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为重:监督与侵权如何区分?
2020-06-11李天琪
本社记者 李天琪
你知道吗?民法典草案各分编前期征求社会广泛意见时,人格权编是继婚姻家庭编外民众最为关心和关注的一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权利类型和权利体系不断扩展,法律保护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对中国法治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作为旨在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格权,在特定情境下同言论出版尤其是与新闻传播所追求的价值,依然呈现出一种互相竞争的态势。
从某种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实现会对言论表达者构成限制。同样言论表达所追求的目标,一旦与公共福祉、公共利益之类的法律理由相结合,便会对人格权造成限制。
在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保护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只是将此类诉讼划归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来认定。而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仅限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形成一套独立的体系。
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并全面规范新闻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势必给新闻界带来巨大影响。在人格权领域,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这三类权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比例基本为8∶1∶1。让我们从实践出发,以侵犯名誉权为主,试着走近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之间的“恩怨情长”。
何谓“名誉”?
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说,系对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声、信用等社会评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说,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传媒法研究专家魏永征说,是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专家学者尽管表达不一,但是有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名誉乃是一种社会评价。
事关人之社会评价,所以也有人说名誉权系人的第二生命,属重要人格权之一。作家塞万提斯在《堂吉诃德》中写道:“自由和名誉一样,都值得为之付出生命的代价。”
十年“文革”,中国重新认识到人格尊严的可贵。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一笔一画地刻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到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们的法律正式将人格权内容之一的名誉权确认下来。
在此后的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的2、3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等法律中明确和重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包括名誉权在内的诸多民事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从被践踏到被保护,从漠视到关注,中国“名誉保护”经历了强大的反差过程。
由于名誉权纠纷案件是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在当时引起了人们的注意。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后涌现大量关于媒体的舆论监督和自然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俗称“告记者热”,也就衍生了后来的“新闻侵权”。
1990年前后,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就连学者都不禁感叹,寄托太多期望的中国名誉权“膨胀”了。
起初,名誉权纠纷案例的涌现的确是值得赞赏的社会现象,它代表着我国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提高。但是,物极必反,一味追求维权的权利人倘若过度、过分主张权利,必然导致挤压甚至限制新闻自由的空间。从结果上看,新闻媒体承担不起批评监督职责,势必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
而在当时,人民法院也面临着不小难题。对于这种新类型案件,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分原则,过于原则使得许多具体问题操作起来缺少依据,不便掌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常接到各地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请示。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紧抓对典型案件审理的指导和司法解释工作,另一方面召开新类型案件研讨会,及时总结各地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它也成了接下来数十年各地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除了来自民法通则、《解答》的关注,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是否应当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责任内容也引发了不小的学术争论。据说即便到了最后攻坚阶段,该问题仍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当时,王利明、杨立新两位教授认为“新闻侵权”“媒体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特别对待,认为其在责任构成甚至规则、原则方面具有特殊性。而张新宝教授对此则持否定态度,认为不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之加害人的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分道扬镳。
侵权责任法最终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未将新闻(媒体)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纳入其中。
客观来说,在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中,可供司法审判援引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其中引用频率最高的是《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必须承认的是,两部司法解释出台已经二十多年,难以适应当前时代下新闻传播事业和民事权益保护的现实急迫需求。
何谓“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并非法律概念,这个概念最早是在1991年江苏南通首次举行“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上提出的。为了讨论新闻媒介和记者被告上法庭的现象,总要有一个称谓,便有了“新闻侵权”。
如何平衡新闻言论自由与公民人格尊严两项基本权利发生的冲突,一直是新闻学界、法学界共同关心的话题。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徐迅的总结梳理,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前后,我国曾出现过四次新闻官司浪潮。分别发生在1987年至1989年间、1990年至1992年间、1993年起以及九十年代中期。在所有新闻侵权纠纷中,因名誉权被侵害产生纠纷的案件占大多数。以第一次浪潮为例,1987年民法通则开始实施,涉及侵害名誉权的新闻官司随之逐年增多。来自有关方面统计,仅1987年至1989年两年间,全国涉及名誉权的案件多达2000余件。而法院受理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因报刊文章引起的新闻诉讼案占20%以上。
新闻侵权案件高发且媒体较高的败诉率成为新闻侵权诉讼两大主要特点。“告记者热”流行全国后,国内学者开始反思,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名誉权保护方面我们应该寻求更加协调的路径。
