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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宅不容侵犯

2020-06-19陈侃

检察风云 2020年9期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住宅

陈侃

今年4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检察守护安居、法治守护安心”的新闻发布会,并于会上通报了一起非法侵入住宅的案件。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至颜女士位于本市杨浦区的一处住所,采用撬、换门锁的方式,强行闯入屋内,驱赶借住在此的房客,并强占该住宅居住。

颜女士告诉办案人员,她于2007年5月购入该处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原产权人王某某也到场确认了。此后,颜女士便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直到2018年11月的一天,颜女士的父亲告诉她,有一个自称业主的人要将房客赶出去。此时的颜女士由于不在上海,只得在退还租金的同时赔付租客违约金。据了解,王某某在霸占房屋后,不但自己住了进去,最后甚至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最终,去年4月,在多次劝王某某离开房屋无果后,颜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

王某某到案后供述多次反复,称15年前因为手头紧,遂向小贷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同时许诺若无法偿还借款,对方可以将该套房屋对外出租10年,用租金抵扣债务,并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当时的债权人。一年后,小贷公司催促其还款。对此,王某某则称自己没有还过一分钱,还承认当时是抱着无所谓的心态,坚称从未签过抵押协议、委托书,从未去过公证处或房产交易中心。

后王某某又辩称:“当时约定我将房屋分10年租赁给该公司抵债,并去公证处作了公证。”但经过调取当年办理该房产出售公证的材料及向公证人员询问后,所有证据都显示王某某不仅当时在场,并亲自签名确认。最终王某某承认,2017年曾前往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也知道房屋早已经在2007年卖给别人。“我就是看房屋一涨再涨,到2019年已经100多万元了,觉得当初只抵债10万元太不划算,正好自己也没地方住,所以想来‘搞事情,看看能不能捞点什么。”

无独有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也于前不久办理了一起非法侵入住宅的案件。2019年9月的一天,民警前往本市闵行区某小区处置一起入室盗窃案。到达现场后,民警了解到,原来是报案人的前夫齐某冒充该房屋房主的身份欺骗锁匠开锁,齐某非法侵入该址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滞留一周。

齐某的前妻告诉民警,被非法侵入的房屋是她和母亲共同居住的。去年8月,她和母亲一同外出直到9月才回到家中,却发现原有的钥匙根本无法将门打开。随后不久,齐某竟然从里面将房门打开。记者了解到,齐某与前妻于2018年协议离婚,但是齐某三番五次上门纠缠,此番趁家中无人之际,才私自找锁匠开锁进入该房屋。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认为,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保护的法益

非法侵入住宅罪,其所保护的法益无疑是个人法益,这一点早已成为共识。我国刑法将该罪名归类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之中也是一个较为明显的体现。但是,关于该罪名所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在国外刑法学界向来存在着较大争议,理论界谓之“居住权说”和“平稳说”。不妨来看曾经发生在日本的案件:妻子趁丈夫不在家时,带着其他男人来到家里通奸。很显然,该男子是带着通奸的目的进入住宅,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按照彼时的判决,法院认为该男子即便得到了妻子的许可,但是由于侵害了丈夫的居住权,因此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不难看出,该判决所采取的是“居住权说”的立场,即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对居住的事实上的支配与管理权,换言之,是住宅人允许谁进入的自由。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对类似判例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出现了“平稳说”的观点,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居住的事实上的平稳。根据这一观点,出现了以通奸案没有损害住宅人事实上的平稳为理由,从而否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

应该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平稳说”逐渐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毕竟对于“居住权说”而言,其很容易与封建家长权联系在一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平稳说”也有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究竟何為“平稳”。比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其所著《日本刑法各论》中指出,如果说平稳指的是居住的宁静,那么小偷从打开着的门进入家中,就不够构成本罪。换言之,如果将平稳说贯彻到底,那么在行为人进入的形式平稳的场合下,即便违反住宅人的意思,是否也能构成本罪?类似问题,是需要有关学者和司法办案人员进一步思考的。

侵入和住宅

从我国刑法第245条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法条文表述来看,这无疑是一条简单罪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诸如“非法”“侵入”“住宅”等概念呢?记者近日采访了杨浦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的李骏检察官,对上述问题做了详细的了解。

实际上,按照一般的理解,非法侵入住宅可以理解为违背住宅成员的意愿,无法律依据地进入公民住宅;或者合法进入公民住宅后,经住宅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李骏对记者表示,根据这一概念,所谓“侵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积极的非法侵入和消极的非法侵入。对于前者来说,指的就是直接的身体侵入,其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破门而入、翻墙而入、强行闯入等。至于消极的非法侵入,指的就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被要求退出而不退出的行为,这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作为犯罪。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外的刑法中,比如日本刑法就明文将“不退出”规定为该罪犯罪行为的类型。但是,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没有类似的表述。据此,有学者认为,将“不退出”解释为非法侵入住宅,有类推解释之嫌。对于这个问题,李骏表示,即便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人在住宅人要求退出的情况下拒不退出的话,在客观上也的确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这一住宅安宁权被侵犯的直接原因,正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所导致的:其一,不退出的行为侵犯了法益,其二,继续留在他人住宅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违法性。所以这也是一种侵入,而且是非法侵入,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加以认定。”

