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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

2020-06-19董晓娟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20年5期

董晓娟

【摘 要】近年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已经成为学界的争议焦点,关联企业如今在经济市场中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需品。关联企业即各个企业之间存在着各种联系,或者在其中心企业的控制之下的各个企业都称之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设立是通过企业的合作获得更高的利润,因此存在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行为的现象,例如转移资金和债务,使得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破产效率,对于破产实务案件具有重要的价值,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独立人格;关联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20)05-0182-03

1 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为扩大经营规模,企业间进行兼并与合作是常见的企业行为,而实质合并与破产同样是当下我国企业的现实需求,但是在关联企业中出现了部分企业受制于控制企业,丧失独立地位,不正当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现行法律中的一些制度如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救济作用,但仍然无法妥善且全面地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所面对的诸如资产清理、公平清偿等一系列实质问题。

在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正当权益的情况下,对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传统上的分别的方式进行重整,势必会加大工作量,损耗效率,不利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如果要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就要通过实质合并保障破产程序,实质合并破产将各成员的财产合并到一起统一进行清偿,否定了关联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但因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缺乏一定的理论作支撑,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业界也争议不断。

2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中提出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合并破产制度,最早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适用的一项规则,我国《破产法》也没有明确相关法律规定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处理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导致国内现在的关联企业治理结构不够规范,难免有些股东利用关联企业做出不正当行为侵害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探索其适用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2.1 有效防范不规范的关联行为,保障破产制度公平

实质合并破产的首要价值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如果关联企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会使得被控制的公司偏离正常的经营轨道,违背公平的价值追求,而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可以涤除这种不正当的内部错综复杂的关系。关联企业彻底否定之后实质上是一个人群的结合体,将其财产合并之后按照比例清偿债权人,由此公司的财产不会因个别企业的不正当行为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舍弃统一的资产和负债处理方式,而适用单独破产,公司相关债权人权益的受偿比例必定会下降,而且与破产撤销权制度相比,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没有时效的限制,债权人不会因此增加诉讼成本,进而更加有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保障企业债权人获得公平有效的清偿,是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出现的题中应有之义。

2.2 降低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市场经济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降低成本。《破产法》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的法律路径,其效率要作为首要考虑因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关联企业实行合并破产的重要条件之一,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企业资产难以剥离分清,这就给审计工作造成较大的难题,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若采取独立破产的方式,势必会带来破产成本较高、案件结案率较低的结果;而对关联企业采取合并破产的方式将各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进行处理,将会大大简化了破产程序,可以提高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核、破产审计、破产财产分配等各环节的效率,降低了破产案件的成本,提高结案率。

2.3 规范规则的适用,弥补立法空白

我国目前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各地差异较大,各地法院只能因地制宜,自行决定是否可以进行实质性合并,这实质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还未明确具体规定一个统一的实质合并标准,这难免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有损司法的权威性,更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引入实质性合并规则具有必要性,通过明确法律规定规制全国各地法院,切实有效地保障外部相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捍卫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3 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现状与困境

3.1 司法现状

以“实质合并破产”为关键词在“无讼”中搜索出99篇相关案例。由图1可知,2017年之前案件数量为个位数,2017年之后,数量直线飙升,2018年攀升到50件,2019年又呈现出下降的趋势。

从区域分布看(如图2所示),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为重庆,共有25件,约占25%;浙江居次,为18件,约占13%。湖南为10件,这些地区的破产案件总数较多,且大多数为民营企业,受地区及经济模式影响,破产案件矛盾也隨之增多,说明一些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治理不规范等问题。

3.2 困境:关联企业合并的范围标准不一

实务操作与相关法理之间的冲突比较明显,最重要的是关联企业合并的范围标准不一。我国目前对关联企业的范围缺乏统一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中指出了关联关系,其关系在实务中很难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关于“关联企业”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全然不同的,还有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4条指出的“关联方”,包括企业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回应了相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以上的关联企业范围显得过于宽泛。各文件标准不同,导致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上不知道采用哪一个界定标准。