进入21世纪后,正确划清新闻自由以及滥用权利之间的界限,划清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划清新闻媒体正当行使新闻监督权利和新闻侵权之间的界限变得刻不容缓。
一方面如前所述,制定侵权责任法期间出现了是否将新闻侵权责任纳入其中的争议。与此同时,对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研究”也开始逐年增多。在2002年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一案中,司法裁判首次将“公众人物”写入判决,将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研究推向新的历史高度。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还未制定新闻法,但这一点不妨碍新闻侵权法在我国的研究。不仅民法学者研究这项内容的大有人在,就连新闻学者也十分热衷。这当然是一个非常积极的现象,没有新闻法的加持,如何规制新闻出版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这也不失为一个变通的好办法。但迂回作战的方式毕竟不是长久之策,规制新闻出版活动,防范新闻侵权,将其纳入法制轨道,写进法典成为众心所盼。
>>新闻侵权人格权关键词 李天琪制图
2020年,我们即将迎来新中国首部民法典的诞生。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以及民众的日常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在此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第四编“人格权编”受到新闻媒体行业从业者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其内容多次提及“新闻报道”“媒体”“舆论监督”等概念,还因为新闻媒体行业在日常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会经常涉及与“人格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何谓“人格权保护”?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标志着中国民法典时代即将开启。
民法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民法的精义及规则,既是人类社会千百年的生活结晶,也体现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时代精神。新中国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囿于历史原因、条件限制没能完成。此次开启法典编纂工作的大幕,怎能不让人心生欢喜。
其中被誉为“闪耀人性光芒”的人格权编,因与其他各分编都有现行单行法作基础不同而备受关注。当然,正是没有专门单行法为基础,是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编纂,因此它也被称作整个民法典草案分编中最具有时代感的一编。
目前从民法典草案布局来看,人格权编位处第四编,共6章51条。纵览这51个条文,与新闻传播活动息息相关的条文还真不少。
如“第九百九十九条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对新闻媒体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要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更正或者删除义务。这一规则源于新闻法的规范,即媒体的更正、道歉义务,也是新闻媒体的基本义务之一。说起这项义务,有一个案子值得一提。
由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新闻法或者媒体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媒体的相关责任。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被视为最早规定“媒体的更正、道歉义务”的相关解释。
1986年《青春》杂志社发表了唐敏撰写的中篇小说《太姥山妖氛》,以真实的姓名、地点和虚构的情节侮辱、诽谤死者王忠练和几名原告。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这一情况,要求停止刊登,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
>>司法的天平向以名誉权为主的人格权倾斜,使得媒体败诉率较高。 李天琪制图
最高法复函根据案情,确定了《青春》编辑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太姥山妖氛》是以小说的形式投稿,其中含有虚构的荒诞内容,作品中人物的姓名虽采用了原告等的真实姓名,但由于其知名度的局限,使远离太姥山的编辑部无从知晓这一情况,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要求《青春》编辑部对发表这一作品给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情并未到此终结,唐敏因创作该作品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青春》编辑部有义务应受害者的请求,为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该编辑部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有了发表侵权作品这个在客观上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先前行为,在小说被认定构成侵权后,编辑出版单位就负有为受害人澄清事实、清除影响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
这即是后来的《解答》、民法典草案相关规定产生的背景。多提一句,有心的人可能会发现,这项规则的身影还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亦作规定。虽然不是针对传统媒体规定的侵权责任,但是通过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明确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一样,实施侵权行为亦要承担更正、删除义务。
除了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的亮点,此次公布的民法典草案首次明确了新闻传播注意义务标准——“合理”审查义务。
在新闻传播侵权诉讼中,注意义务标准也一直是模糊不清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媒体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罗斌介绍,传统媒体时代,虽然理论上和实务中多认同职(专)业标准,但法律上并未明确界定。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传播主体地位,使注意义务标准出现层次性。智能时代,机器人写作、算法推送技术的使用以及社交机器人的出现,导致该问题更加复杂化。
针对以上问题,此次民法典草案进行如下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随后的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的六项因素。并在最后一款规定“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法典草案中专门用两条条文来规定新闻传播注意义务及其标准,足见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当然,除了以上条文外,此次民法典草案举多条篇幅之力彰显在新闻侵权问题上对人格权捍卫的重视。这其中有继承民法通则精神的,如:“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也有这些年间,在司法实践中被应用过的诉前禁令制度,如第九百九十七条。
有对侵害他人肖像权行为进行禁止的,如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也有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不得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好幸福生活不仅包括吃饱穿暖、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还应当让每一个人活得有尊严。全面保护人格权,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新闻侵权”侵害人格权,本质上是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公民人格权两项基本权利的冲突。在民法典编纂中除了全面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有如第九百九十九条明确新闻媒体“可以合理使用肖像、个人信息等”,对新闻媒体传播行业表达尊重的条款。
掀开民法典最终面纱前,不论具体条文最后如何呈现,势必给新闻界带来巨大影响。新闻媒体人,你们准备好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