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难问题研究
2020-06-09张佳一
张佳一
摘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我国法学界讨论已久,主要针对会见制度的法律依据,会见制度的地位,会见制度的实现方式等等问题进行了数十年的博弈。律师会见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地位毋庸置疑,这一点也为我国法学界所接受,但律师会见制度在我国发展还不够成熟,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律师会见 难问题 研究
一、我国会见制度的现状
(一)“会见难”问题
我国律师会见制度已经经历了47年的发展与变化,已经切切实实地开始发挥了其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审判制度高效运行的作用。但是不太乐观地说,我国的律师会见制度仍然是处于起步阶段的制度,还需要社会各界加以推动,目前仍然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
1.相关法律难以实施
我国三部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会见制度,且除去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外,其他两部刑事诉讼法皆已看出我国立法机关已大量吸收法律学术界的意见,在积极将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完善。
很明显的是,如果我国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进行相应配合,我国律师会见制度不会施行的如此艰难。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十分明显,几乎是任何一个刑事律师的头疼问题。
由于会见活动的特殊性,律师如果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的确会给之后的侦查工作造成困难,所以,办案机关不配合律师会见是一个不能避免的问题。但是,现在我国存在的问题是,办案机关不仅不配合会见,甚至以各种理由阻碍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在偏远地区尤其明显。
在我国西部法律不发达地区,例如边远地区,那里的某些看守所管理混乱,甚至看守所的工作只是避免犯罪嫌疑人或在押犯人逃跑,根本没有会见制度。那里的警察队伍素质确实没有东部地区高,法律修养不够,偶尔有律师去会见,警察甚至感到可笑,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根本不存在会见权利,更不用区分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
在我国东部,法律贯彻较好,警察队伍的法律修养较高,对相应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但是,“了如指掌”的部分限于怎样千方百计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法律出台后,总会有相应的所谓内部规定紧接着出台,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不广,仅是内部规定,但大多数办案机关都会出台相应规定来应对新法对其义务的设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会见有相应限制,做出了3类犯罪嫌疑人可以延迟会见的规定,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但定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确定的,一旦公安机关认为某些犯罪嫌疑人涉嫌此类犯罪,则就会对会见做出限制,这种制度又被很多机关所滥用。
2.现有法律不够完善
除了现有的法律执行不够彻底以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法律对于会见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刑事法律有“法不规定则为禁止”的特殊原则,所以,必须有完善的法律作为支撑,会见制度才能进一步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搭建起会见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对于细节仍然注重不够。例如对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能涉及的谈话内容只进行粗劣概括,并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样的问题可以问,什么样的问题又不能问,致使有些律师在会见时不敢大胆讯问与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不敢解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会见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对于会见的时间,我国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办案机关“不得不”出台相应规定来规定相应的会见时间。试想,会见时间由办案机关规定,那么肯定是把时间尽量压缩到最短。造成会见确实会见了,但是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
还有对于限制会见的犯罪的认定,我认为办案机关在认定时,应该向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提供相应证据,这样有利于律师对于证据进行反驳,对于限制会见进行申诉,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二)会见制度的缺陷
我国会见制度设立以来,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对于律师会见机制的保护已经有了质的飞跃,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有到全的发展。但仍要看到,我国的律师会见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既包括立法方面又包括法律实施方面。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并细化了会见权的行使时间及方式,但是并没有将会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律中加以规范,这就是立法方面仍然存在的问题;再如,会见权利很难加以顺利行使则是法律实施方面的问题。
二、我国会见制度的完善
(一)破解“会见难”问题
1.犯罪嫌疑人
会见权的行使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的。而在我国,大部分律师取得辩护权的途径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这个委托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以积极形式做出。而且,会见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相应服务。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制度中的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既是会見行为的发起者,又是会见制度的重要参与者与最终受益者。
