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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2020-06-15李典

各界·下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工智能

李典

摘要:随着科技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3D打印技术等新型技术层出不穷,并且在各自的领域快速发展形成了一定产业,进而又蔓延渗入其他领域,与其他领域发生交叉关系。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逐步蔓延到文学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学、音乐、艺术作品进入群众视野,人工智能创作与著作权法律的关系也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本文基于技术革新和著作权保护相平衡的原则出发,通过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等方面来讨论人工智能技术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联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

一、人工智能概述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由高度互联的机器、软件或由人类劳动创造并基于算法的系统所显示的类人和非类人智能。人工智能领域与各个学科均有一定的交叉联系,例如计算机科学、心理学、哲学、神经生理学等。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级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逐渐进入人们生活中并占有一定的地位。例如,智能翻译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智能家电家居、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等。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当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均属于人们热议的话题。人工智能技术目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其探索的空间还很大。另外,该技术的出现对人类产生了一定的效用,给人类生活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人们通过发展研究人工智能技术以使促进社会进步,形成新的人类文明。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主体,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人工智能不是“人”,不能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它只是以计算机技术为依托执行人类命令的工具,并不具有人类的独立思考和自主处理问题的能力;另外一种观点主张,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趋势,其自主性和学习型会逐渐接近人类,甚至超越人类,人工智能在此时拥有法律地位就是必然。只有明确人工智能的主体性质,才能进一步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可著作权性。只有明确人工智能属于著作权人,才有资格禁止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要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首先要明晰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针对不同阶段的人工智能来分别讨论其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比较合适的。

(一)初级人工智能是否属于法律主体

初级阶段的人工智能大多数属于符号性知识表达。该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使用专业语言(如计算机语言)进行程序编码,通过运行一系列的程序来实现目的,对于信息的收集与处理依赖于计算机系统。常见有的家用扫地机器人、“天猫精灵”、实时翻译器等。此阶段的人工智能显然不能作为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主体,他们更像是一个基于计算机技术的高科技工具,不具有人的内在属性和生命特征,无法独立处理事务,因此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难免有些牵强。

(二)高级人工智能是否属于法律主体

目前发达国家正在极力推进着第二类人工智能即非符号性人工智能系统的发展,此类人工智能不同于第一类的特点在于,该类人工智能不是利用专门语言来编码转译庞大的知识信息,是在更深层次技术的基础上模拟人类大脑的工作原理,以创造类似于人类的神经元来收集处理信息,即“神经网络”。那么我们假设在未来的高级阶段人工智能技术不仅仅是执行人类命令,其拥有理性、情感、独立思考等人类特有特征,甚至超越了人类的智慧,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传统法律人格赋予标准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技术发展的未来,根据当前标准,我们无法将人工智能精准定位为一个法律人,但是将其作为“物”对待,对于高级人工智能是不合理的。美国早在1983年就出现了将人工智能列为作者的情况,将小说《警察的胡须剃了一半》的作者登记为一台计算机;在2014年,香港的一间公司就将计算机算法任命为董事会成员;2017年沙特阿拉伯政府授予人工智能机器人Sophia公民身份;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针对人工智能和机器人也提出了立法提案,拟赋予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因此,结合当下国际上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以及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趋势,我们应该打破传统法律人格赋予的禁锢,紧跟技术发展的潮流趋势,在发展中逐步确认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地位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人类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垄断。同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其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等一些问题也引发了学术界的热议。在现有的著作权制度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明确要求作者必须为自然人。这也是我们要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问题无法躲避的问题,正如上文说道,目前技术背景下的人工智能还不能被认定为“法律人”,那么我们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的同时就会陷入一个逻辑循环,即“因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主体必须是人,而人工智能不是人,所以其创作物就不是作品;因为该创作物不是作品,那么就没有作者,则无须认定其著作權归属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得到法律定性,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所有人都可以未经授权的使用这类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应该是激励其设计生产更多的符合人类需求的智能产品,而不是一味地排斥否认他们。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

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是作品时,暂时不考虑主体因素,只考虑相关内容的形式要素,那些不符合原创性要求的内容,则可在“与人类作品相同形式的内容”中识别并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而满足作品的形式要件且具有独创性,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故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在相关内容的表现形式上是否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而是否具有内容上的独创性是下一步应该讨论的问题。例如对于由人工智能绘制的画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首先我们分析如果是人类创作的画,判断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艺术作品如果其形式满足“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的形式要件,就可以将人工智能创作的具有相同形式要件的绘画纳入考虑范围中,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定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体现的“创作力”实际上是计算机的应用法则、规则等计算。而《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体现是作者独立的、富有个性的创作,是作者精神和思维的外在表现。例如上文中所说绘画作品,我们都知道以一个相同的参照物,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因为每个人对于参照物的理解不同,使用的笔触,颜色的不同,创作的作品也是不同的,并且相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绘制的作品也无法一模一样,这正是创作过程中独创性的体现。有别于人工智能严格根据算法、规则,执行一系列命令而产生的输出物。因为这些先置的命令是自主运行的,使用人无法干涉或者加入自己的个性表达,其由任何人执行,获得的结果都是相同的,排除了执行者发挥自己创作的可能性,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其独创性的学者,他們是基于具有“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来展开的,前文所述利用“神经网络”通过模拟人类大脑的任务处理,在设计者完成初步的设计之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大数据来自主学习,这种学习是脱离了设计者最初的预先算法规则,在处理任务中发现更细的规则来进行创作,在该人工智能得出结果以前,任何人都无法预测到。因此我们可以以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即内容生成的自主性来划分,如果产品的内容是基于设计者预先设定的内部程序和算法,则不是原创的,可以定性为创作的辅助工具;如果创作物的内容是基于提供的素材且根据自主学习生成的,并且生成结果不具有同样性,根据不同的环境、时间因素结果不同,那么此种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就具有独创性。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的意义及可行性方法

当前,人工智能技术还处于发展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作者界定、可著作权性判断、权利归属等待解决问题。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是企图在“私权”和“公众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也是实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的有效途径。著作权法是为了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以激励更多的创作物产出和传播,这也是我们需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原因。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进行著作权保护,不同的学者专家也提出了一些可行性方法。易继明教授提到了剧本模式,即将人工智能技术作为“剧本”,人类是表演者,在此种模式下,可以借鉴参考著作权法中有关演绎作品的规定进行保护。吴汉东的看法是在不参考该创作物的来源的前提下,只要其符合创作物的表现形式和独创性,就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来保护,即使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可以视为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的创作产生的内容。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包容概括为人的创作,既不能简单划归为程序编写者的智力成果,也不能将其笼统归为使用人的智力成果,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只能是人类创作的作品,即使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原创的,也不能简单地将其列入著作权法的作品范围并加以保护,故有的学者提出了制定单行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未来人工智能技术占据人们生活,人工智能创作物也会越来越多,人们会更多地了解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应用,所以制定单行法是可取的。同时,基于目前学术界热议的问题,也必然要在法律中规定清楚以何种方式对其保护。

五、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与著作权法的联系与冲突,一方面促进了法律顺应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发现漏洞,弥补漏洞,以更好的调整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因为这些权属争议,使人工智能更多的展现与公众视野,通过争议解决来反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法律是滞后的,立法者不能预先根据自己对社会发展的猜想来预设法律。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正是因为科学技术与法律的交叉,其发展进步是由一次次的技术革新推动,技术的高速发展不断挑战着现有的法律制度,这正好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革新的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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