至于住宅,指的是公民用于居住,用于个人生活、休息的地方。李骏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住宅的界定,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参照入户盗窃、入户抢劫中关于“户”的概念和理解,其一般具有两个特性: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性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性。因此,综合来看,对于住宅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住宅应该具備供人起居、寝食的基本生活条件。基于这一特点,生活中我们所见到的天桥下、隧道中的“幕天席地”由于缺乏一般的日常生活设施,应当排除在住宅的范畴之外。第二,住宅应该具备与外界环境隔离的私人封闭空间。第三,住宅应当具有连续居住的特征。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具备连续居住的特征,并不要求住宅人正在居住。“比如住宅人外出旅行,或者即便该房屋无人居住,从整体或者长期来看,也依然属于住宅的范畴。”第四,住宅并不强调所有权。现如今,租房已经成为一个极其普遍的现象,对于租住了他人住宅的租客而言,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房东所有,但却不影响租客的住宅权,只要是合法的居住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合以上几个评判的标准,再结合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以及社会日常的认知等方面,还应该注意到,一些特定的供人居住和生活的空间,也应当理解为刑法中所规定的住宅,比如渔民用于出海捕鱼的船只,其既是生产工具,又是生活居住的空间。同时,现在也有不少“前店后铺”的情况,前面的房间是用于营业的店铺,后面则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房间。一般认为,在打烊之后,即在关店之后的生活期间,这也应当理解为住宅。“对于住宅的认定,既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要参照一般的社会常识,来进行综合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本罪,相比于有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似乎对住宅采取了限缩性解释。对此,李骏认为,国外刑法对于住宅的规定、解释,乃至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定罪处罚也不尽相同。“比如德国刑法就对住宅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国刑法认为办公场所和封闭的交通场所也应当认定为住宅。事实上,日本刑法也持有类似观点,其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舰均构成侵入住宅罪。意大利刑法则对住宅在语义范围内进行了文义解释,该国刑法认为,私人居住的封闭场所就是住宅。”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缩小了打击范围。住宅是公民安全、隐秘、独立的空间,如果对其进行过分扩大化解释,将不具有住宅特征的场所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以说,我国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规定,既参照了国外刑法对住宅的解释,也客观上结合了我国自身的国情,还是比较客观和完备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结合非法侵入住宅这个罪名来看,除了“侵入”以及“住宅”的概念,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是“非法”,亦即侵入行为首先是不具备法律依据的。“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客观上必然是对他人的住宅权造成一定的侵害的。但是,必须优先考虑的是,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比如,邻居家起火,为了灭火救人采取破门而入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的,这样的行为也是具有破坏性的,也没有事先征得住宅人同意,但这是为了避免更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主观上也没有恶意,就不能以非法来评价这一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看侵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要看其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非法。”

处罚的边界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对于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那么,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边界在哪里?李骏检察官告诉记者,目前有观点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除了要具备非法侵入的客观危害行为,同时也要有危害的后果。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危害的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情节严重,才能进行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侵害住宅安宁权的程度来加以判断,从而准确把握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边界。具体而言,其区分的标准可以从五个方面来加以判断:第一,是非法侵入的手段。比如携带凶器侵入他人住宅的,或者强行踹门侵入他人住宅的。第二,是非法侵入行为发生的时间。毫无疑问,光天化日之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夜深人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需要区别对待的。第三,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时间的长短。一般而言,如果侵入时间持续较长,显然对他人的正常生活会产生更严重的影响。第四,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次数。如果行为人多次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这显然也属于较为恶劣的情形。第五,是非法侵入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比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者损毁他人物品的,致使他人无法正常居住,或者造成他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严重损害的。当然,关于这一点,还要看是否损害了其他的法益,是否触犯了其他的罪名。

完善的必要

如前文所述,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所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那么在立法层面是否还有细化、具体化的空间或必要?另一方面,非法入侵住宅往往是一个牵连性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时常会伴随着盗窃、抢劫、强奸等其他不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而存在,因此,只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实施的主要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即可,不按数罪并罚处理。换言之,通常只有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的安宁,且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基于以上事实,有学者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实际上是兜底性罪名。对此,李骏告诉记者,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众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其对于自身住宅安宁权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实符合该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认定并处罚。

同时,李骏还进一步解释道,或许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细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明确若干应该予以刑事打击的情形。“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强行封闭他人住宅,导致他人无法居住;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手段恶劣的,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或者多次侵入他人住宅,对多户人家实施非法侵入行为的等。这样的话,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更好的引导,也可以让公众对于非法侵入的行为有更为直观的认识。”

结语

家,始终是每个人心中永远不变的避风港湾。1763年,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在国会发表了题为《论英国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的演讲,其中的一句法律格言在后世广为流传: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公民对于维护自身住宅安宁权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因此,对类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法律也绝不会坐视不管。

李骏检察官告诉记者,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来实现惩治犯罪的作用,完成保障法益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起到宣传引导的作用,并以此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如果在现实生活中的确遇到非法侵入住宅情况,我们也希望广大的社会群众能够意识到自己是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的。同时,通过类似案件的办理,警告那些试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不法分子,这样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从而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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