4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在实践中慢慢形成的,法律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适用标准,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涉及债权人的数量比较大、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因此对法官的整体水平有更高的要求。就目前国内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相关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整体素质偏弱,相对于传统“揭开公司的面纱”来说,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所以,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必须加以规制,不能仅仅为了程序的简洁和效率而适用实质合并。因此,要在严苛的条件下适用该制度,尽量不让不正当关联行为发生,侵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4.1 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六部分中对“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初步做出回应。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关联企业之间长期明显而大范围地出现如下情形,可认定为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①关联企业之间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②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大量资产不当转移、输送的行为,或者某些关联企业重大资产的不明减损使得其他企业资产不当增加;③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交易,是基于其信赖整个集团而非信赖其中的一个关联企业;④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使用经营场地、生产设备、办公设施混同导致难以区分;⑤关联企业之间虽然未出现上述所出现的混同的现象,但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法院在受理相互关联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应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审慎判断破产企业之间是不是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及裁定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合并破产。

4.2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

实质合并制度的产生,实质上是对高效的司法制度和经济制度的探索,是为了充分解决债权债务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若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到资产和负债的分离的确有些难度、分离的成本很高或者难度达到无法分离的程度,若确定要申请破产,破产程序的推进将难以进行。此外,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交叉担保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为清偿或者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均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交叉担保问题也成为《破产法》中的疑难事项之一,在实务界变得十分棘手,关联企业采取合并破产的方式将各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进行处理,降低了案件成本,并且交叉担保等破产领域的疑难问题也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4.3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情况,导致相关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不协调,实质合并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为寻求整体上的实质公平。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用来受偿的破产财产必定比单个企业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多得多,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受到更大程度上的保证。实质合并制度的优势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关联企业资产统一合并处理使得资产基数增加,提高了受偿额;二是因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使得整个企业集团存活概率变大;三是合并和破产带来的收益增加,降低了区分和清理每个企业资产和负债的成本,此外实质性合并制度的施行,必须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分歧。

4.4 欺诈标准

我国《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规定,“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同时,对“欺诈”进行了定义,“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这可能与创建公司的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的活动有关”。可以看出,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中一种具有易于区分的外观,轻易不会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相混淆,例如设局假冒或其他类似欺诈计划,还有一种欺诈的外部表现形式与法人人格混同类似,不易与其他适用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相区分,例如将资产进行转移致使资产和债务产生混同、利用企业集团的形式逃避法定义务。王欣新教授认为欺诈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一个无论法人人格是否混同均可独立适用,不受其他条件影响的极具独立性的破产标准。

4.5 具有终局性

实质合并规则的特点是终局性、消极性、被动的,也就是说只要在其他所有条件都不能解决问题时,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因为此项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的彻底否定,所以有在关联企业间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实质合并。实质合并的适用必须谨慎,绝不可以滥用实质合并规则,不可以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只有个别关联交易或暂时性、偶然的不正当关联关系时适用,若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可采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相关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深石原则等方式进行救济。

4.6 各关联企业之间达到破产界限

在我国《破产法》的大前提下,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各个企业都要达到破产条件,若其中个别企业尚未达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即使在关联企业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也不可能采用实质性合并破产规则。要给企业更多起死回生的机会,提高企业积极性,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法院必须谨慎适用这一制度,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打破这个规则的可能性。

5 结语

对于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要用辩证的方式看待,不仅要注意到关联企业成员间滥用关联关系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也要注意到在处理问题的同时要注重维护市场有序性的法治要求,实质合并是基于《破产法》应用过程中发展总结出来的,是对普通破产制度的补充,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论依据是从“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展起来的,实体合并破产规则在我国破产法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关联企业破产等方面有所阐述,可以说初步建立了有关规则,对合并破产实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实质合并的适用是建立在法院依职权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体现了强烈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必须谨慎适用这一制度,为防止对該项制度的滥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当作为一种例外的权利救济手段,限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建立统一的实质合并规则。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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