如果犯罪嫌疑人(这里仅指没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不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则辩护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也就不存在辩护过程中律师、犯罪嫌疑人与办案机关的博弈了,也就不存在相应的会见行为了。在会见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律师的会见,对相应问题没有如实准确回答,则会对律师日后的调查取证及辩护行为造成根本影响,很可能使辩护行为的方向出现巨大错误,甚至是使辩护行为归于失败。
所以,犯罪嫌疑人如果想使会见行为取得积极收效从而保护其相应基本权利,必须在会见活动中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2.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其近亲属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不抛弃的态度,积极为其争取权利最大化。而因为大多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聘请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近亲属还如实向律师说明已知的相关情况并积极配合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这对于律师日后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取得预期效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公安机关司法机关
公安机关在律师会见制度中的角色尤为突出。公安机关在会见制度中有两个任务:其一是配合律师完成会见活动;其二是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这也就间接启动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在公安机关所需完成的第一个任务中,其大多扮演着阻碍律师会见的角色,这与其对待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态度是有直接关系的。公安机关的这种阻碍的心理我们可以理解,因为毕竟会见制度的设立对于办案机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从办案机关的角度出发,是不希望犯罪嫌疑人与其律师进行会见的。
但是,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会见的权利,就证明立法机关已经充分考虑了个中利弊。在知道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实行会见制度,足证明其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决心,宁愿冒可能对侦查造成不利的风险也要保证会见制度的实施。公安机关在法律的框架下,即使不能做到积极配合律师完成会见,也应该遵循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初衷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尽力满足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要求。
如果出现上文中举例的重大贿赂型犯罪,公安机关应该只能就已查明的证据来作为对抗律师会见权的依据,而不能以可能还有罪行未查明为理由而拒绝律师的会见请求。
而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对其进行辩护。这个是公安机关在会见制度中的第二个任务。指派律师辩护的行为势必会引发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的结果,所以,可以说此时的公安机关变成了会见制度的实际发起者,对于会见行为起到了必不可少的推动作用。
4.律师
律师在会见制度中发挥的作用自然不必多言,其当然是会见制度重要的参与者。律师作为法律专业工作者,在会见中的任务就是以法律专业的视角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相关情况的描述,而后对情况进行整合,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出初步估计,这样才能开始开展积极的调查取证工作。律师的重要程度不言自明。
在分析律师对于会见制度的作用时,我们总是容易忽略律师的另一个重要作用。那就是当犯罪嫌疑人在之前的日常生活中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作为私人法律顾问,那么在其被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就要基于之前的服务合同主动开展辩护活动。此时再找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委托合同是不可能的,因为会见时要求“三证”齐全,是不可能本末倒置的。所以此时律师最应该做的是找到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签署委托合同以凑成会见的必要条件——“三证”。此时,更应该认为律师是会见活动的积极发起者,起到了主动代理的作用。
(二)我国律师会见制度的展望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在我国已经发展了数十年,制度中融入了我国各时期的时代特征,有了强烈的中国特色,应该说目前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其中的缺陷也只能说是白璧微瑕,只要加以改进即可。
在下一阶段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针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的完善,立法机关应多聆听法律学术界的声音,毕竟学术界永远是走在改革的最前沿的。
我认为我国律师会见制度应该朝着以下几方面发展:其一,应更加明确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以保护眼睛一般的决心来保护会见制度;其二,要扭转办案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抵触心理,增加其业务自信心,其变被动配合为主动积极配合。其三,要加强律师队伍的法律素养建设,办案机关之所以抵触会见制度,根本原因还是担心串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律师队伍从根源上杜绝了这一情况发生的可能,也就不会有抵触情绪。其四,要加强公民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让会见的权利深入人心。
如果能实现以上几点建议,那么我国的律师会见制度还会更加完善,进而推进我国向法律发达国家迈进的步伐。
参考文献:
①《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变化看得见》,载《检察日报》2019年9月16日版。
②刘春梅:《刑事辩护律師的权利及其保障》,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版。
③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版。