病例活动小区或场所的中国一线城市。截至目前所查询到的信息,除个别受到较大关注的病例(如医生),北京地区公布确诊病例的相关信息包括年龄、性别、是否有湖北接触史、是否有其他省份接触史、发病时间及初次就诊时间等数据。表1为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月5日发布的新冠病毒肺炎新发病例活动小区或场所信息。
表1 北京市公布的有关疫情发生区域信息
(二)香港
香港有关隐私保护的法制移植自英国,历来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但即使是在对个人隐私法制保护极为完善的香港地区,在此次疫情中,依旧对患者信息进行了大量公布,用以维护公众权利。卫生署根据香港法例第599章《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在香港卫生署网站上设立了,“严重新型传染性病原体呼吸系统疾病”模块,该模块以本地最新情况作为置顶新闻,公布了每一位疑似病人的急诊日期、性别、年龄、入住医院名称、患者状况等信息,体现了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同时,为维护患者的个人隐私,防止患者被“污名化”和“歧视”,卫生署删除了患者的具体姓名,对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表2为香港卫生署网站对确诊患者的个人信息公布。
五、患者个人隐私保护的建议
无论从法理分析、法律条文亦或是各地实践来看,政府部门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均选择了通过公布患者的个人隐私、保全公众知情权,用以最大程度保全社会利益。这是立法者、执法者价值的选择,也符合社会广大群众的心理预期。
结合疫情防控的客观实际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疫情严重期间,所有的社会资源应以消灭疫情为先,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为首要目标。但是,如何防止由于公开患者隐私,而受到不明真相之人的恶意诋毁、谩骂乃至威胁,又如何确保疫情的受害者、已经为疫情做出重大牺牲的患者本人最基本的隐私权利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经济建设领域流行的“负面清单”制度,即对患者个人信息中的若干重要不可公开的信息部分划定红线,红线范围内属于不可公开事项,红线范围外属于疫情时期可公开事项。以前文香港卫生署为例,结合各地防疫实际情况,将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就学/工作单位、家庭详细住址、手机号码等信息划为绝对不可公开事项;将包括但不限于行走轨迹、粗略家庭住址信息(实践中多以村或小区为单位)、搭乘交通工具情况、公共设施使用信息、与疫情有关就诊信息等划为可公开事项。授权有关机关向社会公众进行告知,防止出现更多传染。
同时,由于个人信息具备可复制、易传播等特性,保护被收集信息者的隐私这一目的,主要可以通过约束收集方实现。若收集方能做到以下几点,则被收集者基本隐私权利能够得到根本保障。
1.收集的单位必须坚持依法收集,在未经法律规定授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就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2.收集个人信息坚持收集必要信息的原则,对象不应盲目扩大,缩小收集范围,应缩小为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信息不应过于全面宽泛,包含性别、年龄、发病时间、活动踪迹等必要信息即可;
3.收集个人信息的机构进行严格的管理并不断优化技术防护措施,对隐私数据泄露进行追责,事后进行数据销毁等方式保护被收集方个人隐私。
表2 香港公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个案情况
六、结语
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作为一对具备天然对抗性的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疫情的到来只是将原有隐藏的冲突进行了放大。虽然无法消灭该冲突,但可以根据疫情来临之时的客观所需,对其各自原有的权利界限进行调整。设定“负面清单”制度,将个别绝对不可公开的信息划入“负面清单”。清单以内的信息绝对不可公开,清单以外的信息可视必要性等情况进行相对公开(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
在此基础上,遵循个人隐私权让位于公众知情权的原则,最大可能保障公众知情权、生命健康权得到应有的保障。对相关隐私信息的收集、存储以及公开过程进行严格规范,保障患者在对自我权利做出牺牲让步后,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免受无谓的“二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