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简析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民事索赔与敲诈勒索
2020-06-11周锋杜志军
周锋 杜志军
关键词 敲诈勒索 民事索赔 民刑交叉
作者简介:周锋,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研究方向:法学;杜志军,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在职法硕,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39
近日,大华前员工洪涛因遭他人举报其涉嫌敲诈勒索被深圳司法部门羁押251天,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释放后引发舆论热议。而大华对此事件的回复以及态度,使得事件持续发酵。关于此案的各种信息以及细节等目前众说纷纭,但幸好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可以作为客观有效的事实依据,故我们以上述官方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相关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明晰民事索赔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进行简要评述。
根据法律文书,洪涛事件的大致经过如下:洪涛于2005年入职大华公司,在逆变器销售管理部工作,其于2018年1月31日从大华公司离职。因为离职补偿金问题,其和大华公司意见不一,双方经协商后大华公司同意向洪涛补发331576.73元,后大华公司通过部门秘书个人银行卡向洪涛个人银行卡转账304742.98元(税后金额,交易摘要为“离职经济补偿”)。后洪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9年3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洪涛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以向大华公司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部门主管何某在业务上的违规操作为由进行要挟,何某被迫通过部门秘书个人账户向洪涛转款3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洪涛最终被无罪释放。
从以上事实判断,洪涛案件系因与大华公司存在民事争议而引发,此案不禁使我们想起广东省处理的另外一起曾经引发舆论关注的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即郭利敲诈雅士利公司案件,案件从2009年郭利被拘留到2017年广东省高院作出无罪判决,可谓旷日持久,而案件的起因就是郭利因其女儿食用了雅士利公司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索赔而引发。裁判文书网检索一下,也可以发现不少因存在民事纠纷因素产生的索财行为,最终被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例。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一般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行为,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后交付财物的侵财类犯罪行为。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索赔行为,一旦索赔人采用了过激手段,那么在客观上与威胁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往往具有一致性。如果举报一方在当地权势滔天,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就很容易将一些原本是民事争议的行为,卷进刑事诉讼的漩涡,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下面结合洪涛案件,简要评析一下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民事索赔与敲诈勒索犯罪之间的界限。
首先,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这句话可以说是老生常谈了,这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仍不完美,侦查权尚缺少制约机制,而有罪推定的侦查导向,使得办案单位有意无意会忽略一些对于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洪涛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将事件描述为“洪涛以向大华公司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部门主管何某在业务上的违规操作为由进行要挟,何某被迫通过部门秘书个人账户向洪涛转款30万元人民币”,而国家赔偿决定书却查明,“洪涛因为离职补偿金问题其和大华公司意见不一,双方经协商后大华公司同意向洪涛补发331576.73元,后大华公司通过部门秘书个人银行卡向洪涛个人银行卡转账304742.98元”。故本案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的时候,我们判断侦查机关应该是忽略了洪涛取得该30余万元的本质是离职补偿金,导致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洪涛一方通过客观证据,证明了该30余万元资金转入系离职补偿金性质(估计是银行转账备注、税务机关的扣缴证明或者是坊间流传的录音等),导致此案出现了逆转。
其次,准确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准确区分民事索赔与敲诈勒索的关键,而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我们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着眼,即索赔理由的合法性以及索赔金额的合理性。
从索赔理由的合法性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两个案例非常有说服力。一起案件是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该院审判理由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故法院认为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一起案件是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该院认为,“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故以廖举旺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为由判定本案无罪。该两起案件,法院判决无罪的重要依据均是被告人索赔的理由属于民事诉讼案由。而洪涛案件起因,也是因为洪涛主张离职补偿金而引发,故显然也是属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具备非法性,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重要依据,比较典型的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云华敲诈勒索案”,广东省高院驳回王云华的申诉理由中认为,关于王云华以录音为据,提出“封口费”是应万长征要求才写到收条上的,并非其本意的申辩意见。该院认为,综合万长征、廖广香的陈述和证言内容,在收条上将该款称作“封口费”并不违背其本意,由于万兴龙公司欠的加班工资等应付款项仅为1万元人民币左右,故即使收条上没有将该10万元人民币写为“封口费”亦不影响对该款的性质认定,后广东省高院驳回王云华的申诉。所以如果行为人即使依据合法的理由,但是提出索赔的金额远远超过合理的范围,而采用的索赔手段又存在威胁因素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容易被界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但是,我们认为,对于金额的合理性应当作扩张解释。
而根据洪涛案查明的事实,洪涛提出的赔偿金额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产生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以洪涛在大华公司的任职期限和经历,其本身具备和大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大华公司并未和其签订。在这种情况下,大华公司要求和洪涛解除劳动关系,洪涛认为大华公司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我们认为并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因为根据《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2010年)》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拒绝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公司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前一日的,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洪涛与大华公司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中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本人意愿提出的话,还是应当支持劳动者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虽然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性质不一,但總体金额应当大致相当。所以本案中洪涛索赔的理由合法,索赔金额合理,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其是否实施了威胁向上级部门举报的行为,并不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最后,我们想强调,一旦发生经济纠纷,还是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就洪涛案件而言,洪涛如果认为和大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进行解决,那他也不会身陷囹圄251天。同样,如果大华公司或者何某个人认为洪涛采用胁迫方式,导致其转账的,也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维权,如果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有犯罪事实的,自然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那种动辄利用当地司法机关公权力,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的行径,并非善道。因为当你凝视深渊时,深渊也在凝视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